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琳

Case No.HCMA 52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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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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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事件發生於某家馬莎百貨公司。控方指上訴人從貨架兩次取下耳飾,在拆開耳托後,把耳飾放入口袋。控方的主要證人為一名馬莎百貨的便衣保安員。她說她有親眼看見上訴人的舉動。最後她在店外截停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指出她所見到的情況,上訴人隨即從口袋內取出耳飾,但其中一隻卻不知所踪,上訴人表示自己也不知該隻耳飾何去。上訴人提出付款了事,但百貨公司職員要求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過耳環是她所偷,她知錯,希望可以改過之類的說話。

3.上訴人並無作供,但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余醫生」)為辯方證人。其實上訴人是在案發後一個月才去見余醫生的,並向他報稱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已發現有精神病癥。余醫生基於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撰寫了一份專業報告,並已呈堂為證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2及13 段簡述了報告的重點。

4.裁判官經過分析後,認為上訴人刻意向余醫生隱瞞於己不利的事實,以換取余醫生對她作出有利的證供。在這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 她透過余醫生道出一段混淆視聽之故事,不經意地,卻編織出一幅比“盜竊”本身更為卑鄙醜惡的構圖,良知蕩然無存,為自己的名聲多添一個烙印。」 

5.裁判官主要提出3 點作為「否納辯方版本的理據」。他指上訴人以選擇性失憶的方式向余醫生講述了事情的經過,她可以講出事發前後的種種細節,但對取去耳飾的過程就「乾脆隻字不提」。裁判官說上訴人這種選擇性失憶的表現,祇會令他「感其版本光怪難信」。

6.關於上訴人向醫生描述她在警署的經歷,裁判官認為她旨在帶出自己是在被利誘下才簽了不利的供狀,但這方面卻與上訴人自願提供供狀的事實明顯南轅北轍。裁判官說他祇可根據事實作為證據的依歸,即上訴人沒有遭警員誘供。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向余醫生聲稱已忘記曾否向警員承認過偷取耳飾的說話,這點亦被審訊時的「同意事實」駁斥得體無完膚。裁判官繼續指出:

….余醫生在盤問下亦表示:『假如被告確曾說過這些招認說話,她是清楚自己講的是甚麼….』;這些證供,顯示余醫生於作供當日,才得悉被告早前巳向警員承認罪責。明顯地,余醫生對被告作出診斷時,案件的重要環節,均一一遭被告刪除。余醫生從被告所接收的訊息既欠全面及準繩,他的專業意見又怎能準確?余醫生承認對被告所作出的專業意見,完全建基於被告與其丈夫所提供的資料,換句話說,如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有所錯漏,余醫生自然會遭誤導,從而作出帶偏頗的診症結論。」(本席予以強調

8.裁判官不滿地指出,控方的證供既不受爭議,但辯方卻同時引進與事實不符的論點,即上訴人曾承認偷竊及自願提供供狀等,其答辯手法及基礎令他費解。裁判官又認為雖然在上訴人身上搜到大量中藥,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拿取耳飾時是受到這些藥物的影響。

9.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出3 個主要的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分析及考慮辯方專家証人余醫生在庭上的作供時有誤解因此錯誤地認定余醫生在診斷上訴人以便準備他對上訴人作出的精神科報告書(Exhibit D1)時被誤導,因而錯誤地否定辯方版本。 
    ….
  2. 基於以上的錯誤,原審裁判官雖然接受余醫生專家証人的身份但錯誤地不接受他的意見及結論是沒有依證據作出裁斷。
    ….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對余醫生陳述案發經過是與上訴人庭上承認向警方的招認不相符,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向余醫生作出誤導。」

10.根據余醫生報告的內容,他除了見過上訴人外,還閱讀過以下的資料:

1. Ms Ye’s statement dated 6 Jan 07;
  2. Statement of Ms Leung Pui Yee dated 6 Jan 07;
  3. Statement of Mr. Leung Wai Lun, PC51514, dated 6 Jan 07;
  4. Charge Sheet dated 7 Jan 07;
  5. Brief Facts of Case;
  6. Ms Ye’s medical records (Quality HealthCare, Tseung Kwan O Hospital, Gusyang City Hospital, Shenzhen People’s Hospital);
  7. The list of medicinal items found on Ms Ye during her arrest (together with a set of photos); &
  8. The sketch of the spot where the alleged offence took place (with a set of photos).”

11.在第 6 項的控方「案情簡要」裏已清楚記錄了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即承認「偷竊」,而余醫生也知道控方證人指出的事發經過。上訴人向余醫生說她主觀上記不起她有沒有承認過偷東西,這不能說她在誤導余醫生或余醫生是在被誤導下撰寫報告。辯方的處理方法明顯是不去爭議控方證人說上訴人有作過承認,但上訴人主觀上不記得有這樣做過。本席不認為這是矛盾的辯護。至於裁判官是否接納余醫生對上訴人的診斷,那是另一個問題。

12.裁判官指上訴人對余醫生的說法實質上是投訴她是在警方利誘的不當手法下才簽署供狀,這卻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沒有遭警員誘導。裁判官所指的事實應該是指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第 1 段,但該段的內容祇寫出上訴人被拘捕及她在警誡下的回應,並沒有指明她的回應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當然,一般來說,如果有警方威迫利誘的指控的話,辯方會要求以案中案的方式先處理有關證供可否呈堂,但辯方也可以選擇祇質疑這種證據的「份量比重」,而不要求裁判官作可否呈堂方面的裁決。如果辯方選擇前者,他是有權就招認證供的「份量比重」之題目作盤問及陳詞的。

13.黃大律師也是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本席詢問過他這方面的事情。黃大律師承認在原審時沒有特別向有關警員提出過利誘方面的指控,但他強調裁判官終始都需要考慮招認證據的比重。看來辯方的說法是他們從沒有同意過招認是自願的,而裁判官則認為既然上訴人的回應已列入同意案情,那必然應該是自願的回答。

14.如果這方面出現誤會的話,黃大律師也要負上責任,他應該把有關指控向警員直接提出及將辯方的角度向裁判官清楚交代,而不應在這問題上含糊了事。無論如何,以本案呈堂的證據而言,「自願」卻實在並非是同意事實的一部份。

15.本席也關注到裁判官指上訴人「編織出一幅比“盜竊”本身更為卑鄙醜惡的構圖,良知蕩然無存,為自己的名聲多添一個烙印」(見裁斷陳述書第18 段)。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真有盜竊,卻希望用醫生的診斷作為辯護,這也不致於是「卑鄙醜惡、良知無存」。裁判官的極端表達,令人憂慮他在評估證據時滲入了道德論理及上訴人是否好人或壞人的無關因素。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否有以持平、客觀的態度去考慮過證據便成了個疑問,而定罪的裁決也顯得不甚穩妥。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會接納上訴人的第一及第三點理據及判上訴得直,控罪撤消,判罰命令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譚其偉律師行委託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