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啟志及另二人 訴 合泰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35/2007
Court
HCLA
Date22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5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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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1 : 何啟志(HO KAI CHI)  
  C2 : 徐來九(CHUI LOI KAU)  
  C3 : 何家成(HO KA SHING)  
   
被告人 合泰建築有限公司  
  (HOP TAI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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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22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10月22日

判案書

1.以下是本席就各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作出的判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因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基於法律論點,這一點在表格14的標題中已清楚說明,各申索人可能沒有留意,也可能因不太熟悉法律而不明白甚麼是「基於法律論點」。簡單來說,各申索人必須認為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中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才可申請上訴許可,不能因不滿審裁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而提出這項申請。

2.審裁官經審訊後裁定第一申索人何先生是分判商,而第二和第三申索人則是他的僱員,並在判決理由書中解釋作此裁定的理由。審裁官指出,根據案中的文件證據,第一申索人每月均以何氏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向被告公司呈交工程報價單,而每次發薪時,被告公司都會把所有工人的工資直接交給第一申索人,除了有一次因發生工潮,才按照法例直接發薪給工人。上述理由見於判決理由書第 36 段 :

相對而言,辯方證人的說法較為可信。若被告公司聘請了第一申索人任地盤管工,被告公司根本不需要另外派地盤代表陳洪恩先生到地盤記錄每日開工工人的人數。顯然,被告公司並不視第一申索人為其僱用之管工。本席相信由於第一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分判商,工程款根據動用人手多少而定。因此被告公司需獨立記錄工人的工數,以核對第一申索人所申報的工數。被告公司除了在2006 年1 月18 日因工人工潮才直接發支票給每一名工人,支付他們的欠薪外,沒有直接發薪給工人,亦支持被告並非是各申索人僱主的說法。」 

3.本席在詳閱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後,並找不到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根據法例,必須駁回三名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因此,三名申索人毋須支付訟費。

4.本席在處理這類上訴時曾多次強調,如果法庭貿然批准並非基於法律論點的上訴許可申請,只會導致申請人須支付龐大的訟費;因為對方很可能會延聘律師和大律師出庭答辯,尤其是有限公司更必須依例這樣做。但若上訴並非基於法律論點,必然會被駁回,到頭來申請人須支付對方龐大的律師費用,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因此,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會仔細考慮上訴是否涉及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便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席在閱畢整份判決理由書後,並未找到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駁回這項上訴。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二及三申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