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偉

Case No.CACC 443/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4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6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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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志偉  
  (LI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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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9月2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0月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7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他的7年判刑減至6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2.本案受害人約12歲,其母親是申請人的同居女朋友,和受害人一起在涉案單位居住。

3.申請人被控在2006年1月5日在涉案單位強姦受害人。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承認有非禮受害人。

4.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席前會同陪審團審理。

5.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陪審團以5比2大比數裁定強姦罪不成立,但陪審團一致裁定他企圖強姦罪名成立。張法官判申請人入獄7年。

6.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 故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7.控方案情主要建基在受害人的證供。受害人作供時詳細說及申請人在案發時如何非禮她,特別是申請人用其陰莖“擠落”她的下體。其後,受害人向母親投訴,導致申請人被捕。申請人有向警員承認確有將陰莖“擠入”受害人的下體有半吋。有關醫療報告亦和受害人的證供脗合。

8.申請人承認非禮受害人,但沒有承認強姦或企圖強姦她。申請人指在非禮受害人期間,有用過中指插入受害人的下體。申請人指是在警員威逼利誘下才作出有關招認。

9.張法官就有關控罪所涉及的法律觀點和事實問題詳細引導陪審團。

10.張法官指出申請人承認了非禮受害人,而陪審團要決定他是否有強姦受害人。

11.張法官亦向陪審團指出假若申請人確有意圖和受害人性交而其作為亦超越了預備強姦,但卻沒有真正和受害人性交,則陪審團有權裁定申請人犯了企圖強姦罪。

12.申請人指陪審團裁定他強姦罪名不成立,理應表示他無罪及獲得釋放。

13.申請人強調控方沒有控告他企圖強姦罪,而堅持控告他強姦罪。申請人指陪審團的裁決表示他應該脫罪。他更表示假若控告他企圖強姦罪,他會考慮認罪。

14.申請人亦強調他一早表示會承認非禮受害人而事件是因為他酒後失控而導致。

15.申請人亦指張法官只引導陪審團強姦或企圖強姦的定義,卻沒有向他們解釋何謂非禮而指申請人已承認了非禮罪,對他不公。

16.申請人強調受害人指他只是用陰莖掃過她的下體外一秒,故不可能構成企圖強姦罪。

17.本庭已考慮過申請人的立場及理據。本庭不打算複述受害人證供的詳情,但受害人明確指申請人除了作出極為嚴重的非禮行徑外,更有用陰莖“擠落”她的下體。申請人更有向警員承認確有將陰莖“擠”入受害人的下體有半吋。

18.陪審團有權否定申請人指曾受警員威逼利誘才作出招認的說法。根據控方的證據,陪審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犯了企圖強姦罪。

19.申請人指陪審團裁定他強姦罪不成立,就表示他“脫罪”,並不正確。

20.陪審團有權裁定申請人確有企圖和受害人性交,即使他們不能肯定申請人確有成功和受害人性交。雖然申請人被控的是強姦罪,但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陪審團是有權裁定他企圖強姦罪成立。

21.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陪審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的證據來裁定申請人企圖強姦罪成立。對申請人被裁定企圖強姦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本庭拒絕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22.申請人所犯的罪行十分嚴重,受害人只有12歲,更是申請人同居女友的女兒,相對受害人而言,申請人扮演監護人的角色,但申請人不但沒有適當保護受害人,更因利成便,對她做出極端不當及極為嚴重的性侵犯, 導致受害人長期被事件陰影困擾。申請人的罪行必需嚴懲。

23.張法官指法庭有責任保護兒童,避免他們受性侵犯而刑期亦要有阻嚇作用。張法官的處理方法是適當的。

24.申請人的罪行非常嚴重,但並非同類案件極差的一宗。申請人並非如同類案件大部份情況一樣,多次強姦或企圖強姦受害人,他只是一次在酒後失控的情況下干犯有關罪行。張法官指假使申請人的強姦控罪成立,則量刑基準為10年監禁。張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屬稍高。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由始至終承認有非禮受害人。

25.考慮到各有關因素,本庭認為最終的7年判刑屬過重而合適的判刑為6年。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其刑期由7年減至6年。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