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建騰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50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0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7203及172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唐建騰  
第二上訴人 林其旺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於2007 年4 月30 日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上訴人唐建騰及第二上訴人林其旺就一項「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受僱用的人的健康的裝嵌預製花槽壆之工作系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及6A(2)(a) 條,被判各自罰款$12,000 元。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裁斷陳述書的案情綜合如下:

(1) 因為死者的職位是師傅,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都是根據死者的指示工作,兩人大多負責預備英泥及清潔的工作,以協助死者裝置花槽,而死者是涉案地盤中唯一負責調較花槽位置的師傅。 
  (2) 裝置花槽的工序如下: 
    (a) 先用平水工具確定將會安裝花槽的位置是否合乎水平;
    (b) 在安裝位置用水泥製造4個稱為『餅仔』的圓形凸起物(證物P11相片N可以見到),用以承托花槽; 
    (c) 待餅仔乾透後,在餅仔中間的空位注入水泥漿,之後吊重機會把預製的花槽放在餅仔之上,期間由死者決定擺放的準確位置; 
    (d) 由於花槽是由吊重機放下,擺放的位置難免有些偏差,因此須要用人手作調整,『餅仔』的作用正是為了使花槽底部不是緊貼地面,容許以人手用工具調較花槽最終的位置。 
    (e) 死者的工作就是使用鐵筆插進花槽底部與地面的空隙中,在花槽四周以『撬』的方式使花槽作輕微的移動,目的是使花槽停在最合適的位置; 
    (f) 當死者認為花槽的位置為最合適時,死者會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把預先準備好的水泥漿灌注入該花槽底部或在連接上一個花槽的空間中,待水泥乾涸了,花槽便會穏固黏在地面上。 
    (g) 花槽底部的水泥通常要等待一至兩天才會乾透,期間死者會親自或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花槽正面做『吻口』的工序,即是以水泥修整花槽底部與地面連接的縫隙,未待底部水泥乾透便開始在花槽正面做『吻口』是因為花槽向前倒的可能性極小,至於花槽背後的『吻口』工作會留待底部水泥完全乾透才會進行。 
  (3)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用鐵筆調較花槽位置是死者每天均會進行的工序,而死者會在花槽四個角落的底部插入鐵筆作調較。 
  (4) 意外發生前吊重機將出事的花槽放在死者指示的位置後,死者便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預備水泥漿,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死者一聲大叫,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立即跑往花槽方向,兩人看見花槽向後倒下把死者壓着,控方第三證人亦上前協助把死者救出,他們見到當時花槽下是插着一枝鐵筆,但三人均看不到意外如何發生或意外時死者正在做甚麼。當時花槽底部尚未灌注水泥漿,亦未進行任何『吻口』 。  
  (5) 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公司有定期安排他們參與各種工業安全的課程,課程由被告公司或總承建商安排,並且是強制參與的。三人亦作供說每天均有由被告公司或總承建商派出的安全主任巡查地盤,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每星期也會多次親身巡視地盤,兩人經常提醒工人必須注意工業安全,亦有特別提點工人在花槽安裝穩妥前不可走到花槽下,以免發生危險。地盤管工(控方第四證人)亦在場向工人提醒要等待花槽底部的水泥乾透才可走到花槽背後。 
  (6) 事發地盤進行安裝花槽工程已有多月,而安裝好的花槽亦超過一千個,所有的花槽均是由死者負責安裝及調較位置,之前從未有發生任何意外。」 

裁判官的判詞

4.裁判官的判詞如下:

……法官認為本案爭議點其實只有一點,就是當死者對花槽作出調較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有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涉案工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法庭再進一步考慮上述危險是否可以預見,答案是絕對的。第一,根據第一控方證人至第四控方證人證供而辯方亦沒有爭議,死者用鐵筆調較花槽是安裝的其中之一個經常做的工序,而根據辯方說法,現場已安裝了上千個同類花糟,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工序……。 
  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清楚指出死者作出調較時會從花槽4 個角位的底部插入鐵筆作調較,即是說死者的工作根本不能避免要在花糟未固定前走到花槽背後,若死者要調較與上一個花槽貼著的後角,他必須繞到花槽後,這便是危險的時刻,意外隨時可能發生。換句說話來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工人作出的提醒,至少對死者來說是毫無意思,因為他的工作必定會涉及在花槽後活動。
  法庭認為任何可防止或減慢花槽倒下的裝置均可以滿足到法律的要求,能夠確實防止花槽倒下當然是好,若只要能拖延倒下速度以致下面的人可以逃生也可能救回一條人命,從證物P14可看到,有關裝置並非甚麼複雜的設計,發現重物有倒下危險而用物件支撐只是常識。法庭甚至認為可能數條牢固的鐵枝頂著花槽背部也可能達致相似效果,問題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明知有危險,卻除了口頭提醒工人外甚麼也沒有做,這樣當然不能成功就第18(1)條作出舉證。
  法庭認為這個危險是明明可見,並非潛伏或不能輕易察覺,加上從相片可見現場環境,花槽背後有一條淺土坑,花槽安放的位置亦非平坦的硬地,法庭認為這是非常明顯的危險,而並非不能合理預見的危險。」

定罪上訴的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提出以下的理由:

(1)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主要或最主要是建基於他的一個事實裁定,即「見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裁判官以上的基礎或裁定與案中的證供並不一致;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有關的證供其實指出死者根本既沒有必要也不被容許花槽未穩固之前走到花槽背面; 
(2) 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關工人的安全時: 
  (i) 不恰當及錯誤地忽略了一些重要事項,包括視「平水」這個步驟為不重要,沒有考慮一些連控方的專家證人也視為「原始但有效的方法」; 
  (ii) 忽視了其實縱觀有關的證供,包括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即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其實已盡了其責任防止案中的意外; 
  (iii) 在沒有「事後孔明」的情況下,不應裁定一個在有關的時間(即意外時)可被稱為古今中外也不存在的設備為「一個簡單的裝置」及安裝如此裝置「沒有任何切實及不可行之處」。事實上,到最後控方第五證人也不確實知道該裝置是否真的有效。 

定罪的上訴裁決

6.本席就謝大律師提出的以上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7.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決基礎與案中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而令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被忽略了他們的證供。雖然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為工人舉辦強制性出席的安全講座,其內容亦包括吩咐死者不要去花槽的後面。但證供顯示,在調較工序中,上訴人有機會必須繞到花槽後,所以上述的警告及提醒因此是毫無意思。

8.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到當吊重機把花槽放下到滿意的位置時,「微調」的步驟是不必要的做法。但本席察覺到證供上指出微調是無可避免的步驟,當吊重機放下龐大的花槽時,根本是不可能十全十美的,所以有一些情況下,四角都有調較的需要。另外,第四控方證人指出根本不可能排除死者會因應情況需要在未整固好的花槽後方的兩角作微調這工序,而這工序則一定在水泥未乾透而花槽是可以移動的情況下進行。

9.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第二上訴理由

10.本席認為「平水」這個步驟並非不重要,但是就算平水工序是妥當,傾斜角度亦不能太大。因為假如傾斜得太多,花槽便會向空地的一邊反倒。所以本席認為傾斜度不大和花糟非牢固黏在地面的時候,花槽在微調下是有可能滑離以至向較重的方向倒下的危險。

11.本席並不接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已盡了其責任防止案中的意外。他們對死者及其他工人的提醒並不能成功就第 18(1) 條作出舉證。死者的工作是明顯地存有危險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知道其危險的工序會有可能地對工人構成生命危險。

12.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17 段提及到條例第 18(1) 條清楚列明,在聆訊中若涉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等情況,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13.本席認為本意外前已有超過千個花槽經死者安全裝妥,意外前地盤是零意外,這一點並不代表有關的工序是沒有危險的。關於那新安裝的簡單裝置,本席認為在沒有「事後孔明」的情況下也應該有的設備,以用來保護死者及其他工人的工作安全。那裝置是簡單的數條鐵柱,又不是十分複雜及可以一早就裝上花槽的儀器。所以本席覺得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應該在意外前便裝上那裝置而不是只有口頭上的提醒死者及其他工人。

14.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案中有處理得不穩當及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候偉泉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