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娟 訴 鍾偉民及另二人

Case No.DCCJ 3892/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89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3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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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惠娟 原告人
   
  鍾偉民 第一被告人
  鍾錦雄 第二被告人
  溫蘭英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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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2007年11月5-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7年 12月14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鄭惠娟(“鄭”)在此案向第一、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即鍾偉民(“民”)、鍾錦雄(“雄”)、與溫蘭英(“溫”)申索一筆$ 850,000的貸款, 及每年HK$ 30,000利息。鄭聲稱民、雄與溫共同向她借該筆款項,借款時三人同意及承諾在2003 年休漁期過後做到生意便會還款給鄭,並提出和同意支付每年$ 30,000的利息給鄭。

2.民承認他自己有向鄭借上述的$850,000款項,但否認有同意付利息,亦否認鄭所稱的還款條件,聲稱協議是他生意賺到利潤才須要還款。雄及溫則否認有在任何時間向鄭借該$ 850,000或同意給利息。

3.本案涉及的爭議點為:

(1)    $ 850,000是民單獨向鄭借的,還是民、雄、溫三人共同向鄭借的款項?

(2)    民、雄、溫有沒有單獨或共同承諾支付每年HK$30,000的利息?

(3)    貸款的償還日期是何時?

$ 850,000是民單獨還是民、雄、溫共同向鄭借的款項?

4.鄭與被告三人對事實的證供都大有出入。鄭指稱民、雄、溫三人共同向她借款的説法,基於:(1)她母親與她有關貸款的談話;(2)她聲稱三人與她在渣打銀行内談及借款時的對話;(3)她聲稱三人是購買漁船及捕魚生意的合夥人,既然向她借錢買漁船,便應共同承擔還錢的責任;(4)$850,000是從鄭的渣打銀行戶口轉到溫渣打銀行的戶口;(5)民於2006年6月16 日簽了一份“借據”,承認鄭曾借出$850,000予民、雄、溫三人,及承諾每年償還$ 30,000予鄭。

5.民是鄭的姨丈,即她母親的妹夫。雄是民的哥哥,而溫是雄的妻子。鄭聲稱於2003年6月12 日早上,她母親給她電話,說“民他們”向她(即鄭的母親)借錢。鄭聲稱她還未清楚情況,亦沒想過要借錢給人,便約她母親到附近快餐店與她再談。到了快餐店,鄭的母親“叫她”借錢給“民他們”,並對鄭說民他們的新船生意有千萬多,欠“幾十萬”,並叫鄭幫幫忙。鄭的母親接著叫她打電話給民。鄭說她不想逆她母親的意思,因此便給民電話。民說他正在船上工作,他與雄、溫想向她借$600,000,並約鄭在筲箕灣東大街渣打銀行見面再談。

6.鄭稱她母親跟她說,向她借錢的是“民他們”,但鄭母沒有說誰是“他們”,鄭只是心中自己想是民、雄與雄的妻子溫。鄭解釋她之前聽説鍾幾兄弟是捕魚生意的合夥人,生意是他們家庭一起做的,合夥擁有以前的舊木船。民口中亦經常提及他的“二哥、二嫂”,即雄與溫,因此鄭肯定雄與溫是民生意上和買新船的合夥人。

7.關於渣打銀行内的談話,鄭聲稱她與母親到達渣打銀行時,民已在場,並告訴她雄與溫將會到。鄭亦聲稱溫到達時,對她說尚欠幾十萬,並要求鄭幫忙。鄭說他與溫熟絡,心想溫有份向她借錢, 鄭母亦極力要她幫忙,她便同意代表她兄妹幾人借錢給民、雄、溫三個人,但要他們盡快還給鄭等人。鄭聲稱雄此時叫她放心,並對她說:“借得你地錢,我地梗還啦!”民與溫亦跟著叫鄭放心,民說一定還, 鄭拿著在銀行存錢的“入數紙”便可以。溫亦說“他們”做到生意便還錢給鄭,溫還提議每年給鄭$30,000作利息。鄭強調她此時說收取利息之外,她借給民等三人$600,000的貸款在休漁期後,做到生意,便要逐部歸還給她。跟據鄭的説法,溫這時提出“他們”前一晚計的$600,000不夠,要借$850,000。鄭聲稱鄭母沒有向她說過他們要借$850,000,但經過一輪相量後,鄭亦同意借出$850,000,只要求民等三人盡快償還。鄭亦指出溫叫她放心,民亦說她可以憑“入數紙”要求“他們”還款,溫也向鄭道謝,因此鄭心想溫是有份借款的。在此方面,鄭詳盡地列出民、雄、與溫在銀行内的每一句談話,以顯示他們的説話導致鄭認爲是他們三人共同向鄭借錢的。

8.鄭指民、雄、與溫三人是生意上及買船的夥伴這説法,基於上第6 段所述的證供之外,鄭還說溫在她與民、雄的合夥捕魚生意上,負責管理出售魚獲和管數,民和雄則負責出海捕魚。鄭說溫經常到鄭的店舖買漁船出海捉魚的凍肉糧食,所以鄭聲稱她們很熟。

9.民、雄與溫皆否認他們是合夥人。民稱他捕魚生意的合夥人是鍾偉平(“平”),他另一兄長,而非雄和溫。雄因年紀大,沒有再參與他的生意,只是有時候幫他們工作。民亦聲稱溫只是幫他們購買出海的用品或食糧,因他在船上的其他員工都是内地工人,不可在香港上岸,他自己忙,他和平的妻子也有自己的工作,溫最方便幫忙到市場買東西,因她在市場有攤檔。民堅持他是向銀行及其他親戚朋友借錢來買新漁船,雄與溫都沒有牽涉在他的任何貸款内。民、雄和溫也堅持雄與溫並非民買船的合夥人,雄跟溫在民與平的生意上、及民購買的新船,都沒有任何權益。

10.各方沒有爭議的,是$850,000的款項是由鄭渣打銀行的戶口轉到溫在同一銀行的戶口。鄭聲稱這顯示溫是借款的其中一人。民、雄和溫的證供皆是民知道鄭會借錢給他,也約了鄭在渣打銀行,便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雄問他有沒有渣打銀行的戶口,雄說他沒有,問到溫,溫說她有渣打銀行的戶口,民便約雄與溫到銀行。與鄭達成協議借$850,000之後,鄭問民拿戶口簿,民便問溫拿,然後鄭、民、溫三人到銀行櫃面辦轉款手續。民、溫兩人皆稱,既然溫在渣打銀行有戶口,用她的戶口收款是最方便的,溫也說她這做法只是幫忙他的小叔。收了鄭的貸款後,民從其他朋友借來的款項,也在同一天轉到溫的戶口,當天下午民在溫的協助下,從溫的戶口發出一筆款項給他的哥哥兼合夥人,平,他稱是歸還平替他付出的與買船有關之款項。

11.至於在快餐店内簽的借據,鄭解釋她2006年5 月末開始向溫等追討債項。2006年6 月11日約了民、雄與溫見面,談還錢的事項,説到要三人分三年還債項,並要他們簽借據。鄭說溫說她不會簽,民和雄相量過後,提議由他們兩人簽,四人沒有達成協議。2006年6月16 日他們再有一次會面,事前,鄭聲稱她準備了一份借據,内容說民、雄、溫三人於2003年向她借錢,現承諾每年償還$30,000利息給鄭,並於漁船出海後,會盡快清還$850,000予鄭。鄭說在此次會面期間,溫由始至終都不肯簽任何借據,雄曾提議由他與溫作擔保人,民則同意及最終簽了該借據。鄭聲稱,既然民簽的借據承認$850,000是由他、雄、與溫三人借的款項,這等於證明雄與溫都是借款人,而非民獨自借該款項。

12.民不否認他簽了2006年6月16日的借據,但聲稱他簽時,文件“好像”沒有字句顯示他會付利息等字句。民聲稱,他簽欠據前,有指出錢是他“開口借 ”,但鄭寫了很多名字(即雄與溫的名字)在借據内。

13.考慮了各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爲他們的證供都不可盡信。雄、溫堅決否認他們在銀行及兩次在快餐店會面時,有說過鄭稱他們所說的話。雄、溫的證供顯示他們盡量嘗試與貸款與還款的事件及討論保持距離。本席不相信鄭能在事件發生3年後,清楚記得民、雄及溫當日在銀行内每一句、每一字的對話。鄭在陳述書的詳情、及她口供陳述書内的複述猶如留聲紀錄,這是不可能的,本席亦不接受鄭的説法。本席的結論是無論鄭、雄、溫及民,都有不盡實之嫌,各人都在其供詞上加添對自己有利、或削減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爲了令民、雄、溫共同向她借錢及共同承諾還錢的説法更可信,鄭堅持民、雄及溫在銀行先後都用“我們”的字眼。其實,基於雄、平和民之兄弟關係,三人亦同在家庭生意上工作,無論雄是否合夥人,得知民要向鄭或鄭母借錢,雄及溫在銀行有可能會替民說一些好話,本席不盡信他們聲稱除打招呼外,沒有任何有關貸款的對話。溫既然與鄭有生意來往及在店鋪見面,溫因鄭借出款項給民而多次言謝,亦不足爲奇。但這等幫忙的説話,並不等於雄、溫有向鄭承諾他們會替文償還貸款。鄭在庭上的口供,最終亦只是指稱她心中以爲雄與溫是民的生意夥伴,鄭母亦向她説是“民他們”向她借錢,雖然鄭母沒有指出誰是“民他們”。由始至終,除了鄭所稱雄與溫在銀行曾用到的“我們”字眼外,鄭並無其它直接證據證明雄與溫是民的生意夥伴或者是共同向她借錢,鄭的理據實質只是:既然他們生意有份,錢亦存在溫的戶口,雄與溫便應對債項負上責任。

14.根據溫的證供,鄭母2006年5月首次代鄭向溫追討$850,000時,在電話中亦說,錢既然匯進溫的戶口,便問溫還。鄭在跟著的電話談話中,亦以此為理由向溫追討。

15.基於鍾氏兄弟及溫之間的密切關係,本席認爲在此案的事實情況下,溫在2003年6月12日同意借出其渣打銀行戶口方便其小叔可以最快的時間由鄭處借到金錢作生意用途,亦屬可理解及不足以稱奇,但本身並不足夠證明溫是其中一個借款人。

16.至於在快餐店的會面及民於2006年6月16 日簽訂的借據,本席接受民的説法,他同意簽該文件因他承認錢是他借的。本席認爲民簽上名字,顯示他接受他自己的責任,但並不因此證明他接受雄及溫因他簽該借據而要對債項負上法律責任。民簽該文件時,雄與溫已對鄭說他們不同意簽該借據。溫在其證供中,清楚地指出,當鄭與其母5月來電向她追討借款時,溫已立即否定她是借款人的説法,她在之後的會議中,亦一貫地堅拒簽訂任何欠據。即使雄在6月13日的會議中,曾經如鄭所聲稱提出作爲民的擔保人,這可能只顯示身為民的兄長,雄曾經考慮擔保民作爲借款人的責任,並不一定顯示雄是借款人或視自己對借款有法律上的責任。其實,民的另一位哥哥兼合夥人平亦有出席快餐店内的會議。如鄭的説法,即出席快餐店會議的人便是借款人,是對的,那麽平和她的妻子也應是借款人。本席認爲,雄與平出席會議及參與還債的討論,基於他們兄弟間的密切關係及他們關心民的債項問題,是存在一定的内在可能性。

17.本案舉證責任在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總括來説,本席不接受可基於本案的證供,尤其是鄭所聲稱在銀行内的對話,而裁定雄與溫曾共同承諾借錢及還債的責任。本席只可接受$850,000是民單獨向鄭借的。

民有沒有承諾支付每年$30,000的利息?

18.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同樣不能裁定雄與溫曾與民接共同承諾支付利息給鄭。本席接受2003年6月12日在銀行的會面及談論當中,有人提出每年給鄭$30,000利息,民在沒有反對及接受借款的情況下,接受了利息的條件。民在2006年6月16日簽的借據,承認曾承諾償還每年$30,000利息給鄭,亦承諾會於漁船出海後,盡快還清本金給鄭。民作供時聲稱他簽此借據時,並沒有見到有還利息的字句,也“好像”沒有其他文字, 但根本説不清沒有什麽其他文字。民也聲稱他簽該借據時,鄭的兄長也在場,並向他指出該借據是沒有作用的。既然民在一份鄭已解釋為借據的文件上簽上他的名字,他自己沒有小心閲讀條款便簽名,顯然是他自己疏忽或罔顧後果。法庭從不認爲在此等情況下,簽署文件的人可以避免其法律責任。本席裁定民確實同意及承諾支付每年$30,000的利息給鄭。

貸款的償還日期是何時?

19.民的説法是他向鄭借錢、及鄭同意借他$850,000時,他們的協議是他的生意有盈利時,他才須開始償還貸款。本席認爲這是不可置信的。即使鄭不是以貸款為業或以賺利息為目的,但一般情況下,鄭亦無理由在毫不清晰的還款條件下同意借出該筆為數不小的款項。因此本席接受鄭的説法,當時他們的協議是民須在新買的漁船可以在休漁期後出海作業便要開始逐部償還。民其後在2006年6月13日所簽的借據,亦記錄了同樣承諾。

總結

20.本席裁定,民須償還$850,000的借款及每年$30,000利息給鄭。鄭在其2006年9 月26 日的回應中聲稱民於2006年11月曾償還$50,000給鄭,因此鄭須從$850,000扣去此還款數目。民須支付鄭的訟費。鄭對雄與溫的申索則被撤銷,鄭須支付雄與溫的訟費。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 譚志堅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與三被告人:由溫彩霞 律師事務所 梁紅玲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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