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華
|
HCMA6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3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28 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即控罪詳情提到的受害人及警員 1144。 4.就控辯雙方的案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作扼要說明(見第 4 至第 20 段),本席不準備在此再加詳述。 5.主要來說控方指上訴人在事發當天於一輛開往九龍方向的地鐵車廂內,一共四次以其下體「頂」向受害人的臀部位置。受害人在庭上作證說出了事發經過,而當時第二證人在車廂內也有目睹情況。列車到尖沙咀站後,另一名警員(女警)上前帶受害人先離開車廂,而第二證人則截停上訴人並向他表明身份及指出他的行為,再把他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因為人多,我都冇掂到佢」。 6.上訴人也有作供。他解釋了當時為何會在金鐘月台出現,但他強調他沒有如警員所講在月台上徘徊及注意候車的女士。他說當時他的左肩掛著黑色公事包,左手則拿著一份雜誌《招職》。在車廂內站著時,他一直有翻看雜誌。列車到站後,有兩名男子突然出現,把他帶到月台,並將他拘捕。上訴人曾表示說他並沒有「掂」到甚麼女士。 7.分析證供後,裁判官表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說如果上訴人真是要返回灣仔公司拿取重要電腦檔案的話,他理應在深水埗站月台想到這事時已會第一時間致電公司的同事,看看他們可否留下替他開門,但他卻到了金鐘站月台才這樣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 8.裁判官又認為如果當時真如上訴人所說,車廂是較為震動的話,那上訴人不應該在這不穩定的情況下用兩手翻動雜誌,而不顧及公事包會否搖晃撞到其他乘客。裁判官認為這種說法於理不合。裁判官指上訴人並不誠實,所以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也不接納辯方質疑第一證人指被侵犯後的反應。 9.裁判官認為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渲染、誇張之處,辯方的盤問也沒有動搖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相信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將事情準確、公平地向法庭交代,他們的證供既吻合又互相支持。(見裁斷陳述書第 22及 23 段)。 10.裁判官在案情方面作出以下的裁決:
11.代表上訴人的馬家颿大律師主要提出三點上訴理據:
12.馬大律師的看法是有關的定罪並不安全也不穩妥。 13.就以上的理據,馬大律師呈上了一份書面陳詞,而答辯一方也就上訴理據逐點作出了回應。 14.本席反覆閱讀及考慮了本案的文件、謄本、裁斷陳述書及雙方的陳詞。 15.就上訴的第三點理據,上訴人方指裁判官不當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但相信證人與否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在聽過及見過證人後所作的決定,亦是事實方面之裁決。除非裁判官提出的理由全不合理或是非理性的,否則本席不可隨意推翻裁判官在案情方面的裁決。以本案的情況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並非是不合情理、欠缺理性或是荒謬的。《招職》雜誌的大小、設計是否適合乘客在不穩定的車途中閱讀是證據的問題;再者,上訴人在描述他如何用兩手做三件事時:即拿雜誌、握車柱及揭雜誌,不單以言語表達,也用動作示範(見上訴宗卷第 55 頁)。裁判官有親眼看過示範,情況是否合理可信,本席難以評估。上訴人也有說過去尖沙咀站列車就「比較震」,並非如馬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證供是列車行走時全程都穩定(見上訴宗卷第 58 頁F至H)。 16.就上訴的第二主要點,馬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應把上訴人的即時反應以res gestae的角度來給予比重,因為上訴人的一番話,是案情中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一番說話是編做出來的。 17.如何處理一名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已有既定的原則。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警誡回應可被納入為res gestae的一種。就算真是可以,上訴人的回應也屬於是模棱兩可的。上訴人反應的第一部份是「因為人多」,言下之意是「因為人多,所以有意外地接觸到對方」;但上訴人又說「我都無掂到佢」。這卻意味著他是知道自己沒有接觸到某人。雖然這兩句說話分開來說都是有開解的意思,但所涉及的基礎則是矛盾的。再者,如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屬實,客觀來說,更合理的即時回應會否是「我非禮了誰?」而不會是「因為人多……」? 18.馬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點理據涉及辨認證供。他指受害人從未參與過任何認人手續,在庭上亦未有直接辨認出上訴人。第二證人雖指上訴人的身體與一名女子有接觸,但他沒有確認該名女子便是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李靜華。因此,在辨認證供方面,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銜接上,而相關的環境證供也就出現破綻,裁判官卻沒有作出適當評核。 19.就這方面的問題,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本案審訊的全部謄本。裁判官是沒有特別提過辨認的問題,這是因為代表辯方的大律師根本不以此為控辯雙方的爭議點。馬大律師都同意辯方就身份問題未有向法庭作陳述,但他指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也從未同意過「黃衣客」便是被告人,裁判官還是有責任在這課題上向自己作出指引。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的陳詞基礎,明顯是控辯雙方證人當時都是在同一車廂內的。他陳詞的主要點是建基於各人的相對位置,例如他指出第一證人沒有親眼見「頂」到她的是甚麼,與及第二證人不可能看到上訴人下身的動作等。當然張大律師也質疑受害人為何不離開車廂避免再被撞到。張大律師更向裁判官提出以下的觀點(見宗卷第 61 頁A至C):
20.當然,如果本案中的辨認證據真的有空白地帶,那就算是裁判官有所誤會,那定罪也應被推翻的。問題是本案在識別上訴人方面是否真的沒有證據支持,也不能作出無合理疑點的推論。 21.在這方面,馬大律師提出了幾點支持識別證據的不足。他指出四點:外觀、行事方式、車廂內各人的位置及拘捕的情況(見上訴陳詞綱領第 3 頁,第 4(A)(B)(C)及(D) 段)。 22.馬大律師說當侵犯者與受害人最後一次接觸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是南轅北轍、互不支持的。馬大律師指的是第一證人被非禮後,必然會留意該黃衣人的情況,如果各人都從同一車廂離開,她沒有理由看不見對方被拘捕的情況。 23.本席不認為這方面有甚麼問題。一位女士被非禮後,當車到站時有女警突然出現,帶她離開車廂,她的注意力必定會被轉移到女警身上。警員去截停上訴人也須習中注意處理而不是留意受害人的行踪。正如第二證人作供指出,他意會到女士由他的隊員作調查,而他就向被告作出宣布拘捕警誡等(見宗卷第 38 頁F至N)。 24.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描述各人在車廂的位置是互相矛盾的。其中,馬大律師提到他們一人說「哽」,一人說「頂」來形容侵犯者的行動,是顯示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動作。本席要不客氣地指出這分析已近乎是有點強詞奪理。第一證人是侵犯者行為的對象而第二證人是旁觀者,他們祇是用了不同字眼分別來表達感受和觀察,怎可以由此而作出可能不是同一人的說法呢?至於衣服方面,馬大律師沒有提到,上訴人自己都同意「他的裇衫是屬於淺黃色,或者如果有人話係杏色嚟到形容都係正確」(見宗卷第 56頁J至K)。在這方面,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描述並非有衝突。 25.本席同意第一證人沒有在庭上指出上訴人,而第二證人就沒有在庭上指出第一證人,但如果說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所講的侵犯者可能是兩個人的話,那本案的主角需要有4 個人,即上訴人非禮A 女士,第一證人則被B 男士非禮。而在同一列車上,但不同車廂內,上訴人與B 男士分別非禮A 女士及第一證人,大家都是用下體「撞」或「頂」對方4 次,這是否太過巧合?另一方面,B男士及A 女士,都應分別是由警員帶走及處理的,他們不可能失去踪影的。 26.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可以在身份辨認問題上處理得更加清楚,但本席難以接納辯方的說法,即犯案者可能是另一人,本席不認為有這可能。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范家碧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