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k 訴 Whm

Case No.CACV 443/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4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43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2005年第8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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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YK  
   
答辯人 W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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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2月1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是香港居民而答辯人則原是在中國黑龍江省居住。2001年11月13日呈請人和答辯人在香港結婚,婚後在上水天平邨居住,兩人沒有子女。

2.2005年7月25日,呈請人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離婚呈請書送達至答辯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中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太平區紅旗小區52棟7單元一樓四號)“以下簡稱黑龍江地址”)。在其離婚呈請書,呈請人表明不願意尋求家事調解。

3.2005年8月31日,答辯人存檔送達認收書,表明會對離婚呈請作出抗辯,但答辯人沒有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4.2006年1月18日,雙方簽署同意傳票將答辯人的黑龍江地址改為九龍深水埗福華街98號1字樓D室,而有關離婚稟狀亦作出有關修訂,但答辯人仍沒有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5.由於答辯人沒有存檔或送達抗辯書反對離婚,2006年2月24日,司法常務官通知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規則》第47A條的特別程序,法庭確認呈請人已充份證明離婚稟狀之內容,應獲暫准離婚。司法常務官同時表示法庭定於2006年4月21日將命令公開宣佈,但如有相反理由提出,則作別論。雙方都沒有提出反對,故家事法庭在2006年4月21日根據特別程序頒下暫准離婚令。

6.2006年7月5日,答辯人去信家事法庭表示她已經和呈請人復合,並附上呈請人在2006年2月15日及2006年5月30日簽署的文件。在2006年2月15日的文件,呈請人表示因為一些小事和答辯人吵,一時衝動,去信公安局要求取消答辯人來港的申請,但及後發覺自己犯錯,並要求答辯人原諒,呈請人表示兩人和好如初,更希望公安局原諒他去信的不當行為,及盡快批准答辯人來港定居。在2006年5月30日的文件呈請人表示“同答辯人和好如初復合,取消離婚申請”。

7.2006年7月6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取消2006年4月21日發出暫准離婚令,並要求取回結婚證書。在傳票上答辯人指其住址為上水新豐路29號3樓(2/F)。

8.2006年7月11日,家事法庭陳忠基法官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9.2006年7月11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延展上訴期限,以便針對2006年4月21日的暫准離婚令提出上訴。

10.2006年12月1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經聆聽過雙方陳述後,批准答辯人延期上訴。

11.答辯人的立場是她已和呈請人和好如初及在暫准離婚令頒發前有夫妻關係。答辯人指呈請人的離婚理由不成立並強調日期為2006年2月24日的聆訊通知書,表明她不須出席聆訊。

12.在文件上,呈請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並要求法庭採納新證據證明他和答辯人的婚姻已達到無可挽救的地步。

13.在其誓章,呈請人指2002年初開始,他已對答辯人感到煩厭,故一直避免與她接觸,亦沒有和她有夫妻關係。

14.呈請人更指自2003年7月已故意和答辯人失去聯絡而直至他申請離婚前,沒有再和她見面或聯絡。

15.呈請人強調在申請離婚後,曾通知哈爾濱公安局已申請離婚並請公安局撤銷答辯人以其妻子名義申請來港定居。

16.呈請人同意答辯人曾表示會就離婚申請提出抗辯,並不斷致電其代表律師找他及建議付錢給他,希望他放棄離婚,以免影響她來港定居的申請,但呈請人沒有理會。

17.呈請人同意曾簽署2000年2月15日的信件,但表示他當時因病在醫院接受治療,不幸被答辯人尋獲。當時答辯人要求呈請人協助她申請來港,並承諾如呈請人去信公安局,她便不會再就離婚抗辯。呈請人表示為了避免答辯人的擾,故應她的要求默寫及簽署2006年2月15日的信件。

18.呈請人更表示在暫准離婚令頒下後,答辯人再在醫院找到他要求他取消離婚令。呈請人表示為了避免答辯人的煩擾及敷衍她,故承諾會簽署撤銷離婚申請。呈請人更表示在簽署2006年5月30日的取消離婚信件時,他受軟性藥物影響,故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被誤導寫下該封信。

19.呈請人力稱從來沒有和答辯人復合,更沒有在2006年4月和她有夫妻關係。呈請人重申從2002年5月開始便和答辯人分居,而沒有再共同生活或恢復夫妻關係。

20.但開庭時,呈請人改變其較早前的立場,向法庭表示不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呈請人更表示希望能取消其離婚呈請。雖然呈請人改變了立場,但本庭仍希望根據證據及訴訟過程作出裁決。

21.本案關鍵問題是在2005年7月25日前雙方是否已分居超過兩年,這點雙方是有爭議的。

22.即使呈請人沒有改變初衷,本庭亦認為不適宜在目前階段就上述爭議作出裁決。該爭議必需經過正常審訊程序,才能公平合理及正確地解決。

23.答辯人在其送達認收書已明確表示會對呈請人的離婚呈請作出抗辯。當然答辯人理應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列出其反對離婚的理由,但本庭理解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對訴訟程序亦不熟識,做成誤會。

24.呈請人和答辯人到目前已分居多年,他們的婚姻可能已是無可挽回。答辯人提出的上訴亦可能是如呈請人較早前所指,目的是為了獲得香港居留權。

25.但法庭執行法律,必需做到盡善盡美,不能有任何含糊之處。

26.在整體案情而言,特別是考慮到呈請人簽署的文件,在呈請人申請離婚時,他是否已和答辯人分居達兩年以上,值得法庭進一步的查究。法庭亦不能忽視呈請人希望取消離婚呈請的立場。

27.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較合適的做法是令案件有機會由法庭經過正式聆訊再作定奪。

28.本庭判答辯人上訴得直,有關暫准離婚令撤銷,案件發還家事法庭重新審理。

29.本庭下令答辯人需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抗議書,列出其反對離婚的理由。假若呈請人希望取消離婚呈請,他亦應向家事法庭提出適當申請。

30.本案性質特殊,本庭就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