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逸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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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4日 裁判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收受賭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7(1)(a) 條,被判罰款10,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大部份案情達成協議,以「同意案情」形式呈堂,控方祇傳召了一名賭博專家作證。 4.「同意案情」顯示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在搜身時發現了5 張紙張(證物P2-P5)。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紙張為「波檻紙」,是他在世界杯期間收受朋友的賭注後,再轉投網上足球博彩網站的記錄。他是從賠率差額中賺取利潤的。警員將上訴人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證物P9),有關的內容如下: 就該5 張紙張:
警員問上訴人合謂「賺中間水位」,上訴人說:
警員向上訴人宣布拘捕他非法經營外圍賭波活動後,上訴人說:
5.其後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就「波檻紙」作解釋,如「加/ 減號」表示投注者贏/輸(答案 9),「平半」表示一隊讓另一隊平手半球(答案 10),「出」代表上訴人向網站投注(答案 13),「巴西」代表巴西對法國賽事記錄(答案 15),「意大利」代表意大利對烏克蘭賽事(答案 16),「德國意大利」則代表德國對意大利賽事(答案 17)。 6.問題及答案 18則如下:
7.賭博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他的書面供詞亦在辯方「同意」下呈堂作證(證物P11)。就證物P2至P5「波檻紙」,專家證人道出意見。基本上是有關下注者是何人?投注金額為何?賠率為何?投注於何球隊?另「半」是讓半球,「平半」是平手及半球。「出」是轉投的意思。在證物P3上有「出8K111耀」此句。專家指是表示將投注的8,000 元轉投至一名叫「耀」的人身上,而該「耀」開出的賠率為 111。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他的代表黃志偉大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是上訴人收受朋友的賭注,轉投網上博彩站賺取賠率差額作利潤此做法,不符合案例朱錦耀(譯音)[1]對收受賭注的解釋,因他與投注者無「對賭」。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此說: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1.基本上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引用/信賴專家的意見,無充分考慮上訴人在被警誡下所作的即時反應。控方的證供不足以令裁判官達致唯一推斷是上訴人有罪,及控方未循恰當程序將有關賽事的電腦記錄呈堂。 12.黃大律師指專家證人不是有關記錄的作者,因此不能「肯定」為何作者有某種寫法。沒有寫「出」字不等同沒有「轉投」。由於波檻紙的作者無出庭解釋為何寫「出」字,專家的意見在法律上是傳聞證據,不能藉該傳聞證據作出推論。 13.黃大律指既然專家同意他不能「肯定」為何作者在某些賭注沒有寫「出」字,原審法官無理不接納該意見。 討論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樹彬(譯音)[2]。 15.專家證人以專家身份作證,他的證供是傳聞證供規則的例外。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專家就「波檻紙」上所載文字意思為何此方面的意見——尤其是有關「出」字。 16.至於無「出」字是代表甚麼?證人當然無法能「肯定」,他不是該「波檻紙」的作者,他是無可能給予「肯定」的證言,他祇可以他的專業知識給予意見。專家的專業意見是:無「出」字是表示無轉投。裁判官是否接納該意見是裁判官的決定。 17.誠然,無「出」字可以是表示無轉投,亦可以是因為作者忘記了寫上。 18.在本案,上訴人從無在警誡下或在庭上表示他與投注人並無「對賭」。他在警誡下承認他收受朋友的賭注,轉投網站賭博賺取賠率差額。專家證人就「出8K111耀」所作的意見(即向「耀」轉投)此言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述的不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故此亦無向裁判官作出解釋。 19.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與朱錦耀很不同。在朱錦耀一案,被告祇是幫助其他投注人投注,當有折扣時被告將折扣利益給予投注人。換言之,被告無賺錢/虧本機會。 20.在本案,上訴人承認他收受投注賺取利益,他在警誡下指「出」是表示他向網站轉投,此言與專家意見就有「出」字及「耀」字同時出現是何意思有異;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承認他「做外圍波」,及他有「輸了$4,000」。明顯他有賺錢/虧本機會,而不單是作為「道管」(conduit pipe),幫其他人投注。 21.本案的證據根本不支持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論點(即無「對賭」)。以本案的證供證據而言,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收受賭注。 22.黃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證人供詞。他指該證人並非電腦操作員,因此無足夠證據證明電腦記錄可呈堂作證。 23.有關電腦記錄顯示在2006 年6 月20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的賽事。在本案而言,上訴人根本不爭議他有收受賭注,他亦就波檻紙上所指的「賽事」作出解釋。裁判官須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與投注人「對賭」。 24.控方是否有提出證據證明有關的足球賽事,在本案而言根本不重要。正因如此 ,黃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作結案陳詞時亦表明該點並不重要。 25.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Chu Kam Yiu & Others [2003] 1 HKLRD 326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