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逸錆

Case No.HCMA 41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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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逸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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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4日

裁判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收受賭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48 章《賭博條例》第 7(1)(a) 條,被判罰款10,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大部份案情達成協議,以「同意案情」形式呈堂,控方祇傳召了一名賭博專家作證。

4.「同意案情」顯示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在搜身時發現了5 張紙張(證物P2-P5)。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紙張為「波檻紙」,是他在世界杯期間收受朋友的賭注後,再轉投網上足球博彩網站的記錄。他是從賠率差額中賺取利潤的。警員將上訴人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證物P9),有關的內容如下:

就該5 張紙張:

「阿sir果啲波檻紙嚟,我見世界杯緊,我同啲Friend收錢係網度買波賺中間個水位,賺少少錢,張紙上面果啲係佢地買波同差我幾錢」

警員問上訴人合謂「賺中間水位」,上訴人說:

「即係如網站度個賠率係2倍。我咪同啲Friend報1.8倍,中左咪有錢賺囉」

警員向上訴人宣布拘捕他非法經營外圍賭波活動後,上訴人說:

「阿sir,我都係今年6月20號先做外圍波,同我買果啲都係我啲Friend嚟,我都係因為無嘢做先做外圍賺個水位差價啫,俾次機會我喇」

5.其後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就「波檻紙」作解釋,如「加/ 減號」表示投注者贏/輸(答案 9),「平半」表示一隊讓另一隊平手半球(答案 10),「出」代表上訴人向網站投注(答案 13),「巴西」代表巴西對法國賽事記錄(答案 15),「意大利」代表意大利對烏克蘭賽事(答案 16),「德國意大利」則代表德國對意大利賽事(答案 17)。

6.問題及答案 18則如下:

「問: 到被拘捕之前為止,你收受投注總數幾多錢?

答:    大概唔夠港幣100,000 蚊,由開賽到現在我輪咗大概港幣4,000蚊。」

7.賭博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他的書面供詞亦在辯方「同意」下呈堂作證(證物P11)。就證物P2至P5「波檻紙」,專家證人道出意見。基本上是有關下注者是何人?投注金額為何?賠率為何?投注於何球隊?另「半」是讓半球,「平半」是平手及半球。「出」是轉投的意思。在證物P3上有「出8K111耀」此句。專家指是表示將投注的8,000 元轉投至一名叫「耀」的人身上,而該「耀」開出的賠率為 111。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他的代表黃志偉大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是上訴人收受朋友的賭注,轉投網上博彩站賺取賠率差額作利潤此做法,不符合案例朱錦耀(譯音)[1]對收受賭注的解釋,因他與投注者無「對賭」。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此說:

「7.   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我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對證物的分析合理可信,總括來說他的證供合理,盤問下沒有動搖,當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分析證物上數字的意思時用上相信、可能等字眼,法庭認為這是理所當然,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用他的專家知識去解讀別人所寫的文字及數字,他並非作者,當然不能用上肯定的字眼,考慮後我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證供為事實,我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8.       被告不作供,辯方主要倚賴被告即時向警員作出的解釋及會面紀錄作辯護理由,簡單來說就是被告只是替朋友投注,從中賺取賠率的差額作利潤。由於不涉及與投注者對賭,因此並不符合HKSAR v. Chu Kam Yiu & Others [2003] 1 HKLRD 326對收受賭注的解釋。

9.       法庭有小心考慮辯方說法,包括辯方提出被告作出的是即時回應,以被告只有19歲來說,這回應及後來一致的會面紀錄可信性更高,當然法庭更有小心考慮被告回應及會面紀錄內容,及案中各項證物,特別是P2至P5。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能是真話,因為P3清楚顯示被告將部份收受的賭注轉投一名叫『耀』的人士,『耀』的賠率較被告的稍高,因此被告可從中賺取差額,但同一張紀錄上卻有其他投注並沒有出,即沒有轉投,法庭認為,事實根本就是被告收受賭注後把當中一些賭注轉投其他外圍庄家,以減低自己承受的風險,其餘沒有出的,必定是被告自己作為庄家收受的賭注。

10.     被告在口頭回應及會面紀錄均沒提到轉投『耀』一事,證物上從沒出現會面紀錄中提及的網上博彩網站的名字或有關賽事賠率,我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與證物顯示的毫不相符,我認為被告在口頭回應及會面紀錄均沒說出真相,我不接納被告在兩者的說法。

11.     法庭認為根據已接納的證供及證物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除明確表示轉投的賬項外,其餘的賬項均為被告以庄家身份收受的賭注,被告行為明顯符合案例中對收受賭注的解釋,根據以上分析,法庭裁定被告收受賭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1.基本上上訴人指裁判官錯引用/信賴專家的意見,無充分考慮上訴人在被警誡下所作的即時反應。控方的證供不足以令裁判官達致唯一推斷是上訴人有罪,及控方未循恰當程序將有關賽事的電腦記錄呈堂。

12.黃大律師指專家證人不是有關記錄的作者,因此不能「肯定」為何作者有某種寫法。沒有寫「出」字不等同沒有「轉投」。由於波檻紙的作者無出庭解釋為何寫「出」字,專家的意見在法律上是傳聞證據,不能藉該傳聞證據作出推論。

13.黃大律指既然專家同意他不能「肯定」為何作者在某些賭注沒有寫「出」字,原審法官無理不接納該意見。

討論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樹彬(譯音)[2]

15.專家證人以專家身份作證,他的證供是傳聞證供規則的例外。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專家就「波檻紙」上所載文字意思為何此方面的意見——尤其是有關「出」字。

16.至於無「出」字是代表甚麼?證人當然無法能「肯定」,他不是該「波檻紙」的作者,他是無可能給予「肯定」的證言,他祇可以他的專業知識給予意見。專家的專業意見是:無「出」字是表示無轉投。裁判官是否接納該意見是裁判官的決定。

17.誠然,無「出」字可以是表示無轉投,亦可以是因為作者忘記了寫上。

18.在本案,上訴人從無在警誡下或在庭上表示他與投注人並無「對賭」。他在警誡下承認他收受朋友的賭注,轉投網站賭博賺取賠率差額。專家證人就「出8K111耀」所作的意見(即向「耀」轉投)此言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述的不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故此亦無向裁判官作出解釋。

19.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與朱錦耀很不同。在朱錦耀一案,被告祇是幫助其他投注人投注,當有折扣時被告將折扣利益給予投注人。換言之,被告無賺錢/虧本機會。

20.在本案,上訴人承認他收受投注賺取利益,他在警誡下指「出」是表示他向網站轉投,此言與專家意見就有「出」字及「耀」字同時出現是何意思有異;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承認他「做外圍波」,及他有「輸了$4,000」。明顯他有賺錢/虧本機會,而不單是作為「道管」(conduit pipe),幫其他人投注。

21.本案的證據根本不支持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論點(即無「對賭」)。以本案的證供證據而言,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收受賭注。

22.黃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證人供詞。他指該證人並非電腦操作員,因此無足夠證據證明電腦記錄可呈堂作證。

23.有關電腦記錄顯示在2006 年6 月20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的賽事。在本案而言,上訴人根本不爭議他有收受賭注,他亦就波檻紙上所指的「賽事」作出解釋。裁判官須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與投注人「對賭」。

24.控方是否有提出證據證明有關的足球賽事,在本案而言根本不重要。正因如此 ,黃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作結案陳詞時亦表明該點並不重要。

25.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Chu Kam Yiu & Others [2003] 1 HKLRD 326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