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及另一人 訴 章偉詩

Case No.HCB 709/2003
Court
HCB
Date24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7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3年第7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章偉詩,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李思行及周慧蘭,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申請人
   
  章偉詩 答辯人/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7年12月14日

判決日期: 2007年1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章偉詩先生的產業的受託人(“受託人”)反對章先生自動解除破產,所持的理由為章先生在知悉責任的情況下,仍然漏交大部份在首兩年破產期所獲發的額外收入,據此:

(i)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章先生並不合作,違反破產條例第30A(4)(c)條;及

(ii) 章先生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違反破產條例第30A(4)(d)條。

無爭議的事實

2.章先生是自行申請破產者,2003年3月11日,法庭發出破產令,這是他第一次被判令破產。除非有有效的反對理由,否則章先生可於2007年3月11日解除破產。

3.章先生現年40歲,已婚,需供養妻兒及父母,章太是家庭主婦。章先生現為助理經理,月薪約為$28,450.00。他和太太有一個聯名物業,現時市值高於按揭欠款。

4.已證債權為$765,588.50。破產管理署及受託人至今總共收獲$412,101.00。

5.在破產期的首兩年,受託人批准章先生的每月支出為$18,962.00。章先生也書面承諾每月供款$4,000.00。

6.他曾在以下情況獲告知需要把額外的收入呈報及交予受託人:

(i)         在2003年6月3日與受託人的職員房女士初步面見時;

(ii)    在簽署2003年6月3日的《供款同意書》時,章先生聲明及確認:“如果[他]知道有任何事物有可能會影響上述供款數目及/或[他]供款之能力,[他]立即通知受託人。”(下稱“聲明詞”)

(iii)         受託人的職員的電話通知。

因此受託人稱,章先生心知他$4,000.00的供款是根據他當時呈報的收入及支出而評定的。

7.章先生有在首兩年的周年報告裏填報他的額外薪金、花紅及雙糧,他的收入表列如下:-

項目

性質

2003年6月
(初時面見時)
報稱的收入
($)

第一份年報表
呈報的資料
($)

第二份年報表
所呈報的資料
($)

1

底薪

222,600.00

223,300.00

251,000.00

2

津貼

52,800.00

52,800.00

80,300.00

3

花紅

不適用

79,560.00

133,770.00

4

出差津貼

不適用

3,695.00

3,486.00

 

合共:

275,400.00

359,355.00

468,556.00

8.扣除每年開支$228,800.00,章先生應於首年及第二年分別把額外的$131,355.00及 $240,556.00交給受託人。然而章先生在明知有責任下,在首兩年只是分別呈交了$66,100.00及$75,900.00的額外收入,沒有呈交的為$255,511.00。

9.章先生給受託人的解釋是:他把這些額外的收入用作樓宇供款及支付父母的生活及醫療費之用。受託人並不接納。

10.2005年8月在與受託人的職員面談後,章先生再沒有犯同樣錯誤。現時樓宇仍未賣出,作自住之用。

受託人的說法

11.受託人的職員房女士是主理這破產案的職員。她清楚告知章先生,不能用收入用作供樓宇按揭之用,因此章先生在開支項中所填的供樓支出被刪去。由於章太沒有能力支付章先生半份房產權,所以應把樓宇賣去抵債,把淨值與章太平分。章先生沒有提出他需要從薪金支取供樓的費用,說是章太的家庭會協助供樓自住。因此章先生的每月支出是不包括供樓費的。而受託人也批准章先生每月給$4,000.00父母。

12.受託人稱,他們收到周年報告後,不會即時審批,因需時調查,但是受託人無法解釋為何第一份周年報告在他們審閱第二份周年報告時才予考慮,當時已是在交第一份周年報告後的一年半。

章先生的解釋

13.章先生反指,在與房女士的初步會面時,他清楚說明章太沒有收入,需由章先生供養,沒有能力供按揭,房女士要求他每月供款$4,000.00,其餘的收入他可自行處理,受託人是默許供樓,但不建議章先生填在開支表格。在年終約12月時,他接獲受託人職員的電話,吩咐他把「一個月雙糧」存入章先生的破產戶口,章先生照辦,他問職員是否要把糧單給受託人,職員說不用。基於與房女士以前的會面,他以為可以自行處理其餘的收入,所以他把有餘的金錢用作支付按揭,及給予年老父母生活費和醫藥費之用。

14.由於每月$4,000的供款並不受影響,所以章先生除了周年報告以外並沒有通知受託人有額外收入。章先生親身把這兩份周年報告交給接待處的職員時,問「這樣可以嗎?」「有沒有問題?」職員說「可以」、「沒問題」。章先生以為受託人已接納提報。章先生指受託人的職員對事件看法混亂不一致,一時房女士,一時潘先生,難以適從。

15.章先生承認他曾被告知不可把收入用作支付按揭之用,但有想過以$415,000.00售賣一半業權給岳父套現還債,他曾按房女士的指示,取得樓宇的估值報告,當中花費$800;又將銀行報稱的按揭欠款給房女士看,清楚告訴受託人的職員說銀行在章太沒有收入下也可轉名。但房女士遲遲沒有給予答覆,對此點房女士極力否認,推說是章先生文件(包括銀行的欠款金額証明)不齊。

16.章先生在誓章中也解釋:

(1) 永隆銀行在得知他申請破產後,主動聯絡他,強烈要求他在申請破產後立刻還款,在無選擇的情況下章先生還款給他們。

(2) 章太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情緒不穩,在金錢上處理不時失控,經家人勸解仍無補於事,為免進一步打擊她,唯有接受她的行為,引致經濟使費增加。

分析

17.本席聽過章先生的解釋,及研究過雙方的證據,本席認為章先生是個老實的人,只是他理解錯誤。他於2005年與受託人的職員見面後,獲知不能使用額外的收入,在第三、四年的破產期間,並沒有再犯同樣的錯誤。本席相信,他確曾接獲受託人職員的電話,通知他要把「一個月雙糧」存入受託人的戶口,而他照做。

18.不過,章先生誤以為他可以把額外的收入自由調配,此點不可接納,因為:

(1)     他的支出曾分別由破產管理署及受託人評定,金額低於他自己的估計,可見他不能隨意決定支出。

(2)     章先生也不可責怪房小姐沒有把每月開支(證物       GC-1)再詳列一次,因為其內容雖經刪改,但數目明確易計,清楚顯示每月被評定的支出($18,962)及供款($4,000)。

(3)     他的說法與破產人不能自由調配資產及收入的普通常識也相違背,尤其涉及的金額如此大。

(4)     章先生對聲明詞的理解(見上文第14段),在字面上可能正確,但供款同意書說明供款數目是基於章先生的收入及支出而與受託人達成協議的,收入增加,章先生沒有理由不需通知受託人。

19.雖然章先生明知故犯,把收入用於按揭之上,本席信納他曾盡力想辦法把名下業權賣去抵債,雖然可動用的資金不多,他仍從緊絀的開支中用$800(低於一般收費)取得一份估價報告。本席不接納房小姐指章先生文件不齊的說法。受託人有責任追查破產人的資產,尤其是樓宇有淨值而破產人願意與共有人出售/轉名時,更應盡快行事。受託人向按揭銀行查問欠款額有何難?為何房小姐不跟進售樓/轉名之事?本席認為章先生在售樓/轉名一事上並沒有違反破產人的責任。

20.至於上文第16段所述的解釋則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尤其是第(1)項,因為一經破產,章先生不能私下解決財務問題,何況是一間銀行的申索。不過,受託人雖說會追查,至聆訊時仍未有結果,本席不明所以。

2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章先生沒有把$255,511.00的額外收入呈交,及第16段所述的,確是不能令人滿意及不合作的行為。

是否應把破產期延長?

22.本席認為,$255,511.00是一個大額數字,佔已證債權約三分之一,是很高的比例。

23.然而,在今次事件上,受託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1)           章先生並沒有隱瞞他額外的收入,他在1月收到花紅雙糧,在3月已在周年報告中呈報,充其量只是遲了兩個月。受託人卻沒有在收到第一份周年報告時,及時審閱,或作出質詢。就算在收到第二份周年報告後也只是半年後才審閱,而且不是由原來處理本個案的房小姐一手處理。本席雖接納接待處的職員在收到周年報告時對章先生說「可以」、「無問題」並不代表已接納其內容,受託人也需時審閱內容,但在第一周年報告的一年半後才審閱也着實太遲,導致章先生失去在第二年度避免重蹈覆轍的機會。受託人就此並沒有作出令法庭滿意的解釋。

(2)           本席接納,在許多破產案件中,破產人與配偶擁有聯名物業,若配偶不願賣出,受託人有權不強迫他們,但不准許他們用收入作供樓之用也是合理的做法。然而令本席費解的是:若如受託人在第三份誓章所說,他們會彈性處理這種情況,給予合理的住屋支出預算,即使變相為按揭供款,爲何又不給予章先生租金的預算?章太是個家庭主婦,受託人認為在這情況下誰有責任替他們夫婦負擔住屋的開銷?此點受託人並未能給予合理的解釋。

(3)           四年下來,為何樓宇仍未售出或轉名以抵債?爲何受託人不跟進?在本案中,本席傾向相信受託人在此事上處事混亂,使章先生難以適從。

24.綜合案情及章先生的解釋,本席認為,章先生的破產期應予延長,但由於受託人需負部份責任,因此,本席只把破產期延長四個月。

訟費

25.基於上文所作的分析,可見受託人在本案中有未盡責之處,在訟費方面,章先生只需支付一半的訟費。

總結

26.本席判令章先生的破產期延長四個月,由原來的破產期自動屆滿日(即2007年3月11日)起計;

27.暫令章先生需支付本申請的一半訟費,若任何一方不同意本訟費決定,可於14天內提出更改,否則訟費暫令將變為正式命令。在訟費令轉為正式命令後的14天內,如雙方仍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本席於2008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裁定,屆時雙方必須出席。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章偉詩自辯

受託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的吳英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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