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愛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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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6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12 月27 日在家中襲擊她的菲律賓的家庭傭工。控方案情指傭工是第一次來港工作的。她聲稱當日晚上,在她煮食期間,和她一起準備晚餐的上訴人,用一隻木製鑊鏟,敲打她的手部數下,令她的手紅腫和積了瘀血。 定罪上訴的理由 (1) 第一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吳維敏大律師提出以下的理由:
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於四天後報警。 4.控方第一證人於2006 年12 月12 日開始在上訴人家中工作,四至五天後,她便跟於樓上工作的家庭傭工結成朋友。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向該朋友提及她被襲擊的事。控方第一證人於她到香港的那天,即2006 年12 月12 日,在僱傭公司認識辯方第一證人,即僱傭代理公司的職員吳小姐。吳小姐把自己的名片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以確保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需要時可聯絡她。 5.辯方證物D4是一本日記,當中記載了菲律賓的僱傭公司對控方第一證人於迎新安排所作出的教導。控方第一證人從中學習到當工作時受到僱主傷害或身體襲擊便應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任何人投訴她被襲擊。 6.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在2006 年12 月30 日到過僱傭公司,並且見到吳小姐,但她(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吳小姐提及她被襲擊的事情。 7.吳小姐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於2006 年12 月28 日致電給她 ,而她亦曾於2006 年12 月29 日致電控方第一證人 。在12 月29 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吳小姐,告訴吳小姐她的雙手「爆拆」,因此,在12 月30 日吳小姐叫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自己的雙手。僱傭伸出雙手約10 秒,吳小姐觀察了僱傭的手腕對出位置、手掌及手背,發現僱傭的雙手「冇嘢、正常、冇紅、冇瘀、冇腫」。僱傭從來沒有向吳小姐投訴她被襲擊。 8.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的回應是:
9.伍律師陳詞說,事實上,裁判官已就傭工事發後三天報警求醫,而之前卻沒有向任何人作出投訴該問題,已作出充分的考慮。 10.裁判官的裁決是傭工初次來港,當時在港不足一個月,也沒有證據她有可以依靠的朋友,她所受的傷,並非十分嚴重,如果隔了數天,如她所說,在教會得到忠告後,她才決定報案,裁判官認為並非不能理解。 11.伍律師的陳詞是傭工來港工作並非輕易的事,離鄉別井之餘更要付出巨額介紹費約超過20,000 元。伍律師陳詞說:
12.裁判官慎重地考慮了整體證據,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加上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沒有躲閃,所說的合情合理,她在庭上的表現,沒有半點令人不妥。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13.上述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本席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預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14.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2) 第二上訴理由 15.第二上訴理由是:
16.吳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告人用木製鑊鏟敲打她的雙手,包括左手背部近手腕的位置,及右手腕與拇指之間的位置。她說上訴人打了她左手背部七下,和右手腕與拇指之間的位置一下,腫脹位置引致連續十天的痛楚。但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向警方提供唯一的一份口供時,她只提及她左右手的前臂被打,並沒有其他。 17.在2006 年12 月30 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稱她被襲擊後,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三證人會面,並替控方第一證人拍攝她的傷勢。控方第三證人亦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抽起了衫袖,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雙手前臂的內側有深色瘀痕,覆蓋範圍包括左手腕至左手肘和右手腕至右手肘,但是從拇指到手腕位置卻沒有瘀痕。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外側亦有瘀痕。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指出她被襲擊的位置包括左右上臂外側近膊頭,但控方第三證人不可以叫控方第一證人抽起衫袖至膊頭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是「右手踭至到膊頭」。 18.醫生報告顯示:
19.答辯人伍律師回應是:
20.伍律師又指出當證人作口供時,沒有菲律賓翻譯員來協助她。 21.伍律師亦陳詞:
22.再者,在審訊中,辯方亦有於最後陳詞階段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結論是「出入尚算輕微。控方第一證人確有受傷,如此輕微的出入,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不致影響她的誠信。」 23.第二上訴理由不成功。 (3) 第三上訴理由 24.第三上訴理由是:
25.這上訴理由是倚賴上訴人大律師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辭退工作,或如果她希望再次到來香港工作(替另一僱主工作),她需要先返回菲律賓和再次申請第二份工作。另外,她需向僱傭公司支付約港弊 23,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外籍家庭傭工在某些特別情況之下,是不需要先返回菲律賓,而可以留在香港找尋另一份工作。其中一個特別情況就是當家庭傭工被虐待。 26.伍律師回應說在審訊中,辯方在最後陳詞中多番強調上述的論點,裁判官亦有考慮這個問題。在他陳述書,他說:
27.伍律師陳詞說:
28.本席同意,亦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合理;裁判官有權作出這個推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沒有犯任何錯誤。 29.本席裁決第三上訴理由不成功。 (4) 第四上訴理由 30.第四上訴理由是:
31.正如上文所說,裁判官耳聞目見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他是在最有利位置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評估;相反,對於辯方第一證人吳小姐的證供,裁判官很仔細地考慮她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吳小姐在作供時說她在12 月30 日檢查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實在不合情理,難以相信。裁判官認為吳小姐這方面的證供「並非誠實地作出,是虛構出來的,目的是想令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受傷。」 結論 32.本席同意伍律師陳詞說傭工的口供合情合理,沒有關鍵性的矛盾之處,其證供足以支持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穩妥,或不穩固。本席裁決上訴人對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上訴人 :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