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愛嫦

Case No.HCMA 36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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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愛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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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12 月27 日在家中襲擊她的菲律賓的家庭傭工。控方案情指傭工是第一次來港工作的。她聲稱當日晚上,在她煮食期間,和她一起準備晚餐的上訴人,用一隻木製鑊鏟,敲打她的手部數下,令她的手紅腫和積了瘀血。

定罪上訴的理由

(1) 第一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吳維敏大律師提出以下的理由:

「原審裁判官並未全面充分考慮為何第一控方證人在她所聲稱的被打事件後四日內未有向任何人作出投訴又沒有求醫。」

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於四天後報警。

4.控方第一證人於2006 年12 月12 日開始在上訴人家中工作,四至五天後,她便跟於樓上工作的家庭傭工結成朋友。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向該朋友提及她被襲擊的事。控方第一證人於她到香港的那天,即2006 年12 月12 日,在僱傭公司認識辯方第一證人,即僱傭代理公司的職員吳小姐。吳小姐把自己的名片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以確保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需要時可聯絡她。

5.辯方證物D4是一本日記,當中記載了菲律賓的僱傭公司對控方第一證人於迎新安排所作出的教導。控方第一證人從中學習到當工作時受到僱主傷害或身體襲擊便應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任何人投訴她被襲擊。

6.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在2006 年12 月30 日到過僱傭公司,並且見到吳小姐,但她(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吳小姐提及她被襲擊的事情。

7.吳小姐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於2006 年12 月28 日致電給她 ,而她亦曾於2006 年12 月29 日致電控方第一證人 。在12 月29 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吳小姐,告訴吳小姐她的雙手「爆拆」,因此,在12 月30 日吳小姐叫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自己的雙手。僱傭伸出雙手約10 秒,吳小姐觀察了僱傭的手腕對出位置、手掌及手背,發現僱傭的雙手「冇嘢、正常、冇紅、冇瘀、冇腫」。僱傭從來沒有向吳小姐投訴她被襲擊。

8.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的回應是:

......[上述的]重點,全部已在原審時由辯方律師於最後陳詞時提出,故裁判官其後考慮本案之證供時,必然會把該些事情詳加考慮......」

9.伍律師陳詞說,事實上,裁判官已就傭工事發後三天報警求醫,而之前卻沒有向任何人作出投訴該問題,已作出充分的考慮。

10.裁判官的裁決是傭工初次來港,當時在港不足一個月,也沒有證據她有可以依靠的朋友,她所受的傷,並非十分嚴重,如果隔了數天,如她所說,在教會得到忠告後,她才決定報案,裁判官認為並非不能理解。

11.伍律師的陳詞是傭工來港工作並非輕易的事,離鄉別井之餘更要付出巨額介紹費約超過20,000 元。伍律師陳詞說:

......[僱傭]在人生路不熟又前景未明朗的情況下,待數天後得到其他人的意見才報警,並非不合理之事。這“遲投訴”的存在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12.裁判官慎重地考慮了整體證據,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加上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沒有躲閃,所說的合情合理,她在庭上的表現,沒有半點令人不妥。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13.上述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本席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預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14.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2) 第二上訴理由

15.第二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並未全面充分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所聲稱的傷勢與其他有關她的傷勢的證供有不脗合之處。」

16.吳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告人用木製鑊鏟敲打她的雙手,包括左手背部近手腕的位置,及右手腕與拇指之間的位置。她說上訴人打了她左手背部七下,和右手腕與拇指之間的位置一下,腫脹位置引致連續十天的痛楚。但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向警方提供唯一的一份口供時,她只提及她左右手的前臂被打,並沒有其他。

17.在2006 年12 月30 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稱她被襲擊後,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三證人會面,並替控方第一證人拍攝她的傷勢。控方第三證人亦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抽起了衫袖,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雙手前臂的內側有深色瘀痕,覆蓋範圍包括左手腕至左手肘和右手腕至右手肘,但是從拇指到手腕位置卻沒有瘀痕。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外側亦有瘀痕。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指出她被襲擊的位置包括左右上臂外側近膊頭,但控方第三證人不可以叫控方第一證人抽起衫袖至膊頭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是「右手至到膊頭」。

18.醫生報告顯示:

(i) 雙臂有 3 x 4 cm的瘀傷;
  (ii) 左手腕有 3 x 3 cm的瘀傷;
  (iii) 這些傷勢是“新創”的......」

19.答辯人伍律師回應是: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描述的被打位置,......和她證人書面供詞,所指的部位相去不遠,兩者均是手踭與手腕的前臂位置。」

20.伍律師又指出當證人作口供時,沒有菲律賓翻譯員來協助她。

21.伍律師亦陳詞:

兩者的分別只是同一身體部分較高或較低的位置而已。無論如何,PW1所形容的敲打共7 至8 次之多,未必次次都落在同一地方上,故此,在PW3(即警員)查看時,他可見瘀傷分別在雙手前臂的內外側......
  ......
  答辯人認為:(i) PW1向PW3的描述,(ii) PW1在庭上的說法,亦和醫生報告符合……」

22.再者,在審訊中,辯方亦有於最後陳詞階段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結論是「出入尚算輕微。控方第一證人確有受傷,如此輕微的出入,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不致影響她的誠信。」

23.第二上訴理由不成功。

(3) 第三上訴理由

24.第三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在評估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並未全面充分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意圖。」

25.這上訴理由是倚賴上訴人大律師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辭退工作,或如果她希望再次到來香港工作(替另一僱主工作),她需要先返回菲律賓和再次申請第二份工作。另外,她需向僱傭公司支付約港弊 23,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外籍家庭傭工在某些特別情況之下,是不需要先返回菲律賓,而可以留在香港找尋另一份工作。其中一個特別情況就是當家庭傭工被虐待。

26.伍律師回應說在審訊中,辯方在最後陳詞中多番強調上述的論點,裁判官亦有考慮這個問題。在他陳述書,他說:

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誣告上訴人,因為,如果她不滿意僱傭環境,想轉工的話,在一般情況下,她需要先返回菲律賓,然後再作申請,這樣做的話,不只費時失事,而且她亦要再支付起碼折合港幣二萬多元的費用。但是,如果有像本案的事故,她便可以留港。相反,上訴人如果要轉換傭工,代價會少得多。另一方面,本席亦顧及了,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因此傷害自己,來誣告上訴人。雖然她傷勢不重,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會為此自殘。本席也顧及,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利用她因為其他原因所受的傷害,誣告上訴人,在這方面,本席也認為不會,況且,如此巧合,機會也微乎其微。」 

27.伍律師陳詞說:

這並非不合常理的推斷,亦非與証據不符。裁判官有權作出此事實的裁斷。」

28.本席同意,亦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合理;裁判官有權作出這個推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沒有犯任何錯

29.本席裁決第三上訴理由不成功。

(4) 第四上訴理由

30.第四上訴理由是:

以上述理由可見,裁判官錯誤地總結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31.正如上文所說,裁判官耳聞目見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他是在最有利位置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評估;相反,對於辯方第一證人吳小姐的證供,裁判官很仔細地考慮她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吳小姐在作供時說她在12 月30 日檢查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實在不合情理,難以相信。裁判官認為吳小姐這方面的證供「並非誠實地作出,是虛構出來的,目的是想令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受傷。」

結論

32.本席同意伍律師陳詞說傭工的口供合情合理,沒有關鍵性的矛盾之處,其證供足以支持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穩妥,或不穩固。本席裁決上訴人對定罪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上訴人 :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