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敏修

Case No.HCMA 67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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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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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控罪(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同章法例第 39 條;分別處感化18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63至163B號中南大厦地下飛龍遊戲機中心外向區展翔[控罪(1)]及吳衛嫻[控罪(2)]施襲,日期為06年1月29日。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亦即本案的兩位受害者。區展翔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4. 他是區展翔,他的供詞的主要內容如下:
    (1) 案發前兩年左右,證人在北角逛街時,經朋友阿政和阿浩介紹,認識了上訴人,當時雙方並沒有任何特別的交談。其後,證人偶以在街上遇見上訴人兩、三次,大家有點頭,有眼神接觸,還有短暫的閒談。
    (2) 案發當天早上七時三十分左右,證人在涉案的遊戲機中心門外,剛和他的母親電話談話後,突然感到他頭的左後位置,有像是打雷的感覺似的,他望向左方,見到一個金髮男子,手拿一個破爛的玻璃品瓶,刺中證人左眼的位置。
    (3) 證人倒地,用雙手護著頭部,看見六、七個男子從馬路的另一邊跑過來。證人認得他們當中包括(1)何家政,(2)崔源浩,(3)馮敏修,(4)傻兵,(5)阿龍,和(6)阿斌。他們和那金髮男子一起拳打腳踢的襲擊證人頭部位置。
    (4) 期間,證人曾在地上往上望,看看是誰襲擊他。他看見上訴人,跟他有眼神接觸,但不到兩秒的時間,上訴人便問證人:『你望乜嘢呀?』,接著“一腳踩落”證人的臉上,並留下鞋印。證人發覺自己的眼部位置大量出血。
    (5) 其後,警員和救護車到場,證人被送往醫院。途中,證人向醫護人員詢問,旨在了解自己有沒有“破相”,醫護人員告訴他,說他沒有“破相”,但他十分幸運,眼精沒有被刺盲。其時,證人感到頭暈和有嘔吐的徵狀。
  5. 盤問下帶出的重點如下:
    (1) 證人在案發前半年至一年的時間,沒有見過上訴人。
    (2) 事發當天,當證人的頭部被襲時,即他感到那打雷的感覺時,他有點頭暈。其後,除了眼部被刺外,其他對他拳打腳踢的攻擊,主要是集中在他頭部位置。
    (3) 證人堅稱,他在2006年2月7日認出的人,便是用破玻璃瓶刺他眼精的金髮男子。證人不信世上可有那麽相似的人。
    (4) 案發前,證人從沒有見過那金髮男子,卻認識阿政、阿浩和上訴人。
    (5) 案件調查期間,警員曾把一張上訴人的照片給他看,並把上訴人的名稱告訴證人。
    (6) 事發至上訴人的認人手續的九個月裡,證人沒有見過上訴人。
    (7) 證人解釋未能在列隊認人手續時認出阿政和阿浩的原因是,列隊人士全戴了帽或貼上鬍子,樣貌非常相似,故證人不能肯定他們中,誰是阿政,誰是阿浩,但在上訴人的列隊認人手續中,列隊人士均沒有戴帽或貼上鬍子。
    (8) 證人坦然承認過往有刑事紀錄,包括刑毀和一些與盜版光碟有關的罪行。」 

4.至於吳衛嫻,她的證供主要指自己在勸阻行兇者時受襲,對人物辨認毫無幫助,在這裡無須重覆。相反,控辯雙方承認的一些事實卻頗為關鍵。其中幾點裁判官亦有列出過:

3. ……
    (3) 上訴人在2006年10月4日被捕。警誡下,他否認控罪。 
    (4) 在2006年10月11日,區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是襲擊他的其中一人,卻未能認出一個他聲稱認識的、叫‘傻兵’的嫌疑人。在其他的列隊認人手續内,區和吳皆未能認出其他涉案的嫌疑人。 
    (5) 在2006年2月7日,在一非列隊認人的情況下,區錯認了一名男子為事發時用一個破爛的玻璃瓶刺他眼部的襲擊者。」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兩項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案件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2. ……本席接受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 但證供的可信性並不是這案件的關鍵點,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考慮是,到底第一控方證人認出上訴人是那天踢他面部的人的證供,是否可靠。就這議題,本席特別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任何證人或環境證供的支持。 
  14. 在考慮這一點時,本席對於第一控方證人的供詞,說警方曾把一張上訴人的相片給他看這一點,進行深入的考慮。就警方為何有上訴人的相片這一點,本席不作任何揣測,亦不賦予任何比重。本席必須考慮的是,警方在上訴人參加列隊認人手續前,把上訴人的相片給證人看,會否影響列隊認人手續的呈堂性或可靠性,又或者證人指稱,說他在案發現場,認出踢他的人是上訴人的證供的可靠性這問題。 
  15. 本席謹記,在一個正確的相片認人手續裡,警方應把嫌疑人的相夾雜在其他的相片中,給證人進行辨認人。在本案中,本席認為,警方的這個失誤,並未影響列隊認人手續的可採納性,本席認為,唯一須考慮的是列隊認人手續這一項證供的比重和到底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是因為他在事後短期內,看到上訴人的一張相片,才認定是上訴人踢他的臉。 
  16. 本席小心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的證供明顯指出,自從案發前兩年,他第一次見到上訴人後,他已經有能力認出上訴人,因為他們曾進經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在街上相遇,並得知上訴人叫阿修,那兩、三次偶然的見面中,他們都有片面的交談。第一控方證人認為,他認識上訴人的原因是,他感到上訴人的眼神並無敵意。聆訊時,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那兩、三次見到上訴人時,曾猶疑過認錯了他,或被指出他錯認人的說法或指稱。 
  17. 本席認為,自從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次見到上訴人後,已經有能力認出上訴人,這才是問題的癥結。接著要考慮的是,案發那天,第一控方證人在一個困難的情況下,有否能力認清楚踢他的便是上訴人這問題。據第一控方證人說,當他被襲時,他的情況確實是十分困難:他先是聽到像打雷的聲音似的,明顯顯示他被那玻璃瓶擊中頭部,他望向襲擊者的方向時,便隨即被破玻璃瓶刺中眼、面部,他當時有頭暈,又驚慌,倒在地上,用手保護頭部。他是在受襲時往上望,嘗試看清楚襲擊者時,看見上訴人,時間少於兩秒。但證人亦明確指出,他和上訴人有眼神接觸,而上訴人也知道他在望著他,因為上訴人問他在看怎麽。
  18. 第一控方證人遇襲後,只住院一天,從這一點看得出,他頭部的傷勢並不太嚴重。案發時,雖然他的頭部遇襲,但他對事物的反應依然清晰,他懂得用手保護自己的頭,留意到自己身上有血,亦留意到地下有自己的血;在救護車上,他跟救護人員明顯的有著一些有意識、有意義的交談。不錯,作供時,證人曾交代被襲後,他有頭暈和後來還有嘔吐的情況,醫生亦認為他有腦震盪的傷勢,但本席認為,那都是發生在證人被襲後的事情;本席認為,他最初有機會望到上訴人的那一刻,他的神智、神情是清醒的,有足夠的能力去認出襲擊他的人就是上訴人。 
  19. 本席考慮過,警員曾在列隊認人手續前,把上訴人的一張相片給第一控方證人看,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到列隊認人手續,或第一控方證人認出上訴人的證供,有著不利的影響,原因是案發前兩年,第一控方證人認識上訴人之後,已經有能力認出上訴人,這是他認識了上訴人後的兩、三次見面,他們有交談、有點頭這一點獲得證實。 
  20. 本席不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未能在其他的列隊認人裡,認出其他涉案的嫌疑人,是重要的一點,原因是本席接受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他的解釋:那些列隊認人手續裡,參加者曾用上帽子或貼上鬍子,令證人感到他們的樣子相當相似,才令到證人不能夠認出他們。雖然證人確實錯認了那金髮、用玻璃瓶樽襲擊他的人,但本席不為這一點影響了證人認出上訴人的能力,原因是他作供時,確表示,他在案發前從沒見過金髮的男子,而這情況跟上訴人的完全不同。 
  21. 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就著認人方面的證供,亦謹記Turnbull這案件的指引,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確實認出踢他的人是上訴人,而這一點,亦在事後列隊認人的手續中,得到確實。考慮過控方的證供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以抗拒的推斷:案發時候,上訴人和一夥人一起衝過馬路,去襲擊第一控方證人;正如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用他的鞋踩了證人左邊的臉,而相片顯示證人左邊的臉有類似鞋底印的傷痕。 
  22. 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成功的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了兩項控罪的所有的罪行元素,本席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但翻來覆去的都在指出,有關人物辨認的證據存在著很大的問題,裁判官仍然加以接納是個錯誤。

7.在小心考慮過後,我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成立。

8.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Hoang Duc Hoa & Others [1997] HKLRD 12一案的判決,一名疑犯的身份,若為已知的資料,那麼警方就不應向受害人展示疑犯的獨照,除非這個行動構成相片認人手續的部份。假如這個原則被違背,則期後的任何人物辨認手續的結果,都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證據。因此,法庭要小心加以區別。

9.翻查本案一審時的謄本,警方向區展翔展示的,確實是上訴人的獨照,時間為案發後不久,區某當時尚在「給口供」,亦即距離正試列隊認人手續九個月之前。當時的情況如下――區某表示其中一個行兇者叫「阿修」,反黑組警員反問是否「馮敏修」,區某說「應該係」,並要求看相作實。

10.上述情況,與Hoang Duc Hoa & Others不盡相同。然而,據我理解,上訴庭的中心思想在於不禁止調查階段出示相片,否則可能破案無望。但欵犯的身份一旦被鎖定,則不應再有相同並缺乏保障疑犯利益的行動。若然違反了,則其後的正式辨認也變得無效,以免受害人有看過相片便先入為主的可能。

11.如果我上面的理解正確,上訴人的利益便確曾受到損害。相反,警方大可以在不出示相片下作出種種的安排,以確定區某口中的「阿修」,就是上訴人,例如是把上訴人拘捕後再作列隊認人。這樣肯定會替警方增添麻煩,卻絕非不可能,而且更能滿足有關案例的精神。

12.當然,這一切都是純學術討論――如果裁判官指本案是「熟人辨認」(recognition case)的觀察正確。

13.問題是,我並不這樣認為。

14.根據區某自己供稱,「阿修」是由本案的另兩名行兇者「何家政」與「崔源浩」介紹給他認識的,但他卻不能在列隊認人中把「何家政」和「崔源浩」辨認出來,使人不能不懷疑他們一班人的相熟程度。類似的情況在「儍兵」身上亦適用。

15.至於裁判官指認不出也合理,因被辨認的人都戴了帽子和黏了假鬚,這我也不敢苟同。我認為,在真正的「熟人辨認」個案裡,證人絕不會因對方略加化裝便認不出來。

16.還要一提的是,區展翔先生對自己的辨認能力,毫不懷疑。例如,他在列隊人手續中錯認了那位金髮男子,卻在盤問中堅持沒有這個可能,原因是「不信世上可有那麼相似的人」。

17.由於上述的種種情況,再加上案發時可想像得到的混亂,我認為,區先生就人物辨認的證供,並不可靠,裁判官就有關方面的處理,亦未見足夠。

裁決

1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委託唐俊懿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