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錫榮

Case No.HCMA 21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1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6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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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錫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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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錫榮被控一項「超速」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1 月2 日上午11 時3 分於清水灣道鄰近燈柱EB85185 號,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FC299的私家車時,速度為每小時62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 公里的速度限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

2.訴人否認控罪,親自出庭應訊。於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指他有使用雷射槍的訓練。在案發當日他有先做過測試,發現雷射槍操作正常。在到達清水灣道西行線的位置後,他有再檢查過有關的雷射槍,發現操作正常,於是他便開始執行任務,在某燈柱位附近偵測車速。第二證人則負責做記錄。

4.清水灣道西行線共有兩條行車線,左一線是從天橋下斜,左二線是上斜的路面,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第三證人則在約500 米處的路障負責截停車輛。

5.到了上午11 時3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看見一輛金色的私家車在清水灣道西行左二線上行駛,當時與他的距離為140 米。第一證人用雷射槍對準車頭,然後拉動扳機,並得到66 公里的讀數。在作出4 公里的扣減後 ,所得速度為62 公里。第一證人便知會他的同事並向他展示雷射槍上的數字。當該金色車輛駛近時,在約30 米的距離,第一證人見到該車車牌為FC299,他便以對講機通知路障方的同事將車截停。

6.證人說,當他瞄準有關車輛時,該處前後左右都沒有其他車輛。在行動結束後,證人有再測試該支雷射槍,發覺操作依然正常。

7.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54705。他也曾接受過使用雷射槍的訓練。他說他和另外兩名同事在警長的帶領下去到清水灣道進行偵測車速行動,他負責做記錄。到了上午11 時3 分的時間,第一證人有告訴他要注意二線上的金色私家車,該車時速為66 公里,距離為134.5 米。他於是把資料記錄下來,並向第一證人覆讀記錄。後來當該部私家車駛過時,第一證人告訴他車牌是FC299。他有望著該車輛,並用對講機通知身處在路障之同事。

8.至於控方第三證人,警員47844,他當時是位於清水灣道近燈柱EB3423。他的職責是截車及發告票。他接到第二證人的通知說FC299有超速,便把上訴人的車輛截停,及向上訴人解釋原因。上訴人否認有超速,他說他住璧屋,剛才從「曲side」位轉上來,可能警員看錯了。但警員在詢問過後還是向上訴人發出了告票。警員說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並有吵鬧。

9.上訴人有作供。他的說法和在現場對警員的回應吻合。他說他當時並沒有超速,他在「曲side」位掉頭。他用這路線主要是因為清水灣道兩個行車方向的馬路中間是個大山坡。他在「曲side」位掉頭之後,打算繼續沿清水灣道行駛。他在草圖上指出了他行車的路徑。他指他住在璧屋已有七年,認識該道路,他不會駛車到科技大學才再回頭。他說他發覺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雷射槍的手勢很特別,而他是駛到了控方第三證人的位置時才看見路障。

10.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靠。她認為上訴人所指的路線會令他走遠路,因此不可信;又如果他所說屬實,那他與控方證人從來都沒有134.5 米的距離,而裁判官接納該距離為雷射槍正確測度出的距離。再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見到第一證人持槍的手勢及膚色不可信,因為他當時上訴人還不知會被誣告,不可能在此時已留意警員。

11.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亦接納雷射槍的操作正常及準確。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把控罪證明,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12.上訴人提出了多點的上訴理據。主要的內容如下:

1. 裁判官祇准他問及有關他的車輛之「現場記錄」而不准問其他車輛的記錄;
2. 裁判官不准他追問有關開始觀察至偵測到結果祇是1 到2 秒的時間方面;
3. 裁判官不相信他選擇的路線,但此路線是最短、最直接出九龍的路線;
4. 裁判官憑甚麼相信雷射槍當時真有超速的記錄;
5. 裁判官不應不相信他說有注意到警務人員;及
6. 他是在裁判官威嚇下作供,又要求他盡快完成盤問。裁判官更批評及羞辱他,指他「幼稚」及「野蠻」。

13.總括來說,上訴人提出兩個主要問題,一是裁判官在裁定案情方面出錯;另一方面是裁判官在處理審訊時有不穩妥及不公平的地方。

14.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在「現場記錄」的題目上作出限制,不讓他就其他車輛的記錄方面盤問警員。他在書面陳詞裡說他有理由相信警方用了不當手法去編寫「現場記錄」內的資料,而這種手法被套用在他的個案。但上訴人沒有指明他所持的理由是甚麼。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限制並非不恰當。

15.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主要理由有三點。本席也認為第三個理由有商榷的餘地,即是說上訴人是否有一早注意到警員的行為表現。以普通常識而言,一般駕駛者都會特別注意交通警員的出現及留意他們的行動,這似乎是「駕駛人之常情」。但無論如何,這點最終都是一個事實方面的問題。另一方面,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因而相信他們說出的雷射槍記錄,這也並無不妥之處。

16.但從謄本內容看到,裁判官在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時,確有重複打斷提問及駁斥上訴人所提出的說法。到了第一證人被盤問的中段,在與上訴人的一番對質之後,裁判官更批評上訴人說(謄本第 92 頁):

......
  官: 你又問人哋個電燈柱點解知個號數,梗係事先去睇過喇,又問人哋係咪支槍會顯示個電燈柱,係咪問埋啲幼稚嘢先?我唔係侮辱你,但係你諗都諗到差人做嘢係經常時做 嘛,呢啲工作,係咪?
  ......」[加以強調]

17.到了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裁判官又提出她所處理的其他案件來用作比較,但這肯定是與本案無關的課題,因每件案都有不同情況,需要獨立處理,不可混為一談(謄本第 100 頁):

官: 李錫榮,嗰啲寫嗰啲邊一度先同後有咩嘢重要性呀?
  被告人: 我睇下佢兩個講嘢會唔會真係咁一致囉。
  官: 就算講,就算咋,我話,就算佢講話邊個睇錶,邊個填邊樣先,呢個有出入唔係好大問題 咋,而家最大問題係話嗰個車速同個車牌呀,先生,明唔明呀?
  被告人: 即係算是…
  官: 今朝你有冇聽我另一件案,畀嗰個判詞嘅時候呀?
  被告人: 冇,sorry。
  官: 冇聽到,咁唔緊要,即係就算佢兩個人講嘅證供喺填呢啲資料有先後嗰個問題都唔係好大問題 咋,明唔明呀?我唔想你浪費時間。
  被告人: 多謝法官大人。
  官: 因為香港人好忙 。」[加以強調]

18.審訊稍後,裁判官在與上訴人又再爭論後,更直指上訴人「野蠻」(謄本第 104-105 頁):

官: 等一陣先,呢個係截停嗰陣時個情況,咁你係畀人哋中咗支雷射槍嗰陣時個情況係冇乜直接關係 嘛,咁你路障個位當然唔會停得好多車,梗係要駛開 喇,呢個係一定 喇。
  被告人: 法官大人,我唔係咁樣 ,後面根本就冇車,我根本就阻唔到...
  官: 你唔使等啲車嚟到逼住晒先至移開 嘛,咁梗係要移開,等啲車可以過 喇,先生。
  被告人: 但係喺log sheet睇,佢真係--我係最後一部車 嘞,已經停晒個operation。
  官: 而家嗰個log sheet嗰個係超速嗰啲車,唔係全部行過嘅車呀。
  被告人: 佢個凹位嚟 ,截車嗰度,我後面都冇,根...
  官: 超速嘅車先記落去log sheet ,先生,唔係全部行過嘅車冚唥記錄晒 。
  被告人: 我知,但係我係停咗喺個路障個凹位,係阻唔到行車線 嘞。
  官: 咁有第二啲車要經過,要行 嘛,或者啲車壞車,要用嗰個凹位呢,唔係淨係畀人截嗰啲先至可以用個凹位 嘛,先生,你咁野蠻嘅你?
  答: 其實你睇番log sheet嗰度,好多分鐘...
  官: 得嘞,唔使講嘞。下一個問題。」[加以強調]

19.裁判官當然應該管理好審訊的進度,也應該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各種問題是否恰當作出裁決及指引。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會令第三者認為裁判官已進入爭議之地,又基於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多次批評,裁判官是否可以客觀地聽取、考慮及不偏不倚地評估上訴人的證供,實令人極有疑慮。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唯有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罰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並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