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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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8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07年5月26日在九龍觀塘輔仁街83號至85號對出行人路沒有依照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 83A 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在上址販賣滅蟑螂藥及滅蟻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第 83B(3)及15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有罪,並被罰款1,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食環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有呈上他的委任證明。 4.在案發當日,他身穿制服當值行至輔仁街83至85號,該處有一便利店。證人指他留意到上訴人正在向途人兜售滅蟑螂藥。她當時是手持有一些銀色物體及綠色盒向途人展示,並說有曱甴藥賣。證人說他停在附近觀察。 5.後來他見到上訴人進入便利店,他便尾隨入內。證人隨後詢問上訴人有沒有牌照,上訴人回答說沒有,證人表示會控告她,但上訴人依然不加理會,並拿了雪糕排隊付款。當她購買了雪糕準備離去時,證人再向她說會提出控告,但上訴人試圖離開。證人便上前制止,說明會把她拘捕。上訴人便說她祇在該處購買雪糕,沒有售賣東西。其後證人要致電警方要求協助,最終上訴人被帶回警署,物品也被檢獲。 6.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證人為辯方證人。上訴人主要說她當日祇是因天氣熱所以去該便利店買雪糕,她更保留了收條。她把收條呈了堂為證物。上訴人說她曾要求對方查看錄影帶。上訴人同意,她當時有背著尼龍袋而裡面有滅蟲藥,原因是當日她因有空所以便四處閒逛,並打算遇到親戚朋友時便送上袋內的蟲藥以茲使用。其實袋裡的物品都是2004年以前剩下的藥,她指證人在說謊。 7.上訴人傳召的是便利店的經理。證人說,她見過上訴人,她會與她打招呼。她說她有見到上訴人買雪糕,也見到食環署的人員指稱上訴人賣東西,又一再勸喻上訴人離開便利店。她聽見上訴人提出要向報章揭發事件。但她在該段時間沒有注意店舖外的情況。 8.裁判官指上訴人自己傳召的證人與她的說法都有分歧之處(裁斷陳述書第9段),而其實辯方證人也沒有留意上訴人在未進入店舖時的事情。 9.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指出:
10.裁判官在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沒有渲染的地方,也很細緻。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而在罰款方面,裁判官指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故輕判上訴人1,000 元。 12.上訴人向本席陳詞時基本是再重覆她的證供。她又說受到不公平對代。她要求法庭看便利店的錄影證明她真有買雪糕。她承認以前有做小販,但署方不能「見她就拉」,她說她不服氣。她又指裁判官不應形容她的證詞要「搵鬼信」。 13.本席不相信裁判官會在庭上以這種粗俗的說話去形容上訴人的證供,但如果有的話,也極可能是一時衝口而出。本席認為這種形容當然不恰當,但單憑這點也不足以構成推翻定罪的理據。再者,本案主要涉及證人誠信及可靠性的問題,但重點不在於上訴人有否買雪糕,而在上訴人有否兜售蟑螂藥。在考慮過情況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程序、原則、評估證據或事實裁決方面有犯錯之處。上訴人說她背著蟲藥外出是想在遇到親朋戚友時可以即時送贈,裁判官認為這是難以置信的說法,本席也有同感。 14.上訴人確然是有很多次相關記錄,但考慮到她的年事已高,販賣之行為也沒有對公眾構成很大不便,似乎祇是邊走邊賣,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1,000 元的罰款實是過高。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定罪之上訴,維持原判,但罰款則減為500 元。上訴人可得回餘款。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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