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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7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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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被票控一項控罪,指她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所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書,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7(3)(b)及150條。結果,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訟費的申請卻被駁回。上訴人不服,現就裁判官對訟費的決定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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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2007年3月14日,身為九龍深水埗東沙島街163號4字樓C室的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07年1月27日送達給[她]的妨擾事故通知的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21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將九龍深水埗東沙島街163號4字樓的廁所及淋浴間地台妥善修葺,以及在地台盪面下維修或添加適當的防水層,以確保不會滲水到下層位於九龍深水埗東沙島街163號3字樓C室的處所,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
控辯雙方的講法
3.這方面可翻看裁判官所預備的兩個流程表(原文見於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 |
4. |
以下是事發經過的流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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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2006 |
控方第一證人開始處理上址3字樓C室的天花漏水投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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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006 |
當日下午3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上址3 字樓C室巡視,發現天花滲水。他隨即到樓上的單位即4字樓C室巡視。同時,他在該單位內進行蓄水測試。他使用黃色的“螢光素鈉”及紅色的“蓄紅溶液”在地台進行測試,(即相片P5(1)號)。約一小時後,他再到樓下的3字樓C室觀察其天花情況。他使用螢光燈,見到天花有“螢光素鈉”的水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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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006 |
控方第一證人再到上址。他從3字樓C室的住戶檢取了一個鑛泉水樽,內有一些液體。該樽液體是戶主在10月10日後由天花滲水所收集的液體。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看到3字樓C室天花有滲水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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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006 |
被檢取的液體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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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006 |
化驗所證實有關樣本含有螢光素鈉及蓄紅溶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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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2007 |
食物環境衞生署(以下簡稱食環署)於當日向上址4字樓‘C’室的業主,即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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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007 |
被告人收到該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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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007 |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入被告人的單位內視察,有關的廁所及淋浴間的地台,看似沒有做過維修。他們往樓下的3字樓‘C’室視察,看見天花是濕的,仍有水滴,而水滴是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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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007 |
食環署向被告人發出擬檢控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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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007 |
被告人去信食環署要求延期。食環署沒有作出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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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007 |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到被告人的單位,進行蓄水測試。當日,他們沒有往樓下視察天花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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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2007 |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到達上址3字樓C室進行視察,見到單位內的天花仍有滲水及水珠。之後,沒有再收到3字樓住戶有關天花漏水的投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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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007 |
食環署向法庭申請傳票,檢控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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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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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人提及事件的流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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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 |
被告人的父親將上址即4字樓C室的一半業權轉讓給她。一直以來,該單位由租客使用。有關的租務由辯方第二證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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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007 |
被告人收到食環署的妨擾事故通知書。她委托辯方第二證人處理及維修滲水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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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初 |
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持牌的水喉匠。有關地台滲水的問題,由於根據妨擾事故通知書只有21日限期,以及該單位由租客使用。他考慮到主要是在淋浴間有水,所以他將淋浴間的地台瓦仔掘起,做了防水工程,再重舖瓦仔。而廁所一般沒有漬水情況,他便在廁所位油了防水油。這項工程完成後,被告人沒有通知食環署已進行有關的維修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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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007 |
被告人收到擬檢控通知書。她再聯絡辯方第二證人處理有關維修地台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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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007 |
被告人去信食環署要求延期。與此同時,辯方第二證人展開第二次的地台維修工作。他把廁所及淋浴間的地台全部鑿開,他才發現在地台下6寸深的其中一條水喉穿了一個孔,即辯方D5(1)(2)號相片所顯示。這條水喉是A及B室連接C室的[去水]喉。他把該穿孔收補後,再重鋪石尿及瓦仔。最後在4月19日完工,即辯方D4 號相片。辯方第二證人認為一直以來的漏水是由於去水喉的穿孔,而並非一般的地台滲水。完工後,被告人即時通知食環署。」 |
裁判官的裁量
4.下面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理由(只節錄相關的部份):
| 「 |
6. |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亦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有關的證物。首先,值得留意的是,妨擾事故通知書的合法性問題。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127條,即:主管當局可以發出有關的通知書,而主管當局的定義是根據同一條第1款所指在第三附表所列,即就127條而言,是指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而第 2 款亦指明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公職人員為主管當局。從控方證物P3,即發出今次妨擾事故通知書的簽署人為“林嘉茵代行”,控方亦確認該簽署人只是由署長透過內部授權簽署(即證物P9)。本席認為她並非第3條第1或第2款所指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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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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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此外,法庭亦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供,首先從控方的證供分析,法庭可以留意到有以下幾點:第一,控方第一證人在10月10日所做的測試,於11月2日已出了化驗結果,但不知為何要等到1月17日,即差不多兩個多月的時間才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本席認為時間相隔越長,往往會影響到漏水原因的準確性,所以理應儘快發出該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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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二,有關10月16日所獲取的樣本,是3樓單位住戶所提供給控方第一證人的,與化驗師所提及的樣本,完全是兩回事。控方第一證人稱是一支礦泉水樽,但化驗師稱是膠袋包著滲了液體的紙巾。這兩個講法可謂天淵之別,但控方仍然呈遞有關的化驗證供,當中可看到食環署處理樣本的方法極之馬虎,令致有關的化驗結果完全不能準確地反映真實的情況,所以法庭不能倚賴這個化驗師的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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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三,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在5月17日所觀察到天花的螢光素鈉這點,他們有兩個不同的版本,他們分別在控方證物P7號的第8張照片畫低了螢光素鈉的地方,好明顯是兩個不同的地方。雖然這是傳票所指違例日期之後的事,但這點正正反映控方第一證人他只憑肉眼去斷定是否有螢光素鈉的準確性,亦影響他之前所作觀察的準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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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四,通知書的限期是21日內要做好有關的維修,由1 月27日起計,至2月16日已經期滿,但食環署不知為何又拖延多一個月的時間至3月14日才到上址巡視。以控方第一證人當日的觀察,天花仍有滲水,但又不能確定滲水的來源。法庭認為,因為當日沒有做蓄水測試,所以滲水的原因未必與10月10日的滲水原因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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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另外,本席聽過辯方的證供,亦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可以見到被告人其實已盡力去服從該通知書的規定,直至最後才發現原來是一條去水渠滲漏。控方向法庭指出認為不應該考慮3月14日之後發生的事情,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有可能正正就是去水渠漏水的原因一直存在。控方的通知書只要求被告人所做的修葺工程,完全沒有提及水渠滲漏的情況。同時,被告人已應妨擾事故通知書的要求,於2月初進行了第一次維修工程,只是她沒有通知食環署而已。因此,在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供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傳票,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拒絕訟費的理由
5.至於他為何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裁判官解釋如下(仍然只節錄相關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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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按一般原則,除非有原因可讓法庭不作出訟費命令,被告人被判無罪後一般可獲判訟費。可讓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訟費命令的原因,主要可分為兩類。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第二,獲判無罪乃是一項技術性的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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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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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以本案而言,被告人有否自招嫌疑,從整個事件的流程表可見,食環署由最初接到3字樓C室的天花漏水的投訴,並於2006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的單位內進行蓄水測試,仍見到有滲水情況,於是食環署在2007 年1月17日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要求被告人在21日內完成有關的維修工程。雖然被告人在2月初做過第一次維修,但是她完全沒有將這次維修工程知會食環署。在這情況下,食環署於2007年3月14日再到被告人的單位以及樓下的單位進行視察。食環署的職員在樓下單位的天花仍見到滲水情況。所以食環署於3月22日向被告人發出擬檢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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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直至這階段,食環署仍未得知被告人就妨擾事故通知書進行過任何工程,而在巡查中仍見到天花滲水情況。及後,雖在4月19日被告人完成第二次維修工程後有通知食環署,但食環署於4月27日在被告人單位內進行蓄水測試,並在5月17日在樓下單位的天花仍見到有滲水情況。綜觀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每次的巡查中,控方證人均見到3樓C室的天花有滲水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致令食環署誤以為被告人沒有遵從妨擾事故通知書的規定而向被告人發出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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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關於妨擾事故通知書的合法性問題。本席已於之前第6至8段分析過,認為今次食環署所發出的妨擾事故通知書的簽署人沒有獲正式授權,所以該通知書是無效的。因其沒有法理依據,被告人無須遵從有關的規定。單憑這點,已可判被告人無罪。本席認為這個無罪的判决是基於一個技術性的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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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綜觀本案情況,雖然被告人被判無罪,但是被告人的行為足以構成自招嫌疑,亦屬於技術性的無罪判決的情況。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辯方訟費的申請。」 |
本上訴
6.我在聽過上訴方的陳詞後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應予推翻。
7.縱觀裁判官為無罪判決所提供的理由,主要是證據不足。意思是,上訴人在接獲妨擾事故通知書後的21天內,確曾依據通知書裡的指令做過維修。至於後來還有控方證人在下層天花目睹水珠,裁判官就以時間相隔太長、所取樣本馬虎等理由認為不能確定乃出於之前證實的原因(即滲水)。相反,那可能是辯方第二證人所指的水喉爆裂所致。
8.上述的理由,無論妨擾事故通知書是否合法簽署也一樣。換個說法,通知書若為合法,控方一樣會敗訴。
9.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在維修後通知食環署是自招嫌疑,那就好比刑事案中的疑犯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一樣,並非不予訟費的適當理由。事實上,答辯方亦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上訴人有通知食環署的責任。
10.上面的分析,答辯方並不反對。相反,他們公平地表示不會支持裁判官的決定。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可取回本堂及一審時的訟費。
控方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李偉才律師行委派祁嘉敏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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