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敬新 訴 廣發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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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60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600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及宣判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案書 1.就本席有無管轄權處理原告人之申請的問題,本席接受申請人律師的陳詞,認為在此階段,申請人只需要顯示他有可爭辯的案情。除非答辯人現已提供的證據,清楚及明顯地指出申請人的申請是會失敗,本席應該處理申請人的案件。 2.在此階段,申請人已經提出足夠證據,顯示他有合理理由及基礎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的申索。申請人聲稱他是被告香港公司的僱員,雙方有簽署一份日期為1999年6月11日的聘用合約,申請人被被告人聘用為駕駛中、港直通貨車司機。申請人亦提出證明,顯示被告人是在香港經申請人之香港中國銀行戶口支付申請人之薪金。申請人亦指出,被告香港公司曾在其他文件中確認申請人是替被告公司工作的員工。 3.被告人提出的文件,雖然提出相關的爭議點,但並未致於清楚顯示被告香港公司與申請人在香港並沒有一個僱傭關係。既然申請人能夠提出可爭辯的香港僱用合約,不論有關的工作是屬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申請人便可以經《香港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追索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適當賠償。 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2)條,即使傷者進行的工作所根據的僱傭合約是違法的,法院亦都可以行使酌情權處理該申索。 5.被告人提出的其他理論:即申請人與廣東肇慶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係,被告人與廣東肇慶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係,被告人與肇慶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對申請人是負共同法律責任、或共同和各別的法律責任、或是交替形式的法律責任,2007年3月26日和解協議的作用及影響等,可能作為抗辯的理由,但不致於令本席完全拒絕受理申請人的申索。 6.處理了司法管轄的問題之後,本席需要決定應否許可申請人延期提出此案的申請。《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補償之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即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案例清楚指出,法庭是應該寬鬆地行使其批准延期的權力。「合理辯解」指申請人的延誤並非由他的不合理行為或決定所引致。 7.在本案中,申請人的證據顯示,他由2003年10月7日意外發生後,因意外受傷引致思想紊亂,智力、記憶力差,出院後仍表現言語凌亂、情緒不穩。申請人亦聲稱至2005年末,他才開始恢復記憶。由意外至2006年中,申請人聲稱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妨礙了他進行追討,直至2007年1月,申請人才到勞工處及法援署處理其案件。2007年5月,法援處批出他的申請,2007年6月,申請人亦即向法庭提交文件。 8.本席接受上述的情況構成《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所提及的合理辯解,亦接受申請人並無不合理地拖延其申請。現裁定受理申請人的補償申請。 (法官與雙方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9.本申請之訴訟費歸本案件,並包含大律師證書。
申請人 : 法律援助署律師林定國 答辯人 : 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