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 Chong Development (Group) Ltd 訴 Lee Hing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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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35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13574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宣判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決 1.被告人質疑本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本案,在被告人提出的四個抗辯理由,他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答辯,因此這理由不成立。 2.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忽略了抵押權人已將抵押物業權益轉讓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可將物業出售,以賠償原告人代被告人向抵押權人所清繳的欠款不足之數,原告人可向被告人索償。 3.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156,509.21。該筆款項是他作為被告人的擔保人代被告人所支付的按揭貸款的欠款。本庭須要裁定的,就是原告人是否有付出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的付出是以甚麼作為法律基礎的。 4.被告人所提指本庭忽略了抵押權人已將抵押物業權益轉讓給原告人,原告人可將物業出售,這方面的論點不是本庭需要裁決之點,所以這方面的理由不是上訴的理由。 5.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處理被告人取得抵押物業權益後如何處置該物業,例如有否出售或出租,從而將所得的款項去抵銷代被告人支付抵押權人的貸款,這不是本庭需要處理的事項,因此這不是上訴的理由。 6.被告人亦指稱原審法官的判決給予被告人雙重賠償,即所欠有關代付的貸款須由被告人賠償予原告人,和原告人可同時享有抵押物業的權益。本庭未有就原告人可同時享有抵押物業的權益一事作出裁決,因為這不是本庭須要裁決之點,所以不存在雙重賠償的事實。 7.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有否在重疊的身分上存有任何利益衝突,原告人為發展商賣方的代理人,但同一時間亦兼負被告人買方的貸款擔保人,兩者是否在法理上存在隱含的利益衝突,本庭所須要裁決的就係彌償契約是否為一個有效的合同。被告人指稱彌償契約是他在被逼的情況下簽署的,如果這是真的實情,彌償契約便沒有效,但是本庭所裁決的就是這個答辯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彌償契約無效的原因是原告人的身分有存在利益衝突,引致該彌償契約無效,因此這一點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8.被告人亦指稱,原因是買方和賣方在抵押的物業權上有爭議,從而引伸被告人停止支付抵押的貸款,但由於原告人率先代被告人支付抵押欠款,而對上述爭議採納站在賣方那一方,再繼而用彌償契約條款去追討被告人,此情況應否可在預見中避免?這是有關利益衝突的問題,本庭已說利益衝突的問題並不導致彌償契約無效,在這個階段,本庭的責任不是要回答上訴人的問題。 9.基於上述的原因,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上訴許可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庭不給予上訴的許可。本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有關訟費事宜) 10.被告人是次申請失敗,因此他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 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Newman Lam 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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