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宏

Case No.HCMA 66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15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丘宏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描述所有證人證供的撮要,隨後作出對事實的裁斷,並列出對事實之裁斷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何偉賢先生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駕駛著一輛編號MA7174之客貨車、載著三名乘客、沿東頭圍宏樂街、一條每邊均有行車線兩條之雙程路之快線、往工業邨方向行駛。
  2. 第一證人當時之速度約為四十多至五十公里左右。
  3. 當時路上街燈已亮起、光線充足。
  4. 第一證人當時亦亮著車頭燈。
  5. 第一證人在事發前一個月始考獲駕駛執照,之後差不多每天都駕駛該輛客貨車,亦熟悉現場之道路。
  6. 第一證人在事發前一天曾涉及另案不小心駕駛。
  7. 控方第二證人李原鳴先生於事發時乘坐第一證人之車輛,坐在第一證人之後方。
  8. 第二證人並沒有持有任何駕駛執照。
  9. 與此同時、由第一證人之朋友駕駛之車輛正尾隨第一證人。
  10. 該朋友亦只考獲駕駛執照大約十天。
  11. 與此同時,由上訴人駕駛、編號GT7961之貨櫃車、牽引著一輛載有貨櫃之四十呎長拖架、正停在第一證人之左前方慢線上。
  12. 上訴人在沒有發出任何燈號或訊號之情況下、由靜止之狀態下開出,並向右駛、橫越第一證人所使用之行車線、駛往路中央之缺口、掉頭駛往相反方向之行車線。
  13. 第一證人為避免碰及上訴人之車輛、立刻剎車。
  14. 第一證人之當時能及時停下來,並沒有碰及上訴人之貨櫃車。
  15. 但第一證人之後方隨即被尾隨、由其友人駕駛之車輛撞倒。
  16. 上訴人之貨櫃車在碰撞發生後曾停下來,但隨即完成掉頭並駛往元朗方向。
  17. 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看見上訴人之車輛之登記號碼。
  18. 第二證人在上訴人之輛貨櫃車駛至相反方向行車線時看見上訴人之登記號碼為GT7961。
  19. 第二證人當時之視線並沒有受阻。
  20. 第二證人將該號碼紀錄在其所持之無線電話中。
  21. 第一證人在事發後報警。
  22. 在警方到塲前肇事之車輛並沒有被移動。
  23.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五八八五九號黃漢平乃隸屬元朗警署、軍裝部之警務人員。
  24. 第三證人於當晚大約一時十五分到達肇事現場。
  25. 第二證人將其紀錄下來之車輛編號交與第三證人。
  26.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五三八三二號謝錦偉乃隸屬新界北、交通部,意外調查組之警務人員,負責調查本案。
  27. 第四證人於事發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於肇事現場拍照。
  28. 控方證物第一號之九張照片乃第四證人當時所拍攝者。
  29. 該等照片正確地顯示肇事現場之路面情況、及肇事車輛在事件中所受之損毀情況。
  30. 第四證人於同日早上五時繪畫肇事現場之路形圖。
  31. 控方證物第二號之合比例略圖乃第四證人當時所繪畫者。
  32. 該略圖片正確地顯示第四證人在到場後所看見肇事現場之情況。
  33. 該略圖上所繪之碎片距離圖上所繪之交界處大約十二米。
  34. 第一證人之車輛並沒有在路上留下剎車痕跡。
  35. 第一證人之客貨車約長四點八米,在發生碰撞時距離圖上所繪路中央之缺口約為七點二米。
  36. 第四證人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日找到上訴人之貨櫃車。
  37. 第四證人替上訴人之貨櫃車拍照。
  38. 控方證物第三號之四張照片乃第四證人當時所攝取者。
  39. 控方證物第四號之略圖乃第一證人在向警方作供時所繪畫者。
  40. 上訴人由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日開始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41. 上訴人在決定轉換行車線掉頭前沒有留意其後方快線上之交通情況,沒有看見第一證人駛來的情況。
  42. 上訴人在轉換行車線掉頭前沒有確保其他道路使用人士之安全,引致第一證人須要剎車。
  43.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44. 上訴人駕駛時不小心。」

3.裁判官在他的定罪理由中說:

在聆聽控方證人之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等在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認為他們全部都是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等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我相信他們的證供。」 

裁判官另外留意到:

辯方對上訴人之車輛在事發時在肇事現場路上之事實並沒有任何爭議,因此並不存在第二證人在紀錄上訴人之車輛編號時出錯,......」 

第一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傅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所作之證供,有可能是為了保護在本案中碰及第一證人所駕之車輛的朋友,當然他們在提供口供前,亦不知道他的朋友會因此事而被控告不小心駕駛。」 

5.代表答辯人許大律師的回應是:

.....此點實為上訴人的主觀的個人憶測。」

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裁判官已:

......仔細留意及觀察各證人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並認為他們全部都是誠實及可靠,......」 

許大律師又指出:

......證人的可信性及案中的事實的裁定,裁判官是處於最佳位置去作出相關的分析及定斷。......」

6.本席同意許大律師的回應,所以裁決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三、四上訴理由

7.
第2上訴理由
  2. 控方沒有證明,為何第一證人的車輛停在路口後7 點 2 米,而沒有任何剎車痕跡,因為第一證人的證供說,為避免意外即時耷死車,而當時他的車速是40 至50 公里左右,但路面上並沒有留下任何剎車痕跡。第一證人停車的位置,是在路口後大概12米,即證物2碎片稍後的位置,反觀他朋友的車輛 ,在其車後留下五點二米的剎車痕。 
  第3上訴理由
  3. 控方並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來證明第一證人的車輛沒有在路面留有車痕的原因。
  第4上訴理由
  4.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用個人的認知及推論,剎車時會否留下痕跡,這是不合理及不穩妥的。」

8.對於上述三個上訴理由,其實有關問題裁判官已考慮過。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他的定罪理由如下:

我亦不認同辯方所指第一證人之車輛當時由於並沒在路上留下剎車痕跡,因此第一證人並沒有剎車。我認為剎車時會否留下痕跡是會受到該車輛當時之速度、司機之反應及剎車之方式、制動系統之功效、天氣及路面情況等等不同因素所影響,剎車時並不一定會在路上留下剎車痕跡。雖然第一證人之車輛當時並沒在路上留下剎車痕跡,但我仍相信第一證人當時有剎車。」

9.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論點。另外,正如答辯人指:「控方並無責任舉證為何PW1的客貨車後並無任何剎車痕跡這一事項」。

10.除了裁判官以上的分析之外,另外尚有的是當時尾隨的車輛是一部較重的貨車,因此,便有尾隨的車輛後有剎車痕跡,而PW1的客貨車後並無剎車痕跡這分別。

11.本席亦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是沒有責任證明為何PW1的客貨車後並無任何剎車痕跡及為何在案發現場找不到被告人的指模。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第二、三、四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五上訴理由

13.
5.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亦沒有考慮,運輸署所發出的停車時所需的最短距離計算作參考。因為其內容指出『在乾爽的路面上,只有當駕駛人留神,而煞車掣及輪胎均性能良好時,才可能在左列最短的停車距離內把車輛停定』 。這可推論當時第一證人可能是停下車來或行車速度非常慢,這與他的口供是自[相]矛盾的。」

14.事實上,原審裁判官於其口述的裁決中,已充分考慮上訴人一方就「道路使用者守則」內所述停車最短距離的陳詞。正如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已作出仔細分析,並裁定此點不影響他接納PW1及PW2所述的證言的決定......」。

15.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 :「此項上訴理由作出的推論(即當時PW1可能是停下車來或行車速度非常慢,與其口供自相矛盾),實為理據薄弱」。裁判官已裁決他並不相信辯方所指第一證人由於不熟悉現場之道路,因此在路中央停下來。

16.總括來說,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第五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7.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 : 由傅雨康律師行委派傅雨康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