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威 訴 丁玉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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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家威在2004年9月16日在荃灣楊屋道街巿2067舖內從樓梯跌下而受傷。本案的爭議點有三方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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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66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2006年第669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4日,30日和11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李家威在2004年9月16日在荃灣楊屋道街巿2067舖內從樓梯跌下而受傷。本案的爭議點有三方面:-
2.雙方的同意事實有兩點:-
(I) 申請人是否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3.申請人中四程度。由1996年至2000年從事賣鞋、賣衫、賣廚櫃和物流運輸的工作。2000年3月左右,他在一間技術工程公司做室內裝修工程技工,日薪$500。2004年8月,他說「有個朋友和一間名為玉記批發行公司的老細相熟,推薦我做食物行街,買手,但要搬貨及計數」,每月底薪港幣$21,000,伙食津貼$2,250及佣金另計 (2)。 4.玉記安排申請人參加強積金,而2004年8月31日豐人壽保險發出強積金成員證明書。(3) 5.2004年9月16日下午7時左右,申請人正在玉記在荃灣楊屋道街巿2067地舖工作。申請人爬上鐵梯,在搬一箱罐頭到地舖的閣樓時滑倒,向後跌落地下。申請人的頸部及背部撞到地上的鐵製貨架。當時地上是有水漬和油漬,亦有垃圾。在回家途中,申請人感到越來越痛,因此便到醫院求醫。出院紙所顯示的日期是2004年9月16日(4)。 6.第一答辯人由玉記負責人丁玉燕的兒子陳學仁(“陳”)為辯方作供。陳和申請人是小學同學,相識多年,是他邀請申請人到玉記工作。他們沒有簽約,只是對薪金和佣金事宜作出口頭協議。 7.申請人在2004年8月1日開始在玉記工作。玉記有3至4名員工,其中一個叫湛鉗波,花名「阿波」。陳聲稱玉記實則由他本人打理,亦是他指示申請人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開始,長達11至12小時。伙食由玉記提供,或以每餐$25元計算。 8.第二答辯人基本不接受申請人是受僱於玉記。 9.民事訴訟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第二答辯人縱然對申請人的受僱身份存疑,但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並非是玉記的僱員。事實上 ,8月31日由豐所發出的強積金成員證明書大大支持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已經有僱員和僱主的關係。在盤問下,陳僱用申請人作為玉記僱員的說法亦未能有所動搖。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當時是玉記的僱員。 (II) 申請人是否因工受傷? 11.申請人其中一項工作是搬運貨物。申請人和陳在作供時,都力稱申請人是在工作時受傷。第二答辯人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不是這樣。 12.申請人的醫生Dr. Jack Wong在診斷申請人之後亦說申請人傷勢和所述的意外經過是吻合(5)。第一答辯人沒有出庭作供。然而第二答辯人依據第一答辯人在2006年10月16日給警方的口供指稱申請人並不是玉記僱員。可是陳力稱玉記實則是由他管理,而申請人亦是他所僱用。陳堅稱見到申請人在搬貨時因工受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玉記期間因工受傷。 (III) 申請人在玉記的薪酬? 13.事實上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薪酬問題才是本案最值得爭議的課題。在聆訊期間,雙方大律師都用了大部份時間去支持或爭議申請人的薪酬。本席認為申請人以前的稅單,並不能幫助法庭作出確實的推斷。 14.申請人依賴第一答辯人售貨記錄(6)作為他佣金及薪酬計算的基礎。但這售貨記錄只是關於2004年8月一個月的記錄。在盤問過程中,陳並不能對明細表上各項目作出合理的解釋。該記錄在8月31日顯示申請人的薪酬是$48,680,本席對這售貨記錄的準確性及真實性甚表懷疑。 15.第一答辯人作為申請人僱主所呈報意外的表格2是由第一答辯人的員工湛鉗波在2004年9月20日填寫(7)。當中,申請人的薪酬是平均每月$51,930,而這亦是補償評估證明書所依賴的計算基礎(8)。表格6所表列的補償金額經修訂後是$126,665.60。但湛鉗波並沒有出庭作供去解釋他填寫表格2的基礎和他在2005年1月10日給華証行職員口供所引伸的問題(9)。但這些疑團在第二部份聆訊時已是無關痛癢。 16.雙方大律師在當初聆訊時未能就申請人的薪酬向法庭作出有效而實則的幫助。本席在2007年11月12日要求雙方就申請人薪酬問題作出更確實及有幫助的陳詞。 第2部份聆訊 17.第2部份的聆訊在2007年11月20日進行。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潘定邦及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王永愷在2007年11月19日向法庭呈上書面補充陳詞。 18.代表第二答辯人的王大律師並沒有就法庭所要求的幫助作出有效及實則的幫助。王大律師只是對法庭要求進一步的幫助所召開的第2部份聆訊作出關注,甚至可以說有所微言。 19.王大律師亦忽略本案是以中文審訊而以英文作出補充陳詞。遺憾是這份補充陳詞亦不能切實提出問題的癥結所在。 20.在第2部份聆訊 ,雙方同意,法庭事實上已經不需要就申請人補償金額作出裁決。這是因為勞工處處長已經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6A(5)條發出表格6「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該表格6已裁斷本案的補償金額(10)。由於這表格6的六個月上訴期限已過,該評估的補償金額便成定案(11)。 21.代表雙方大律師坦承在第一次聆訊時忽略了這表格6及有關個案的關鍵性,致使聆訊有所延長。在當初的聆訊,差不多有2/3時間是涉及申請人的薪酬及相關爭議。本席認為當申請人或答辯人發覺申請人已經獲取表格6,而有關評估金額亦因上訴期已過而變成定案,任何一方亦應該不用等待法庭的進一步指示,立刻向法庭指出他們在當初聆訊時的謬誤和忽略。但是,雙方卻沒有這樣做。 22.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薪酬及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陳在這方面的口供是值得存疑及商榷。但是第二答辯人沒有就表格6的評估作出上訴,而上訴限期亦已經過去。金額的評估已毋須爭議。第二答辯人亦明確表明不會,亦不能就表格6作出進一步的法律行動。於此,根據第18C條,本席亦只能以表格6作為申請人的賠償金額。 法庭頒令 23.本席就申請人的申索頒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需要共同或分別承擔:-
申請人 : 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丁玉燕女士,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盧偉強律師樓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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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