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績鋒 訴 吳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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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年第149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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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1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案理由書: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父親,也是吳李文娟(原告人的妻子及被告人的母親)的唯一遺產執行人。 2.被告人因不服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於200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本上訴,該項命令的內容如下:
3.損害賠償由2004年5月13日開始計算,直至被告人交出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4.審訊期間,被告人於2006年4月24日的聆訊中由律師代表,但後來則改為由妻子從旁協助。他在上訴期間亦由妻子代表,因為他曾中風而導致語言障礙。原告人沒有出席上訴,據了解,他健康欠佳,且曾接受截除雙腿手術。 5.該處所是被告人的母親於1995年11月14日去世後所遺下的其中一項遺產,按了給香港星展銀行,作為由家族經營的美豐珠片有限公司的貸款的抵押;不過,被告人已向法庭提出呈請把上述公司清盤。此外,被告人又取得禁制令,阻止原告人出售該處所。 6.被告人自1967年起已與家人居於該處所,而原告人與家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也曾在該處所居住。被告人於日期註明為2006年1月5日的誓章中提到:“兄弟姊妹自1982年開始遷離(該處所)”,而原告人則於2003年遷出。 7.1995年7月17日,被告人的父母根據一項相互遺囑協定分別訂立遺囑。 8.母親的遺囑指定原告人為唯一執行人和受託人。遺囑規定如下:
9.母親的遺囑又規定,要是父親在她去世後一個月內不在人世,則她的遺產將無條件地歸於被告人。原告人於1998年9月23日取得妻子的遺囑認證書。 10.父親的遺囑和母親的遺囑一式一樣,只是受益人改為母親,但要是她在丈夫去世後一個月內不在人世,則他的全部遺產均歸於被告人。 11.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根據他父母所訂立的相互遺囑,被告人是否有權繼續居於該處所? 12.原審法官在參閱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結論:
原審法官又說:
13.原審法官所援引的案例包括澳洲高等法院案件Birmingham v Renfrew [1937] 57 CLR 666,其中由大法官Dixon所作的一段判詞(見第689頁)尤其切合本案情況:
14.被告人以自己是相互遺囑中的受益人作為上訴依據。 15.被告人能否根據相互遺囑中的協定申索任何權益,須視乎他於1999年1月所簽立的放棄遺產契據是否有效,他在該份契據中明確聲明及同意放棄他可根據父親的遺囑在父親的遺產中所享有的所有權益。父親於被告人簽立放棄遺產契據後發出一份日期註明為2000年8月21日的撤銷遺囑通知書,撤銷他的遺囑。此外,被告人又於2000年8月21日簽署一份承認契據及不可撤回的卸棄聲明契據(“該份2000年契據”),承認該份放棄遺產契據具全面法律效力及對他有約束力。該份2000年的契據又規定如有必要,被告人會不可撤回地完全放棄、卸棄或免除他根據父親的遺囑所享有的所有權利、權力、權益、利益及享有權。在該份2000年契據中,被告人又承認父親已根據該份撤銷遺囑通知書撤銷他的遺囑。 16.然而,被告人聲稱該份放棄遺產契據和2000年契據對他沒有約束力,因為那是他在父親的失實陳述及/或不當影響下簽署的。 17.被告人所稱是否屬實有待審理,相信他在反申索中會提到這一點。然而,原審法官在審訊中已假定那些文件並無效力,以及被告人仍然是相互遺囑中的協定的受益人。這個假定是對被告人有利的。 18.即使這樣,原審法官仍然裁定父親於在生時享有該處所的管有權。他說:
本庭同意上述觀點。 19.原審法官在2006年12月14日給予被告人上訴的許可,他在判詞中指出,被告人在他打算提出的上訴中至少有一項可爭論的論據。 20.被告人的其中一項論據是指原告人的說法中有一些未經解釋的疑點,因此法庭不應作出簡易判決,他並援引案例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td v All Wide Investments Ltd [2000] 2 HKC 262。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迫他遷出是否刻意違反相互遺囑中的協定。 21.原審法官在給予上訴許可的判詞中曾援引David Donalson QC(當時擔任暫委高等法院法官)在Healey v Brown (Chancery Division, 2002年4月25日)一案中所作的判詞第14段:
22.雖然原審法官指被告人有一項可爭論的上訴理由,但由於他判被告人敗訴,他必然認為原告人申索管有權並非刻意違反相互遺囑的行為。 23.在案例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Ltd中,原訟法庭法官雖然對原告人的說法抱有懷疑,但仍然以簡易判決判被告人敗訴。原訟法庭法官(當時職銜)李義針對上述情況在判詞的第268D行說:
但本案的情況不同。 24.再者,應注意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曾於2007年2月7日發出禁制令,禁止出售該處所:
既然已有禁制令,則被告人即使被迫遷也不會違反相互遺囑。至於吳美玲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本庭不會作出評論,因為沒有人針對這項判決提出上訴。 25.被告人又投訴該封撤銷他佔用該處所的特許的信的註明日期是2004年5月6日,換言之,原告人只給予他七天的通知期。然而,他的律師在審訊中為他提交的抗辯書並沒提出通知期太短這一點。 26.原審法官認為,雖然被告人是否特許持有人及七天通知期是否過短都是可以爭論的,但被告人是在原審法官作出判決後才交出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因此這一點並不影響關於管有權的判決。七天通知期的重要性只在於原審法官命令由通知期屆滿之日開始計算中間收益。 27.七天通知期是否足夠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假如被告人在原審時曾正式提出這一點,對方可能會提供有關的證據。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尤其是正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原先的抗辯書中並沒有提出通知期過短這一點,因此,原審法官的判詞也沒有提到這點。被告人只是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以及以中文撰寫並於2007年5月16日存檔的經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提到這一點,但距離原審法官作出判決的日期已久。 28.因此,本庭認為不應干預原審法官有關中間收益的判決。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並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出席聆訊,由妻子許麗芬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4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