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績鋒 訴 吳燦寧

Case No.CACV 149/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1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年第149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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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績鋒,死者吳李文娟的唯一遺產執行人  
   
被告人 吳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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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1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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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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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案理由書: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父親,也是吳李文娟(原告人的妻子及被告人的母親)的唯一遺產執行人。

2.被告人因不服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於200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本上訴,該項命令的內容如下:

(1) 法庭作出簡易判決,判被告人須交出香港山光道34-40號永富苑14樓C室(“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2) 法庭作出非正審判決,並會評定被告人因使用該處所而須付的損害賠償的數額。”

3.損害賠償由2004年5月13日開始計算,直至被告人交出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4.審訊期間,被告人於2006年4月24日的聆訊中由律師代表,但後來則改為由妻子從旁協助。他在上訴期間亦由妻子代表,因為他曾中風而導致語言障礙。原告人沒有出席上訴,據了解,他健康欠佳,且曾接受截除雙腿手術。

5.該處所是被告人的母親於1995年11月14日去世後所遺下的其中一項遺產,按了給香港星展銀行,作為由家族經營的美豐珠片有限公司的貸款的抵押;不過,被告人已向法庭提出呈請把上述公司清盤。此外,被告人又取得禁制令,阻止原告人出售該處所。

6.被告人自1967年起已與家人居於該處所,而原告人與家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也曾在該處所居住。被告人於日期註明為2006年1月5日的誓章中提到:“兄弟姊妹自1982年開始遷離(該處所)”,而原告人則於2003年遷出。

7.1995年7月17日,被告人的父母根據一項相互遺囑協定分別訂立遺囑。

8.母親的遺囑指定原告人為唯一執行人和受託人。遺囑規定如下:

2. 我與丈夫(原告人)除協定於同日訂立條款相若的遺囑外,又協定彼此在共同在生之時或協議的其中一方去世之後,均不得撤銷或更改遺囑。
    ……
  5. 要是我的丈夫在我去世一個月後仍在生,則本人的所有土地和非土地財產(包括任何本人可能具有可憑遺囑指定受益或處置的一般權力的財產),均無條件地遺贈給我的丈夫,並不附加任何形式的信託和義務。”

9.母親的遺囑又規定,要是父親在她去世後一個月內不在人世,則她的遺產將無條件地歸於被告人。原告人於1998年9月23日取得妻子的遺囑認證書。

10.父親的遺囑和母親的遺囑一式一樣,只是受益人改為母親,但要是她在丈夫去世後一個月內不在人世,則他的全部遺產均歸於被告人。

11.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根據他父母所訂立的相互遺囑,被告人是否有權繼續居於該處所?

12.原審法官在參閱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結論:

30. 基於上述關於相互遺囑的原則,代表原告人的馬律師提出,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根據父母的相互遺囑中的協定在該處所中所享有的權益(如有的話)充其量只是剩餘權益,必須在原告人去世後才會成為事實。原告人於在生時有權完全享有該處所,但必須符合知會備忘中的規定,即不刻意以違反相互遺囑中的協定的意圖的方式來處置該處所。”

原審法官又說:

28. ……雖然尚存者於在生時有權完全享有移交給他的財產,但如果他違反相互遺囑中的協定,衡平法便會介入,為着相互遺囑中原本的受益人的利益,就他的財產附加法律構定信託……”

13.原審法官所援引的案例包括澳洲高等法院案件Birmingham v Renfrew [1937] 57 CLR 666,其中由大法官Dixon所作的一段判詞(見第689頁)尤其切合本案情況:

基於這種合約或協議的性質,本席認為還有第三項固有的元素,只是法庭似乎沒有確切地考慮。作出相應遺囑的目的,必然是讓尚存者於在生時能以絕對擁有人的身分處理先亡者的遺囑所移交給他的財產;而這也是本案中的安排的目的。換句話說,這項安排的目的是使尚存者可為着自己的利益享用財產的全部所有權,例如,他可以把財產變現和動用所得收益;不過,當他去世後,剩餘的財產便須按照協定的方式遺贈他人。只有根據衡平法中的一些特別原則,尚存者才向藉着這種於他在生時延緩履行的 “浮動責任”把財產遺贈他人,並具體化成為一項信託。當然,尚存者於在生時不可以作出一些刻意違反協定中的意圖的送贈或授產安排,因此他的處置權並不是毫無約制的。然而,實質上,有關的安排的目的往往是使尚存者可為着自己的利益和好處完全享有那些財產,但條件是他去世後,剩餘的財產須按照安排移交。”

14.被告人以自己是相互遺囑中的受益人作為上訴依據。

15.被告人能否根據相互遺囑中的協定申索任何權益,須視乎他於1999年1月所簽立的放棄遺產契據是否有效,他在該份契據中明確聲明及同意放棄他可根據父親的遺囑在父親的遺產中所享有的所有權益。父親於被告人簽立放棄遺產契據後發出一份日期註明為2000年8月21日的撤銷遺囑通知書,撤銷他的遺囑。此外,被告人又於2000年8月21日簽署一份承認契據及不可撤回的卸棄聲明契據(“該份2000年契據”),承認該份放棄遺產契據具全面法律效力及對他有約束力。該份2000年的契據又規定如有必要,被告人會不可撤回地完全放棄、卸棄或免除他根據父親的遺囑所享有的所有權利、權力、權益、利益及享有權。在該份2000年契據中,被告人又承認父親已根據該份撤銷遺囑通知書撤銷他的遺囑。

16.然而,被告人聲稱該份放棄遺產契據和2000年契據對他沒有約束力,因為那是他在父親的失實陳述及/或不當影響下簽署的。

17.被告人所稱是否屬實有待審理,相信他在反申索中會提到這一點。然而,原審法官在審訊中已假定那些文件並無效力,以及被告人仍然是相互遺囑中的協定的受益人。這個假定是對被告人有利的。

18.即使這樣,原審法官仍然裁定父親於在生時享有該處所的管有權。他說:

37. 然而,即使本席認為,基於第27至33段中所述的理由,本案有一項可審理的爭議點,即可否在不抵觸父親的遺囑中的條款的情況下,就該處所附加法律構定信託;但對於被告人辯稱他因此有權不理會原告人的要求而繼續管有該處所,本席卻看不到任何合法或法律依據。正如本席先前所解釋,根據有關的案例,雖然父親的遺囑已就該處所附加信託(即該處所或來自該處所的任何收益會在父親去世後遺贈給被告人),但父親於在生時仍有權完全享有該處所的使用權。
  38. 基於同樣理由,原告人申索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不能被視為與相互遺囑中的協定有抵觸。必須指出的是,母親的遺囑中的第五條條款指定該處所遺贈給原告人,是“無條件及並不附帶任何形式的信託或義務”的。

本庭同意上述觀點。

19.原審法官在2006年12月14日給予被告人上訴的許可,他在判詞中指出,被告人在他打算提出的上訴中至少有一項可爭論的論據。

20.被告人的其中一項論據是指原告人的說法中有一些未經解釋的疑點,因此法庭不應作出簡易判決,他並援引案例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td v All Wide Investments Ltd [2000] 2 HKC 262。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迫他遷出是否刻意違反相互遺囑中的協定。

21.原審法官在給予上訴許可的判詞中曾援引David Donalson QC(當時擔任暫委高等法院法官)在Healey v Brown (Chancery Division, 2002年4月25日)一案中所作的判詞第14段:

14. 本席可毫無困難地作出以下符合Dixon大法官的見解的裁斷:雙方所訂立的協議,並沒禁止尚存者Brown先生基於各自獨立利益及以市價出售物業,並私人享用所得的收益。不過,如果他於在生時作出一些刻意違反有關協定的意圖的“饋贈及授產安排”,則顯然違反雙方的協議。如果Brown先生把出售物業的收益用來支付入住養老院的費用,沒有人可以投訴;但是如果他把物業送給兒子(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不分割分數即時生效,其餘分數則在他死後根據生存者取得權的原則歸於兒子),則屬直接及完全違反相互遺囑中的協定的意圖,因為該項協定的意圖是在他死後把物業移交已故妻子的姪女。

22.雖然原審法官指被告人有一項可爭論的上訴理由,但由於他判被告人敗訴,他必然認為原告人申索管有權並非刻意違反相互遺囑的行為。

23.在案例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Ltd中,原訟法庭法官雖然對原告人的說法抱有懷疑,但仍然以簡易判決判被告人敗訴。原訟法庭法官(當時職銜)李義針對上述情況在判詞的第268D行說:

……如果原告人的說法可能暴露真正的弱點,則他在開始時是否有權引用簡易程序亦屬疑問。” 

但本案的情況不同。

24.再者,應注意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曾於2007年2月7日發出禁制令,禁止出售該處所:

……直至被告人的反申索已有判決或法庭作出進一步的命令……” 

既然已有禁制令,則被告人即使被迫遷也不會違反相互遺囑。至於吳美玲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本庭不會作出評論,因為沒有人針對這項判決提出上訴。

25.被告人又投訴該封撤銷他佔用該處所的特許的信的註明日期是2004年5月6日,換言之,原告人只給予他七天的通知期。然而,他的律師在審訊中為他提交的抗辯書並沒提出通知期太短這一點。

26.原審法官認為,雖然被告人是否特許持有人及七天通知期是否過短都是可以爭論的,但被告人是在原審法官作出判決後才交出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因此這一點並不影響關於管有權的判決。七天通知期的重要性只在於原審法官命令由通知期屆滿之日開始計算中間收益。

27.七天通知期是否足夠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假如被告人在原審時曾正式提出這一點,對方可能會提供有關的證據。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尤其是正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原先的抗辯書中並沒有提出通知期過短這一點,因此,原審法官的判詞也沒有提到這點。被告人只是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以及以中文撰寫並於2007年5月16日存檔的經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提到這一點,但距離原審法官作出判決的日期已久。

28.因此,本庭認為不應干預原審法官有關中間收益的判決。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並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出席聆訊,由妻子許麗芬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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