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雄

Case No.HCMA 81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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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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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林國雄(原審之第二被告)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原審時,控方祇傳召了一名證人何先生,即上訴人的同案(第一被告人)。控方亦呈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一份關於涉案銀行戶口資料的銀行職員誓章。

4.簡單來說,證人指他與上訴人都是替一間公司「行水貨」。在2006 年5 月份,上訴人曾問過他「有冇快錢搵。」證人就指示上訴人去開戶口,取得銀行咭,然後把咭及密碼交出,讓其他人用來入外圍波數,他便可以獲得報酬。上訴人表示同意。

5.證人說後來他與上訴人在深圳見面,上訴人把一張銀行咭連同密碼交出,而他就付了1,000 元給上訴人。證人隨後把咭和密碼交給了一名叫「阿龍」的人,並得到阿龍給予的1,500 元報酬。

6.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所申請到的銀行咭在2006 年7 月間曾被人用來處理一宗騙案的贓款,而行騙無疑是屬可公訴罪行。

7.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否認他曾告訴上訴人新戶口是用來處理自己在馬會投注戶口內的款項。辯方指稱證人並沒有向上訴人說過銀行咭是用來處理外圍波數的,證人則否認這說法。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9.裁判官在分析過證據後,認為證人是誠實的人,在證人台上實話實說。有關於上訴人的四份會面記錄之內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砌詞狡辯,不斷以謊話來遮掩謊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3 段裏已舉例說明了為何他有這個結論。

10.裁判官亦有注意到辯方大律師曾提出意見指「收受賭注」固然是可公訴罪行,但「向收受賭注者投注」則並非一項可公訴罪行。「用來入外圍波數」這表達可以有不同理解,例如是有人會利用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來處理從投注外圍波所贏回來的金錢。因此,就算裁判官相信證人講過以上的說話,也未必可以支持這項控罪。

11.裁判官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詞 ,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5 段有以下的分析:

15. 本席認為,本港任何一位合理人士聽到『外圍』一詞也會意識到是指一些非法的賭博活動(不論是賽馬、足球或其他類似事情)。謝大律師所指的純粹是一項法律觀點,非常技術性,一般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人未必懂得。作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當第二被告人聽到『用來入外圍波數』這句說話後,客觀地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會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處理收受外圍(即收受賭注罪行)的得益,而本席亦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是主觀地知道這些合理理由存在。再者,假如謝大律師的假設和說法成立,那麼該些參與外圍賭博的人便根本沒有需要如此迂迴和冒險地去取得和使用一些完全陌生人的銀行戶口來處理自己從投注外圍贏回來的錢。謝大律師無疑是很盡責,亦沒有放棄每一項對被告人有利的論點,但上述論點說穿了是站不住腳的。」 

裁判官認為控方己在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控罪。

12.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以下幾點的上訴理據:

甲: (一) 控方並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通知辯方;
    (二) 原審裁判官在2007年7月27日宣判上訴人有罪時,並沒有提及過控方第一證人有刑事定罪紀錄,更沒有考慮過其刑事定罪紀錄會否影響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上訴宗卷第71及72頁);
    (三)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十一段說他沒有忽略何先生(即第一證人)過往的犯案紀錄。(宗卷第16頁)在7月27日口頭宣判時並沒有提及而是事後才加入,不應作為裁斷理由之一。
  乙: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當第二被告聽到『用來入外圍波數』(宗卷19頁第一行)便包括使用該戶口來收受外圍賭注。」

13.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上訴理據的乙項。正如裁判官分析,如果辯方的說法成立,有需要用如此迂迴的方法去用另一個人的銀行戶口來處理這些金錢嗎?又有需要在過了某段時間之後就去取消這個戶口嗎?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合乎情理絕無不妥,而上訴人當時是否真有如辯方所指的理解其實也沒有證據支持。

14.但就上訴理據甲項所提出的問題,即控方證人的刑事記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有值得商榷之處。

15.有關事情的背景如下:裁判官是於2007 年7 月27 日下午在第一被告(證人何先生)及第二被告(上訴人)在場情況下作了簡單的口頭宣判。他開宗明義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從犯,尚未判刑,所以他引導了自己關於依賴其證供的危險性。

16.裁判官其後繼續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他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內容符合情理,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謄本記錄顯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沒有提及他對控方證人之刑事記錄有何看法及如何評估。

17.但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1 段,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表述:

11. 何先生已於較早時承認了控罪一和二,但尚未判刑,本席已提醒了自己他在本案中是從犯(accomplice)的身份,亦適當地引導了自己關於依賴他證供的危險性。本席也沒有忽略何先生過往的犯案紀錄;第一法庭的主任裁判官在其2007 年4月11日的筆記中清楚記錄了何先生過往有10次案底,其中一次與不誠實有關。」

18.裁判官就第 11 段的內容加上了註解(見裁斷陳述書第 5 頁),他指出:

正確紀錄是何先生有8次案底(共9項控罪),其中一次是『盜竊』 。就何先生過往的犯案紀錄,辯方謝大律師於替第二被告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時告知本席,控方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披露。但根據法庭的紀錄,本席留意到何先生在第一法庭認罪當天,第二被告人也是由他於審訊時所聘請的同一律師事務所代表他。很明顯,該律師事務所最低限度是知道何先生過往是有犯案紀錄的。」

19.根據謝大律師的記憶,他是在上訴人被定罪後才得悉證人有刑事記錄,控方從沒有向他披露過。他就此向裁判官提出時,裁判官在翻閱記錄後指有關記錄早在案件過堂時已有披露,當時上訴人是由同一所事務律師代表出庭。

20.本席完全接納裁判官指他在判決前並沒有忽咯證人過往犯案記錄這一點。裁判官沒有在口頭判詞裡說明也不代表他是在宣判後才在裁斷陳述書裡作補充。

21.但證人犯案記錄的資料來源卻會引起另一問題。原則上裁判官應該根據案中的證據去判案。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控辯雙方都沒有提交過證人的刑事記錄作為證據。裁判官在「私下」閱讀到這些資料,又在沒有知會控辯雙方的情況下引用了有關資料來評估證人的誠信。本席認為這種處理方法是否恰當是有值得商榷之處。

22.另一方面,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即控方應在本案開審前正式向辯方知會證人的刑事記錄,而不應依賴案件的過堂記錄。其實,裁判官是否應該主動去查閱這些記錄也是問題,因為內容可能包括了不宜向主審裁判官披露的其他資料。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批准上訴,擱置判罸。

24.答辯人向本席申請把案件發還重審。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考慮到本案的情況,上訴得直的理由及公眾利益的因素後,本席決定批准答辯人的申請。

25.本席下令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此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劉陳高律師行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