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楚升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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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7年第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0日 裁決理由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裁決理由書 1.申請人獲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申請移審令,要求宣佈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是錯誤的,及申請中期濟助,暫緩執行決定。 背景 2.申請人為服刑人士,2007年9月27日入獄,刑期11年4 個月。於2001至2007年間,申請人因為違反紀律,被取消行爲良好的減刑。若申請人獲得有關減刑,其出獄日期為2007年12月4日,現出獄日期為2008年5月21日。 3.申請人就12宗紀律聆訊提出司法覆核,其中大部分認罪。他主要的理據為懲教署職員沒有通知上訴及司法程序,失去及時上訴機會。而在2005年的一宗聆訊,他指聆訊時呈堂的新人通知書被冒簽名。他已於2007年10月報警,事件正在調查。 4.申請人申請中期濟助,要求提早出獄。若司法覆核敗訴,繼續服刑。 5.答辯人亦已發出傳票,申請將許可取消。 答辯人論據 6.代表答辯人的郭大律師反對申請:
討論 7.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8》第一冊第850頁54/14/35段指出,高等法院有權於司法覆核程序對挑戰行政羈留的人士批准擔保(見P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45/2004)。但就被定罪而服刑的人,除了聽候上訴之外,法例則沒有賦予保釋的權力。因此,本席無權批准保釋。 8.至於擱置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郭大律師引述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Trade and Industry v Vehicles Supplies Ltd [1991] 1 WLR 550一案, 英國樞密院就牙買加《民事程序法典》(Jamaican Civil Code) 中類似但不盡相同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10) 規則的條文指出,擱置法律程序只適用於下級法院或審裁處的程序,但不適用於已作出的行政命令。 9.而另一宗案件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 Ex parte Avon County Council [1991] 1裁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10) 規則適用於司法程序與及公共機構所作出的決定。 10.在Keith Ratcliffe v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 anor HCAL 43/1998 (日期:1998年7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職)曾考慮Vehicles Supplies及Avon CC兩案,基於沒有聽取詳細辯論,未有定論。 11.基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不打算就擱置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定論。況且,即使本席可以批予中期濟助,在本案情節亦不會照準。 12.於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FACV 10/2007 (日期:2007年11月30日),終審法院裁定,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新準則應為可合理論證的案情,而非過往的潛在可論據性。合理論證的案情是指申請人有實在得勝機會,而潛在可論據性則只需應予調查則可。本案的許可以舊有準則批予。 13.懲教署職員的誓章指申請人過往曾於部分案件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並非不識權利。 14.而就偽冒簽名一點,警方正在調查。現階段除了申請人的指稱外,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中期濟助申請被拒。本席下令撤消許可的申請迅速聆訊。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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