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永康

Case No.HCMA 81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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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許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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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地庫二層崇光超市內偷竊兩盒KABAYA蕃茄百力滋,總值23.40 元,日期為2007 年5 月28 日。

控方案情

3.下面是控方的說法,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4. 本年5月28日下午約2時30分,PW1在崇光百貨崇光超市當值巡邏,見被告在小食部推著兩層的購物車。購物車上層載著超市貨品,下層載著P2證物。PW1在被告的左後方跟隨及監視被告,沒有什麼阻擋PW1視線。 
  5. 被告從貨架拿起P1證物,放到購物車下層,P2證物側。被告推著購物車到超市東邊(“東邊”)擺放購物車處,隨即將P1證物放進P2證物。雖然東邊有收銀處,但被告把選購的貨物及(內載P1證物的)P2證物帶到超市西邊(“西邊”)的收銀處付款;之後沿西邊的扶手電梯到地面軒尼詩道出口。 
  6. PW1上前,在店舖內截停被告,表露身份,指被告取了貨物沒有付款。被告沒有作答。 
  7. 警員58213到達,以盜竊罪行拘捕被告,從被告身上搜到現金$10,039.90。」 

文中提到的「PW1」是崇光百貨的保安員;「P1」是涉案兩盒百力滋;「P2」是屬於上訴人的一個崇光膠袋。

辯方案情

4.再下面是辯方的說法,同由裁判官撮要:

8. 本年5月26日,被告到崇光超市購買超過$700貨物,包括6包百力滋,D1證物為收據;購買的6包百力滋包括P1證物的兩包。崇光百貨正舉行大減價行動。 
  9. 同月28日的下午約1時20分,被告再到崇光超市。被告使用兩層的購物車,購物籃放到各一層。被告將當時自己攜帶的P2證物,放進下層的籃子,P2證物載著雜物包括P1證物。被告帶備P1證物以供自己沿途享用。 
  10. 被告選購5,6件貨物後,到百力滋貨架。被告從貨架拿起兩盒百力滋,然後放回貨架上。被告再在超市行了一會兒,到收銀處付款。 
  11. 被告沿扶手電梯向上走,到升降機大堂,排隊欲到10 樓,4名人士截停被告,指他盜竊,著被告跟隨到房間檢查,其後警方到場。」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2. 本席觀察到PW1作證,認為他實事求是,不偏不依將所見所聞,準確及真實地說出。PW1所說版本(尤其是上文第5段),不可能是他弄錯了或誤會了的。本席認為PW1沒有虛擬所見,巫告被告。正因PW1目睹被告行為,所以一直監視及跟隨,直至地面截停被告。
  13.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身上持有現金$10,000多,P1證物祗為小食的一種,並非名貴高價貨物,本席認為這些事實不表示被告不會或沒可能進行盜竊。
  14. PW1不知道崇光百貨的工作人員,有否核對P1證物是否崇光百貨的失物。本席接納PW1證供,指被告從貨架取去P1證物,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結論就是P1證物(按PW1的版本)必為崇光百貨的財產(本席留意到辯方說法也好,被告從貨架取到的兩包百力滋是屬於崇光百貨的,當然被告說他已放回兩包百力滋)。
  15. 辯方不用證明任何事情,尤其是被告的清白。雖然如是,被告自己作證。被告的證供影響不到本席對控方證供的衡量,實質上,本席認為被告做作,不可信任。本席考慮到以下第16至17段的事項。
  16. 主問時,被告說到達百力滋貨架,拿起貨架上的百力滋來看有否再減價,見到沒有便放回架上。…… 被告繼續作答,指從貨架拿起兩盒百力滋來看價錢,看到沒有減價,因為看見貨架上的價錢牌,而不是盒上得知的。這解釋實不太清晰,例:被告是否說見不到價錢牌在盒上,然後才見到貨架上的價錢條/牌?又或者被告另有意思呢?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被告進一步解釋,唯獨控方加以追問。
    在盤問時,被告確定從貨架所示得知價錢,百力滋盒上全無價錢牌。控方追問在這情況下,為何需要拿起貨架上的兩盒百力滋,被告解釋因為自己忘記了盒上沒有價錢牌及拿在手上考慮會否購買。控方再追問如價錢在貨架上已顯示,為何需要拿起貨架上的百力滋。被告作答,強調需要考慮會否購買。
    沒有任何證供表示貨架上的價錢條/牌,並不顯眼。被告兩日前曾到同一處購買百力滋,案發當日又關注價錢。本席認為被告必是第1時間見到貨架上的價錢條/牌,得知價錢沒有(再)減,然後才從貨架拿起兩盒百力滋。本席亦認為被告後來明白到如已從貨架的價錢條/牌得知沒有減價,拿貨架上的盒子來看價錢及忘記了盒子上沒有價錢牌的說法,不易接納,所以強調拿著兩盒百力滋考慮會否購買。
  17. 被告從貨架上的價錢條/牌,已得知百力滋沒有(再)減價,為何又要拿起兩盒百力滋看看有否(再)減價呢?控方追問下,被告的解釋為2:(一)想看看百力滋盒上的價錢牌及(二)拿起兩盒百力滋來考慮會否購買。就(一)的解釋,被告承認他明知百力滋盒上全無價錢牌,但說當日下午忘記了這點。本席並不接納這解釋。莫非被告認為貨架上的價錢條或牌出錯了嗎?如果是的話,為何被告會這樣認為呢?被告兩日前才買了6盒百力滋知道盒上全無價錢牌,案發當日又帶備兩盒沿途享用,看來,被告當日下午極關注百力滋的價錢。本席認為沒可能被告會忘記百力滋盒上不存著價錢牌。兩盒百力滋不會是被告愛不釋手的東西,本席不見為何要拿在手中來考慮會否購買。本席認為(二)的解釋,祗屬虛構。
  18. 本席認為控方證明到被告罪行,裁定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判決,上訴方總共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a)上訴人在案發時懷有巨額現金;(b)兩盒涉案百力滋的低廉價值;(c)證物D1那張單據。理由 (2)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述證供證物所支持的兩個潛在可能,即(a) 兩盒涉案百力滋實為上訴人在案發前兩天所購買;(b)裁判官排斥但上訴人聲稱為事實的行為,即在貨架前拿起兩盒百力滋的動作,實為上訴人在購物時的個人習慣。

8.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誠然在其書面判詞的第 13 段提到上訴人的現金和百力滋的售價,認為不會影響犯法的可能,但本案的控辯雙方只各有一位證人,各執其詞,所以裁判官不能把上述兩點,以及證物D1那張單據的存在,輕易地以片言隻語處理掉。

9.相反,裁判官應認真考慮涉案百力滋乃先前所購買,與及個別人士在購物時有較特別的習慣的可能,但人們在讀畢裁判官的整篇判詞後都未見有任何應有的分析。事實上,就後一點,亦即上訴人在貨架前的行為動作,裁判官只主觀武斷地排斥為不可能,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做作和不可信。反之,裁判官又主觀武斷地認為PW1的觀察,不可能是弄錯或誤會。這亦是上訴方的理由(3)

10.理由(4)指裁判官沒有考慮PW1聲稱曾清楚無阻擋地觀察上訴人的行為,只是上訴人在貨架前的那個時段,然後就再沒有就上訴人走開後的跟踪觀察,例如距離、光線、中間是否有人穿插等問題作過詳細交代。換言之,裁判官根本不可能肯定證物P2(上訴人帶來的崇光膠袋)內的兩盒百力滋,的確來自之前的貨架及為崇光超級市場的財產。

11.理由(5)指裁判官在對本案作口頭宣判時始被告之上訴人沒有前科,卻沒有下令休庭以對案件作重新考慮,反而在輕輕幾句後即表示新發現並不影響他的結論,明顯對上訴人作為沒有前科者所應享的法定優待口惠而實不致。

討論

12.上述五個理由,我沒有一個認同。

13.本案的關鍵在於,裁判官相信PW1、不相信上訴人,而且提供了服人的理由。

14.例如,裁判官指PW1沒可能看錯、不可能是誤會,實是客觀至極的觀察,因事發時上訴人只離PW1七呎,而盒裝百力滋亦有一定體積,更何況上訴人把它們從貨架放到兩層購物車的下層。除非辯方指PW1誣告,否則我實在看不見他怎能出錯。

15.要順帶指出,裁判官一旦接納PW1在上述時段內的觀察,那麼上訴人在走向東西兩邊收銀處期間的細節,便不再重要,因他被截停後的確被發現懷有兩盒百力滋,所以它們來自剛才那個貨架、是崇光超市的財產,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反之就是臆測(speculative doubt)。

16.同樣,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做作、不可信,我亦認為相當合理,理由已被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的後半章作過詳細解釋。從有關的段落可見,上訴人的描述,實非甚麼個人習慣的問題,而是自相矛盾,就是這麼簡單。

17.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認真考慮上訴人一審時的說法的潛在可能,我亦認為不對,因本案實在非常簡單,而裁判官的判詞(無論書面或口頭),也不是學術論文。一言蔽之,我認為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已相當足夠。

18.也要一提的是,上訴方在陳詞中批評,裁判官曾誤把證物D1那張單據看作傳聞證據,也因為P1兩盒百力滋被貼紙部份遮蓋而誤以為與D1所記錄的牌子不同。不過,正如上訴方本身所知,裁判官在一審時向結案中的律師講過,法庭不能單看D1就判定它包括涉案兩盒百力滋。極其量,它只顯示了兩者為同種同類的貨品。所以,無論上訴方所提出的批評是否合理,裁判官最終的判斷仍為正確。至於同種同類的貨品又如何?那正正就是上訴方口中的潛在可能性的問題,而我亦表示過裁判官有足夠的分析。

19.最後,我要指出,審理本案的裁判官,極具資歷,對沒有前科者應如何看待的掌握毋庸置疑,就算控辯雙方遲了透露也不致要休庭才能認真考慮。

判決

2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關惠明律師行委託劉鈞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