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潤儀 訴 醫院管理局(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

Case No.HCPI 33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33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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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潤儀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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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就關家靜聆案官於2007年12月10日拒絕延展其傳訊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2005年4月6日,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處長代行,獲得法院發出傳訊令狀。

3.傳訊令狀指稱被告人疏忽,要求人身損害賠償。

4.令狀之申索註明指原告人於1997年3月19日於被告人管理下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接受治療,引致傷害。唯原告人在2002年7月才知兩者有關,要求法庭指令《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條之3年訴訟時限並不適用,或依據第30條行使淩駕時限的權力。

5.傳訊令狀一直未有送達。

6.2006年3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律師申請延展令狀之有效期。誓章指上訴人於1997年中風,在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接受緊急腦科手術取出漬血。手術後沒有安放取出之部份頭骨塊,之後上訴人要求出院尋求私人醫生治理,後到美國求醫。頭骨塊於約一個月後被棄置。

7.手術後,上訴人一直頭痛。2002年7月,上訴人向私家醫生Dr C F Fung求診,頭痛被懷疑與未安放頭骨塊有關。2004年7月,上訴人從時事節目得悉頭痛極有可能由未安放頭骨塊有關。

8.2006年,上訴人需要到美國尋求專家意見,因此申請延展傳訊令狀。聆案官將令狀延展6個月至2006年10月6日。

9.之後,令狀再兩度延展,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

10.存檔要的醫學報告如下:

(1) 2005年1月21日,沙田威爾斯親皇醫院腦外科孫天峰醫生(譯音)的便箋指基於細菌感染風險,決定不在手術後1至2個月安放頭骨塊。 
(2) 2005年4月29日,醫院管理局行政總裁致法律援助處處長之函件,指基於上訴人尋求私人醫療診治,未能作出安放頭骨的適當安排。 
(3) 2006年3月5日,簡耀庭醫生之醫務報告研究不及早施行頭顱造型術(Cranioplasty)引致手術鋸綜合癥(Trephine Syndrome) 之頭痛的可能性。簡耀庭醫生指手術鋸綜合癥在學術上沒有定論,就細小的腦膜上缺陷,頭顱造型術並非標準處理。他不能確定頭痛與手術鋸綜合癥及頭顱造型術有關,更不能排除頭痛由心理因素導致。因此,他認為沒有醫療疏忽的證據。 
(4) 2006年5月8日,簡耀庭醫生的補充報告指頭痛較可能由心理反應引致,是不能避免的。他認為大部份頭蓋有缺陷的病人會有頭痛一說是未有科學研究證實的。因此,假設頭痛由不安放頭骨塊引起,是不合邏輯的。上訴人頭痛於早期出現,並持續不變,支持病人並非患有全面的手術鋸綜合癥,因為在綜合癥下,病徵應該是漸進的。 

11.上訴人亦指出她曾向陳思堂醫生(譯音)獲取意見,陳醫生認為醫院管理局在事件上可能有行政失當,但不足以構成醫療疏忽。該報告在法庭檔案中未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理據如下:

(1) 之前行事的律師沒有替她積極獲取醫療報告; 
(2) 她近期曾向醫院管理局新界西聯網外科主管方道生醫生尋求醫學意見,方醫生一直指願意幫忙,但最後則表示不願意參與,她質疑方醫生的退縮,是與被告人的從屬關係有關; 
(3) 上訴人現欲找尋外地專家意見,但被問及她在獲取外地專家意見的進程如何,她說電腦壞了,現沒有紀錄。 

考慮

13.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8》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第68頁6/8/3段指出,要求尋找證人或專家意見或其他證據並非延展傳訊令狀的足夠原因。而第70頁6/8/5段則指出,人身傷害訴訟的考慮與其他訴訟一樣。其實,聆案官於本案已數次將令狀延展,以便上訴人獲得對她有利的醫學專家報告。

14.上訴人指她的律師沒有積極行事,其實律師已獲取兩份醫療報告,但不能證明醫療疏忽。事實既然如此,上訴人亦應接受,在現階段無迹象顯示上訴人的證據會有任何改善。因此,本席不認為應再延展傳訊令狀之有效期。

15.再者,本案訴訟表面上已過時限,上訴人不會因為不延展令狀,遇到任何額外的困難。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