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傑

Case No.HCMA 95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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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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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小巴司機駕駛小巴在德康街行駛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雖曾在船景街雙白綫停定,但他突然駛出並煞停車輛,令致小巴司機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在雙白綫前停定,在安全情況下才駛出,他駛出馬路後因前車停頓而停車,小巴司機駛至,亦停了車。其後小巴司機在將小巴開動時「睇錯位」撞及他的車。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徐志強指出三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指裁判官錯誤接納小巴司機的證供,沒有認真考慮該證人證供可疑之處,及裁判官不當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

裁定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有機會參閱整件案件的審訊謄本及所有證物。本席可見有關路口並非十字路口,而是類似「交通合點」。在呈Y 字型路面的右义(船景街)有雙白綫,而左义及Y 字底部(德康街)直行車輛有優先權。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在雙白綫前曾停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不先看交通情況便直出的可能性不大。若上訴人不理交通情況,他何以會依照交通規例在雙白綫停車呢?

7.小巴司機指他與前車距離約半架至一架車位時上訴人突然「衝」去及停定,他雖以10 多公哩行車但仍停不及。事實上上訴人的車已完全離開了雙白綫,進入了小巴司機的行車綫,看來上訴人無什可能可在小巴司機所述的情況,在原本完全靜止狀態下,急速開車完全進入小巴司機行車綫。

8.上訴人的版本與當時的路面情況及兩車碰撞的部位、程度相符。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述的情況可說是未及在庭上詳盡,但不是有前後不符之處。

9.本案基本上是「單對單」事件,上訴人的版本合情合理,小巴司機的版本反而不合情理。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準則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控罪,定罪不安穩。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