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玉成

Case No.HCMA 61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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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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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描述所有證人證供的撮要,隨後作出對事實的裁斷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黃菲菲女士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左右、與其七歲兒子張國輝、準備橫過屯門興貴街
  2. 當時第一證人準備橫過之該段興貴街有行車線兩條。
  3. 該段興貴街設有由交通燈號控制之行人過路線。
  4. 當時路上之車輛流向從第一證人之右方而來。
  5. 當時在第一證人之右方之第一條行車線上、交通燈前、正停著一輛貨車。
  6. 當時由上訴人駕駛、編號KN6178之新界的士、正停在交通燈前之第二線上。
  7. 當時控制該段行人過路線之交通燈號正亮著穩定的綠色訊號。
  8. 當時控制上訴人及該輛貨車之交通燈號正亮著紅色的訊號。
  9. 第一證人當時步行、而其兒子則騎著一輛腳踏車。
  10. 第一證人與其兒子當時並非急於返家。
  11. 第一證人沿該行人過路線、依照控制行人之綠色訊號、橫過馬路,而其兒子則在其後方大約一米處騎著腳踏車跟隨。
  12. 當第一證人到達該兩條行車線之中央位置時、該處之行人交通燈之綠色訊號開始閃動。
  13. 第一證人繼續橫過該段道路,但已加快腳步、同時亦曾提示其子快些。
  14. 當第一證人到達該段興貴街中央之安全島時聽見其後方傳來‘彭’的一聲。
  15. 第一證人回頭看見其兒子之腳踏車被上訴人駕駛之的士撞倒,其兒子則跌在地上、頭破血流。
  16. 事發後有人報警。
  17. 救護車到場將第一證人之兒子送往醫院。
  18. 第一證人之兒子因右腳有骨折須要留院五天。
  19.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三三四零三號洪家駒乃隸屬新界北交通部交通部意外調查組之警務人員。
  20. 第二證人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達肇事現場,看見上訴人之車輛壓著第一證人兒子之腳踏車。
  21. 當時上訴人向第二證人承認於事發時駕駛該輛的士、由交通燈前第二線之停車位置、在綠色訊號亮起後開出,而在其左方則有一輛貨車。突然有一輛腳踏車由左方駛來,其的士之前面部份隨即踫及該輛腳踏車。
  22. 除肇事之腳踏車外、第二證人在現場並沒有發現任何其他之腳踏車,但看見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所提及、當時停在第一線上之貨車。
  23. 該輛貨車屬不超過五點五公噸之車輛、有一密封式的載貨部份。
  24. 第二證人當時曾在現場觀察該處之交通燈,發現所有燈號均操作正常。
  25. 第二證人在現場拍照。
  26. 控方證物第一號之七張照片、乃第二證人當時所拍攝者。
  27. 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正確地顯示肇事現場之路面情況、上訴人之車輛、及第一證人兒子之腳踏車在事發後停在路上之位置。
  28. 當時上訴人之的士之右前車輪仍壓在該輛腳踏車上。
  29. 該輛腳踏車在踫撞發生時已差不多到達興貴街中央之安全島。
  30. 控方證物第二號之合比例略圖乃第二證人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繪畫之肇事現場圖、顯示其在到場後所看見之情況。
  31.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32. 第一證人與其兒子須要橫過兩條行車線才可到達興貴街中央之安全島。
  33. 以第一證人步行之速度及所步行之距離、比對上訴人駕駛之速度及所行駛之距離,第一證人在踏足行人過路線時、上訴人之車輛尚未開出。
  34. 上訴人應該看見第一證人踏足行人過路線時、及第一證人在其前方橫過馬路時之情況。
  35. 上訴人應該看見男童張國輝騎著腳踏車、跟隨其母親、即第一證人,在其前方橫過馬路時之情況。
  36. 在上訴人開出後、踫撞發生時,停在第一線上之該輛貨車仍未開出。
  37. 即使上訴人在交通燈顯示著綠色訊號下、仍須顧及其前方行人過路線上之交通情況,在安全情況下才可開出、越過該行人過路線。
  38. 上訴人對其前方行人過路線上之交通情況沒有適當之專注。
  39. 上訴人在男童張國輝騎著之腳踏車尚未完全離開其前方之行人過路線前開出,令其車輛踫及男童張國輝騎著之腳踏車。
  40.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41. 上訴人駕駛時不小心。」

第一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提出第一個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完全沒有或不足夠的證據支持下,作出了『該名男童之腳踏車在橫過馬路時是清楚暴露在貨車司機及上訴人之視線範圍內』這結論,並錯誤地裁定此乃唯一之結論。」 

4.陸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中否定了辯方所指男童騎著腳踏車突然衝出路面。裁判官裁定如果上訴人有留意其左方行人過路線上之情況,便可清楚看見該輛腳踏車駛出來之情況。上訴人大律師聲稱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便裁決上訴人開出後碰撞發生時,貨車仍然未開出。本席對這些論點不能同意,很明顯地當上訴人撞到男童的腳踏車時,貨車仍未開出。

5.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沒有傳召停在左一線上的貨車司機作供。本席不能夠同意上述的陳詞。當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向他承認他的的士在交通燈前第二線停車,在綠色訊號亮起後開車,而在其左方則有一輛貨車,突然有一輛腳踏車由左方駛來,其的士之前面部分隨即碰及該輛腳踏車。當時第二證人很清楚當碰撞發生時,該輛貨車沒有開動過,所以第二證人沒有特別理由要求貨車司機留下提供口供。況且,當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時,已見到在第一線上之貨車停著在該位置。

6.本席認為當時現場的情況 ,即在第一線上停下之貨車,在第二線上上訴人的視線,一定會被該貨車阻擋了。正如裁判官在口頭判詞裡所說:「貨車某程度上係會遮到上訴人左邊嘅視線。」本席認為在該情況之下,上訴人如果是一位謹慎、專注及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士,應該會等候至該貨車開動之後,才跟隨它一起或之後才開動。上訴人陳詞說,貨車司機是因為某種原因,包括可能是機械故障而在綠燈情況下沒有開動貨車,本席認為這是純粹揣測,亦沒有證據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說:「貨車司機係見到該踏著單車的兒童而決定就係唔開架車」的理論是合理和合邏輯的。所以本席認為即使是男童突然從貨車前面衝出馬路,上訴人應該等到貨車開動後,才自己開車。

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即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8.陸大律師陳詞說就算上訴人有留意其左方行人過路線上之情況,亦未必可清楚見到該腳踏車衝出來的情況,就算該男子之腳踏車在橫過馬路時,可能是在貨車司機前也不一定是清楚暴露在上訴人之視線範圍內。這兩個問題剛好反映本席上述之裁決,即當時上訴人雖因交通燈轉綠色,但也不應該在貨車未開動之前而自己先開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判官的裁定:「男童之腳踏車在橫過馬路時,是清楚暴露在上訴人視線範圍內」是根據他否決辯方聲稱說男童是突然衝過馬路這論點。

第二上訴理由

9.第二上訴理由是:

......綜觀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與及裁斷陳述書,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作出考慮:[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

10.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所以原審裁判官無須考慮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正如答辯人的陳詞說:

......本案案情簡單,在審訊當日上午11時45分聽取答辯開始審訊,到了同日下午12時43分已經可以開始結案陳詞。判決在同日下午3時01分開始宣讀。審訊過程簡短。在口頭判詞中,裁判官沒有提及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的事。不過,答辯人陳詞,當時案中所有證供仍然清晰留在裁判官腦海中。在口頭判詞時他的職責只不過是要簡單地說出定罪理由。他沒有提及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的事不代表他就是沒有考慮到這方面的問題。」 

本席同意裁判官是一位很有經驗的專業裁判官。況且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稱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1.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 450一案中,前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爵士(Power VP)說:

... Where a judge is sitting alone and evidence of good character has been given, this court will, even if he makes no mention of it, unless there be some express or implied indication otherwise, act upon the basis that he was aware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and that he gave it the weight which he thought it deserved. …」 

第三上訴理由

12.第三上訴理由是:

總括來說,基於上述各項理據,上訴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穩及/或不妥善的。」 

13.基於上述的裁決,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 :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