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訴 江

Case No.FCMC 12146/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Jan 2008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陳玲玲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146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 第 1214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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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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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1 月 20-21 及 2007 年 12 月 20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8 年 1 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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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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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丈夫於 2006年9月26日向法庭入稟提出離婚申請。丈夫依賴雙方已分居兩年為事實,足證雙方婚姻已破裂至不能挽救,要求離婚。妻子不同意離婚,指他倆根本沒有分居兩年,她於 2006年12月18日傳檔抗辯書,抗辯書內容主要是他們沒有真正分居兩年。法庭就丈夫的呈請作公開聆訊。

審議點

2.本聆訊的審議點在於判斷雙方是否已分居兩年。

背景

3.雙方於 2000年1月21日 在福州市登記結婚。丈夫現年 41 歲,妻子40 歲。雙方都在中國內地出生,妻子約於 1981年獲得香港居留權,在香港居住,而丈夫於結婚時仍然未有香港居留權。

丈夫的案情

4.丈夫的說法是,於 2001年因雙方關係惡劣,丈夫首次提出離婚,但由於妻子父母勸止,夫妻關係沒有正式完結。後於 2002年9月在一次爭吵後,丈夫搬離深圳的婚姻居所,並拒絕讓妻子知道他的新住所地址,於庭上他亦呈上租單證明於 2002年底他已沒有在婚姻居所居住,他指他不願意讓妻子知道他在深圳的新住址是因為他決意與妻子離婚。丈夫又指於他遷出後,他一直沒有與妻子見面,只是在 2004年底時(根據出入境記錄,應是2005年1月初),才再與妻子見面,目的是為了申請他到香港的單程証。丈夫指該次見面,雖然妻子住在他在福州的家裡,他們分房而睡,根本沒有任何性生活。他又指妻子在該次往福州協助他辦理單程証後,只逗留了2-3天便離開。

5.丈夫又指在 2005年他曾經兩次到達香港,第一次是於4-5月,到港辦理他的香港居民身份証,而第二次是8-9月,是因為他在深圳把証件丟了,所以再到香港辦理補領証件手續。他承認兩次逗留香港期間都是住在妻子的家裡,但他指第一次是住在他岳母的房間,因為岳母不在香港,而第二次則是睡在客廳的地上。

6.他指他一直堅決離婚,但妻子一直反對離婚,因此雙方做成矛盾,他不願意與妻子接觸,但該兩次他到香港住在妻子的家裡的原因是在香港沒有其他朋友,再加上岳父曾於 2004年左右在深圳丟了文件,他亦招呼岳父到他在深圳的家中居住,因此他到香港時既獲得岳父的邀請,自己亦很自然地住到他們的家裡。

7.丈夫依賴妻子呈交的一張離婚協議書及丈夫呈交的一張聲明書,都是有妻子簽名及蓋手指印的,指他們已經決意離婚,而在聲明書上,妻子更承認在簽署的時候,即 2005年9月5日,已經與丈夫分居了3年。至於這些文件簽署的背景,丈夫指離婚協議書是於他 2005年9月2日 到港時,基於他一直堅持離婚,經商討後由妻子草擬及寫下協議書,其中一些條款,是妻子要求作為她的保障而寫下的,例如第二條這樣說  :

在劉未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之前,江仍然沒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劉必需回到福建辦理恢復中國戶籍,然後再取消香港的戶籍,成為大陸公民”。 

丈夫指這條款是為確保丈夫不會利用婚姻取得香港戶籍而寫下的。

8.另外在第三條款這樣說 :

如果劉在香港工作的情況下,要把工資的一半支付給江”。

這條款亦是用以保障妻子生活的。

9.至於其他的條款,關於復婚生小孩等,都是妻子的想法,他沒有反對把這些條款寫下去。丈夫指雙方簽署了這協議書,第二天便到達灣仔法院大樓,預備一同辦理離婚手續。不過妻子卻臨陣退縮,不知所縱。丈夫非常氣憤,於是便把協議書撕掉,因此他自己方面便沒有這協議書,只有妻子保存了她那一份,即現時存檔的一份。

10.3天之後,即9月5日丈夫獲通知可補回回鄉証,便到旺角的中旅社領取,他再給予妻子電話,向她說他已取得了回鄉証,他即時便要離開香港,永遠也不會再回來,因此如果她願意辦理離婚手續,可以立刻與他聯絡,妻子便又趕到旺角見丈夫,二人在附近的球場再作商討,雙方協議由妻子寫下聲明書,證實分居超過兩年,然後由丈夫單方面申請離婚。丈夫向法庭解釋說因為妻子三番四次改變主意,他知道已不能依賴與她作出共同離婚申請,他到法律援助處查詢,法律援助處告訴他,如果分居兩年,便可以單方面申請離婚,因此當他於 2005年9月5日再見妻子時,要求妻子及在她願意下,寫了聲明書,以便他可以作出單方面離婚申請。

11.就妻子證人的供詞,例如她母親的說法,指丈夫第二次到訪香港時,是與妻子住在一間房間的,丈夫否認這個說法。妻子的另一名證人林女士,指於 2005年3月31日 上午到妻子家,她看見丈夫及妻子一前一後從房間出來,大家在大廳裡談了一會後,便到公園拍照再去飲茶。丈夫的說法是當夜他根本沒有在妻子的房間渡宿,只是客人到訪時,他的衣著實在太隨便,不好見客人,於是立即躲到妻子的房間處稍稍迴避,然後再拿衣服更換了便到客廳與客人招呼,丈夫亦反對岳母的說法指他兩是在第二次丈夫到訪時住在同一房間的。

妻子的案情

12.妻子反對丈夫的說法,主要是他們根本沒有分居兩年,雖然兩人身處香港及內地,但兩人仍然維持夫妻關係,甚致於見面時,仍然有正常的性生活。妻子更傳召兩名證人即她母親及林女士證明她的說法。

13.妻子的說法與丈夫的說法,最大的分歧是她指自己於 2002年9月至2004年底,即丈夫搬離了婚姻居所後,她除了曾到福州協助丈夫辦理單程証申請時,她不時會到深圳與丈夫見面,而雙方亦有夫妻關係,期間他們亦有電話聯絡,彼此問候,妻子同意丈夫沒有讓她知道他的地址,因此她每次到深圳見丈夫時,都是住在酒店。不過丈夫曾向她承諾,當時機成熟時,便會讓她知道他的地址。至於丈夫呈堂的聲明及妻子自己呈堂的離婚協議書,妻子都是指她是被強逼簽署的。

證供評核

14.聽過雙方的說法,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較為可信,第一本席不相信妻子已在被迫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聲明書,本席察看協議書的內容,實在看不出這些條欵是丈夫以暴力威嚇妻子所寫下的條欵,這些條欵大都是保障妻子利益的,因此,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這些文件都是他們經過商議後,由雙方簽署。本席又接納聲明書是因為丈夫要求她作出証實分居的聲明,可讓他單獨申請離婚,妻子在同意下作出的,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本席亦接納丈夫指他一直堅持離婚,因此不讓妻子知道他在深圳的地址,相反妻子的說法指她每次到深圳見丈夫,都是住在酒店是不可信的,因為妻子不能說出任何酒店的名稱,假如丈夫連地址都不願意讓妻子知道但卻在深圳與她相會及住酒店,這說法是難以令人接受的。妻子在法庭要求下呈當出入境記錄,並指出她在那一次與丈夫相會。本席見她常常往返內地,但見丈夫的次數不多,她指在2002年見過4次,2003年見過5次,2004年見過2次,2005年見過4次,但根據出入境記錄,她每年多次進入內地,於2003年及2005年都有30多次,卻聲稱只有4-5次是見丈夫的,這很難說服法庭他們之間有正常的夫妻關係,因此本席相信丈夫所說,他們根本沒有如妻子所說的情況下見面。

15.本席認為林女士的證供,不能直接指出她夫婦兩人當夜或其他時間是在同房間渡宿,過著夫婦生活。而岳母方面,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更可信。

16.再者雙方都同意一項事實就是於2005年8月底丈夫對妻子提出要到港辦理補証手續時,會同時商議離婚事議,這態度與妻子指丈夫到港後與她同寢並過着夫妻生活是互相矛盾的。

17.綜觀本席面前的所有證供及證據,包括離婚協議書及聲明書,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他們兩人已經於 2002年底分開,沒有過著夫妻的關係,本席接納丈夫所說,他們已經在入稟前分開了超過兩年時間,因此本席批准丈夫的申請,頒發暫准離婚令。

訟費

18.本席不作訟費命令,丈夫的訟費,根據法援處規例評核,這是暫准命令,於21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的吳律師代表

答辯人 : 出席,並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