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訴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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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316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 第 8316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1日,12日及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關於答辯人妻子向呈請人丈夫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席稱呈請人為 「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2.丈夫與答辯人妻子在2001年3月23日在香港元朗婚姻登 記處註冊成為夫婦。這段婚姻維持了約7年。丈夫現年50歲,現依靠綜援金為生。於2006年8月開始失業之前約有1年多時間在元朗一私人屋宛擔任保安工作,月入7,500元。他現在獨自居住元朗的一所寮屋(下稱該寮屋)。 3.妻子於1974年9月18日在內地出生,現年33歲。於2006年5月30日以夫妻團聚為理由,帶同與前夫所生的兒子(下稱該兒子)持單程証來港。在2006年6月初夫妻兩人在該寮屋發生激烈吵鬧,最終妻子離開該寮屋。母子兩人現時居住於妻子的父母親位於天水圍的公屋單位內。妻子於2007年3月開始在元朗一間理髮店做散工,平均月入1,500元。 4.在2006年7月11日丈夫以不合理的行為存檔家事法庭離婚呈請書。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3月22日頒佈。審訊時兩人同時向法庭提出自己應獲判令可擁有該寮屋,並可留在其中居住及使用。丈夫指該寮屋是屬於他的,因為他岳丈已於2003年3月把寮屋送了給他。而妻子則指其母親早於2000年己把該寮屋送了給她及她的兒子,所以屬於她及她的兒子。妻子亦爭取象徵式贍養費。 爭議點 5.雙方之爭議點在於
妻子的案情 6.妻子指該寮屋早於1976己在房署進行寮屋調查時被寫上編號以作識別。當時該寮屋屬陳先生擁有,後陳先生在1985年2月18日以港幣3,000元賣給吳先生,即妻子的繼父,而其繼父因家貧而把寮屋一開為二,賣了另一半給曾先生。1988年7月24日吳先生與妻子母親楊女士在內地結婚,住在該寮屋中,而楊女士則大約在2000年間把該寮屋送給妻子,確保她與兒子日後來港居住時最少有棲身之所,楊女士作供時更指這饋贈是用以鼓勵妻子決心申請來港長期居留,因父母擔心她一人孤身在內地帶着兒子,生活困苦。當時妻子剛離婚,仍未認識丈夫。 7.後來丈夫與妻子在2001年3月23日在港結婚,婚後不久丈夫以沒有地方住為由向妻子雙親要求暫住該寮屋,待找到了新居便會搬走。於是丈夫在同年8月入住該寮屋,而妻子雙親則在附近租了另一寮屋居住直至2002年入住公屋為止。 8.後於2004年,妻子指她向兄長作了貸款18,000元,向曾先生回購了那半間寮屋,現在出租給一伙人家,每月收租500元,而於2007年一月則應收租1,000元。由於她對丈夫未能信任,一直沒有把這事告訴丈夫。 丈夫的案情 9.丈夫指妻子母親楊女士曾答應如果他願意維修該寮屋,便將該寮屋送給他居住,丈夫更加堅稱花了6年時間及96,000元(包括他的工資及用料)維修該寮屋。 10.此外,他又指當年陳先生把寮屋出售給吳先生是非法的,因為當時吳先生未有香港居民的身份。再者,他指據說當時的交易款項,全由曾先生支付,吳先生根本沒有付款,即是說吳先生在這寮屋全無權益。 証供評核 11.雙方各自傳召証人及親身作供。聽取過雙方的所有証 供,本席認為就寮屋的送贈一事上,雙方均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 12.妻子所說在她未決定到港以先,繼父及母親已決定把該寮屋送給她,並立下字據,這字據後來卻又丟了,本席認為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因為由父母親申請子女到港長期居留,不可能是短期內可實踐的願望,即使夫妻以團聚為由,由申請到批核,一般都需要經歷6-7年時間。以妻子所說,當時還未作出決定是否申請,她的繼父已立下字據以作証明實在是劃蛇添足,令她的說法更不可信。 13.至於丈夫所指該寮屋是由岳母送給他,附帶條件是他要為該寮屋作出維修,這也是不可能的。本席認為假若岳母要送贈寮屋給女婿,必不會排除女兒的權益。本席認為更可信的是岳父岳母把寮屋送給了女兒及女婿居住。 14.此外,致於丈夫所指,吳先生根本沒有合法地獲得該寮屋的權益,第一寮屋不能合法買賣,第二吳先生並非本地居民,本席不接納此說。首先,丈夫沒有提出任何購買寮屋需要是本地居民的法律依據,第二登記的屋主陳先生在庭上清楚指出該寮屋是他當年連同隔壁半間賣給吳偉明的,他同意吳先生在買賣後有權使用寮屋,本席接納他的說法。第三,假若如丈夫所指吳先生沒有該寮屋的任何權益,那他更沒有權利把該寮屋送給丈夫,因而導致丈夫的說法更站不住腳。 15.如前所述,本席認為雙方都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但本席相信部份岳母楊女士所說指寮屋送了給女兒,但不是她所說是在女兒結婚前,而是如丈夫所說在女兒結婚後送的,這部份得到丈夫所說的作為印証,即是寮屋是婚後送給他的,但卻不是如丈夫所說的送給他一人,而是送給夫婦二人的。換句話說,本席裁決該寮屋是吳先生夫婦於丈夫及妻子婚後把寮屋送給二人的。接下來,本席要裁定誰可擁有及使用該寮屋。 法例 16.家庭財產轉讓問題由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6條管輆。 17.法庭當行使上述相關條例的同時亦須顧及第7條所提及各項因素:-
行為 18.雙方指對方有暴力傾向或曾行使暴力。本席聽取過雙方証供後,認為雙方在這方面旗鼓相當。在這議題上,一方面本席不相信丈夫所指妻子於毆打丈夫後離家出走,亦不信妻子所說丈夫毆打她後,她跑到公園與正在那裡玩耍的兒子會合,睡在公園內一晚,本席認為事實雙方曾有激烈爭執,在爭執中實有身體接觸及推撞, 然後妻子離家到母親家中居住。至於這事件是在2007年6月3日還是2007年6月8日發生,則關係不大,反正是妻子來港後幾天便發生就是了。 丈夫的收入與資產 19.丈夫現時仍在失業當中,正接受綜援每月約1,500元的幫助。除了該寮屋外,丈夫只有約3,000元之強積金,便沒有任何資產。 妻子的收入與資產 20.如上所述,妻子是兼職快餐店員工,月入約1,500元,擁有另一所寮屋,買入價為18,000元,與該寮屋原為一間,只是被妻子繼父一開為二,一半買給曾基(上文第8段)。丈夫指寮屋不屬她,是她父母的,買入價為36,000元。 21.除了1,500元兼職月薪外,她亦從所擁有的寮屋收租 500-1,000元,她指這租金可大大幫助她的生活。 丈夫的謀生能力 22.丈夫現年50歲,一直工作至2001年被裁員,取得約130,000元之遣散費,之後一直失業至2005年,覓得一份管理員之工作,月入7,500元。後來他稱因為離婚事件導至無心工作,便辭了職 ,領取綜緩過活。 23.本席認為只要他收拾心情,他找到月薪4,000-5,000元的工作,實在不難。 妻子的謀生能力 24.妻子現年33歲,去年從內地到港,只有內地初中程度,操不純正廣東話,現時在理髮店兼職,月入1,500元,本席接納在這階段她的謀生能力不比丈夫強。 丈夫的經濟需要及負担 25.丈夫每月需要基本的生活開支,如果寮屋判給妻子,他當然亦有住屋需要。 妻子的經濟需要及負担 26.除了自己的基本需要,妻子仍有一名與前夫所生的孩子,現年12歲,她指除卻住屋需要,兩人每月支出最少3,000元。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27.雙方的生活水平都是貧困,妻子指婚後丈夫沒有給予她生活費,她還是在內地種果過活。丈夫結婚後不久便被遣散,除了2005年曾找到工作外,大都靠綜緩過活。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28.雙方沒有提出証據指有身體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貢獻 29.雙方事實上只有少於一半的時間有共同家庭生活,其餘的時間雙方都是獨自生活,雙方沒有孩子,經濟上亦是比較獨立,很難說雙方在家庭上有什麼貢獻。 裁決 30.本席考慮過該寮屋的處理問題,雙方都不願意出售該寮屋,希望收歸己用。本席考慮過該寮屋即使出售,售價不會超過數萬元,而這些寮屋流通性亦可能不高,無論如何,假若出售再把售樓得益分配,各人所佔的,都不能長遠解決他們的居住問題。況且既然雙方都要求不出售,本席亦不作此考慮。 31.本席衡量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妻子的需要較為迫切,因為她帶着孩子,由於到港未夠7年不能倚靠綜緩,她的父母亦是依靠綜緩,不能對她提供具體的金錢資助。而丈夫方面,雖說他出錢出力維修該寮屋(本席不同意維修花費96,000元的說法),不竟他也在那裡居住了6年,亦可說己得到他作出貢獻的合理回報。 32.再說假若妻子獲得該寮屋,以她兼職的收入,加上租金收入,勉強可與孩子過活。 33.而丈夫方面,即使他一時未能找到工作,但亦可向社署求助,取得暫時棲身之所。即毋論如何,丈夫可獲得社會福利的援助,不至於生活無依。 34.再說,假若該寮屋判給丈夫,妻子收回隔壁她擁有的寮屋居住,兩人仳鄰而居,以兩人過往多次報警求助的紀錄,只會增加兩人磨刷的機會,不得安寧。 35.因此,即使本席作出事實裁決該寮屋屬於丈夫及妻子兩人,本席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認為把該寮屋判給妻子最為公平及合宜。 36.此外,妻子亦要求象徵式贍養費,本席考慮過以上的各項因素,包括婚姻期不長,妻子現時仍相當年輕,丈夫比妻子年長17年,加上丈夫一向不是高收入人仕,而妻子亦指丈夫一向不務正業沒有給她經濟資助,本席不認為她應得到象徵式贍養費,除了本席就寮屋的判決外,她所有就經濟附屬濟助的申索被撤消。 37.就該孩子是否家庭子女一事,丈夫力指孩子不是家庭子女,妻子最後放棄爭議,本席在這項爭議上裁定孩子並非家庭子女。 命令 38.本席頒發命令如下:-
訟費 39.由於丈夫正在接受綜緩,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以往所有保留訟費。這是一暫准命令,如在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而答辯人之訟費,則根據法律緩助署之條例評核。 40.最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a)條,發出聲明,本席信納在本案中,並無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吳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