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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2117-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公司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發布沒有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不雅物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 24(1)(a)(iii)及24(2) 條,每張傳票被罰款$20,000,共$60,000。上訴人公司就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就傳票 22117/07及22119/07的上訴駁回,但就傳票 22118/07,罰款 $20,000撤銷,改判 $10,000。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於2007 年3 月5 日及8 日,警方及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在一次聯合行動中,派出卧底人員分別在三間位於馬頭圍道及廟街的光碟店,檢獲一批沒有使用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思疑不雅光碟,事後經淫褻物品審查處評定為不雅物品共有146 件。 3.上訴人公司為有關光碟的供應商,而上訴人公司的資料亦印在有關光碟上。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公司代表冼達明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罰過重。他強調公司經營已10 年,但從無干犯此類罪行。他將一些當時被警員撿取,但最後被評定為「非不雅」的光碟封面影印本供本席參考,指檢定尺度有「灰色地帶」,上訴人公司人員難免出錯。 6.洗先生亦引述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 ,指$20,000罰款高出其他的$5,000及$3,500很多。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李俊文律師指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 24(2) 條規定 ,涉案罪行的首次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400,000及監禁12 個月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800,000及監禁12 個月。 8.李律師認同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指供應商的刑責比零售商為重,而涉案光碟數目亦非少量。 9.李律師附上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人員準備的列表,列出2006至2007 年的相關案件及其判罰,以供本席參考。涉案的多為零售商或其僱員。有三宗案件涉及供應商,但涉案光碟數目也遠較本案為少。 10.李律師指主任裁判官的判罰,無原則上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裁定 11.本席接納上訴人公司經營10 年來,首次干犯有關罪行。本席明白上訴人公司感到檢定有「灰色地帶」,但事實上,上訴人公司在考慮光碟用何包裝時,決定涉案光碟(共146 隻)及其他被檢取光碟(40 隻),全屬非不雅物品,因此無採用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結果上訴人公司的評審尺度較審查處的尺度寬鬆,審查處評定186 隻光碟中大部份(146 隻)是不雅的。上訴人公司並無就審查處的評定提出上訴,而是承認控罪——即接納涉案光碟是不雅。在此情況下,雖則上訴人公司並非明知故犯,但作為供應商,上訴人公司有責任確保不雅物品有正確包裝,而其作為仍令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士有機會看到不雅圖像,判罰須有阻嚇作用。 12.此類案件無量刑指引,而每宗案件的背景及情況亦不盡相同。本席參閱答辯人提供的資料,可見就其他被罰的供應商,涉案的光碟分別是7、9及11 隻,而罰款則是$3,500及$5,000。 13.上訴人在本案涉及的光碟數量明顯較其他供應商為多。本席認為以60 隻光碟而言 ,在考慮了有關法例及刑罰須具阻嚇性後 ,$20,000不可說是過份嚴苛;但以26 隻光碟而言,判處相若的$20,000,本席認為是過重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將22118/07 傳票的罰款改為$10,000。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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