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巨人錄像發行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15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21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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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巨人錄像發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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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公司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發布沒有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不雅物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 24(1)(a)(iii)及24(2) 條,每張傳票被罰款$20,000,共$60,000。上訴人公司就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就傳票 22117/07及22119/07的上訴駁回,但就傳票 22118/07,罰款 $20,000撤銷,改判 $10,000。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於2007 年3 月5 日及8 日,警方及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在一次聯合行動中,派出卧底人員分別在三間位於馬頭圍道及廟街的光碟店,檢獲一批沒有使用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思疑不雅光碟,事後經淫褻物品審查處評定為不雅物品共有146 件。

3.上訴人公司為有關光碟的供應商,而上訴人公司的資料亦印在有關光碟上。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

是次涉及的光碟數目並非極多,但被告是此等光碟的供應商,分別向三間不同的光碟店供應這些可以令社會大眾(包括心智未成熟青年人)隨便看到的不雅場面,其刑責不會為光碟數目少而減低。 
  被告的代表在本席的提問之下,提供了公司的運作範模:公司有11年歷史,僱有六名受薪職員,其業務是供應成人影碟,每年生意額有1,500,000元。
  本席考慮到上述情形之下,認為歇止此等罪行的唯一方法,就是令其無利可圖。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就每一張傳票,都得付罰款20000元。希望藉此對被告公司本身及社會大眾發出清楚的訊息,要是不依法行事,會毫無得益。」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公司代表冼達明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罰過重。他強調公司經營已10 年,但從無干犯此類罪行。他將一些當時被警員撿取,但最後被評定為「非不雅」的光碟封面影印本供本席參考,指檢定尺度有「灰色地帶」,上訴人公司人員難免出錯。

6.洗先生亦引述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 ,指$20,000罰款高出其他的$5,000及$3,500很多。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李俊文律師指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 24(2) 條規定 ,涉案罪行的首次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400,000及監禁12 個月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800,000及監禁12 個月。

8.李律師認同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指供應商的刑責比零售商為重,而涉案光碟數目亦非少量。

9.李律師附上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人員準備的列表,列出2006至2007 年的相關案件及其判罰,以供本席參考。涉案的多為零售商或其僱員。有三宗案件涉及供應商,但涉案光碟數目也遠較本案為少。

10.李律師指主任裁判官的判罰,無原則上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裁定

11.本席接納上訴人公司經營10 年來,首次干犯有關罪行。本席明白上訴人公司感到檢定有「灰色地帶」,但事實上,上訴人公司在考慮光碟用何包裝時,決定涉案光碟(共146 隻)及其他被檢取光碟(40 隻),全屬非不雅物品,因此無採用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結果上訴人公司的評審尺度較審查處的尺度寬鬆,審查處評定186 隻光碟中大部份(146 隻)是不雅的。上訴人公司並無就審查處的評定提出上訴,而是承認控罪——即接納涉案光碟是不雅。在此情況下,雖則上訴人公司並非明知故犯,但作為供應商,上訴人公司有責任確保不雅物品有正確包裝,而其作為仍令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士有機會看到不雅圖像,判罰須有阻嚇作用。

12.此類案件無量刑指引,而每宗案件的背景及情況亦不盡相同。本席參閱答辯人提供的資料,可見就其他被罰的供應商,涉案的光碟分別是7、9及11 隻,而罰款則是$3,500及$5,000。

13.上訴人在本案涉及的光碟數量明顯較其他供應商為多。本席認為以60 隻光碟而言 ,在考慮了有關法例及刑罰須具阻嚇性後 ,$20,000不可說是過份嚴苛;但以26 隻光碟而言,判處相若的$20,000,本席認為是過重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將22118/07 傳票的罰款改為$10,000。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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