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照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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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馬照聲被控以下兩項刑事恐嚇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監共9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方面的上訴。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很多方面都達到共識,並把同意的事情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形式,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事實”)。 5.第一份的承認事實已勾劃出本案的背景輪廓。主要內容如下:
6.其後雙方再達成其他承認事實。2007 年6 月7 日的一份指「男子馬惜珍於1978 年被控串謀犯毒。並獲准保釋,其後棄保潛逃。馬子馬惜如,警方未能成功將他拘捕。」 7.裁判官在定罪理由裏已說明了本案的背景。而答辯一方在書面陳詞裏已總結審訊的情況和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 8.正如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的主席助理黎錦華先生。他確認收到上訴人所寄的有關信件。在辯方盤問下,他承認公司之董事局並沒有就此事開會磋商。但他表示他獲得授權處理有關事件,而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所以他向警方報案。 9.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是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他於2006 年8 月31 日下午,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並對上訴人說他是代表東方報業的。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曾寄了一些信件給東方報業,並聲稱他對東方報業感到非常不滿,尤其是一名姓孫的男記者;該人曾於2001 年在電話交談中說服他,令他說出一些事情而引致他被捕及定罪。上訴人續稱馬氏兄弟是販運毒品者,他要求證人安排馬氏在香港進行審訊,以維持公義。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能這樣做。上訴人便提出要求與姓孫的男記者會談,要孫姓記者就「下毒案」一事給他一個解釋。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孫先生已沒有在東方報業工作。上訴人威脅說若孫先生不肯露面給他一個解釋,他會繼續在不同的公眾地點展示橫額。 10.總括而言,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情況,是指上訴人迫令東方去緝拿馬氏兄弟,並刊登其文章,否則會四處展示有損東方聲譽之橫額。控方認為這已構成刑事恐嚇。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則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威脅他以為是代表東方的控方第二證人,要緝拿馬氏兄弟,並交出孫姓記者,讓他在「下毒案中」落井下石的行為,給上訴人一個解釋,否則他會繼續展示有關之橫額。控方認為這也構成刑事恐(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10 段)。 11.上訴人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並不否認曾寄出有關信件及相片給東方報業,亦不否認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上有過對話。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沒有「恐嚇」東方的意圖。他說他寄信之目的,是在作出呼籲,希望東方與警方合作,緝拿毒販歸案。他強調他也沒有意圖透過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談話去恐嚇東方。他聲稱他根本不能確定對方究竟是不是東方的職員(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11 段)。 12.就第一控罪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 年7 月中,同時寄出兩封文書給東方的總編輯收,他分別稱它們為「自白書」和「投訴書」。 13.裁判官總結了這「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他的理解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5, 6 段):
1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自白書」和「投訴書」裏都有表明,他已製成上述之橫額,並會於人流密集之處展示。後來上訴人再五度寄出一些照片給東方投訴組收,內容顯示他已在公眾地點展示了上述橫額。 15.基於這情況,東方的黎先生便於8 月下旬報警處理。 16.至於第二控罪方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警方的游督察之對話。裁判官總結了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
17.裁判官也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言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1, 12 段):
18.經過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說他所提出的只是基於「個人希望及意願」,他不過是在「呼籲」東方履行警民合作,提供馬氏資料。但裁判官認為有鑑於「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與及橫額上所採用的表達,他對上訴人的真正意圖有不同的結論。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會以他不信任的東方作為「呼籲」對象(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用辭文雅,語氣溫和,但文書用語則是另一表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難信(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20.裁判官指「投訴書」內容充斥著對東方的怨恨,內文祇有某部份即「你們與我請同心合力協助警方緝拿毒販齊做好市民……」是帶有「呼籲」的信息,但這與整體文章格格不入。 2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證人台上就他意圖的解釋,亦否決其證供。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供有作過評估。他特別提出,上訴人以往曾犯了「下毒案」,此為雙方不爭的事實,亦是本案背景的基本環節,但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帶有偏見。 23.就上訴人寫橫額,「自白書」和「投訴書」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24.裁判官提到,第二控罪的證供則主要來自游督察。根據證人所講,他在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即時在紙張上作了記錄。辯方曾質詢這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因為記錄詳盡,毫無修改或錯字出現。但裁判官在聽過證人的敍述後及看過這紙張(P-10)的內容後,認為證人是可信的(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 25.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撰文、寄信、制造橫額等情況,行動跨越個多月的時空,後再與警員對話,提及舊事,這明顯是經過部署,而非因一時之氣才作出如此行為。 26.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
27.裁判官反駁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指東方並非是一個「人」的論點。裁判官解釋,東方乃是在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見P-8),而《釋義及通則條例》明確指法團、團體等,均被視為「人」的意思。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據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28.上訴人在上訴時決定解顧代表律師而進行自辯。他親自撰寫了詳細陳詞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上訴人先後一共提出了七點理據,他就每點主題都作了解釋說明。 29.上訴理據的主要點如下:
30.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約於2006 年7 月19 日作出威脅,信是在7 月18 日寄出,收信日期則是7 月19 日,即控罪日期。這個威脅是持續的,而控方以這日期前後的證物、證據去顯示威脅的意圖和目的,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有關上訴人在7 月19 日前後製作拉架及橫額的事實,也是在辯方同意下列明於承認的事實內見(P-8)。或許控方可以就逐項的威脅分開來起訴,但既然控方認為上訴人寄信及拉橫額的行為、意圖和目的是貫徹一致的,那以一項控罪去作慨括及以7 月18 日為基礎,也是比較合理和適當的。 31.就錄音問題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比喻並不適合。正如上訴人指出,每件案的情況各異,很難以其他被告人在不同審訊時所作的辯護和要求來作比較;但採證的方法又確是由警方因應各種案件的情況去作決定。裁判官的比喻的確不當,但這是否代表他已喪失中立,不公平地去偏幫控方?本席不能作此結論。 32.本席接納錄音器材本身可能只是普通東西,但如何使用及有關程序、手法等的事情卻會涉及查案的敏感資料。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在這方面的質疑,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因此而被削弱。證人有否「另作故事」則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籌,那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明顯地,裁判官相信證人說了真話。再者,證人在庭多次需要重溫文件內容,這究竟是代表對話真正內容與記錄不符或是證人覺得需要小心去正確回答問題,這也是裁判官需要評估的事情。裁判官也作了決定。本席沒有直接見過證人的表現,在事實裁決的問題上,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非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應隨意推翻。 3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指他以橫額威脅東方,說法有違邏輯。就算橫額和投訴書的內容相同,但「寄」信給東方當然有別於要東方「刊登」這些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了不合邏輯的裁斷。上訴人說他並非威脅東方去與警方合作,他的想法是不論東方是否依他的建議去行動,他都會「堅持」這樣做,直至死亡。但如果東方可以做足上訴人的要求的話,那上訴人的整個投訴及行動目的已經達到,再「堅持」下去的意義是甚麼就令人費解。裁判官只能以普通常識去考慮及作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是個巧妙的辯駁,但這論點難以被接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的意圖真是這樣的話,那他不但有干犯罪行,案情會變得更為嚴重。 34.有關P.10的內容,第二證人在開始時雖然未能在電話上和上訴人立即取得聯繫,但當時行動已經開始,他必定需要集中精神處理。他作記錄時顯得趕急,字體潦草,這也並無奇怪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情況表示證人是刻意製造假象。再者,Music一字,看來並非是串錯。如果證人是寫了兩個(i)的話,那應有兩點。明顯地,“s”的曲線只是在手快的情況下變成直線而已。 35.至於「錢」的一欄之內容,以本席所見,除了第一組字外,其餘的都是比較清楚:「……?錢?唔好講住,寫到我乜都無.廢人.工又無得做.合理解釋先……」。證人難以預先知道辯方會追問他甚麼問題,這些字眼也不完全是模菱兩可。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了當」或有被控方誤導的情況。 36.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關律師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為三點:
37.大體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歸納及在細節上的分析。 3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法人」上的裁決。答辯人指:
本席接納這個分析。 39.整體來說,裁判官從不爭議或已被接納的證供,證據上就上訴人的意圖作了裁決,他認為控罪的元素已被確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