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堅 訴 黃劍鋒

Case No.HCAP 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P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06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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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死者雷苑文(LUI YUEN MAN)生前地址為九龍土瓜灣麟祥街7 號1 樓,已婚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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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CHI KIN(黃志堅)  
   
被告人 WONG KIM FUNG(黃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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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5–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2月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遺囑認證案是關乎已故雷苑文女士(“雷女士”)的遺產。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聲稱是雷女士的親生兒子和合法丈夫。在本審訊中,法庭需要裁決的是在他們兩人當中,誰有權或有優先權獲得授予雷女士遺產的管理權。

案件的背景事實

2.雷女士是在1930 年代在中國內地出生。根據中國內地的人口登記表的記錄,她的出生日期是1938 年10 月6 日。但按她的香港身份證,她報稱的出生日期是1932 年9 月7 日。1962 年10 月28 日,雷女士持港澳通行證從廣州來港定居。她在2001 年11 月20 日中風昏迷,被送往伊莉沙伯醫院治理。她在2002 年3 月19 日離開醫院入住位於九龍土瓜灣的輝濤中西結合老人院。雷女士當時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訴訟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她自此成為植物人,需要長期卧床和深切護理。

3.雷女士在2003 年9 月2 日在醫院逝世。她在生時沒有訂定遺囑。

本訴訟

4.原告人在2006 年2 月10 日提出本遺囑認證案,要求法庭授予雷女士遺產的管理權,以及頒令宣布被告人並非雷女士合法丈夫和無權申領雷女士遺產的管理權等濟助。

5.被告人在2006 年5 月2 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反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宣布他是雷女士的合法丈夫和有權申領她的遺產的管理權,以及原告人並非雷女士的合法和親生兒子和無權申領她的遺產的管理權。

6.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其狀書中都分別要求法庭就他們是否有權繼承雷女士遺產作出宣布。然而,有鑑於這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法庭可處理的爭議局限於誰人應獲授予申請遺產管理權,至於遺產分配的爭議等有關管理遺產的爭議,須另提訴訟:《高等法院規則》第 76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和第 85 號命令,同時參考劉雨薇對李慧馨,HCAP1/2006。

7.代表原告人的莊大律師同意不要求法庭作出有關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否可承繼雷女士遺產的宣布(即「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濟助部份的第 (1)(b)和(2)(6) 段)。被告人在本案中本透過律師進行抗辯,但在案件等候排期審訊時(即2007 年3 月13 日)不再聘請律師。有鑑於他是無律師訴訟人士,他對於這項法律觀點沒有表達意見。然而基於上文提及有關法庭在遺囑認證訴訟的司法管轄權,法庭不會在本案中就「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濟助部份第 (1)(b)和 (2)(b) 段,以及「反申索書」中要求濟助部份的第(1)(b)和(2)(b) 段作出裁斷和給予濟助。

原告人的案情

8.原告人的說法是雷女士約在1948 年在中國內地與一位黃康永(或黃康穎)先生結婚。她在1949 年誕下一名兒子,名字是黃承煜。雷女士與黃康永先生其後離婚。雷女士在1960 年再婚,丈夫是湯祖成先生(“湯先生”)。雷女士在1961 年6 月10 日誕下原告人,當時起名湯志堅。湯先生約在1960 年時從內地到香港工作和定居。雷女士遂在1962 年攜同原告人來港與湯先生生活。其後約在1967 年左右,湯先生遺棄了雷女士和原告人,之後再沒有聯絡。黃承煜在1972 年從廣州來港定居。初期他與雷女士和原告人一同居住在九龍土瓜灣麟祥街7 號1 樓(“麟祥街物業”)。他在1992 年結婚後遷出。

9.就雷女士與被告人的關係,原告人的說法是他們是自1990 年起才間斷地在麟祥街物業同居,而兩人沒有舉行任何婚禮或正式結成夫妻。

10.原告人並指被告人在中國內地與一位繆連娣女士(“繆女士”)結婚,並在1951 年生下一名兒子,名字是黃仲啟。

被告人的說法

11.被告人稱他在1929 年在廣東花縣出生,在1947 年來香港生活。

12.被告人的說法是繆女士是他在來港前已結識的女朋友,他來港後每年都會回鄉探望她。被告人不否認繆女士在1951 年10 月產下黃仲啟,而黃仲啟是他的親生兒子。但被告人表示他與繆女士並沒有舉行婚禮,亦沒有登記註冊結婚。

13.至於雷女士,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倆是約在1965 年認識。當時原告人只有4 歲。雷女士告訴被告人,原告人是她以前同居男友湯先生和另一位女伴所生的兒子,而湯先生已離開了她和原告人,不知所踪。被告人說他在1966 年9 月份中秋節前幾天與雷女士結婚。婚禮採用中國習俗及傳統儀式。當晚並在九龍洗衣街「白金龍酒家」設婚筵,有約20 位親友出席。

14.被告人指麟祥街物業是他和雷女士的婚姻居所。在雷女士逝世後,他搬往別處居住。後來原告人在大門加了一把鎖,他因此不能再返回麟祥街物業,而他存放在那裡的私人物品,包括他與雷女士結婚的照片和到賀賓客簽名的紅布全不知所踪。

15.就雷女士與原告人和黃承煜的關係,被告人不承認他們三人是母子和有血緣關係。

案件的爭議點

16.本案涉及的議題可總結如下:

(1) 原告人是否雷女士與湯先生在合法和有效婚姻下所生的合法和親生兒子。在這個議題下,法庭需要裁斷的爭議是: 
  (a) 雷女士和湯先生是否曾於中國內地合法地結婚;以及
  (b) 原告人是否雷女士的親生兒子。
(2) 被告人是否雷女士的合法丈夫。在這個議題下,法庭需要裁斷的爭議是:
  (a) 被告人與雷女士是否曾在香港舉行結婚儀式;
  (b) 若然他們曾舉行婚禮,雷女士當時是否仍然與湯先生有合法夫妻關係;以及
  (c) 被告人當時是否已與繆女士在中國內地合法地結婚。
  除此以外,在這個議題下,法庭亦需裁斷下列涉及法律觀點的爭議:
  (d) 被告人和雷女士如在結婚時仍分別與湯先生或繆女士有合法婚姻關係,他們是否有能力締結另一段有效的中國傳統婚姻;以及
  (e) 被告人和雷女士所採用的結婚禮儀是否符合中國傳統婚姻有關結婚形式的規定。

雷女士與湯先生的關係

17.有關雷女士和湯先生的關係,原告人主要依賴黃承煜的證言。黃承煜作供稱他是雷女士和黃康永(或黃康穎)所生的兒子。他指雷女士早年告訴他其生父已死,但他後來才知道他們倆人其實是離婚。有關他與雷女士的關係,他提交一份日期是2002 年11 月6 日,由香港醫學分子診斷中心有限公司發出有關他和雷女士的「親子測試報告」。負責進行該項基因測試和收集身體樣本的胡學善博士亦有出庭作供。胡博士是攻讀生化遺傳和微生物,並取得博士學位。他是註冊化驗師,自1993 年起便從事基因研究(DNA Test)。他確認曾在2002 年10 月31 日前往安老院給雷女士採集身體樣本,以及從黃承煜身上採集身體樣本,並就這兩個樣本進行分析,及撰寫了一份日期是2002 年11 月6 日的報告。按胡博士的測試結果 ,雷女士是黃承煜母親的可能性是99.99862%。胡博士的專家意見是雷女士與黃承煜應該是母子關係。他指出如果隨便找一位女性作基因分析測試,她與黃承煜是母子關係的可能性讀數會是少於0.001%。

18.本席接受胡博士為具足夠資格給予專家證供,以及他的證言可信。本席接受他有關雷女士和黃承煜的基因測試分析的證言,並信納它顯示雷女士是黃承煜的親生母親。

19.根據黃承煜的證言,雷女士和湯祖成先生在1960 年10 月1 日在廣州市荔灣區文昌路廣州酒家舉行結婚儀式,他本人和雷女士的親屬以及湯先生的工友都有出席婚禮和婚宴。婚後,雷女士、湯先生和他一起居住在荔灣區蓬源市多寶路。在原告人出生後,他們遷往湯先生工作單位所提供,位於沙園五一新材一二北街的物業。黃承煜的證供亦提及曾看過一份政府發出有關雷女士和湯先生的結婚證明書。它是放在一個相架裡。他指在文代大革命期間,由於雷女士的母親是地主,家裡遭抄封,那份結婚證明書因而失去。

20.原告人提交了一份經由多寶街派出所核證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複印表。該份登記表記錄了雷女士、湯先生和一位名叫雷承煜的資料。按記錄,雷女士是戶主,湯先生與她的關係是「夫」。因此表面看來,湯先生和雷女士是夫妻關係。

21.黃承煜作供指,登記表中所記錄的雷承煜是他本人;雷女士由於與他生父離婚,所以把他的姓氏改為「雷」。根據登記表的記錄,雷承煜是在1948 年12 月24 日出生,而與雷女士同是在1954 年8 月13 日遷到多寶街住所。黃承煜的證供亦指在文化大革命時曾進行戶口調查,在他同意下把其姓氏由「雷」改回原來的「黃」。

22.黃承煜的證言清楚簡單,回答問題時亦直接了當。他所作有關雷女士和湯先生是夫妻,並曾舉行婚禮的證言,亦獲上文提及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所印證。本席認為黃承煜的證言可信,並予以採納。

23.按黃承煜的證言和上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本席信納雷女士曾與湯先生舉行結婚禮儀,並獲當時中國內地政府認可而發給結婚證明書。這份結婚證明書可構成表面證據,以證明雷女士和湯先生曾按195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註冊結婚:參考Chan Lee Kuen v. Chan Sui Fai [1996] HKLR 769, 798。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民事舉證標準下,原告人能證明雷女士和湯先生在1960 年10 月1 日合法地結成夫妻。

原告人與雷女士的關係

24.原告人提供了多項證據以證明他是雷女士和湯先生合法婚姻下所生的兒子。

25.首先,黃承煜的證言指出原告人出生時,他本人是約12 歲多。他負責去給原告人買進食的代乳粉和給雷女士買食用的物品。由於當時中國內地實施糧食管制,他需要憑著原告人的「出生證」去購買這些物品,而且每次購買後都會記錄在「出生證」內,以防重複多買。

26.其次,原告人亦出示一張由廣州市公安廳簽發的「出生證」。當中記載嬰兒名稱是湯志堅,出生日期是1961 年6 月10 日,父親是湯祖成,母親是雷苑文,他們的住址同是多寶路。原告人指證上的湯志堅是他本人。出生證除連著嬰兒檢查保健記錄外,亦附有產婦副食品供應登記卡和嬰兒代乳粉、食糖供應登記卡。

27.此外,原告人亦提供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是廣州市公安局1962 年10 月20 日簽發給雷女士,以便她來港之用。通行證上有雷女士抱著一名嬰孩的照片。在「備註」部份並寫有「湯志堅男6 个月」的字樣。而雷女士來港後獲香港政府在1964 年簽發的「身份證明書」亦有一張雷女士和一名男孩合照的照片。原告人作供指兩幅照片中的男嬰和男孩子是他本人。

28.另一方面,雷女士在1966 年6 月1 日曾作出一份法定聲明書(Statutory Declaration),聲明她的兒子湯志堅是在1961 年6 月10 日在中國廣東出生(原文是:my son Tong Chi Kin(湯志堅) was born on the 10th day of June, 1961, in Canton District, China)。雷女士其後在1978 年4 月27 日再作另一份法定聲明書,內容是:「本人親兒子名湯志堅又名黃志堅。該兩姓名實指同一人。」根據黃承煜的證言,他1972 年來港與雷女士居住後,雷女士曾向他講及原告人和他雖是兄弟,卻姓氏不同,會遭人看輕,倒不如隨他姓黃。

29.原告人在展開本訟案後,亦透過人類基因機構有限公司進行了親子鑑證。原告人傳召了負責給他採集口腔唾液樣本的朱少石先生和負責進行鑑證分析的尹廣祺博士。朱先生自2002 年開始採集基因樣本的工作,他平均每星期都會有機會做採集樣本的工作。而尹博士則持有生物科技、份子生物學和基因學的學士、碩士和博士學位。他曾在美加和香港的大學任教,並自1999 年從事基因研究和測試工作。朱先生和尹博士的證言顯示:朱先生在2006 年6 月28 日從原告人口腔採集樣本,之後由尹博士把原告人樣本分析所得的基因數據,與雷女士的基因數據進行測試比較。由於雷女士當時已去世,尹博士是採用上文提及的香港醫學分子診斷中心有限公司胡博士2002 年11 月6 日的報告書所記載,有關雷女士樣本分析所得的基因數據。根據尹博士的基因類型分析,雷女士和原告人是母子關係的可能性是99.6094%,屬於極有可能(extremely likely)。尹博士在報告中亦指出雷女士是原告人生母的機會較一個隨意找出來的同族裔的女性高出255 倍,而在中國人裡找到與雷女士同樣基因組合的機會率是少於1.28 x 1010 分之一。

30.本席滿意朱先生具備有足夠的採集身體樣本的經驗,以及尹博士具備有足夠資格給予相關的專家證據。本席認為他們是可信的證人,並採納他們所作的證言。被告人曾質疑胡博士有否如他所述,在2002 年10 月31 日前往安老院給雷女士採集身體樣本。被告人甚至指稱所謂雷女士的樣本是原告人和黃承煜隨意弄來的。然而,有鑑於尹博士的專家證言,被告人的指稱和質疑均不可能成立。

31.本席認為,黃承煜有關雷女士誕下原告人的證言可信,且得到「出生證」和所附資料的佐證。雖然「出生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以及雷女士1966 年的聲明書所載的名字是「湯志堅」,但從雷女士1978 年的聲明書可印證湯志堅便是原告人。被告人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書中亦表示知道原告人原名是湯志堅:見第 4 個要求的第 (1) 項答案。雷女士的兩份聲明書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是她的親生兒子。本案的證據不顯示雷女士在當年有任何原因或動機作出虛假失實的聲明。至於尹博士有關雷女士與原告人的親子測試報告,亦是十分有力的證據。本席認為就原告人是雷女士親生兒子這點,原告人已提出了充裕的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基於原告人的「出生證」所載內容,以及黃承煜有關雷女士和湯先生一起生活的證言,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已證明他是雷女士和湯先生合法婚姻下所生的兒子。

被告人和雷女士的關係

32.就被告人是雷女士的合法丈夫一點,被告人具有舉證責任。

33.被告人的證言指他是在1965 年初結識雷女士。他稱雷女士當時居住在九龍城侯王道他工作的肉食公司樓上。他說在拍拖時,雷女士告訴他湯先生是她以前的同居男友,原告人是湯先生與另一女伴所生的兒子,而湯先生則在她結識被告人之前約半年的時間遺棄了她。被告人又稱他和雷女士拍拖約半年後便決定結婚。由於他們兩人的父母都不在港,所以沒有找媒人提親。雖然他有徵詢並獲得父親的同意,但雷女士卻沒有徵詢父母意見,而祇是詢問她在香港的姨婆的意見。被告人表示在舉行婚禮前二至三星期,他有把「嫁女餅」、海味、椰子和糖果等送到女家,作為「過大禮」。而結婚當日他和雷女士的居所的大門都分別掛上或貼上紅布條或紅紙。被告人和伴郎和一位兄弟到雷女士家,除了拜神外,亦向雷女士的姨婆敬茶。之後把雷女士接到他家,進行拜祖先和拜神的儀式,又向其同鄉叔父黃賢忠敬茶。當晚被告人和雷女士在九龍洗衣街白金龍酒家設婚宴招待雙方親友,到賀的20 多住親友都在一幅紅布上簽名留念。婚宴期間亦拍攝了一些照片。婚後,雷女士遷到被告人在洗衣街的住所。其後雷女士購入麟祥街物業後,他們便遷往那裡居住。

3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並不可靠。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陳述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書中指雷女士向他透露,曾與湯先生在廣州同居數年(several years),而在他與雷女士結婚時,湯先生已離開原告人約一至兩年。有鑑於被告人稱是在1966 年9 月與雷女士結婚,那麼湯先生便應是約在1964至1965 年離開雷女士。本案的證據顯示雷女士是在1962 年10 月從廣州來港,這意味她與湯先生不會祇是在廣州同居。這與被告人在狀書中指雷女士與湯先生在廣州同居數年並不脗合。

35.此外,被告人的證言指雷女士在結識他之前直到他們結婚時,都是居住在九龍城侯王道。然而雷女士在1966 年6 月1 日所作的法定聲明書中稱自己居住在九龍塘尾道47 號1 樓 。而且根據雷女士的身份證明書,她在1964 年時報稱的住址是九龍南角道60 號1 樓。當莊大律師就1966 年的聲明書盤問他時,被告人辯稱雷女士獨個兒居住在侯王道,而湯志堅才是居住在塘尾道。當被問及南角道的地址時,被告人又稱湯志堅跟他「阿爺」住在南角道,並表示知道原告人有爺爺、嫲嫲在香港。然而,被告人從沒有在狀書或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原告人有祖父母在香港,以及他是與祖父母居住,以及直至雷女士遷居麟祥街物業才與她同住。不獨如此,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更稱雷女士告訴他,她與湯先生同居時一直照顧原告人,視他如同自己的兒子,所以在湯先生離開後便決定把原告人認作親生兒子,把他養育成才。若然原告人的祖父母在香港而他們又與原告人一起居住,雷女士又何需要把原告人認作親生兒子並負起養育的責任?

36.被告人亦稱雷女士從沒有告訴他原告人和黃承煜是她的兒子。他說雷女士祇叫他待黃承煜為她的姪或甥(nephew),所以他相信黃承煜是雷女士在中國內地的兄弟姊妹的兒子。不過,當被告為雷女士辦理殯葬事宜時,他給殯儀代理的指示卻是雷女士有「孝男二人、媳婦二人」。在被盤問時,被告人祇說他們與雷女士同住,是人所共知,而不能自圓其說。

37.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陳述書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書中稱雷女士曾透露她的父母和兄弟姊妹都已去世,以及雷女士從沒有生育過孩子,所以被告人便是雷女士的唯一至親(only next-of-kin)。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提交的「答黃承煜之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卻指雷女士有親弟雷偉及其兒子雷榮在香港。他在原告人作供時,亦有就這點盤問原告人。被告人作供時更稱雷女士有母親在鄉間。當被問及為何在狀書中稱雷女士的父母及兄弟姊妹都已去世,被告人辯說他沒有向當時代表他的律師說過這樣的話。

38.以上的幾個例子都顯示被告人在審訊時的證言,與他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所講述的有所矛盾,而且他亦不能就這些自我矛盾之處給予可令人信服的解釋。

39.除此之外,有關他與繆女士是否已結婚一點,被告人的證言亦難以使人信納。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中說,在知道繆女士懷孕時,他因剛在肉食公司找到工作,不便請假回鄉結婚,要到三個月後才獲准放假。雖然他很希望結婚,但繆女士表示自己「腹大便便」,怕舉行婚禮時不方便和被人取笑,故此沒有結婚。而且由於鄉間很少女性會在生產後補辦婚禮,所以他倆便一直沒有舉行婚禮。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有關「腹大便便」、不好結婚之說並不真確。他改口稱是因為自己窮沒有能力與繆女士結婚。但是,根據經核證的廣東花縣公社大東大隊的「農業戶口登記冊」複印本,繆女士的婚姻狀況是已婚。記錄亦顯示黃仲啟是繆女士的兒子。此外,廣州市公安局花縣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亦顯示繆女士是已婚。被告人被問時承認這些戶口登記記錄記載繆女士是已婚,她的丈夫應該是指他本人。但被告人指這是繆女士單方面提供的資料。本席相信在1951 年時,如果繆女士未經舉行婚禮便懷有身孕和生子,這在中國的農村裡是極不尋常之事。再者,在一般情況下,繆女士所屬的農村大隊和派出所也不會在沒有結婚證明的情況下輕易接受繆女士一方有關已婚之說。而且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多年一直與鄉間的繆女士和黃仲啟保持聯絡,且常常回鄉探望和給予生活費。被告人辯稱他只是探望兒子,而非繆女士,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牽強,不足採信。另一方面,被告人傳召的兩名證人(黃昌和黃信吉)都表示知道被告人在鄉間有「老婆」。綜合本案的證據,被告人指他從沒有和繆女士結婚的說法有許多令人生疑的地方。

40.被告人證言另一處令人生疑的地方是他指原告人和黃承煜在雷女士死後不讓他回去麟祥街物業,並偷走和丟掉他所有存在那裡的東西,包括他和雷女士的結婚照片和婚宴的嘉賓簽名紅布。在本案中,被告人提交了一幅他與雷女士合照的相片,他說在麟祥街物業內雷女士房間內掛有一幅這樣的照片,但被原告人拿走了。當被問及何以他手上又會有這幅照片時,被告人先是說他有一張小型的,後來又說他有很多照片,忘了哪張是放在麟祥街物業。然而,被告人除了這幅照片外,還提供了好些文件,包括麟祥街物業的水費按金收據和雷女士居住在安老院期間的繳費收據。被告人的解釋是他一早便把這些文件收藏在保險箱。本席認為由此可見被告人是個做事小心和有計劃的人,不會把重要和有用的文件資料隨處放。倘若他連水費按金收據和安老院收據也會妥為存放在保險箱,他不會不把可印證他與雷女士結婚的文物一併放進保險箱。本席認為被告人指是因為放在麟祥街的所有物品被原告人挪走,所以不能在本案中提出與雷女士結婚的物證,這說法並不可信。

4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可信,本席拒絕採納作為本案的證據。此外,倘被告人的證言與原告人和他的證人有所衝突時,本席會採信後者的證言。

42.順帶一提的是莊大律師陳詞時指出,若果被告人確信自己是雷女士的合法丈夫,他不會在雷女士死後不久便把雷女士個人名下投資戶口的股票全數沽清和把款項提走。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他有份出資。本席認為被告人這個舉動背後可能有多個原因和動機,不能單憑這點便推斷被告人是自知不是雷女士的合法丈夫。

43.至於被告人的證人黃信吉,他已屆80 高齡。他作供時表示在數月前中風,因此記憶力不佳,對許多事情都已忘記了。雖然他確認曾與被告人去接新娘和參加婚宴,但對於其他細節一概記不起。另一位證人黃昌亦已79 歲,他的記憶力雖稍勝黃信吉,但他在作供時卻多次提及雷女士出嫁時是住在土瓜灣。按被告人的說法和黃昌的證人陳述書,雷女士該是住在九龍城侯王道。再者,雖然他稱與被告人關係密切,但他只是在結婚當天見過雷女士一次,而且從沒有到過被告人家裡。即使如此,他卻清楚記得被告人迎娶的人叫雷苑文。本席認同莊大律師指黃信吉和黃昌的證言並不可靠的陳詞。

44.至於被告人另外傳召的兩位證人,其中魏嘉儀女士是輝濤中西結合安老院院長的母親,她自稱是安老院的創辦人。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被告人是雷女士的丈夫。在盤問下,魏女士表示她這個說法是基於被告人為雷女士交院費,又是保證人和監護人,而且他天天服侍雷女士並自稱是丈夫。本席認為即使接納魏女士的證言亦無助證實被告人的案情,因為她指被告人是雷女士丈夫的說法並沒有客觀的事實基礎加以支持。何況從魏女士的證言和在證人台的表現,她並非一位客觀和中肯的證人。她的證言亦顯示她不是長時間或有固定時間駐守在安老院裡,她不可能對安老院所發生的事情百分百知悉和瞭解。本席對於她的證言不予採納。

45.另一位證人黃美棋是在煇濤中西結合安老院工作的。她在證人陳述書中稱雷女士是被告人的妻子。在盤問時,她解釋這是被告人告訴她的,而且有位名叫敏兒的小孩探訪雷女士時曾稱呼她和被告人為嫲嫲和爺爺。黃小姐的證言不構成有關被告人與雷女士的關係的獨立證據,無助印證本案的爭議點。本席因而不給予任何證供的份量。

46.總結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本席認為他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民事舉證標準下證實他在1966 年9 月曾與雷女士舉行婚禮。即使他曾與雷女士舉行婚禮,被告人亦未能證明這是一段有效的中國傳統婚姻。首先,根據黃承煜的證言,雷女士生前曾透露湯先生約在1967 年離棄了她和原告人。被告人對於這點並沒有爭議。是故,雷女士與湯先生雖然不再共同生活,但他們的夫妻關係並沒有結束。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在1966 年時湯先生已死亡。其次,按有關繆女士的「農業戶口登記冊」,被告人與繆女士已結婚,是夫妻關係;黃信吉和黃昌亦證實這點。因此,雷女士和被告人在1966 年時都是已婚人士,而且由於他們各自的婚姻都是按195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舉行,因此屬一夫一妻的結婚:見Chan Lee Kuen v. Chan Sui Fai [1966] HKLR 796。在此情況下,雷女士和被告人都沒有能力再締造另外一段合法的婚姻:參考Ho Tsz Tsun v. Ho Au Shi (1915) 10 HKLR 69, 73, 79–80及Vermier Y. Chiu著Marriage Laws and Customs of China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Hong Kong, 1966),第 99 頁第 91 段。

47.除此之外,即使全面接納被告人有關他與雷女士所舉行的婚禮的證據,這亦不能證明該婚禮已完全符合中國傳統婚姻有關形式方面的規定。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中國傳統婚姻乃新郎、新娘雙方家庭的結合,所以一般須徵得雙方家長同意。根據被告人的證言,雖然雷女士的母親仍在生,雷女士並沒有徵詢其意見。而被告人所提及為雷女士主持婚禮的姨婆,被告人並不能確定她實際上與雷女士的關係,他甚至不知道她的姓名。而且按中國傳統法律,姨婆亦沒有能力給予結婚的許可:見Athena Nga Chee Liu著Family Law for the Hong Kong SAR(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第 6–7 頁。除卻缺乏一家之主的同意外,被告人的證據亦不顯示他和雷女士有遵從中國傳統婚禮有關「三書六禮」的規定。由於被告人沒有按一般做法,提交有關1966 年時在香港適用的中國傳統法律的專家證據,本席無法得知當年有關「三書六禮」的規定以及其有關中國傳統婚姻的風俗在香港實施的情況和程度。

48.因著上述提及的各點,被告人並不能證明他和雷女士之間存在一般有效的中國傳統婚姻。因此,被告人亦不能證明他是雷女士的合法丈夫。

總結

4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斷原告人為雷女士的合法和親生兒子,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 21(1) 條,他有權獲得雷女士遺產管理的授予。本席因此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本席作出下列宣布:

(1) 原告人是死者雷苑文的合法和親生兒子,並有權申請獲得雷女士遺產管理的授予;以及
(2) 被告人不是死者雷苑文的合法丈夫,並無權申請獲得雷女士遺產管理的授予。

50.按一貫民事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訟案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此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14 天後成絕對命令,如任何一方在該段時間內向法庭申請作出變更則除外。

51.此外,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鄭陳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