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Wai Li 訴 Far East Aluminium Works Co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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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三名被告人就他在2004年6月29日在位於旺角砵蘭街、上海街、亞皆老街及山東街之間的地盤(“地盤”)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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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41/2006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6年第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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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三名被告人就他在2004年6月29日在位於旺角砵蘭街、上海街、亞皆老街及山東街之間的地盤(“地盤”)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2.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 ,它是地盤設計玻璃幕牆和安裝排煙窗系統工程的指定分判商;第二被告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第三被告人是負責安裝發生意外地點的雲石安裝工程的承判商。 3.2004年6月28日下午,第三被告人的地盤管工黃守誠(“黃”)把雲石板放在小食亭頂旁的排煙窗的窗台上(“窗台”)。2004年下午約1時許,原告人準備登上小食亭頂工作,他戴着安全帽先行爬上小食亭內的貓梯,當接近梯頂時,排煙窗突然開啟,導致靠在排煙窗的部份雲石板塊突然倒下,該部份雲石板繼而將貓梯頂的門冚推下,從而使門冚撞向原告人的頭部,導致他由貓梯墮下受傷。 4.排煙窗可以是由於火警的發生而自動開啟 ,或是由人手以鎖匙啟動人手控制器打開。鎖匙只有兩條,原告人與上司各持有一條。據勞工主任的意外報告(“報告”),由控制器所在到貓梯,一般步行速度只需30秒,而排煙窗需時48秒完成開啟的過程。 原告人的證供 5.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管工,自2003年開始在地盤負責安排安裝幕牆玻璃的工作。他說由於失去意外發生情況的記憶 ,他不能確定在意外發生前他曾否啟動人手控制器去打開排煙窗。當他由貓梯爬上天面時,貓梯門已經打開,與天面形成90°的角度,猫梯門是長期打開的。 6.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第二被告人的證人是劉志成(“劉”),他是第二被告人的安全經理,除了他之外,還有數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在地盤工作。他說,第二被告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保證工人的安全,這包括:每位工人必須持有“平安咭”和接受安全訓練;各承判商必須定期派代表和一名工友參加第二被告人舉辦的安全委員會會議;對違反安全要求的,它會向它發出警告信,或作出其它懲罰。它亦有舉行座談會。第二被告人的安全主任和督導員每天分區巡查地盤 ,對物料的存放,第二被告人有作出指引。地盤有特定地方存放物料,但存放物料時必須提供行人通道。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8.黃是第三被告人的證人,他是第三被告人在地盤的管工。涉案的雲石板是作為安裝在天面之用。該些雲石板塊原靠於小食亭的圍牆,因進行天面地台防水工程,在2004年6月28日,第二被告人的管工李錦松(“李”),叫他把雲石板在限期前清走,在該日,他嘗試由貓梯清走雲石板,但不成功,他惟有把16件雲石板放在窗台上,斜靠着排煙窗。他說,清走雲石板的限期是2004年6月28日下午3時之前,但他的陳述書則提及翌日下午3時之前,他未能就這點差異作出解釋。 9.他說,他不能對排煙窗與玻璃幕門作出分辨,因為二者看起來是一樣的,排煙窗的玻璃是淺藍色,他不是做玻璃工程的,他以為窗內的支架是幕牆的支架。在看了排煙窗的相片後,他同意通過排煙窗的玻璃,他可以看到排煙窗內側有臂,這與幕牆的設計不同,但他沒有留意放置雲石板的地方是排煙窗,因為他只顧做自己的工作。 10.最接近窗台邊的雲石板與窗台邊只有約5cm的距離,根據勞工意外的報告,每件雲石板的面積是74cm x 74cm,而厚度是3cm。窗台的濶度是30cm,離地台32cm,距離貓門約31cm。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11.第一被告人身為原告人的僱主,有責任向他提供安全的工作地點、合適的工作設備和工作系統。 12.第一被告人指天台是第二被告人所控制的公用地方,貓梯門亦是公用地方。它在陳辭書說:
14.第一被告人是負責排煙窗的指定承建商,意外的發生是由於雲石板從排煙窗台倒下,從而把貓門頂的門冚推下,引致原告人受到門冚的撞擊而受傷的。根據劉的證供,排煙窗仍未交付予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反駁這方面的證供。本庭裁定他的證據反映事實的真相,因此第一被告人有責任確保沒有東西會從窗台上掉下來。 15.第一被告人指責黃把雲石板放在窗台上,因為排煙窗是會打開的,這會把雲石板推倒,但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是獨立於第三被告人的責任。第一被告人不會因第三被告人的疏忽而不用負起它本身需要負起的責任。 16.本案的關鍵在於地盤的工人把建築材料擺放在窗台上,這是否可以合理地預見的事?窗台的濶度是30 cm ,足夠作為擺放建築材料之用。窗台位於地台的邊緣,高於地台衹有32 cm,在意外發生時地台正在施工,為了方便的原故,有工作人員把建材放在窗台上是可以預見的。第一被告人有責任,採取措施(例如張貼警告)防止這樣的事發生,但它沒有這樣做,因此它須要負起意外發生的責任。 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17.《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規例”)第52條規定:-
18.黃把雲石板靠在排煙窗,他不是把雲石板堆叠在一起,雲石板亦不是因為不牢固地堆叠而產生危險的,因此第二被告人沒有違反規例第52(2)條。 19.規例第52(1)條規則也不適用,因為雲石板不是鬆散的物料;意外的發生亦不是由於通道受到阻塞的問題而引起,而是由於雲石板從排煙窗的墮下而使原告人受傷的。 20.規例第49條規定:-
21.第二被告人指稱它不知道亦無法預見第三被告人將雲石板放在窗台上,它更沒有理由可預見原告人會因雲石板由窗台倒下撞向貓梯梯門而受傷。 22.第二被告人是負責地盤的承建商,以排煙窗的窗台的濶度(30 cm)和長度而言,它應可預見會有工人把建築材料放在窗台上,它亦應可預見當排煙窗啟動時,窗門會推動那些材料,以致它們會從窗台墮下。當時天台面上有數個承建商的僱員在工作,僱員經貓梯出入,從窗台墮下的建築材料會擊中貓梯蓋而引致他們受傷。第二被告人說,“若非第三被告人擅自放置雲石板,金屬貓梯門足以防止工人遭其他物料墮下擊中。”第二被告人所需做的,就是防止有人在窗台上擺放物件,最有效和最容易做的,就是放置警告標語在窗台上或其附近,禁止任何人把物件放在窗台上,但它沒有這樣做。它的疏忽導致原告人受傷,因此它要為此而負責。 23.在陳辭書的第44.4.2段,第二被告人說,“就本案而論,雖然原告人說貓梯門是長期打開,但按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及黃的證供,足以證明第二被告人規定所有工人上落小食亭天面後要關上梯門預防有人或物件墮下”。“有人或物件墮下”必定是指通過貓梯門口墮下,這顯示第二被告人預料有人或物件會墮下,所以貓梯蓋才需被關上,而墮下的物件一定是放置在貓梯蓋附件的物件,貓梯蓋附近自然包括排煙門。Bundle C內的照片第8和第9張(攝於2004年7月2日)顯示貓梯門蓋正被雲石板壓着,而貓梯門蓋並未完全關上,這脗合了原告人的證供:即當他由貓梯爬上天面時,貓梯門已經打開。第二被告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預防有人把物件放在窗台上,因此它違反了規例第49(1)條的規定,而這違規的行為導致原告人受傷。 24.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須為打開排煙窗引致雲石板拍倒貓梯門受損傷負上共同過失,它說,
25.第二被告人所描述有關原告人開啟排煙窗之事的真相是否一如它所述?有一些時間上的差異便足以改變結果,太多的推斷會成不準確的判斷;原告人對意外發生前後的事已沒有記憶,本庭不能判斷在意外前所發生的事是否一如第二被告人所述,因此本庭裁決本案沒有充份的證據顯示原告人需為意外的發生負責。 第三被告人 26.黃是地盤的管工,在2004年5月他把雲石放置在天面,以作安裝雲石工程之用,雲石板原是斜靠着小食亭天面的圍牆,其後因天面地台需進行防水工程,第二被告人的管工李錦松(“李”)於2004年6月28日下午命黃把雲石在限期前清走,他把雲石板放在窗台上,他曾嘗試由貓梯清走雲石板,但不成功。 27.Bundle C 的照片(照片1和照片6)顯示通過玻璃可看到裏面的情況,只要稍為細心便可看到裏面有支架,如果它是玻璃屏幕,便不應有支架的存在,只要他考慮到這一點,他便應作出查問,只要他作出查問,他便會立刻知道在窗台上放置雲石板是不安全的。他沒有這樣做,他認為把雲石板放置在窗台的時間短和是安全的。因為有其他工作要做,所以他便沒有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可把雲石板放在窗台上。他承認當時因為只顧及做自己的工作所以沒有留意放置雲石的地方是排煙窗,本庭裁定在放置雲石板在窗台上時他理應可以但沒有察覺到這是一個會開啟的防煙窗,這是他疏忽之處,因此第三被告人亦要負起原告人受傷的責任。 28.本席裁定 ,三名被告人需共同及單獨地負起原告人受傷的責任。由於各被告人需獨立地為意外的發生負責,因此他/它們之間不存在彌償的問題。 賠償金額 29.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44歲,他已於2005年2月復職,他的收入和職位與以前相同。 30.在意外發生時,他失去知覺,並從貓梯上跌下,他的左耳被頭盔嚴重割傷,他被送到廣華醫院急救,該醫院的Poon Yee Fat的醫生報告有以下的內容:-
31.其後他由Dr. Wong Ngar Shun醫生診治,在他的醫療報告中,該醫生說,“He had near complete detachment of his left ear. There were multiple through and through lacerations on his left ear and his left mastoid region. I performed emergency debridement of his left ear necrotic tissue + reconstruction of his left ear + repair of lacerations on June 29, 2004. …… He was discharged on August 7, 2004. He was recovering well after the operation. His ear gained back its feeling on July 26, 2004. …… In conclusion, he almost recovered fully from his injury except some minor problems, which would not cause much disability.” 3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6月15日評估原告人因意外發生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2% ,該委員會在2005年8月31日維持該評估。 33.原告人的專家醫生於2005年9月30日對他作出診斷。在他的診療報告,蔡醫生說:-
3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聘請的專家余毓靈醫生在2006年6月23日檢查原告人的狀況,在他的報告,余醫生說:-
PCS是指“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 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補償 35.原告人要求賠償$450,000。 36.原告人援引Ip Shuk Hing v. Yuen Yuk Wai HCPI 216/1999一案作為支持原告人的申索,但在這宗案件申索人的傷勢情況與本案只有某部份相似,因此不是適合引用的案例。 37.在Lam Chor Mun v. Ho Tin Wah DCPI 1093/2005一案,申索人的傷勢較本案為嚴重,所受的的傷與本案不同,所以亦不是合適的援引案例。 38.在Lau Hing Kwan v. Lai Chi Kwan HPCI 986/2003 一案,申索人的傷勢是較為近似本案原告人的傷勢狀況,申索人的前額受傷,在意外後的短暫時間內他一度失去知覺,余毓靈醫生判斷他所受的創傷後遺症是2%的永久傷殘,他得到$280,000的賠償。在本案原告人的傷勢較為嚴重,在考慮這因素以及通脹的因素後,本庭裁定合理的賠償應為$350,000。 工資的損失和強積金利益的損失 39.在意外前,原告人的每月底薪為$16,500,另有超時工資。他享有花紅,由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他的總收入為$227,875。每月收入等於$18,989.58($227,875 ÷ 12),接近他要求的每月喪失的工資每月$18,822.92。他的病假是由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1月31日,因此在這期間他失去的薪金是$131,760($18,822.92 x 7),而強積金的損失是$6,588($131,760.44 x 5%)。 賺取薪金能力的喪失 40.余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會因PCS而受到些微的影響,原告人覺得他難以集中精神,腦力工作退化 ,記憶力不及從前(意外前),他可能會忘記工作單內的一些工作項目,有時他會向他的下屬發生錯誤的工作指示,但這些問題已得到改善,他的同事在2007年得到加薪,但他卻沒有。 41.本席裁定他賺取收入的能力因意外受損,但情況並不嚴重,本庭在這方面給予他$60,000的補償。 補品、醫療費用和交通費用 42.原告人要求$80,322作為補品、醫療費用和交通費用的補償,前者佔$5,000,但在陳辭書中,原告人要求$78,972,這是合理的要求,醫療費用有單據支持。本庭裁定原告人可得到$78,972的補償。 將來的醫療費用 43.余醫生認為原告人可能需要為他的頭痛、頭暈和失眠診治,在未來一年他需要治療,每次為$300,因此總費用是$1,200($300 x 4)。 44.蔡醫生認為原告人或會需要專家的診治,費用為$2,500。 45.本庭裁定原告人將來的醫療費用為$3,700($2,500 + $1,200)。 賠償總額
47.本庭頒令,3名被告人須共同或單獨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295,850.20以及其利息。由2004年6月29日至本日為止,$217,320($131,760 + $6,588 + $78,972)的利息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而$14,830.20的利息($350,000 - $335,169.80)(由2004年6月29日至本日為止),則以年利率2%計算。由2008年2月16日至債項清償為止,$295,850.20的利率則以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48.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Appeal by the 1st defendant to Court of Appeal 1st defendant entitled to contribution from 2nd and 3rd defendants in respect of the full amount awarded by the learned judge without any deduction. Please refer to CACV115/2008 dated 12 December 2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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