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穩發經營順發造木工程公司

Case No.HCMA 74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84至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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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穩發經營順發造木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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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6日及11月30日

判決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2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1.劉穩發經營順發造木工程公司(“上訴人”)被票控共13 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身為僱主,沒有:在工資期屆滿七天內,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付給工資,及發放法定假日薪酬等。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五名聲稱是上訴人僱員的工人都有以控方證人的身份作供。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證人指他們在2003 年到2004 年的不同時段內受上訴人所聘為釘板工人,第三證人則受聘為雜工。

4.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記述,所有證人在作供時都說明了如何受聘於上訴人的地盤、他們的工作性質、收取薪酬的形式、與上訴人彼此間的責任,義務及從屬關係。他們也講述了被拖欠的薪酬款額。

5.在雙方的從屬關係方面,裁判官注意到證人有以下的描述(見裁斷陳述書):

……
  (2) 他們都得到上訴人任聘,沒有為其他公司或人仕工作。他們每月的日薪額、不會因『順發公司』在地盤進行工程業務而衍生的利潤或虧損而受影嚮,也不會知道『順發公司』在地盤進行工程業務的利潤或虧損。如果需要加班,他們會得到『順發公司』補貼加班費;
  (3) 他們從鄧先生或梁先生得悉:上訴人會將他們每月工資交給鄧先生或梁先生,再由鄧先生或梁先生以現金或支票方式、向他們每人發放薪金;
  (4) 鄧先生只是他們的組長(俗稱:蛇頭)。鄧先生與另一名地盤的負責人、梁先生、會與他們共同在地盤工作。他們平時每月會看到上訴人到地盤巡現工程工序;
  (5) 他們在平時的工作進展或工序,只是向鄧先生與梁先生提取指示或報告,但他們一致認為上訴人是他們的僱主;
  (6) 如果他們因有要事,不能回地盤上班,需要事先向鄧先生或梁先生請示,不能獨自隨意聘用找替工代自己上班,但如因事不能上班而需找替工代自己上班,替工的工資也由鄧先生負責;
  (7) 除了需要自備個人物品、例如:手套、安全鞋、頭盔及鎚仔之外,其餘較大型的工具則由『順發公司』提供,包括:斷鋸、電鑽與木板;
  ……」

6.除了以上在工作範籌的因素外,裁判官也分析了上訴人在和工人交涉時所採取的態度。她關注到:

(a) 證人及其他工人因欠薪問題曾在地盤進行過最少兩次罷工,期間上訴人曾親自到地盤向工人解釋並承諾會補發拖欠工資,他從沒有爭議過雙方的僱傭關係;
(b) 證人曾多次一起或個別地去到上訴人在佐敦的辦公室追討欠薪,上訴人從未質疑他們的僱員身份,也從未提出說應由其他人負責付款,祇是聲明資金不足,需要時間。上訴人更曾簽發支票給證人,只是不能兌現而已;
(c) 在勞工處安排下,「順發」的代表都有出席協商,更和工人達成和議,公司從沒有否認僱傭關係;及
(d) 在破產法律程序中,上訴人有向控方證人等支付部份款項,及在有關信函中說明會清還未付工資的餘款。

裁判官認為這種種情況明顯傾向支持上訴人為僱主身份的結論。

7.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提醒過自己(見裁斷陳述書):

16. 本席在評估及衡量本案的證供時,謹記及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舉證責任、需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確實干犯每項控罪;就控方在十三宗項罪中對每項控罪所提出的證供,需予以獨立考慮和處理。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力,本席不會因他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8.裁判官最後認為五位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及可信,她指各證人間的說法也是前後一致,互相吻合。裁判官沒有忽略個別證人不能記起某些細節,但裁判官認為這並非稀奇。她也不認為在申索表上的遺漏或瑕疪會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與可靠性(見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

9.裁判官有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辯方強調上訴人除了有關在地盤事件及在工人離職之後,有向後者承諾會支付欠薪的指稱外,上訴人從未向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確切地表明過他們之間的關係,也從未對任何一名控方證人之工作上予以指示或監督,因此,控方沒有穩固的基礎去證明僱傭關係。

10.但裁判官不認同這方面的陳詞。裁判官的看法是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主要應從雙方之實質行為來考慮。裁判官在考慮過以下六點後,認為上訴人和證人的僱傭關係已被確立(見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

……根據五位控方證人證供的要旨,在他們各自於地盤工作的期間:–
  (1) 他們只單獨為由上訴人經營的『順發公司』工作;
  (2) 他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獨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必須服從鄧先生和梁先生的監督和指示下工作,也不能隨意無故曠工或缺席;
  (3) 他們需親自提供勞務,未經鄧先生或梁先生同意下,不能將勞務之權力轉讓與第三者,不能隨意招聘替工代自己往地盤;
  (4) 他們得到的報酬是定期支付的,這完全不同於『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服務』中提供者為服務成果交付時得到報酬、或按工作的進度受領報酬;
  (5) 他們得到的報酬不受上訴人的業務盈利虧損影嚮,也毋須承擔在地盤任何投資或管理的責任;
  (6) 在2004年4月份前,上訴人因應工人在在地盤罷工,親臨地盤向五位控方證人與其他工人承諾會發還他們的欠薪。」

11.裁判官也有小心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重點,即上訴人可能是從「道義」或「現實」角度考慮下,才向證人承諾會發還工資及進行和解,但這並非顯示他必定是以僱主身份行事。

12.裁判官批評這是難以自圓其說的構思,並提出了幾點作為反駁。(見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裁判官的評論如下:

19. ……
    (7) 綜合上訴人上述的行為,上訴人明顯早已明白每名控方證人是以『僱員』身份向他追討欠薪。假若上訴人在2006 年9 月份或之前,純粹只基於『道義』或任何情誼結的驅使下、而對每名控方證人多次作出支付欠薪的承諾,他大可由其代表人在調解會議中、甚至最遲在2006年12月7日的信函中作出澄清(參閱:控方證物P-1(a)中第8段落,控方證物P-11)。

13.裁判官最後裁定:

21. 綜觀整體證供和證據,本席毫無疑問地信納:–
    (1) 上訴人是每名在地盤工作的控方證人之僱主;
    (2) 上訴人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及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每名控方證人有關薪金;
    (3)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付給第五控方證人法定假日的假日薪酬。」

當然,辯方已一早表明他們並不爭議第(2)及(3)點。

14.上訴人主要提出了五點上訴理據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當:

1. 在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乃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之僱主。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案中鄧琳璋先生和梁祖宏先生的身份。控方沒有傳召鄧、梁兩位作供,亦沒有證據顯示鄧、梁兩位乃上訴人的僱員。基於諸證供例如五位控方證人在上工前均是由鄧、梁等人接見而不是由上訴人接見或親自聘請,在上工前或緊接的日子亦沒有見過上訴人,另外他們從來亦只聽從鄧、梁兩位的指示在地盤工作,亦主要由鄧、梁兩位發放薪金等等,原審裁判忽略了五位控方證人其實乃鄧、梁兩位之僱員之固有可能性。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或過份倚賴上訴人和五名控方證人在勞資審裁處和高等法院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協議為本案之證據。該兩宗案件均沒有證明上訴人乃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之僱主。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於在辯方,即因為上訴人沒有指出自己不是控方第一至五證人之僱主,而判上訴人有罪,在原則上犯錯。 
  5. 原審裁判官沒有把案中疑點之利益歸於上訴人。」 

15.代表上訴人的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逐點論述了他的理據;針對這些理據,答辯人以書面作了詳盡的回應。

16.上訴人最主要的理據是第2及3點,即裁判官忽略了五位控方證人可能是鄧、梁兩位之僱員及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或過份地倚賴上訴人和證人間的和解協議作為本案的證據。

17.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裁判官的確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裏提過鄧、梁兩位是否可能是僱主的問題,但如果控方認定調查所得的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僱主,那他們當然就會以這基礎提出起訴讓裁判官去作判決。再者,如果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證據而裁定上訴人是僱主的話,她也沒有需要去評論其他沒有出庭的人士是否僱主的問題。

18.在這類案件之中,裁判官的責任就是針對已被呈堂的證據進行評估,最後就雙方是否僱主員工方面作出結論,然後再考慮控罪的其他原素是否已被確立。裁判官在本案之中已恰當地分析了有關證據而作出總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方面有任何出錯的地方。

19.就算控方證人確實是由其他人士招聘及不在上訴人親身監管之下工作,但又有多少做建築工程的僱主是會親自招聘及監察雜項和釘板顧員的工作的呢?僱主透過其他人士去招聘及管理地盤工人,並不希奇,也不代表招聘與管理者就會是僱主。

20.侯大律師指鄧、梁兩位可能是僱主,但很明顯在本案的證據下,這可能性難以成立。上訴人多次以僱主的身份和工人在工資問題上周旋,就算上訴人確實沒有正面說過「我是僱主」,但客觀來說,他的行為已構成表態,對其顧主的身份亦是一種說明。侯大律師指上訴人可能只是出於「好心」或「實際」考慮,但上訴人在不同場合多次以行動顯示僱主身份,「好心」或「實際」的解釋難以成立。再者,當工人作出破產申請時,指上訴人只是「好心」地去和工人商討是令人費解的說法。有上訴人的「顧主行為」在前,而審訊時又沒有其他資料去否定這方面證據的含意,再加上其他顯示顧傭關係的因素,裁判官所得出的結論,並非不合理,她也沒有在舉證責任方面出錯。

21.裁判官的確在上訴人的行為因素上給予較大的比重,但在本案的情況,本席不認為這是錯誤的評估;裁判官也不單只是從這點考慮,她對案情有作過全面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法律原則,審訊程序及事實裁決方面有犯錯。本席認為裁決並沒有不穩當的地方。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轉聘侯志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