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鎮平

Case No.HCMA 54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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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柯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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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2月25日

判案書

1.於2007 年4 月13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上訴人柯鎮平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被判監禁1 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2006 年7 月4 日約上午11 時15 分 ,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各自駕駛他們的車輛沿灣仔譚臣道行駕。當到達譚臣道105 號外,他們各自把車輛停泊在路旁。由於空間不足,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停泊車輛時發生口角。之後上訴人非常激動地從附近的行人路拿起一支約4 呎長的竹竿步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在旁的控方第二證人位置。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貨車司機 ,控方第二證人是與控方第一證人同坐於車中的送貨工人,控方第三證人是在現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員,而控方第四證人是事後到現場拍照、為上訴人拍照及錄取警誡供詞的警員。

5.上訴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裁判官的判詞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地分析了各證人的供詞,並得出以下的裁決:

12. 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站在非常靠近的位置,為免有任何人受傷,他立即踏步上前站在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並同時用雙手上下打開的情形推向被告人上半身的方向,以阻止被告人作出任何攻擊。據他所說,這是一個連貫性的動作:他轉頭見到被告人拿着竹竿,並聽到被告人說要打控方第一證人,他便立即轉身站在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伸出雙手推開被告人。這是一個一次過連貫性的動作,發生在匆匆數秒之間。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本席亦裁斷這是事實,他從來沒有如被告人所說用手出力地抓着被告人左或右手手腕 ,也沒有見到任何人這樣做過。….
    ….
  16.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有多個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本席相信在為本案作供時,有關被告人拿着竹竿走向控方第一證人這部分的證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說真話。當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可能有些許誇張的情形,但是他證供中的這個缺陷能夠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據彌補。控方第二證人聽到被告人說他只是要打控方第一證人,所以控方第二證人當其時只是一個旁觀者的身分,他知道他的自身安全並沒有受到即時的威脅,對於事發的經過可能會更清晰。事實上,並沒有任何人襲擊過被告人,他拿着竹竿走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只是要打控方第一證人,這便是當天事發的事實,這亦足夠支持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
  17. 在有機會聽過被告人在庭內作供後,本席裁定他並非一位誠實的證人,尤其是關乎他是在甚麼情形下拿起竹竿,在拿起竹竿後有否向控方第一證人走去,及有否曾經口中說過只是要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四證人就有關上訴人手腕位置有紅印的證供。
  2. 原審裁判官對辯方的舉證責任(即『須令人信服』的責任 persuasive burden 及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有所混淆,令定罪既不穩妥,亦不令人滿意。」

上訴的裁決

8.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律師的上訴陳詞及理由,再經仔細分柝後 ,作出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中忽略了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中提到他曾看見上訴人的手腕位置有紅印 。裁判官認為這個證據其實沒有太大用處是有點兒草莾 ,但本席明白到控方第四證人看到上訴人手腕上的紅印時 ,已是事發當日下午較後的時間 ,與事發已距離了幾個小時 。

10.本席認為上訴人手腕上的紅印極有可能是在上訴人被他的兩位妹妹拉住及扯開時所造成的。在謄本第47 頁D–I 段提及事發時的情況,那是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供詞 ,當中提到有兩位女乘客從上訴人的車輛出來,她們拉開上訴人及意圖把事情了結。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6 段指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說真話的人。換言之,裁判官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謄本第 47 頁)的證供來判斷上訴人手腕上的紅印是由他兩位妹妹造成 ,而非上訴人所說是被控方第二證人所造成的。

12.在此,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手腕紅印方面的證供。

第二上訴理由

1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的舉證責任有所混淆,而令定罪存有不穩妥及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14.在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 條否定的聲明內提到,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控方是無須藉證據否定辯解的事宜,而謀求利用辯解事宜的人則有責任舉證以證明其辯解的事宜。

15.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提及若上訴人能夠令裁判官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滿意上訴人當時是在「自衞」的情況下犯案,亦即須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該武器(竹竿)犯案,那麼上訴人已成功舉證。

16.本席認為綜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公安條例》,控方是無須為上訴人用合理辯解的證據來作出否定。在這情況下,本案裁判官是經過分析後才否定上訴人以自衞及在合理辯解下才犯案的說法。明顯地 ,裁判官在不接納上訴人的舉證,再分析所有證人的證供後 ,才作出他的裁決。

1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代表

上訴人 : 由郭吳陳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胡可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