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文

Case No.HCMA 27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7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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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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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1日

  

1.於2007 年2 月7 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條,判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控方案情指受害的保安人員李永富(下稱「李氏」),其證供指事發當日,他正身穿制服在屋邨值班,接到同事要求支援的通知,於是走到案發現場。他見到四名同事圍著兩名中國籍男子(即上訴人於本案之同案,已經認罪),後者大叫非法禁錮,並走向屋邨內的計程車站,最後登上了一部計程車,其時上訴人已在車內。李氏於是上前把車截停,上訴人及其同案祇好下車,並企圖截停另外一部計程車。李氏一直跟隨上訴人後方1至2 呎以外。兩人走了一段路,上訴人忽然用手踭撞向李氏的左額,並繼續向前走。李氏遂上前抱着上訴人的腰部阻止他離開。上訴人與之掙扎,最後把李氏壓在一張櫈上。此時其他保安人員上前把上訴人制服,並通知警方正式把他拘捕。

4.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說 :

「   被告的說法,在現實生活並不可能發生:因為被告既然並無犯錯,更得知李氏等人已報警,為何他會強行離去?這種反應,和被告的處境並不相符。」

5.上訴人作供,承認他當時登上計程車時,同案亦一齊上車。計程車開了一小段路後,為保安員所截停,他遂下車,向其質問為何不讓他們離開,李氏即向其表示已報了警。

6.根據雙方面的證供,當時上訴人確是登上計程車企圖離開現場。雙方面對這問題並沒有爭議。本席不能瞭解為何裁判官認為這種反應和上訴人當時的處境並不相符。再者,在上訴人襲擊受害人之前有否犯過任何錯事,與本案無關。

7.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將受害人的傷勢作為上訴人的傷勢。裁判官陳述書說 :

「   醫務人員在事後為被告驗傷,發現他祇是左邊額頭有3x2cm 的瘀腫(參考MF1-1)。」

MF1-1是在審訊中呈堂的受害人李永富先生的醫生報告。上訴人的醫生報告是MF1-2。該報告顯示上訴人的傷勢是左肩膊有疼痛和腹壁呈瘀紅。

8.上訴人作供時稱他同案離開現場,他亦打算離開,但被李氏及其他保安人員大力扯住他的衣服,最後並被他們按在長櫈,用拳腳毆打其背部有8至10 秒之多。但上訴人表示該等保安人員向其毆打時,並非「認真」毆打,意謂所用的力道並非極大。最後上訴人被按在地上10 分鐘後才有警察到來。

9.上訴人指裁判官弄錯了兩人的傷勢,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說 :

「   本席於考慮被告作供內容,發現其不合理,更發現與其傷勢不符。同時,在參照其在法庭作供時的表現後,亦認為他並非誠實的証人,……」

裁判官所以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很明顯是因為裁判官認為受害者李永富先生的傷勢是上訴人的,所以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符合他身上的傷勢。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的陳詞指如果受害人的傷勢是較上訴人輕微,這點祇是對上訴人有利無害。但最後張大律師接受因為兩人傷勢的位置不同,所以有可能會影響裁判官評估上訴人的證供。如果這個可能性存在,張大律師指他會同意該上訴應該得直。

10.基於上述兩個原因,本席裁決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裁判官的定罪被撤銷。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政府高級律師曾藹琪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林順超代表(定罪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減刑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