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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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07年1762號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3日 判決書 1.余(原告人)於2007年8月24日向醫院管理局,分別提出兩個訴訟,本訴訟是其中之一。余指香港明愛醫院,須就他聲稱的左股骨問題,負賠償責任。醫管局遂成為被告人。醫管局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提出申請,要求將余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將訴訟撤銷。其理據是申索陳述書:(1)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3)濫用法律程序。 原則 2.法庭要滿意申請所指的情況都是清楚和明顯,才會考慮據申請作出命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8/19/4段。 申索 3.余的申索陳述書,以標題開始:”香港眼科醫生的疏忽(negligence)失責(breach of duty)錯誤(mistake)及延誤(larches)”。最後所指的延誤,相信是” laches”。 4.根據申索陳述書,余的指控大致包括:(1)於1999年,初次到明愛醫院普通科求診,指當時是患左股骨急性發炎。但醫院沒有立即着他留醫及轉介到骨科,並排期輪候數月;(2)到骨科時,醫生經驗不足,忽略他的病情嚴重性,治療不當;(3)1999年10月終過後,余再到明愛及廣華醫院求診,同樣得不到確診。因此,他指香港醫院診斷和醫治疏忽和失責,延誤診治,加深他的病情,令他身受不必要痛苦和永久性傷害。余現申索HK$1,000,000連利息及訟費。 分析 5.決定原告人有否披露合理訴因,法庭只會考慮其申索陳述書內容:見本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以無合理訴因為由剔除申索的門檻甚高: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8/19/6段。 6.醫管局指,余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原因是其申索陳述書不清晰、無標題、沒交代清楚事件,例如所指的醫院疏忽或犯錯,是建基於甚麽關鍵事實等。 7.余在申索陳述書中,似乎將疏忽(negligence)和失責(breach of duty)辨認為兩個訴因。失責固然可包括法律上不同的責任,普通法中的疏忽是其中之一。不過申索陳述書除了有關疏忽的指控外,實在沒有指出任何其他類型的失責作為獨立訴因。按此,本席理解本訴訟中的疏忽和失責,實屬同一訴因。 8.本席未必否定上述申索陳述書內容,可構成合理訴因。但本席仍須考慮醫管局申請的其他理據。為此,法庭可参閱雙方存檔的誓章證據。就這方面,余提供了書面回應。代表醫管局的律師也存檔了誓章。 9.首先,醫管局指這訴訟超過了時效。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原告人就疏忽或失責而索償的訴訟,不得在該訴因產生或原告人知悉的日期起計3年期限屆滿後提出:見第27(3)及27(4)條。從申索陳述書看來,余指的疏忽等訴因發生在1999年末,表面上超過了時效限期。 10.余否認本訴訟超過了時效限期。他在書面回應中,解釋他必須等待病情較為穩定,多年不復發,並諮詢醫學專家意見,才能確認醫院疏忽,他只是採取謹慎態度。同時,他在求診期間亦絕對不敢與醫院處於敵對地位。 11.有關應考慮時效期限是否屆滿的因素,皆載於有關條例內。上述第27(4)條中所指的知悉日期,應用到本訴訟,即指余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日期:(1)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及(2)該項傷害完全或部份是歸因於指稱構成醫院疏忽或違責。而對醫院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或違責知悉與否;並不相關:見第27(6)條。若原告人本會合理地認為某項傷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他有充份理由,針對一名並不爭議其法律責任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該項傷害即屬重大:見第27(7)條。所謂知悉,乃包括某人所知悉或合理地預期的。這可是他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見第27(8)條。 12.事實上,余早於1999年11月終至2000年5月期間,多次就他於本訴訟的指控,與醫院及醫管局有書信往來。代表醫管局的律師存檔的誓章,附有這些信件的副本。余在1999年11月致明愛醫院院長的信中,表示感覺他所指的關節炎”已經好番晒”,現作出有關醫院對他診治的投訴;最終還提出”有冇得賠償”的問題。12月,余去信醫管局投訴,同樣提及賠償。在雙方於2000年1至5月的信件中,余再有重申其投訴。但其後再沒有有關書信出現。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時效條例條文,余的確早於1999年末至2000年知悉可構成本訴訟訴因的所指事實。現提出訴訟已超過時限。余就此的書面回應及陳詞,並不合理。 13.在時效期限屆滿後提出本訴訟,屬濫用法庭法律程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10段。 14.另外,余指醫院診斷和治療不善,必須指出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所定的標準(或稱Bolam test),說明醫院如何診斷和治療不善:見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6th ed),第13-022至13-024段。事實上,余從未根據本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C)條,及實務指示第18.1項第3.3、5.1及5.2(v)段,把醫療和專家報告存檔及送達醫管局。法庭已重申,這些報告在醫療疏忽的訴訟是必須的:見陳麗玲及國泰航空公司及另一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1130號)。 15.余更在他的書面回應和書面陳詞中,表明其立塲。他指現階段無必要送達醫療報告。還稱在醫管局在剔除案件前,他任何事都不應做。他又指醫療報告都在醫管局掌握操控中,醫管局反有舉證責任,證明醫院於他每次求診,做了甚麽和為何沒有疏忽等。他更引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證據原則。但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均全無道理。 16.根據其申索陳述書及於1999至2000年致醫院和醫管局的信件,余形容醫院低能,乃基於他稱醫院應該怎樣安排替他治療;他甚至指小孩都知道應該做的,醫院都沒有人肯做。余又形容醫院無能,乃基於他稱內地醫院,包括悟州醫院,安排和診治處處比香港醫院優勝。余更以醫生的”導師”自稱,提出改善醫院官僚主義。對此等內容,醫院依然多次作出回覆,交待當時治療過程。 17.申索陳述書中,余列出了幾項他指身體所受的永久性傷害,並索償HK$1,000,000。然而,余從未有就所指的傷害、索償項目和基礎,根據本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C)條,和區域法院實務指示第18.1項第5.1段,存檔及送達專項賠償陳述書予醫管局。 18.在其書面陳詞結論部份,余還提出”重大疏忽(gross negligence)等同故意、蓄意侵權行為(intentional torts)”及”對人身的錯誤行為(trespass to person)”等。更直指醫院方面是故意延誤和欺詐。但從申索陳述書及文件,看不出這些訴因或這些指控有合理的事實基礎,與惡意中傷無異;是濫用法律名詞。 19.在他的書面陳詞,余列舉了多項本院規則,甚至提出<人權法>及<國際人權公約>等論點。本席認為既不相關;亦無理據。 20.本席認為,不必否定余於申索陳述書書面上的指控可構成訴因;但如上述這般的申索,實在欠缺邏輯、基礎和理據。再鑑於余在回應和陳詞中表示的立塲,醫管局根本無從因應他的申索作出答辯,跟他有效及有意義地對薄。這樣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8/19/8段。更何況本訴訟是在時效期限屆滿後提出,全無道理。 21.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席認為清楚和明顯地應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命令 22.現下令剔除余的申索陳述書,本訴訟隨即撤銷。按此決定,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余須繳付予醫管局因本訴訟及本申請引起的訟費(包括所有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釐定。與訟方如非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就訟費進行聆訊,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出席人士: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律師Miss Yeung Pui Ki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