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焯仁 訴 范美雲

Case No.CACV 307/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0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0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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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范焯仁

被告人

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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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法官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8年2月26日

判書日期:    2008年3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位於荃灣愉景新城一座35字樓F室單位(「涉案單位」)的實益擁有人的身份。

2.被告人是范作謀的長女。范作謀有兩名兒子:大兒子是范俊傑,原告人為小兒子。范作謀於2005年病逝,其妻子(即子女的母親)在1987年病逝。

3.涉案單位的註冊業主為被告人。被告人承認她不是涉案單位的實益擁有人,而只是受託人。

4.涉案單位是在1998年以536萬元購入。

5.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已清楚交代本案背景,本庭簡述如下。

6.在1990年代,范作謀在荃灣置入了3個住宅物業,分別為荃灣河背街23號3字樓的單位,河背街25號3字樓的單位;及以范俊傑的名義和友人合資購入的荃灣大河道太和樓2字樓單位。

7.當時之土地發展公司(「土發」),推出荃灣7街重建計劃。計劃包括河背街23號、25號和大河道太和樓三個單位。根據土發的政策,物業業主可在土發收購樓價以上,得到自置居所津貼,但只限於自住單位。而出租單位的津貼會減半,超過一個的出租單位則沒有津貼。

8.由於范作謀當時居住在河背街25號單位,故該單位可獲最高之賠償金額。但當時原告人一直佔用23號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作為晚上留宿用途。經過家庭會議,各人同意將河背街23號單位以買賣形式轉讓予原告人。

9.正如原審法官指出:

「8.  雙方在本案中最大的分歧是:究竟將河背街23號單位如此轉讓給原告人,是否只是一個形式上的安排;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在轉讓以後是否仍歸於范作謀?在這方面,被告人及范俊傑均作出肯定之回應。而范作謀在生時,亦為本官司作出誓章,聲稱將河背街 23號單位轉讓予小兒子,純粹是形式上的安排,以獲得土發最高之賠償;該物業之實益權益,仍歸他本人所擁有。同理,在土發將該單位收購後,該單位之收購樓價及賠償金,亦由他實益擁有。

9.     原告人則有不同之說法。根據他的案情和在庭上作供,他與父親協議以120萬元將河背街23號單位轉讓給他,以讓他從土發處獲得最高之賠償金額。父子亦協議轉讓價錢120萬元,毋須在簽署轉讓契據時支付,可待土發收購物業並支付收購價格及賠償金時,才從金錢之中支付予父親。」

10.范作謀從土發支付予他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中,撥款購入兩個在荃灣愉景新城之住宅單位。其中一個單位購入價為400餘萬,面積600餘呎,是兩房單位。物業以范俊傑之妻子名義購買,給范俊傑及妻子居住。各方並無爭議:該物業是范作謀送給大兒子的。

11.至於涉案單位,也是由范作謀從土發支付予他的收購價及賠償金中撥款購買的。涉案單位面積超過800呎,是三房兩廳的,購入價為536萬元。涉案單位的面積較大和有多一個房間,原因是范作謀希望在涉案單位與原告人同住。

12.涉案單位是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

13.為何涉案單位會以被告人的名義購買呢?

本案爭論之焦點

14.根據被告人和范俊傑的證言:范作謀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涉案單位饋贈原告人乃建基於一個大前題,是要收到河背街23號單位之全部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和購買物業饋贈予原告人是分不開的事情。

15.但原告人否認饋贈有任何條件。

16.原告人在1998年6月及7月與土發簽署收購河背街23號單位的法律文件,並收取收購價錢及賠償金合共約650萬元後。除將三筆每筆為40萬元之金錢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予父親之外,原告人並沒有將餘款給予父親。原告人說:河背街23號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是父親給予他在台灣開創事業。

17.原審歷時3日,期間原審法官聽取了被告人及范俊傑的證供。

18.在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明顯看到原審法官謹慎地考慮雙方案情並作詳細分析方作出裁決。

19.最後原審法官選擇接納被告人及其兄長范俊傑的證供,判斷范作謀雖願意將涉案單位饋贈原告人,但饋贈附帶一先決條件。由於原告人沒有實現先決條件,該饋贈亦從未生效,所以被告人以歸服信托為范作謀托管涉案單位。范作謀過身後,則為范作謀之遺產托管涉案單位。

20.上訴法庭處理案件所採用的事實裁決的立論原則,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聆聽及觀察證人在作證時的神情和舉止,因此除非上訴法庭認為縱使沒有原審法官本身的有利條件,仍覺得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而代之以上訴法庭對事實了解的裁決。見:Ting Kwok-keung v Tam Dick-yuen and Ors [2002] 5 HKCFAR 336

21.原告人提出各種理由指原審法官裁斷出錯,但本庭不察覺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判斷有任何錯誤。

22.原告人提出兩個特別的問題:

23.第一,當他盤問被告人時,被告人披露一份從未提及過的、據稱是范作謀生前所訂定之遺囑。原告人質疑這份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由於遺囑的受益人是被告人及其兄長,所以亦對他不利。

24.范作謀曾否立下遺囑以及遺囑的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因為假如原告人上訴得直,涉案單位的實益權益則屬原告人,而非范作謀遺產的一部分。所以假如原告人上訴得直,遺囑的真實性或遺囑承辦人是誰,均無關係。

25.況且判案書第36段清楚指出:

「36. …原告人反對法庭接受該份文件為證據,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堅持,故法庭拒絕接納該份文件作為本案之證據。」

所以這份所謂的遺囑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26.第二,原告人提出原審法官依賴范作謀在1998年單方面簽署的契據。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30段提到:

「30. 被告人亦指出,約在1998年,他曾陪伴父親到律師樓處準備一份契據,希望與原告人共同簽署。內容大致是,原告人同意歸還河背街23號物業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及遷離涉案物業,而范作謀則同意替原告人在愉景新城購買一價值不超過413萬元之住宅單位,作為原告人個人居住之用。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該契據之用意,乃是父親在事情發生後,不欲再與原告人同住。故希望在小兒子歸還河背街23號物業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後,參照之前的意思,亦給小兒子買一個與大兒子所獲得的單位,大小相近及樓價相若之物業,給小兒子自住。而自己則將涉案物業保留,作自住或其他用途。若小兒子不欲由父親購買新的單位,則可以得到該筆413萬元之金錢作為補償。然而,由於找不到原告人簽署契據,故該計劃始終沒有落實,契據亦沒有由任何人簽署。」

27.原告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將范作謀單方面的行動考慮在內。

28.雖然范作謀的行為或可被視為自利證供(self serving evidence),但這類證供亦可被接納為證供,然而法官必須小心處理這類證供的可靠性。不過從判案書可見,這並非裁決的關鍵(見判案書第66至68段)。

29.原告人和被告人各執一詞、誰是誰非、誰的證言較可信,均已由原審法官作出裁斷,見判案書第68段:

「68. 本席認為,無論在庭上表現方面或案情和證供內容方面,被告人的說法,皆比較可信。而無論是客觀環境、不爭之事實或不可爭辯之事實、又或文件證據,均比較支持被告人方面之說法。本席如此裁斷,並非是說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和案情或所依賴之證據毫無瑕疵。然而,這只是民事訴訟,舉證標準乃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本席在衡量所有證據後,認為被告人方面之證供及說法,比原告人的證供和說法,相對地可信性較高,故作出以上之裁斷。」

3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正確的。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維持原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