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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6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7年10月22、23 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5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被告公司為珀麗灣地盤主判人的承判商 ,被告公司也分判給原告人部份已承判的工程,包括:-
2.雙方也同意被告公司已支付給原告人及替原告人支付原告人及其工人的薪金共$254,923.00。 3.雙方也同意自2004年11月7日起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人及其工人進入珀麗灣地盤。 4.原告人指被告公司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禁止他們進入該地盤。 5.原告人指他已完成上述(1)及(2)的工程,至於(3)的工程,原告人指他也已完成約7成的工程了。 6.原告人指未完成的工程價約$9,234.70。 7.他向被告公司申索取工程尾數$250,000 + $3,000 + $60,000 - $254,923 - $9,234.70= $48,842.30。 8.被告公司則指原告人未有依期在主判人拆掤前妥善完成上述(1)工程的清洗工程,在收到主判人的投訴後又拒絕跟進及翻洗工程,致被告公司要用吊船另僱工人重新清洗不合格清洗地方。另就(2)工程,被告公司指原告人在承接該工程後,並沒有妥善清洗,並曾表示放棄。至於(3)工程,被告公司指原告人未有完成該工程,令他們要另僱工人完成該工程,另連同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人及代原告人支付工人的工資及強積金,被告公司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75,005.99。 9.本案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SCTC028688/2005)。 爭議事項 10.1. 究竟原告人完成的(1)工程是否有欠妥善?如有的話,被告公司翻執該工程的費用為多少?
1. 究竟原告人完成的(1)工程是否有欠妥善?如有的話,被告公司翻執該工程的費用為多少? 原告人案情 11.原告人指他是與被告公司余敏賢女士(“余”)洽談有關工程的。 12.他指就上述(1)工程,他們的協議為原告人只需清洗該2幢大廈外牆紙皮石工程2次,該工程共$250,000(即每幢為$125,000),整單工程判費,包工不包料,吊船也不包,清洗完後,拆竹棚即完工、起貨。 13.他指首先他承接清洗第21座,其後在清洗該座過程中,余再要求他承接清洗第20座。 14.他指他承接(1)工程後,工作順利,也依期完成工程而主判人也按期拆竹棚。 15.原告人指他在被禁止再進入地盤前,並沒有收到任何人對他工作質量、速度等有任何不滿或投訴。原告人更指座頭的管工也有讚他依期交貨給建築公司,以致建築公司能依期拆棚。 16.原告人指主判人「拆竹棚」表示他的工作已完成,而其後建築公司要裝吊船進行其他維修保養工程,與他無關。 17.他指這是他跟余的協議條款。 18.在庭上被盤問時,原告人同意被告及公司代表在他被逼離場前多次要求他在拆棚後用吊船重洗第20、21座,他曾多次拒絕,雙方並互相責罵。 被告公司案情 19.余代表被告公司指出她跟原告人訂明原告人要在拆棚前妥善完成清洗工程,否則其後安裝吊船翻洗的一切費用要由原告人負責。原告人工作速度緩慢,往往開工的人數不足,在原告人開工後不久主判多次向他們作出投訴,再且原告人工程質量也不合格,故被告人公司在11月7日(即禁止原告人進入地盤)前曾多次收到主判人口頭及書面的投訴。 20.胡敬賢(“胡”)即被告公司於有關時段在該地盤的管工,他在庭上指出原告人清洗外牆的質量有問題,在收到主判人的投訴後,他曾多次向原告人要求他派工人用吊船重新清洗主判人不滿意的地方,但為原告人拒絕,他指原告人認為竹棚已拆,他沒有責任再作出清洗工程,而他也告訴胡他跟余的協議為他是不需負責用吊船工作的。胡指原告人指座頭的管工讚賞原告人工程,並指他們已滿意工程質量並收貨了。 21.胡指當他問原告人是那一位座頭管工對他工作作出讚賞或滿意收貨時,原告人沒有回答。胡指他也曾叫原告人帶他見該座頭管工,原告人也未有照辦。 22.被告公司呈上由怡輝建築有限公司(“怡輝”)即地盤主判人於2004年9月1日及9月3日發出的信件,顯示他們不滿第20座外牆清洗進度緩慢,以及人手嚴重不足,嚴重影響地盤工程進度,導致完工期延長,並保留追討權利。 23.被告公司也呈堂由怡輝於2004年9月20日發出的信件。該信件指出在巡視21座已拆棚位置後,發現有部份位置清洗欠佳,並已把此不滿轉告被告公司,但事件未有人跟進。該信並指出清洗欠佳或漏清洗位置將會翻搭棚或租用吊船翻執, 所有責任及費用由被告公司承擔。 24.被告公司也呈堂於2004年11月4日由怡輝致被告公司的信,該信指第20座的通天部份清洗不符合標準,需要重洗,要求被告公司安排人手配合,一切有關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該信並附列相片以顯示怡輝不滿被告公司清洗的通天位置。 25.被告公司指主判依期拆棚並不代表工程已妥當完成。 26.余指出就(1)工程補洗工程的吊船費用為$21,890,補洗的工資為$56,890,被告公司並呈堂由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即怡輝母公司)發出的應扣賬目通知書(文件匣185-193頁)及被告公司內部出糧紀錄(文件匣214-220頁)支持此些數目,並指此些費用實為被告公司因翻洗(1)工程而支出的費用。 27.被告公司指原告人為第20及第21座之唯一洗外牆判頭,故主判人之文件中已清楚列明此工程不妥當之處,應由原告人負責。 證據分析 28.雖然原告人口口聲指他的工程質量受讚賞,也符合主判要求及標準,但除了他的口頭證供外,並沒有任何驗收文件支持,甚至收貨人的名稱等也欠奉。 29.在庭上,原告人在被問及該座頭管工的名字、外形容貌等資料時,原告人皆未能作答,他指時間是太久了。 30.雖然他指從未有收到工程質量投訴,也曾指未有人向他要求用吊船工作,但其後他又承認胡曾要求他用吊船重新清洗外牆,但他拒絕,因他跟余在洽商合同時已指明那不是他的責任。 31.本席認為既然被告公司已收到就清洗第20座、21座工程的投訴,沒有理由他們會不轉告原告人的,因除非跟進改善,被告人是要承擔後果的。 32.本席接納余及胡的證供,他們確實有收到主判人就清洗質量的投訴並曾向原告人作出相關的反映,並曾要求跟進,但原告人多次拒絕。 33.本席並裁定原告人確實未有根據雙方協議在拆棚前妥善清洗,導致此等翻洗工程支出即$78,780($21,890 + $56,890)。故此等費用應由原告人負責。 2. 究竟被告公司阻止原告人及其工人於2004年11月日起進入地盤是否違約行為? 被告公司案情 34.根據胡指出在原告人多次拒絕安排吊船進行(1)工程翻洗時,原告人的態度也十分不友善,並曾意圖傷害他身體而他也有責任急切跟進怡輝對工程的投訴,故當他向公司反映後,決定拒絕讓原告人進入地盤。 原告人案情 35.在庭上,原告人承認曾拒絕用吊船翻執但否認曾對胡意圖作出任何身體上的傷害,但他承認他曾多次拒絕胡的要求,用吊船翻洗工程,也承認雙方曾多次有爭執。 證供分析 36.鍳於本席上述事實的裁決 ,本席認為既然原告人清洗不符合標準,雖有責任作出跟進,但卻數次拒絕跟進怡輝對(1)工程的投訴,此為破壞合約的行為,而被告公司又必須立即作出跟進,再加上原告人與胡的不友善關係,被告公司單方面阻止原告人等入地盤此行為並沒有不妥當的地方,並非違約行為。 3.究竟就上述(2)工程,原告人有否完成?及原告人就該(2)工程應得的金額為多少? 原告人案情 37.就(2)工程,原告人申索此工程涉及的$3,000,並指就清洗19座的兩樓梯,他只欠6層樓未做完。 38.在庭上被盤問時,他承認部份工程未有完成,原因是因當時部份樓梯有水浸,他欲等水乾後才繼續工程,但他未能解釋為何在個多月內也未有完成該工程。原告人也未能解釋如他已完成部份工程,為何他不交貨予任何人,包括主判人代表或被告公司代表,也無要求任何工程簽收滿意紙。 39.在庭上,他否認余指他曾向余投訴該19座的管工在他洗該樓梯2天後仍屢次不收貨,故他寧願不收錢,不繼續該工程。 40.原告人指因他被逼離開地盤,故未有機會完成該工程,他否認放棄該工程。 被告公司案情 41.余指原告人已如她所述的情況下放棄此工程 ,故在長時間內也未有繼續進行此工程,故申索人不應得此$3,000。余又指她已委派其他人完成此工程,故他們應不需付此費用。 證據分析 42.在庭上,原告人確未能解釋此工程未有完成的原因,也未能成功駁斥被告公司指他放棄此工程的指責。原告人也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他實在已完成該工程的部份為多少。 43.事實上,在被盤問時,原告人最初指自己已洗該19座的樓梯,但很快又污糟了,故他想等水乾後才繼續工程,並指該座管工也知道,但其後又指他不知該人是否管工,也不能描述他的外貌,實在令人對他所說生疑。他也未有解釋為何在個多月內未有完成工程。 44.就此工程費申索,本席認為他未能舉證成功。 45.本席接納余的說法,原告人已放棄此工程。 4. 雙方就(3)的工程議價為$60,000嗎?(3)工程的範圍是7座的公共地方(車道除外)? 原告人案情 46.原告人就此工程費的版本前後矛盾。 47.首先,在2006年2月13日證人口供,他指余要求他幫她清洗7幢大廈、通天、地腳、天台,工程費是$60,000。 48.另於2007年6月24日的證人供詞內,他指雖然被告公司曾提出以$60,000判清洗該7座工程予他,但他拒絕,而雙方同意以日薪工人形式替被告公司做此工程,故由2004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也是如此,原告人指其後余再次與他協議,以$60,000判該未完成的(3)工程予他。 49.另在未修改前的2006年3月24日的證人供詞中,原告人指於2004年10月17日,余在去加拿大前曾與他在電話中同意以$60,000判該7座地腳、天台、通天清洗工程予他。 50.事實上,原告人證人吳轉萍於2006年3月28日的證人供詞也指清洗該7座的工程費是$60,000。 51.另原告人指該工程只包括清洗該7座大廈的天台、通天地腳及大樓地腳,其他範圍是不包括在此工程範圍內的。 52.原告人並指就此工程,他在離場前只剩下小部份未能清洗。 53.原告人在答辯回應書指他已完成6座的工程 ,還欠1座便完工。 被告公司案情 54.余堅持原告人最初拒絕接受$60,000作為清洗7座的工程費,故雙方同意先以日工替被告公司工作,其後於10月17日,雙方同意以$60,000讓原告人承判該整項工程(而該$60,000已包括10月2日至10月16日被告公司已發出的工資)。 55.余指早於2005年8月10日,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028688/05案中,曾在證人口供指“由10月2號余大小姐又叫我4人同佢打工清洗地腳,天台,地腳通天等工作直至11月6號為止”,即當時原告人指自己於該工程為打公司工,並非判頭,與他在本案中的描述不同,證明他的證供常常改變,並不可信。 56.余指該7幢大廈外欄內之每幢大廈的天台水缸,地下垃圾房,有蓋行人通道,花槽及各座由天台至通天低層之所有地腳 (AV 車路除外),皆為該工程的範圍。 57.事實上,余在庭上指出此仍為被告公司與主判怡輝所訂立的清洗工程合約範圍,故他們沒有理由不把此工程的全部份要求原告人完成,被告人公司也沒有把此7座的雜項清洗工程交予任何其他承判商。 58.余並指因原告人未有完成此工程,故被告公司除了支付原告人及其工人工資外,並另付替工工資$43,190.10代原告人完成此項工程。 59.在此案中,被告公司呈堂很多相片以顯示原告人離場時地盤的情況(即未妥善清洗或未清洗的位置)(文件匣221至244頁)。 證據分析 60.余的證供由始至終皆一致,在庭上被盤問時毫不動搖。 61.相反,原告人案情則有不同版本。 62.本席接納余的證據,事實上,沒有理由被告公司不要求原告人完成他們在合同下所負責的清洗工作範圍。 63.另本席也接受余的證供,即雙方於10月17日同意該(3)工程的總工程價為$60,000(已包10月2日至10月16日的工資),余的證供顯然較原告人的證供貫徹始終,也較具邏輯。 64.雖然原告人質疑余就代工及吊船支出的證供 ,但本席在審視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工資紀錄及吊船等支出收據後接納該等支出。 5. 被告公司有否替原告人墊付原告人工人的強積金供款$8,112.89? 原告人案情 65.在庭上,原告人最初反對被告公司曾有代原告人墊付工人強積金的說法,但其後在被盤問時,也承認自己有收到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強積金供款。 66.吳轉萍,原告人其中一位所僱的工人在庭上承認除了工資外,也有收到強積金供款。 被告人案情 67.余在庭上指被告公司共代原告人付$8,112.89強積金供款,並呈堂所有有關強積金的供款紀錄。 證據分析 68.本席審閱由被告公司所呈堂的工資及強積金付款紀錄後,認為它們十分可靠,並接納它們為被告公司發出工資及代原告人付強積金的實際紀錄,故本席裁定被告公司確有代原告人付$8,112.89強積金。 綜合結論 69.在本案審訊過程中,本席觀察雙方證人作供神態,也有仔細考慮就此案他們在庭上、書面證供及文件紀錄的證據。 70.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在庭上回答問題時也常有迴避的情況,證供並不可靠。 71.其證人吳女士雖說自己清楚事件,但卻如余所說,當余及原告人洽談工程時她並不在場,不能對有關工程條款作出有力的證供,一切有關證供只屬傳聞證供,對原告案件並無幫助。 72.相反,余的證供肯定,跟書面證供一致,在庭上被盤問時,皆能立即作出回答,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可信。 73.另被告公司證人胡為公司前僱員,此案的結果對他並沒有金錢上的利益。當然本席注意到他曾與原告人有矛盾及身體上的衝突,但他的證供與怡輝的信件內容一致,本席也接納他的證供,明顯有關時段,原告人確實完全忽視胡的指示,從原告人的書面供詞也可見他的主觀意見認為胡並不專業,並指他不知道原告人跟余的協議內容。 74.根據上述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
75.故本席判原告人申索敗訴,而被告公司反申索$75,005.99舉證成功。 76.本席命令:
77.另雙方於庭上皆表示不向對方追索案件訟費,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余敏賢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