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漢華

Case No.HCMA 83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3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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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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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受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控罪書中的控罪(1)),處入獄11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在屯門福亨村路虎地村南安佛堂對開空地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a)或(b) 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193,200 支不同牌子香煙,日期為07 年5 月5 日。

一審時的情況

3.下面是上訴人認罪的經過,由原審的暫委裁判官郭錦濤撮要,原文可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4.        上訴人在首天應訊時由當值律師計劃指派區曉嵐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於下午約12時49分否認第一及第四控罪,本席之後向雙方了解本案的議題,大律師向本席提出辯方抗辯要點是上訴人不知道他搬運的紙箱內的貨品是什麽。其後,本席向大律師提出了『置若罔聞』和『掩耳盜鈴』兩概念,以便辯方在午飯休庭時向上訴人講解有關的具體法律原則,案件被押後至下午3時。

5.      下午3時,聆訊恢復。大律師要求重新聽取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清楚表示他承認第一項控罪。他並同意了案情撮要,因此本席正式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6.      求情階段,大律師一度表示以上訴人對貨物不知情為求情理由,唯本席表明認罪就必須要承認控罪元素及案情,不可以一方面認罪又一方面表示無辜。大律師表示她沒有這意思,並之後求情强調上訴人是位新入行的司機,對案件嚴重性及行業的法律要求無知,角色亦屬被動及次要,而且他怕拆箱會得失客人而令生意流失,故他見箱外的描述是電器,他容許了自己對如此表面的描述不抱懷疑態度,故他的刑責實在不應和第二被告相提並論。

7.      本席聽取上述求情,並理解大律師並非以不知情為求情因素,只是强調上訴人對法律無知,並因怕得失客人而容許了自己對紙箱表面的描述不抱懷疑態度,這正正是採取了『置若罔聞』和『掩耳盜聆』的態度,完全不能被視作真實的不知情。當然,這種態度本身不自動等同『知情』 ,但法庭可把它作為引申『知情』的考慮因素之一:見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7, 第 27 頁A2.10的最後一段及 Griffiths (1974) 60 Cr App R 14。

8.      在上述求情後,本席肯定上訴人在自願及大律師的妥當法律意見下,並經過午飯休庭思考過後,清楚明確地承認了控罪及其元素,同意了案情。因此,本席正式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      後來,上訴人延聘黃國恩律師行上訴判刑、撤回上訴判刑、改為申請覆核判刑,並轉聘陳永石大律師出庭覆核判刑。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大綱也只涉及判刑提出理據,但當他開始陳詞時卻立場不清,本席多番澄清下才知道他原來也打算撤回認罪答辯,理由是大律師在法律上誤導了上訴人。

10.    上訴人呈上大律師兩封回應信函,並出庭作供交代他如何指示大律師求情,及上訴人對貨品不知情。大律師指,《應課稅品條例》第17 節,上訴人須要知道箱內物品是香煙,如果他不知,這應該是一個有效辯護理由。

11.     本席理解《應課稅品條例》第17 節有下述條文:

(2) 任何人不得明知本條例所訂罪行已就任何貨品發生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
  但如該人證明該等貨品歸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時,該人有好的和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條例中關於該等貨品的條文已獲遵從,則不得就本款所訂罪行而將其定罪。
(11)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 ,被告人如證明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而在顧及被告人職能的性質後 ,被告人已採取其應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2.    本席認為第17條根本不支持大律師的說法。上訴人的單單『不知情』 ,在欠缺第17條所指的基礎下,根本稱不上一個有效辯護,充其量只可被視作『爭議控罪元素』 。本席認為在這方面,區大律師說單單不知情並非『辯護理由』 ,這觀點在法律上正確,上訴人沒有被大律師誤導,大律師的求情亦顯示她的指示是上訴人甚麼合理措施也沒做過,因此,上訴人的單單『不知情』並非一個法定免責辯解。

13.    至於上訴人『不知情』這立場,本席認為上訴人首日答辯時知道這只是他自己一廂情願以為可以瞞天過海的立場,但當他知道他的『不知情』在法律上可能只是置若罔聞,掩耳盜聆般的假不知情,實在逃不過法律分析,在大律師的妥當法律意見及午飯休庭的思考後,他決定認罪。這完全證明了上訴人放棄了所謂的『不知情』的假立場,坦誠認罪。

14.    本席考慮了大律師事後兩回應函及上訴人覆核時的證供 ,本席認為大律師信件演繹上訴人的『不知情』是否『免責辯護』時或有欠仔細,但這只是大律師信件內容的文筆技巧問題,她的法律觀點仍是正確。重點是,本席肯定上訴人認罪當日因為明白所謂『不知情』是假不知情,所以他當日自願放棄該立場而認了罪。本席亦肯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坦白不真實,他只想改變初衷,作最後的掙扎。本席全不接受他的證供。

15.    因此,本席駁回了大律師撤回答辯的申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4.一言蔽之,原審暫委裁判官和最初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都錯了,因上訴庭已在經典案例AG v. Fong Chin Yue & Others [1995] 1 HKCLR 193中判定,根據第 17 條起訴的案件,被告對所處理的貨品為何物,必須知情,而且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這就是上訴方所依賴的理由。

5.正如答辯方公道地指出,這個說法正確。當時,仍為上訴庭法官的Bokhary JA就說過(第 201 頁第 30 行):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issue is not as to knowledge that the goods involved were of the kind to which the DCO applies.  Rightly, Mr Bailey accepts that such knowledge is an element of each of the offences charged here.  Were it otherwise, liability under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would be absolute.  Plainly, that is not so.  Such knowledge is necessary. …”

6.至於原審暫委裁判官所提到的甚麼「掩耳盜鈴」、「置若罔聞」(這些說法含糊兼極易出錯),它們極其量也祇能在被告不認罪、須要審訊時才用得上。它們絕非法庭和辯護律師可用作沒有抗辯理由的結論的根據。換言之,被告是否知道自己處理的為何物,要聽過證供後才能決定。

7.既是這樣,上訴人決定認罪,實非案例所指的「經分析後的選擇」(informed choice)。同意案情沒有指他對貨品的性質知情(他由始至終都緊持相反的立場),所以亦「不證實控罪」(could not amount to proof of the offence charged)。所以,有關的認罪答辯理應推翻:HKSAR v. Wong Chi Yuk [2003] 3 HKLRD 125。

針對判刑的上訴

8.由於上述的情況,這部份的上訴已無須處理。

判決

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 (1)的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發還另外一位裁判官重審。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國恩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