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釗

Case No.CACC 619/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Jun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19/1997

CACC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61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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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梁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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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8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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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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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俗稱爆竊)罪,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年3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案發於1989年8月18日,地點為九龍一所中學。一名在學校留宿的校役,早上大約七時起來發現通往二樓的大門被人撬開,門鎖遭到破壞。穿過這一道門是一道走廊通往校務處。校務處的其中一個窗的玻璃發現被人打碎,玻璃碎片跌在走廊上面。校務處內有一間校長室,裏面的一張沙發遭人割破。不過校內並無被搜掠過的痕跡,也無任何失物。校役於是通知警方。經調查後,在其中一塊玻璃碎片上發現了一個指模。案發後七年多,警方才將申請人拘捕。其後證實申請人的左手中指指模與在玻璃碎片上所發現的指模脗合。

3. 申請人於被捕後接受警方調查時表示他從來沒有到過該中學讀書或工作,也沒有往該處探望朋友或學生。

4. 在審訊過程中,申請人沒有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不過,代表他的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問及證人申請人是否曾向他表示申請人可能曾到過該學校詢問有關申請入學,但證人否認申請人曾經這樣說過。

5. 在判案時,原審法官有以下的意見:

“ 就以上的(事實)裁決,本席可以作出推斷被告就是當晚進入以及留下指紋的人。在過往的案例上,上訴庭明確指出假如法庭基於案件上一些事實可以適當地推斷出一名被告有干犯案中的控罪,而被告並沒有就此作出可信的解釋,在缺乏這方面的證供之下,法庭可以更容易作出上述的裁斷。在此我必須強調「可信的解釋」這數個字,在本案中,雖然一則本席尊重被告不作供的決定;另外一方面,由於他不作供,在本席面前缺乏來自被告可信的解釋。正因他的選擇,主控官亦缺乏以盤問形式來測試被告可信性的機會,被告也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他在警誡之下辯白的內容。辯白的內容獨立來說,並不是證供。

由於缺乏足以否定推斷的證供,本席滿意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斷,由是該指模乃被告約於89年8月18日期間,在潛入新法書院建築物的情況之下留下的。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關上門窗之後,連他在內只有3名員工留下,該段期間內,既沒有人在課室上課,亦沒有人辦工,明顯地被告即侵入是作為一個入侵者。基於門、玻璃、沙發的破壞,雖然沒有真正財物的損失,本席亦滿意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被告意圖在該處偷竊。”

6. 代表申請人的郭大律師向本法庭陳詞,提出兩點上訴理由。他說,法官根據証供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在當天晚上曾進入該學校並意圖盜竊。郭大律師認為法官這兩個推論是錯誤的。《盜竊罪條例》第11條的有關條文如下:

“11. 入屋犯法罪

(1) 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事項,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

(a) 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意圖犯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

(b) ......

(2) 第(1)(a)款所提述的罪行是-

(a) 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

(b) 使在該處的任何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及

(c) 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7. 大律師陳詞指出,根據本案的案情,法官不能斷定申請人曾於當晚進入學校內,亦不能確定申請人的意圖是偷竊還是破壞。

8. 控方曾於審訊中傳召指模專家作供,但是專家亦不能估計留在玻璃碎片上的指模是在何時留下的。他亦不能估計一個指模可以留在玻璃上多久才會消失。在整件案情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的指模是如何留在校務處的窗戶的玻璃上: 是不是他行經走廊時在該窗前留下的,還是他打破該窗戶時所留下的。根據校役的證供,他在案發前當天晚上曾巡視學校,覺到一切正常然後才回房就寢。由此可以證明前往二樓的大門是在當天晚上被人撬開及破壞,而校務處前窗戶的玻璃亦是當天晚上遭人打破的。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是在校役晚上巡視以後及早上巡視以前的一段時間內曾經進入該學校和二樓的校務處。但是由於證據上不能證明申請人的指模是在何時留在玻璃上及如何留下,因此單從一個手指模未必可以證明申請人必定是在當天晚上進入學校的。

9. 不過,申請人在警方調查時曾經表示他從沒有在該學校工作、讀書或探訪朋友。那麼玻璃碎片上的指模正可證明申請人對警方所說的並不真實。現場留下他的指模確實證明他曾在案發前到過學校校務室該處。雖然申請人是案發7年後才被警方調查,對於7年前的事情可能記憶有誤,但是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到過學校,他的指模卻留在學校的玻璃上,也沒有解釋他對於7年前曾否到過現場的記憶模糊,因此對警方所說可能有誤。申請人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不正確的原因可能很多,其中一個就是申請人說謊意圖掩飾他曾經在當天晚上進入學校,還可能有其他的原因。舉證責任當然自始至終都是在控方身上,不過當指模證據證明了申請人曾經到過學校二樓的校務處而他卻否認曾經到過該處,那麼在這種環境下他需要作出一個解釋為什麼指模會留在案發現場?為什麼他說沒有到過學校?如果申請人不作出任何解釋,那麼法官便可以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而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申請人是當天晚上進入學校的人。

10. 至於法官所作出的第二個推論,本庭認為是正確的。無論何人如果在當天晚上將大門撬開及破壞,他必定是意圖進入學校的二樓內。當時是在晚上及深夜,學校是關閉的,校務處外的玻璃窗戶却遭人打破。校務處當然是整座學校建築物聚集較貴重物件地方之一。因此如果一個人在這種環境下撬開大門及打爛玻璃窗,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唯一的推論就是進入該處的人必定是意圖在該處偷竊。

11. 控辯雙方曾經提及校長室內的沙發遭人割破。不過控方並沒有指明沙發遭破壞是有人意圖破壞,而辯方亦沒有就此作出承認或否認。當然沙發遭破壞可能與進入該學校內的人士有關,但亦可能是全無關係。沒有直接證據或間接推論可以顯示校長室內沙發遭破壞是與破門入內打爛玻璃有直接關連。尋仇當然可以是其中的原因,但也可以有其他原因。而破壞沙發不能推翻或削弱偷竊的意圖或法官對這一意圖作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不過本庭認為單是從當時環境的整體來看,法官是有權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該進入校內的人士必是有意圖偷竊學校內的物品。她的結論是正確的。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被定罪是安全和穩當的。本庭不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在考慮雙方陳詞後決定撤銷上訴,維持原判。

(陳兆愷) (廖子明)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