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訴 United Hong Kong Ltd

Case No.DCTC 58/2007
Court
DCTC
Date07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TC5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稅款申索2005年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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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被告人 United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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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7日

宣判日期:2007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1月7日

判案書

1.經過考慮被告人代表香港聯合有限公司文先生的申請,及聆訊原告人稅務局局長的代表盧先生的陳詞和誓章內之附件,以下是我的裁決。

2.代表被告人香港聯合有限公司文先生,向本席上訴聆案官在本年9月28日拒絕剔除及撤銷法庭在本年5月28日因被告人缺席作出之裁決,並批准被告人逾期呈交抗辯書。

3.被告人申請剔除5月28日之裁決的理由,是根據原告人「稅務局局長」在2006年後所送遞給被告的稅務文件,把它送到一個被告公司的舊地址。因此,被告指出它沒有收到這些稅務評估的文件。被告才沒有及時提出反對稅務局的評估。被告指出,稅務局所發出的通知是送達到一所舊地址,即屯門青楊街12號鴻昌(譯音)工業中心一期地下A1至2單位(以下稱為「A1至2單位」)。被告聲稱在2004年5月7日曾經通知公司註冊處其註冊辦事處坐落地點為屯門青楊街12號鴻昌工業中心一期地下E2座(以下稱為「E2座單位」)。被告更聲稱,在2005年及之前,稅務局一直也是把通知書及稅務文件送遞到E2單位的地址,可是在2006年,稅務局不再把信件及通知書送遞到這E2的地址。

4.文先生同意,在2003年至2005他的稅務代表陳綺雯(譯音)會計師曾經代他填上於2002至2003、2003至2004及2004至2005及2005至2006的公司利得稅申報表的第三項,A1至2的地址。文先生指出,在這三份文件中,稅務代表並未有把這表格項目填上。意思是,他未有通知稅務局以後應該用此地址作為他的通信地址,雖然文件第三項填寫的地址是「主要在香港營業的地址」,實際上A1至2的地址已早在2001年出租給一位租客,直至今天。被告人的主要營業地址並不在A1至2單位。以上是被告人所提供的主要反對理由。

5.代表稅務局的盧先生,今天在庭上遞上稅務局剛剛在公司註冊處查冊所得的被告人周年申報表(2005年至2007),及文先生所提及的2004年7月5日被告所填寫的註冊辦事處坐落地點通知書。這四份文件中,的確在2004年7月5日,被告填寫了被告的香港註冊辦事處坐落地點為E2單位的地址,但在被告的周年申報表自2005年開始(2005年5月17日提交人為King SpeedConsultant Limited),文件中列出註冊辦事處地址則為A1至2的單位。此外,關於文先生作為股東以及董事的住址也是申報A1至2的單位。而2006年5月17日所申報的周年申報表註冊辦事處地址同樣也是A1至2的單位,而2007年5月17日所填寫的周年申報表(提交人的姓名為C&T Consultants Limited),文件也是由文先生自己簽署,所申報的註冊辦事處為A1至2單位。

6.文先生今天作辯則指出,既然2004年填報的註冊辦事處坐落地點通知書至今沒有更改,則2004年7月5日所填寫的應當是正確的地址,因此稅務局不應把稅務通知及其他稅務的文件寄去A1至2的地址。文先生更指出,當時2005至2006的稅務代表為陳綺雯會計師,她填寫了三份報稅表,列出被告人的主要營業地址為A1至2的單位是錯誤的。他承認這份報稅表雖然是陳會計師所填寫,亦是文先生親自簽署的,他質疑既然稅務局在2005年10月10日所發出的三份2003、2004及2005的利得稅報稅表也是送遞到E2的單位,為何2006年的稅務文件則寄往A1至2的單位呢?

7.根據原告稅務局的文件附件,的而且確誓章的附件文件第1頁是2003至2004課稅年度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這份通知書發出日期是2006年1月5日,是發給被告人的,送遞的地址為E2單位,這份文件副本是送達到陳綺雯執業會計師,而陳綺雯會計師亦於2006年2月3日回覆稅務局的信中提出她是代表被告反對稅務局的評估。

8.至於2003、2004、2005的利得稅申報表則是同時在2005年10月10日所發出的,亦由陳綺雯會計師代被告人填寫,由被告人親自簽署寄回稅務局。在2006年2月6日稅務局所收到的表格,第三欄的確寫上A1至2單位為被告人的辦事處坐落地址、主要營業地址。

9.在原告的CDC2附件,利得稅2004至2005課稅年度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發出日期為2006年2月14日,送遞給被告人的地址則為A1至2的單位,副本同樣也送往陳綺雯執業會計師,而這年度的評估被告人所繳納的課稅總額為58,092元,這正是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第二項稅款。既然被告人並不反對第一項所追索的761元,2003至2004應課稅的款項,我亦不再在此重覆此項的申索。

10.餘下的,除了2004至2005、2005至2006的稅務申索。在原告文件中,CDC7是一份原告稅務局局長在2006年7月27日送遞給被告人A1至2的2003至2004利得稅課稅年度修訂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副本亦送往陳綺雯執業會計師,在此份通知書,稅務局亦準備了一份同意書,以便被告人接納稅務局修訂的評稅去簽署。而在CDC7第2頁是文先生親自簽署,代表被告人接受稅務局的評稅,簽署日期為06年7月7日。這一份文件充分表示了,雖然稅務局在7月27日把信件利得稅課稅年度修訂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送往A1至2單位,被告人一直也收到這份評稅表,並且簽署接受修訂評稅,就算被告人同意曾收到或沒有收到,陳綺雯會計師一直也有把這些文件送遞給其當事人(即被告),因為稅務局的通知書一直也把文件副本送遞給陳綺雯執業會計師,這包括2006年9月12日(可見於原告誓章文件附件CDC8)送遞地址是A1至2。這副本亦送遞給陳綺雯執業會計師,繳付通知書及繳費單也連同繳納稅款通知書送遞給被告人及副本給陳綺雯會計師,而陳綺雯會計師亦在2006年10月11日以信件方式通知稅務局,她將會停止作為被告人的稅務代表及核數師,這份信件稅務局在10月20日2006年才收到。這證明陳綺雯會計師的確曾經收到這份2006年9月12日所發出的繳費通知書,並代表被告人通知稅務局她將不會再代表被告人。

11.在2006年10月23日,稅務局收到一份由香港中晃(譯音)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人向稅務局申請一份2005至2006年的利得稅申報表,而且,要求稅務局給中晃有限公司代被告人申報2005至2006年的稅務時間延期至2006年11月15日。在2006年10月27日,稅務局收到一份日期為10月26日的信件,是文先生代表被告人書寫的。信中,文先生代表被告人向稅務局反對稅務局2005/2006對被告人的稅務評估,並表示被告人當年並沒有任何盈餘,並附上一份2005年12月31日公司的財務報告。此公司財務報告是為公司營業所用,是未經核數師核數的文件,文先生更指出,周年核數正在進行中,而2005年至2006年的利得稅申報會日後才存入。

12.稅務局在2006年11月2日去信被告,通知被告以往的來往書信中,所委派的稅務代表並未有正式合法委派信的登記。另在2006年11月10日,稅務局由盧先生代表去信被告人,向被告人指出他在2006年10月26日的反對信件無效,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59段第3小段,被告人需於發出稅務評估通知的一個月內-依照《稅務條例》第64條通知稅務局提出抗議,但因為被告人在10月26日的信件已超出三十天,所以是無效的。

13.話雖如此,稅務局在2006年12月20日亦考慮過被告人的稅務代表及核數師所提交的稅務申報表、財政報告以及稅務計算之後提出數項的澄清要求。信件是寄往中晃有限公司(即被告人當時的稅務代表)。在2007年1月24日,中晃有限公司去信稅務局,通知稅務局在出信當日它會立刻停止作為被告人的稅務代表,而稅務局在2006年12月20日以及2007年1月3日所提出的問題,也將會由被告人直接回覆。稅務局在2007年3月30日,因為還未收到任何有被告人的回覆及澄清稅務局所詢問的問題,去信要求被告人在三個星期內回覆及加以澄清,根據盧先生今天在庭上所講,直到現在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的答案。

14.在今天的聆訊,本席主要考慮兩個問題,第一,是否被告並未收到稅務局(即原告人)在此案的申索書呢?因為要求剔除以作出缺席沒有存入抗辯書所作出的裁決,其中一個理由是被告並未收到申索書;第二,是否在申索書成功送遞到被告人手後,被告人未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抗辯,它只是在裁決書發出之後才要求作出抗辯,而被告人是否有個良好可勝訴機會高的抗辯理由呢?

15.第一,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收到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書。申索書是在本年1月5日發出的,送遞地址為E2地址,而文先生在今天聆訊中同意E2地址是的確是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坐落地址,他亦同意E2是被告人一直是其辦事處的地址及營業地址,而此地址亦是被告人在公司註冊處中註冊辦事處坐落地址通知書上所登錄的(他所指的,是2004年7月5日R1這份表格)。因此,本席需要考慮此份申索書是否已送到被告人手中,而送達地址是否被告人的地址?答案是,對,地址的確是被告人的註冊辦事坐落地址。

16.此外,本席亦需考慮若送遞地址是對的,那被告是否有一個良好的抗辯理由。在本席考慮抗辯理由之前,本席想加上一點,這是通知書的簽署及送達,即稅務局局長是否把稅務通知書及其他文件送往一個適合的地址。《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第58條第2款有以下指出,「每份憑藉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有關的人,或送交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居住地址、營業地址、受僱工作地點,或該人現在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在該通知書所關乎的年度內,曾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根據第二步應課稅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這表示法例已經指出,原告人不一定需要把文件送遞往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坐落地點。

17.而在此案中,雖然由被告人的稅務代表填寫的利得稅申報表格中,曾經多次把被告人的營業地址列為A1至2,並且在被告人2005至2007年公司註冊地址、註冊辦事處地址列為A1至2(即文先生的住址被列為A1至2),因此,不能說稅務局把信件及通知書送達到不適當的地址中。而且,全部的評估書也是把副本送往陳綺雯會計師辦事處,而陳會計師的信件亦顯示她一直有代文先生回覆稅務局關於這些課稅問題。文先生所書寫給稅務局的信件,亦顯示文先生一直對此事極其關注。在2006年10月23日的信件,他已知悉關於稅務局曾經把稅務申報表及繳稅通知書寄往給被告人及被告人的稅務代表,就算2006年的文件未有寄往E2的地址,陳綺雯會計師應當也全部收到這些副本。

18.至於是否被告人有良好的抗辯理由,法例經已有明確的規定,任何人對稅務評估不同意,必須在評估發出日三十天內作出反對的申請,而稅務評估一旦經評估之後,除了已存入有效的反對書,全部納稅人也必須支付稅款,若納稅人未有支付這些稅項,稅務局長可以根據《稅務條例》第75條第1款向納稅人以民事債項方式向納稅人追討。

19.第75條第4款更指出,「在根據本條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受理稅額過多、不正確受到反對所規限或在上訴中的申辯,但本款不得被解釋為減損第51條第4B款A條的但書所授於在追討該條所指明的罰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款額較低罰款判決的權力。」因此,第75條第4款已經充分指出,被告人的抗辯,法院不得受理被告人指出稅額過多、不正確等等的申辯。既然法例已有所規定,法院不能受理此種的抗辯,被告人今天的抗辯不能成為一個良好的抗辯,就算本席批准剔除裁決的申請,被告人所作出的抗辯也沒有勝訴的機會。

20.故此,本席裁決,被告人的申請上訴不能成功,並且需要支付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今日聆訊到此為止。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稅務局代表稅務督察 Mr Lo Kai Fu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文彥聲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