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鎮龍

Case No.HCMA 94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4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10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鎮龍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荃灣新村街34 號地下外偷竊一個黑色銀包,內有現金港幣104.9 元,而上述物品為證人(1)的財產,案發日期則為07 年4 月16 日。

控辯雙方的說法

3.據稱目擊本案發生的是兩名女警(證人(3)與(4)),事發時穿著便服在涉案街市當值。期間,證人(3)發覺上訴人走近一名正在選購蔬菜的老婦(證人(1)),並伸手把其掛在肩上的手袋的拉鍊拉開,再從內取出一個黑色的銀包。證人(3)即時把上訴人的手按住並表露身份,可上訴人卻在把她的手揚開後將銀包丟到地上再離開。證人(3)尾隨,並高喊「偷嘢」,終於驚動在不遠處的一名男警員(證人(5))把上訴人截獲、制服。期間,留守原位的證人(4)曾把銀包拾起並得到證人(1)確認為她的財物。

4.另一邊廂,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內容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內容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當天下午約3時,[上訴人]前往荃灣,想尋找工作,四周看街招。到了5時,他打算回家,便到市場選購食物,他在走著的時候,一名女子拍他的膊頭,向他說:『你想偷嘢』 。他回應說:『你都黐線,我偷乜嘢!』那名女子指著前方,他以粗言穢語斥責對方後,便沒再理會她,逕自走開了。那名女子沒有跟著他,不知所踪。

不久,兩名便衣警員截停了他,雙方有以下對話。

警員:你去哪裡?

上訴人:買餸。

警員:有人懷疑你偷東西。

上訴人:有沒有弄錯?

警員:你為何來荃灣?

上訴人:找工作。

他然後和警員爭論起來,對警員的指稱,也感莫名其妙。警員搜他的身,沒搜到什麼。最後,警員拘捕了他,警誡下,他否認曾偷竊,並反問警員他偷了什麼。他之後被扣上手鐐,帶回警署。他一直沒有掙扎抗拒。

4月25日,他向警察投訴課投訴,指出自己從來沒有做過偷竊的行為,這次是受到警員的誣告,插贓嫁禍的。但是,該課以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理由,於審訊前暫停調查。上訴人雖然多番書面要求,甚至直接上書警務處處長,始終不得要領。(見辯方証物D1。)」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是次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但最為我關注的是證人(1)的證供。下面是裁判官的撮要:

「   她在市場中選購食物時,背著一個手袋(如証物P1相片所示),而銀包則放在手袋中其中一格(在相片中以箭咀指著那一格),內有金錢。

當她在一菜檔選購蔬菜時,有一名女警告訴她,她的銀包被人偷去了,並邀請她成為証人。

她從自己的手袋取出銀包,向女警說:這便是我的銀包,有誰偷東西。

女警向她說:好不容易才將賊人抓著,希望她可以當証人,錄取供詞只需要很短的時間。女警也取去了她的銀包。

她於是前往警署,錄取供詞,豈料花了她數小時。

她在庭上說了很多次,自己和事件沒有任何關係。」

7.當然,主控曾一度要求把證人(1)轉為敵對證人,依賴的是一份書面證人供詞,顯示證人(1)曾經確認銀包不見了。然而,裁判官在進行過案中案後認為,不能肯定供詞的內容乃出於證人(1),主控的申請因此亦告失敗。

8.那麼,裁判官是怎樣化解證人(1)與證人(3)和(4)在證供上的矛盾的呢?他是這樣說的:

「......控方第3証人說:上訴人將銀包丟在地上;但是,控方第1証人却說,銀包一直在她的手袋中,當女警告知她發生了事故時,她還將銀包從手袋中拿出來。控方第3和第 4証人,堅定地否認這說法。

控方第1証人的証詞,和控方第3及第4証人的,存在關鍵性的矛盾,如果控方第1証人的証詞是真的、或可能真的,控方第3和第4証人的証詞,便難以被信納,控方的指控也必不能成立。

除了這點矛盾外,控方第3証人作為証人的表現,是令人信服的。

反之,控方第1証人,並非是令人滿意的証人,她不止在第一天聆訊時拒絕宣誓作証,在後來終於作証時,也給人強烈的不願說出實情的印象。

本席對她的証據還有以下的觀察。

明顯,控方第1証人是認為,沒有事故發生的,這也必然是她一直聲稱自己和案件沒有任何關係的原因。本席並非在說,在這階段已斷定事故確有發生,但事實上,很多扒竊案件的事主,都不察覺事件的發生,控方第1証人的心態,可以理解。

她同意,有女警曾告訴她,她的銀包被人偷走了。

但是,她也說,女警從她的手袋中取走了銀包。本席認為,這說法太不合情理,一點也不可信。假設警員想虛構案件,也無需無中生有,告訴她她的銀包被取走了;更犯不著要如控方第1証人所述,『無法無天』地取去她的銀包。本席不是說,警員不會做違法的事,但是,要虛構案件,根本不需要用如此拙劣的手法,也不用花那麼多時間勸說、甚至欺騙控方第1証人成為控方証人。

對控方第1証人來說,不論案件是否曾發生過,她的銀包根本沒有失去。女警要求她作為証人,她明顯不願意。她的心情絕對可以理解。她最後到了警署錄取供詞,只是因為女警告訴她,手續很快會完成,豈料她需要逗留了數小時,還檢取了她的銀包。她對調查過程,明顯十分不滿。

此外,她也似乎對事件有所誤解。她說,銀包本來是她的,現在已不是,因為它不在她身邊,已不再屬於她。

有這些事情的發生,不等於控方第1証人便會犯險在庭上作出虛假証詞。不過,從整體情況來看,却存在影響她對事實的掌握的因素。況且,控方第1証人年紀已逾80歲,從她在庭上的表現可見,雖然她有能力獨自上街買菜,但身體和精神狀況不見得好。明顯,她很容易疲倦,只有短暫的精神集中能力,聽覺不好,掌握事情要點的能力弱。而且,她為人固執,程度間中達不合情理。她的銀包沒有失去,現場環境和後來事情的發展,足令她在掌握實情那方面出現了偏差,因而說出了那樣不合情理的事。

總括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就算控方第1証人並非刻意說謊,她必然起碼將事實混淆了,所以裁定:她所說銀包一直在她的手袋中這方面的証詞,並不可信可靠,不予信納。

辯方大律師力陳,控方第1証人頭腦清醒,並依賴她雖然目不識丁,但可以準時出庭這一點,指出控方第1証人的記憶力沒有問題。這論點,和控方第1証人在庭上的表現大相逕庭。而且,控方第1証人何以可以準時出庭,並沒有實質証據。本席對控方第1証人証詞的評估,是憑証據分析和庭上觀察而作出的。」

9.非常明顯,裁判官已作出最大努力以處理有關問題。他的態度亦甚可理解。然而,法庭既沒有把證人(1)轉為敵對證人,證人(1)在庭上的證供就繼續有效,要把它排斥就必須有具說服力的理由。

10.但是,我在讀過裁判官的判詞多次後發現,他反覆地在強調著的都只是證人(1)老朽、在庭上表現不佳、而警務人員又不致私自取去其銀包來誣陷上訴人等。

11.然而,從謄本可見,證人(1)的證供清晰,根本沒有加以不同詮釋的餘地。例如,她說「一啲嘢都冇發生」,只有「女警行埋嚟叫我做證人」,「喺街邊我幾個字」,「我攞個銀包出嚟話『呢個咪銀包,咩嘢有人偷我啫?』」,「個銀包一直都喺嗰個袋度」,「我喺呢格拎出嚟」,但女警「夾硬攞我個銀包去」,「無法無天」,「佢我幾個字,我都唔肯,佢就攞咗我個銀包去做證」。

12.此外,證人(1)何以要撒謊(假若警員的證供真確),裁判官也沒有正面處理。若說她在警署逗留的時間過長,與女警先前所講的不同,又或她以為銀包已充公,這些聽來也沒有甚麼說服力,因上述的情況一般只會令人不快,卻不會令人誣捏警方堆砌事實。

13.最後,我不得不提,裁判官的判詞,多少有些讓人覺得他在比較警員和證人(1)在庭上的表現。相反,他卻沒有注意證人(1)的說法與上訴人的案情相符。

判決

14.總括而言,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這是我的判斷。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謝啓聰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94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