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城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54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4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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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李明城  
第二上訴人 馬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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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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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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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上訴人被控以三項「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及第 18(1) 條。於2007 年5 月9 日在荃灣裁判法院經暫委裁判官郭錦濤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共罰款30,000 元及監禁4 個月,緩刑兩年。

2.第二上訴人只被控一項與第一上訴人上述的控罪,同樣被郭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0 元。

3.兩名上訴人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4.第一上訴人被控於2006 年9 月14 日分別在荃灣南豐中心A27、A146及A133 號商舖內藏有及販賣一共66 個手機外殼(面連底)、23 個機外殼(面殼)及31 個手機充電器。經專家驗證後,以上全部貨品均為偽造的諾基亞商品。

5.第二上訴人則被控於2006 年9 月14 日在荃灣南豐中心A146 號舖藏有及販賣偽造15 個諾基亞手機外殼(面連底)及9 個手機充電器。

裁判官的判詞

6.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及到以下的幾點:

「6. 李是上述三店鋪的店東,亦負責替三店入貨。他在上址開業多達十年,有賣行貨和水貨電話,比例各佔一半。自2004年,李認識兩位名叫大羅和細羅的內地水貨電話供應商,並從2004年底開始向他們購入各項手提電話,當中包括一些其他水貨供應商也欠奉的款式。所有涉及本案的物品,都由羅氏供應。
   
7. 李指他有檢查羅氏供貨的電話,試撥號致電和來電、開機殼檢查有否問題、查看盒的發條碼與機身碼是否吻合、查閱說明書和配件等等。他發現全和行貨無分別,所以他從不知及懷疑羅氏的貨是冒牌貨。李指他從羅氏取貨已久,總值達港幣七十多萬元,期間從沒有客人投訴電話或配件應用了偽冒商標。李表示他不知如何分辨機殼及火牛的真偽。
   
8. 李指曾致電諾基亞的熱線電話,問如何分辨電話的真偽,唯獲得的答案是沒有有關資料。
   
9. 李承認馬是他的僱員,工作了約半年,負責賣電話。馬曾向他查詢電話之真偽,他說是真的,馬似乎信他所言。
   
10. 盤問下,李說有見過羅氏的咭片,他忘記了公司名字,只知位於深圳,但他從未到訪過羅氏公司,也未致電過深圳公司的電話,因為大羅已是公司負責人,他亦有大羅的手提電話號碼。李亦承認沒查過羅氏公司是否諾基亞的獲授權代理,他沒有印有羅氏公司抬頭的收據。事實上,李說所有羅氏的單據都沒有公司抬頭,無收款人的全名,只有羅氏的簽名。李說,某些行貨的代理會分貨給拆家,拆家供行貨也會發出沒抬頭的手寫單。李同意他不能憑這些簡單的收據肯定貨品及其商標的真偽,他了解諾基亞專門店不會協助分辨商標的真偽,故他沒到過諾基亞查證。他也沒向海關查證貨品商標的真偽,因他不知可以這樣做。
   
......  
12. 張代表諾基亞作供交代他檢驗過本案的偽冒商標貨品,包括火牛和機殼,全是假貨,理由是他打開火牛一看內裏的線路便知:假火牛多了一條電線連接電路板至『插蘇脚』 。機殼方面,他說假殼的熒幕位只用雙面膠紙貼着機殼,只要輕輕一推,熒幕位便脫下;真殼的熒幕位不易推脫,但若要推脫它,力度會大得可以破壞了機殼本身。」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大律師楊若全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及以下九個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法官錯裁定:“本席肯定李一定知道所有檢獲的物品涉及偽冒商標”(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因為就算[根]據控方的說法,被檢獲的物品中,只有少量配件涉及偽冒商標。
   
二、 原審裁判法官關於“李一定知道所有檢獲的物品涉及偽冒商標”(見上文)的裁定也是與他其後的裁定,即“本席肯定李整個運作過程都只在乎電話運作是否正常,完全不理會商標真偽”(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不一致的。
   
三、 同理,原審裁判法官在處理第二上訴人時也犯了相同的錯,即其裁定:“進一步本席亦肯定馬一定知道檢獲的物品有偽冒商標”(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與他稍後的裁定:“就馬而言,本席完全肯定她沒有考慮過商標真偽”(見裁斷陳述書第27段)是互相矛盾的。
   
四、 在作出“初步爭論點”的裁定時(見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原審裁判法官把Hung Chan Wa & another v. HKSAR [2005] 3 HKLRD 291一案中的『空口講白話』(mere mouthing of words)應用在本案上,並得出:『(辯方)......連「提出值得審理的證供」也談不上。』這一結論,從而忽略了辯方案情是有真憑實據的,也是有『可審議的爭議點』(triable issue)的。
   
五、 在作出該裁定時(甚或定罪時),原審法官受到不相關(irrelevant)的盤問的影響(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從而忽略了連辯方都不爭議的控方專家關於“說明書印制水準是不能分[辨]證物有否偽冒商標”的證供。
   
六、 原審裁判法官在整個審訊中,特別是在處理一般事項時(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錯地沒有充份,正確或全面地考慮辯方理據的一大重點,即控方未能以超乎合理疑點的水準證明控罪(1)—(3)所指的物品是有偽冒商標的。
   
七、 原審裁判法官亦錯地忽略了,控方除了依賴“專家證人”外,並無別的證供證明有關物品是有偽冒商標,而控方專家並未能達到法律上法庭可以依賴的要求。
   
八、 原審裁判法官更忽略了控方專家的方法是不實際的(impractical)因為其方法是“毁壞性”(destructive)及“不可復原”(irreversible)的,而且也不能分辨證物中第三種情況,即“當玻璃被用力推時,玻璃[既]不破裂,也不掉下,而是機殼其他部份破裂”發生時,究竟該機殼的商標是否偽冒。
   
九、 有見及此及一般而言,定罪的決定是不安穩和不妥當的。」
   

上訴的裁決

8.本席並不接納專家證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1) 專家對手機外殼的測試是不可靠及不穩定的。專家證人沒有具體提出要有怎樣程度的力才能把玻璃面與外殼分拆開來。本席認為要把玻璃面及外殼分開是取決於那人推開外殼時的力度。
(2) 專家證人對手機充電器的測試也是不可靠及不清楚的。專家並沒有提及電線長短差距的確實數據(例如真火牛的電線和偽造火牛電線的長短差距是3 厘米)。況且測試火牛的方法是要把充電器的殼打開來研究,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兩名上訴人是有這樣的知識及責任把充電器拆開來研究電線的長短來分辨真偽。
(3) 專家證人從來沒有測試過手機的操作,只是測試外殼及火牛。
(4) 在謄本第 597 頁R 段至598 頁A 段,專家證人是沒有用印刷的質量去檢驗說明書的真偽。
(5) 在謄本第 596 頁S 段至第 597 頁F 段中,專家證人自己也分辨不清在甚麼情況下手機外殼的玻璃會被壓爛。
(6) 專家證人的公司並不是唯一的諾基亞代理商。
(7) 專家證人只是到過東莞的諾基亞廠房,而沒有到過諾基亞在北京及芬蘭的廠房。本席認為他是沒有相關知識去驗證貨品來自北京及芬蘭的。

9.本席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1) 在郭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 7 段也提及過,第一上訴人是自2004 年起從羅氏購入手機,但從來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客人投訴手機是偽造。他在這數年間均是向羅氏入貨,貨品總值高達港幣七十多萬元。所以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是不清楚入貨時有些是偽造貨品的。
(2) 第 一上訴人不只是售賣諾基亞品牌的手機,其他牌子的手機也有在上述三間商舖發售。再者,海關所檢獲的諾基亞手機中,不是全部是偽造貨品 ,當中有三分之一是真貨的。
(3) 當第一上訴人從羅氏入貨時,他有檢查手機的操作是否正常及核對盒上的條碼與手機內的機身碼是否吻合。
(4) 第一上訴人有致電諾基亞熱線去查問如何分辨手機真偽,但工作人員沒有透露方法。
(5) 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已經盡了責任去查探及驗證手機,所以他是沒有甚麼可以再進一步做到的。
(6) 第一上訴人被控的偽造手機是從羅氏購買的水貨,所以本席認為單據上沒有羅氏的公司名稱及地址是可以接納的,因為有些行貨手機的代理商也是用同樣性質的做法及單據的。
(7) 第一上訴人買入手機的價錢是330 元而賣出價錢是370 元,每部手機只是有40 元的利潤並不算多。如果第一上訴人賣假手機的話,利潤一定不是如此細的數目。

10.第二上訴人是一名店舖工人,她已經盡了責任就貨品的真偽去查問第一上訴人(店東)。她也相信第一上訴人的說法而相信手機是真的。加上,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是合理地相信第一上訴人,因為有三間店舖同在南豐中心,而且不只是賣諾基亞手機,店舖也有賣很多其他牌子的手機。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本案中第 26(4) 條法定辯解是有基礎成立。所以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兩名上訴人的罰款,如果已經繳交的話,應退還給兩名上訴人。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