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蔡國林事宜

Case No.HCB 6861/2007
Court
HCB
Date26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68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7年第6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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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蔡國林事宜

由債權人南豐財務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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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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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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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以債務人不支付共$3,468,238.58的債項,在2007年8月8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2.呈請書指,呈請人與債務人在2003年4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債務人須支付$2,398,183.98的本金及利息。

3.債務人分別在2007年10月5日及10月30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以下理由,反對法庭頒布破產令:

(a) 頒布破產令,會導致他不能經營個人業務;
(b) 欠款計算方法不清晰、不正確及不合情理;
(c) 呈請人以低於市價,將債務人給予呈請人作按揭抵押用之物業出售,致他未能清還欠款;
(d) 雖然他與呈請人在2003年簽訂協議書,但他因母親患病,未對當時情況作出整體理解,該等協議書的內容並不公平;
(e) 按揭所涉物業,在1992年及1995年已被呈請人收回,有關事項距今已逾12年,呈請人現在才提出本呈請,不合情理;
(f) 頒布破產令,會妨礙他經營的公司未來將會與其他人合作的幾項計劃。

4.本席同意呈請人指,債務人以上提出的幾點,都並非充分理由,足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本呈請押後,或令本席拒絕頒布有關的濟助。

5.前第3(a)段所述的論據,僅為破產令領布後的其中一個後果,而非有效的反對理由。

6.前第3(b)段所述的論據,是指呈請人出售的抵押物業,當時市值2佰萬元。呈請人已將物業出售,但欠款反增至3佰餘萬元,並不合理。

7.呈請人存檔的誓章反駁說,呈請人乃債務人名下的兩物業的承按人。債務人未能依按揭協議供款,呈請人於是分別在1994年(HCMP 1707/1994)及1995年(HCMP 1868/1995)展開訴訟,並分別在1995年11月13日及11月15日獲得法庭頒令勝訴。

8.呈請人其後並依判令,將物業分別在2002年2月及1997年12月出售。惟得款仍未足以支付全債。呈請人於是向法庭申請,並獲批予許可,向債務人發出要求償還債務法定通知書。

9.與訟雙方在2003年簽訂的兩份和解協議書,是在前第7及8段的背景下簽訂的。其中一份協議書的條款,在雙方同意下,成為法庭在2003年4月23日頒布的命令。

10.呈請人指,和解協議是雙方經商討後達成,而本呈請所涉的債項,亦包括協議書及/或上述命令規定債務人須支付的利息,故數目達3佰餘萬元,並無不妥。

11.前第3(c)段所述的論據,亦遭呈請人誓章中列舉的估值報告反駁。

12.前第3(d)段所述的論據,僅是債務人無佐證的指稱。此外,呈請人誓章中列舉的信件顯示,債務人清楚知悉協議內容。債務人在聆訊時稱,他在簽訂協議書後,才發現其中的條款對他不公平。但這並非推翻協議書的有效理由。

13.前第3(e)段所述的論據,忽視了本呈請所涉的債項,是基於與訟雙方在2003年簽訂的和解協議,而非1992年或1995年的欠債。

14.前第3(f)段所述的論據,與前第3(a)段所述的論據類同。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作出一般破產令及訟費令。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王澤長、周淑嫻、周永健律師行指派吳靜怡律師代表

答辯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