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蔡國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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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8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7年第6861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蔡國林事宜 由債權人南豐財務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呈請人以債務人不支付共$3,468,238.58的債項,在2007年8月8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2.呈請書指,呈請人與債務人在2003年4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債務人須支付$2,398,183.98的本金及利息。 3.債務人分別在2007年10月5日及10月30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以下理由,反對法庭頒布破產令:
4.本席同意呈請人指,債務人以上提出的幾點,都並非充分理由,足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本呈請押後,或令本席拒絕頒布有關的濟助。 5.前第3(a)段所述的論據,僅為破產令領布後的其中一個後果,而非有效的反對理由。 6.前第3(b)段所述的論據,是指呈請人出售的抵押物業,當時市值2佰萬元。呈請人已將物業出售,但欠款反增至3佰餘萬元,並不合理。 7.呈請人存檔的誓章反駁說,呈請人乃債務人名下的兩物業的承按人。債務人未能依按揭協議供款,呈請人於是分別在1994年(HCMP 1707/1994)及1995年(HCMP 1868/1995)展開訴訟,並分別在1995年11月13日及11月15日獲得法庭頒令勝訴。 8.呈請人其後並依判令,將物業分別在2002年2月及1997年12月出售。惟得款仍未足以支付全債。呈請人於是向法庭申請,並獲批予許可,向債務人發出要求償還債務法定通知書。 9.與訟雙方在2003年簽訂的兩份和解協議書,是在前第7及8段的背景下簽訂的。其中一份協議書的條款,在雙方同意下,成為法庭在2003年4月23日頒布的命令。 10.呈請人指,和解協議是雙方經商討後達成,而本呈請所涉的債項,亦包括協議書及/或上述命令規定債務人須支付的利息,故數目達3佰餘萬元,並無不妥。 11.前第3(c)段所述的論據,亦遭呈請人誓章中列舉的估值報告反駁。 12.前第3(d)段所述的論據,僅是債務人無佐證的指稱。此外,呈請人誓章中列舉的信件顯示,債務人清楚知悉協議內容。債務人在聆訊時稱,他在簽訂協議書後,才發現其中的條款對他不公平。但這並非推翻協議書的有效理由。 13.前第3(e)段所述的論據,忽視了本呈請所涉的債項,是基於與訟雙方在2003年簽訂的和解協議,而非1992年或1995年的欠債。 14.前第3(f)段所述的論據,與前第3(a)段所述的論據類同。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作出一般破產令及訟費令。
申請人:由王澤長、周淑嫻、周永健律師行指派吳靜怡律師代表 答辯人: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