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永強

Case No.HCMA 113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3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7032、27033及270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趙永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控罪 (1) :「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及57(1) 條,處罰款1000 元;控罪 (2) :「駕駛的士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違反同章規例第51(5)及57(2) 條,處罰款500 元;及控罪 (3) :「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忽略要求就車費的繳付發出符合規定的收據」,違反同章規例第37(f)及57(3) 條,處罰款7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說法

2.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原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11. 控方第一證人 …. (“PW1”),現年40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12. PW1以英語作供。根據PW1的證言,她是一名混血兒,母親是中國人,講本地話,雖然英語是其第一語言,但她能夠聽懂基本的本地話。
   
13. PW1的證言是 :於2007 年4 月11 日下午8 時50 分左右,她獨個兒從肇輝台登上了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車牌號碼MA6792,目的地是位於干德道36 號的家。當時她携帶着3 袋嬰兒玩具,全部放在的士的車尾箱。快將到達目的地前,PW1致電其丈夫要求他在大廈樓下接她。
   
14. 當的士到達目的地,的士計程錶顯示車資為44.4元,上訴人稱要收取3件行[李]費,總共要收取60元。
   
15. PW1稱由於她沒有60元紙幣,於是她便開始數[輔]幣以湊合足夠金額。當PW1數[輔]幣期間,上訴人從司機位轉頭用本地話大聲向PW1講粗言穢語。PW1稱她雖然聽得懂上訴人當時所講的是粗言,但由於她日常不講本地話粗言,所以她不能夠在法庭一字一句覆述上訴人當時所講的粗言穢語,但她明白上訴人罵她的內容是他當時十分不滿她以零錢繳付車資。PW1能夠以本地話覆述上訴人罵她的語句包括“死”字及“比散銀”等,PW1稱上訴人重複地講了幾次。PW1形容上訴人當時無理地“shouted at me aggressively”。PW1理解到當時上訴人指罵她“stupid bitch, giving me change”。PW1稱因被罵而感到驚慌及難過。
   
16. PW1數夠59.5 元後便交到上訴人手中,但當中一部份輔幣於交接期間掉了下來。
   
17. PW1在車箱內聲言會投訴上訴人惡劣的態度,同時望向前座乘客位左前方位置欲找查看司機證,但發現證件架上並沒有司機證。
   
18. 於PW1數輔幣期間,她的丈夫 (“PW2”) 已來到的士停泊的位置,並自顧自從的士車尾箱替PW1卸下行李。PW2詢問PW1為何她還不下車,PW1向PW2講她被上訴人以粗言相向。
   
19. 上訴人從PW1手中接過車資後,便把他手上的金錢向一名大廈管理員展示並說:『佢比我散紙,比我銀呀。』(PW1以本地話向法庭覆述。)
   
20. 當PW1下車後欲離開時,上訴人以本地話向PW1講:『你未比夠錢』。上訴人下車並表示要報警。PW1及PW2同聲回應:『Good。』
   
21. 10 – 15 分鐘後有警員到場,PW1及上訴人分別被兩名警員查問。PW1透過警員向上訴人索取了車資的收據,但發覺收據上所列印的行李費與上訴人實際收取的不符。上訴人收取15 元行李附加費,但收據上卻列印999 元。(Exh. P1)
   
22. PW1被判問時承認她有因為上訴人要收15 元行李附加費而發牢騷,埋怨幫她放行李上的士的友人把行李放進車尾箱以致她要繳付額外附加費,但PW1斷言否認她曾就行李附加費而討價還價,她承認位儘管她不太願意繳付,但仍是全數繳付了。
   
23. 於被判問時,PW1斷言否認她把車資潑洒在前坐乘客位上。
   
24. 控方第二證人是PW1的丈夫 …. (“PW2”)。他稱於事發當晚落到樓下見到的士已停在那裡,便走到車尾箱把行李搬到大廈大堂。但留意到PW1逗留在車箱內很久未付完車資,於是便上前向PW1查問。PW2及大廈管理員走到的士旁,PW2見PW1很不開心及想哭的模樣,PW2輕拍的士司機位旁的車窗,看見上訴人向他展示雙手上的錢。其後PW1向PW2訴說經過。
   
25. PW2稱警員來到現場作出初步調查後,便問PW1及PW2會否多付額外一至兩元。PW2原本拒絕,但由於警員向他指出即使付了額外一至兩元,他們仍可控告上訴人不禮貌。PW2才答允並付了額外車資。
   
26. 控方第三證人是高級警員 17086 (“PW3”)。在現場,上訴人向他投訴乘客拒付車資。上訴人向他指出車資為44.4 元,連同3 件行李,PW1應付60 元。PW3看見的士內前坐乘客位上有一張20 元及一張10 元鈔票,另外有一些輔幣。上訴人向PW3表示他沒有數過PW1給他多少錢,PW3問上訴人既然他沒有數過,又怎知PW1沒有付足車資?上訴人則說:『唔駛數喇,一定唔夠嘅!』上訴人拒絕數錢,並說:『要數就呀sir你自己數啦。』PW3數完車箱內前乘客位上及地顫上的金錢後,總共發現57.1 元。PW3說最後乘客願意多付2.9 元予上訴人,事件才平息。
   
27. PW3形容上訴人在現場的態度惡劣,不停說粗話駡人,內容是上訴人對於PW1用輔幣繳付車資十分不滿,說這樣阻礙他的時間。」

辯方說法

3.再下面是上訴人的證供 :

「28.  上訴人的證言是:他把PW1送到目的地,並要求PW1繳付15 元行李附加費。但PW1就行李附加費討價還價,並拒絕繳付車資。直至上訴人表示要報警,PW1才開始數輔幣。期間PW2來到,並拍打司機位旁的車窗玻璃,上訴人攪下少少車窗,PW2指着他說:『fuck man』,『stupid』。上訴人形容他當時好惡,於是便攪上車窗報警,PW1當時仍然坐在左邊後座乘客位上數錢。之後PW1數完便把金錢潑洒在前坐乘客位及地顫上,PW1下車,與PW2一起從車尾箱取行履並搬進大廈內。
   
29. 後來有兩名警員來到現場。警員要求他打印一張車費收據給乘客,上訴人稱他打算打印一張車費為44.4 元及行李附加費15 元的收據,但他錯手按下20 元附加費,他嘗試按下不同的按扭看看可否更正。於是便不停地按,最終按至顯示金額999 元的頂點為止。上訴人稱他錯按行李附加費的款額只是無心之失,他並沒有因而多收乘客車資,而且在場的一名警員(非PW3)亦向他說這不要緊。
   
30. 上訴人被判問時,他首先說計程錶上只有個按扭,一個是每按一下遞增10 元的鍵,另一個是每按一下遞增一元的鍵,如要顯示15 元,便要按一下10 元鍵及5 下1 元鍵。但當天他因為緊張,所以按了一下10 元鍵後,多按了幾下一元鍵以至行程錶顯示20 元附加費,他嘗試更正時便不斷按鍵。
   
31. 上訴人同意控方指出,每按一下1 元鍵,計程錶部會顯示遞增1 元,為何他要按至顯示20 元才發覺搞錯了。他辯稱按至18元便發覺。被問到既然只有兩個鍵而他再按時已發覺款額不斷遞增,為何會仍然繼續按。上訴人辯稱他嘗試按其他鍵,或同一時間按兩鍵以圖更正。他稱其實計程錶共有個鍵,除上述兩個鍵外,還有一個『停止』鍵、一個『開始』鍵及一個『打印』鍵。
   
32. 上訴人於被判問時,被問及為何他指控PW1拒付車資,上訴人稱PW1數完金錢後手握金錢,沒有跡象顯示她會把手上的金錢交給他,他便認為她拒付車資。上訴人又說PW1最後把金錢撥洒在前坐乘客位後,他便報警。
   
33. 被問到為何不數金錢便指控PW1繳付不足額車資。上訴人稱憑他經驗一看便知,無需要數。
   
34. 被判問時,上訴人指案發時證件架上已放有司機證。並稱他當了的士司機6 年,是全職的士司機,而且駕駛了事發當天的的士已有一年。
   
35. 但被問到他之前有沒有打印收據的經驗時,上訴人則連忙道,他是『長替工』,每日駕駛不同的的士,每星期只駕駛案發當天的的士一次。
   
36.  上訴人否認曾經向PW1說粗言穢語,否認向PW1大聲責罵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量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本案的分析:

「37.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言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邏輯,前後矛盾,顯然不可信,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例如上述28及32 段便顯示上訴人為何認為PW1拒付車資及他何的報警這些關鍵的問題上前言不對後語。又例如上述34及35 段便顯示上訴人不斷修飾更改證言以強辯。本席裁定他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也不接納他的證供。
   
38. 控方3 名證人的作供均清晰、明確,本席相信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信納他們已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
   
39. 本席就此亦採納於審訊當天口述的判決理由,不再就此重覆。
   
40. 根據以上各點,本席確信如PW1所述,當上訴人得悉PW1會以輔幣繳付車資的,便十分不滿,放聲以粗言辱罵她。當得悉PW1會投訴他不禮貌及知道PW1發現他沒有展示司機證時,便進一步發難,誣蔑PW1拒付車資而報警,以為先下手為強。直至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仍深深不憤,刻意糊亂按計程錶上附加費的按扭,直至顯示999 元頂點而不能再遞增為止。」

上訴理由

5.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幾個上訴理由。

6.首先,他說PW1指他粗言相向,卻未能當庭覆述,所以並不可信。同樣的投訴亦適用於PW3。

7.第二,他指在場警員曾就控罪 (2) 查看過證件架,發現上面正展示著他的司機證,所以這項控罪亦缺乏基礎。

8.第三,有關收據的問題,他曾在現場向PW3等警員解釋過,表示按錯,且得到接納。但PW3在庭上卻反口,聲稱沒有有關的記憶,令他百詞莫辯。

9.最後,他說裁判官對的士司機有偏見,意思是指後者一面倒地相信PW1而不信他。

分析

10.正如裁判官指出,PW1是混血兒,所以知道甚麼是「粗口」卻不能覆述絕不為奇。反過來,應為百份百本地人的PW3,若表示不能把上訴人覆述(裁判官的判詞未能證實這點),這亦有可能,因廣東話中的「粗口」,可以助語詞式的單字不斷加插在說話當中,所以要準確覆述實相當困難。

11.然而,更為重要的是,控罪 (1) 並不在乎上訴人是否曾講「粗口」。相反,上訴人祇要「無禮貌及不守規矩」便足以定罪。就這點,PW1的觀察有PW3的證供支持(見裁判官判詞的第27 段)。作為警員,一個獨立的證人,裁判官接納PW3的證供是合理的。若說上訴人的態度祇在PW3面前惡劣,在較早時則平和有禮,那根本不可能。

12.還有,就算PW1和PW2真的未有把所有實情說出,控罪 (1) 的定罪都是恰當的,理由就如上文第11 段所提到的一樣。打個比方:別的駕駛者糊亂切線,對我造成危險,那我能做的就祇是記下他的資料作舉報。若然我以同樣的行為報復,就有可能遭到檢控,就是這樣簡單。所以,本案實在沒有裁判官一面倒的問題。

13.再說控罪 (2)。同樣,到場的警員曾查看過證件架,祇是上訴人在我席前的單方面說法,裁判官的判詞沒有提及。不過,就算上訴人所言屬實,那對他也沒有幫助,因PW1指他沒有放上證件,是警員到來前的事。裁判官一旦信納她的證供,上訴人便當罪成。

14.最後是控罪 (3),亦即我最感困惑的一項。我到如今還難以明白,如何會有職業司機愚蠢到把刻意弄錯的收據交予已經與之反目的乘客,中間還要經過警方,更何況本案與車資的數額無關,沒有甚麼須要隱瞞。所以,我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深深不憤」的說法,似乎未夠全面。

15.當然,裁判官曾在判詞中分析過計程表的運作和上訴人證供的合理性,結果得出了她的結論。然而,我們若細心一想,要正常地達到999 元,上訴人最少要按10 元鍵99 次、1 元鍵9 次,但這實非很好的發洩方法,因為未氣弄到別人卻先苦待了自己。

16.總括而言,我覺得控罪 (3) 的定罪並不穩妥。

判決

17.上訴人就控罪 (3) 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其他則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