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挺 訴 李潤添 Purportedly t/a 李潤添詠春拳術推廣學會

Case No.HCA 173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73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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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TING(梁挺)  
   
被告人 LEE YUEN TIM (李潤添) purportedly
trading as (李潤添詠春拳術推廣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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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4至1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31日

判案書

前言

1.本案的原告人及被告人,同為香港詠春拳術界的知名人仕。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師父,雙方均開辦拳術會,教授及推廣詠春拳。雖然雙方在本案聆訊期間提及他們多年來的交往及其他事宜,但歸根究底,本案的爭議只涉及雙方採用的徽號和相關作品所衍生的版權問題。因此,本判案書不會評論與訟雙方在版權以外的其他糾紛。

原告人之指控

2.本案之原告人,師承葉問。已先遊的葉問先生是香港早年詠春界的一代宗師,極受武術界的敬重。原告人大約自1967年便開始教授詠春拳,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推動詠春拳的發展。跟據原告人的指稱,本案的背景和他對被告人的指控可簡述如下。

3.自1970年初期,原告人便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成立詠春拳術會。除了設計訓練課程及學員之升級考核制度,原告人更為其拳術會設計徽號及學員的晉階証書。原告人的第一間拳會為「詠春梁挺館」,所採用之徽號如下:

4.1973年7月,原告人成立「詠春梁挺拳術總會暨梁挺拳術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Wing Tsun Leung Ting Martial-Art Association & Leung Ting Gymnasium Limited),所採用之徽號如下:

5.1983年9月,原告人開辦的拳術會易名為「國際詠春拳術會」(International Wing Tsun Martial-Art Association Limited),其徽號則更改如下:

6.大約在1999至2000年期間,「國際詠春拳術總會」改為「國際詠春總會」(下稱 “國際詠總”),其徽號如下(下稱 “國際詠總之徽號”):

7.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之拳術會曾採用上述之徽號。在原告人提供的證據中,例如1971年9月出版的《新武俠》、學員晉階証書及當時採用的信箋等文件,也可看到上述徽號。原告人傳召的證人胡振東先生,也證實原告人在相關時期有採用國際詠總之徽號。

8.原告人指稱,上述的徽號由他創作及設計,因此他擁有上述徽號的版權。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4段,原告人列舉了相關的作品,即上文第3至第6段提及的徽號及1973年至大約2000年期間所採用的學員晉階証書(以下統稱為 “涉案版權作品”)。此外,原告人亦跟據《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章)第221條,於2006年12月12日向法院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就涉案版權作品之版權作出舉證。

9.被告人於1973年成為原告人之弟子,及後成為詠春拳教練。大約在2000年,被告人的一位女徒弟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因而令被告人捲入一宗涉及性騷擾指控的訴訟。被告人其後獲法院裁定勝訴,但事件令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的關係開始惡化。原告人指稱,該事件不單令他在名譽及金錢上蒙受損失,更揭發了被告人對他及國際詠總之不忠。

10.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香港成立「李潤添詠春拳術推廣學會」(下稱 “李氏學會”)。除出任該會之永遠會長外,被告人亦透過李氏學會教授及推動詠春拳。李氏學會成立後,被告人為其學會採用了以下的徽號(下稱 “李氏學會之徽號”):

11.2004年4月17日,被告人跟據《商標條例》(香港法例第559章),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將李氏學會之徽號於第25及41類別下註冊為註冊商標。同年6月14日,知識產權署發信通知接納被告人之申請,並告知被告人其申請將於2004年6月18日在《香港知識產權公報》公布,若三個月內未有接獲任何反對通知,便會進入商標註冊程序,並會發出註冊證明書。

12.與此同時,被告人籌辦李氏學會之拜師暨慶賀教練升級典禮聯歡聚餐,並於大約2004年6月8日向原告人致函,邀請原告人於同年7月出席上述聚餐及出任李氏學會之永遠榮譽監督。原告人除拒絕被告人之邀請,更在2004年6月24日於其網站發出聲明,遂被告人出其師門。聲明中指被告人自組詠春學會及實行另一套升級制度,故明顯表示被告人有意脫離國際詠總。此外,國際詠總亦發表書面聲明,指原告人絕非李氏學會之永遠榮譽監督,並指被告人已脫離國際詠總和喪失其所有資格。

13.大約於2004年8月,原告人向知識產權署申請將國際詠總之徽號註冊為第25, 28, 35 及41類別的註冊商標。由於當時知識產權署已收到被告人就李氏學會之徽號的註冊申請,因此原告人的申請不獲完全接納。最後,李氏學會之徽號於2004年11月1日成功於第25及41類別下註冊為註冊商標(註冊編號:300198216),而國際詠總之徽號則在2005年11月1日於第28及35類別下獲得註冊(註冊編號:300272989AA)(上述兩個日期均為實際註冊日期)。被告人和原告人因而分別成為李氏學會及國際詠總的註冊商標之擁有人。

14.雙方就各自詠春拳會徽號的註冊而引至的爭議,可說是本訴訟的最後導火線。原告人於2005年9月5日向被告人提出起訴,指被告人因複製而侵犯他就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令他蒙受損失,並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1)         禁止被告人或其代理人以任何形式進行侵犯原告人就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

(2)         由法庭根據《商標條例》第53(1)、53(3)及53(5)(b)條宣告被告人之上述註冊商標為無效;

(3)         一個移交命令或在原告人的選擇下,銷毁由被告人管有或控制的所有侵犯涉案版權作品的物品;

(4)         支付損害賠償(damages)或進行損失提問(inquiry as to damages);或在原告人的選擇下,提交一份有關被告人不當行為的利潤賬目(an account of profits),並頒令被告人須根據提交的賬目向原告人支付賠償款項及利息;

(5)         依照《版權條例》第108(2) 條支付附加損害賠償 (additional damages)。

被告人之答辯理據

15.被告人在武術界也有相當的知名度,除開辦李氏學會及教授學員外,曾於2005年9月獲香港武術教練公會頒授香港傑出武術教練員奬,並於2006年成為世界功夫武術段位制總會之副主席。

16.如上文提及,被告人不否認原告人曾使用上文第3至6段之徽號。然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大多時候使用一個以拳頭加 “WT” (“WT” 代表 “Wing Tsun”,即詠春)字樣的徽號。以下是該徽號的樣本:

(據被告人指稱,此乃原告人交給被告人印製T恤的樣本。)

17.就原告人的指控,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可簡述如下。

18.首先,被告人否認涉案版權作品存有任何構成版權的成份,並否認原告人曾經或仍然是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19.第二,原告人就被告人成立李氏學會及採用李氏學會之徽號一直知情。如上文第12段提及,被告人曾於2004年6月去信原告人,邀請他出席李氏學會之聚餐及出任該會之永遠榮譽監督。當時被告人使用的信箋,在左上角印有李氏學會之徽號。然而,在提出本訴訟前,原告人從未有就被告人使用李氏學會之徽號作出任何投訴。

20.第三,被告人否認複製或抄襲涉案版權作品:

(1) 梅花是詠春拳的象徵標誌。詠春這派拳術是在大約260年前由五梅師太(又名五枚師太)所創。她將該拳術傳授其女弟子嚴詠春。嚴詠春將其所學傳授給她的丈夫梁博疇。梁為紀念妻子,故將該拳術定名為「詠春拳」,並以五瓣梅花作為標誌,以紀念創始人五梅師太。因此,梅花標誌於詠春拳派不應亦不可能由某個團體或個人獨佔,更絕非由原告人所始創。

(2) 詠春拳派的不同宗師均有使用梅花作為他們拳館的徽號,例如葉問宗師所創辦的「詠春體育會」,便是使用梅花作徽號。(見下文第35段。)

(3) 原告人對於其香港及海外的詠春拳術業務主要是使用上述有英文字母 “WT” 及拳頭標誌的徽號,而於海外更同時使用一個有中文 “詠春”二字 加拳頭標誌的徽號。從1995年起,原告人一直大量使用這 WT加拳頭之徽號,並將印有該徽號的會旗和絲印提供國際詠總的教練,使他們可以在教授詠春拳時使用和製作練習服裝等用品。當被告人在2003年前於原告人的拳館及在原告人的安排下於其他地方教授詠春拳時,也是穿著印有 WT徽號的制服。

(4) 李氏學會之徽號乃為其女婿黃志文所設計,而李氏學會所採用之晉階証書乃為他本人所設計。

(5) 李氏學會之徽號與國際詠總之徽號並不相同,前者的註冊及使用不會對公眾造成混淆或對原告人構成影射。李氏學會之徽號可清楚看到 “李潤添詠春” 字樣,沒有誤導成份。反之,國際詠總之徽號十分模糊,當中梅花內的究竟是花紋還是文字並不清楚,仔細端詳後才能發現梅花內畫有 “梁挺拳術館” 的字樣。

爭議的重點

21.縱觀原告人及被告人的陳述,雙方的爭議重點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是否擁有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

(2) 倘若原告人擁有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被告人有否侵犯原告人的版權,即被告人有否複製涉案版權作品。

(3) 若被告人有侵犯原告人之版權,法院應否頒佈原告人申索的濟助。

涉案版權作品之版權問題

22.跟據《版權條例》第2(1)(a) 條,版權是按照《版權條例》第I部份而存在於藝術 (artistic works) 及其他作品的權利。《版權條例》所指的藝術作品 (artistic works),包括平面美術作品 (graphic work),而平面美術作品則包括任何髹掃畫 (painting) 、繪畫 (drawing) 、圖表 (chart)或圖則 (plan) (參看《版權條例》第5條中 “藝術作品”及 “平面美術作品”之定議)。

23.在香港現行的法律下,版權是一種自動衍生的權利。在創作完成後,有關作品之原創人隨即擁有版權。版權跟專利或註冊商標等其他知識產權不同,並不需要向任何政府部門或機構申請註冊,也能享有法律保護。一項作品的創作人會否擁有版權,在法律上要符合若干要求。其一是該作品有原創性 (originality),但法律對原創性的要求並不很高,簡單的原創作品也能衍生版權。(參看:Autospin (Oil Seals) Ltd. v Beechive Spinning (a firm) [1995] RPC 683; Kenrick & Co. v Lawrence & Co. (1890) 25 QBD 99 及 Easey Garment Factory Ltd. v Hoo Wah Garment Factory (a firm), unrep., HCA No. A6418 of 1981 (5/11/1981) (Rhind J.)。)

24.涉案版權作品屬於《版權條例》中所指的平面美術作品 (graphic work),因此屬藝術作品之列。原告人確認涉案版權作品為他所創作,而被告人在這方面沒有提出任何証據顯示原告人並非涉案版權作品之創作人。呈堂証據亦顯示原告人在香港多年來一直有採用涉案版權作品。在決定涉案版權作品是否享有版權的問題時,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提出的相關抗辯理(見上文第20段)。如上文提及,法律對原創性的要求不高。雖然梅花為詠春拳術界普遍使用之標記,但這點並不足以令涉案版權作品不能享有版權。再者,原告人曾採用WT加拳頭等其他徽號,亦不影響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擁有涉案版權作品之版權。

被告人有否侵犯版權

(i)      適用法律原則

25.訴訟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版權行為,在很多香港、英國及英聯邦國家的判例和法律文獻也有詳盡的闡釋。有關法律原則可參看以下法律文獻及當中提及的相關案例:(1) Pendleton, Garland & Margol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ng Kong SAR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8), 第一冊,第 [501] 至 [602] 段;(2) Michael Pendleton & Alice L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Guide to the Law in Hong Kong (2001) (Butterworths Asia), 第85至91頁;(3)  Kenny Wong & Alice Lee,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Hong Kong (2002) (Sweet & Maxwell Asia), 第 3.1.8.2段(第130至133頁);(4) Laddie (ed.), 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 (3rd edn), (2000), 第一冊,第3.121至3.131及3.135至3.139段;(5) Copinger &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5th edn), (2005), 第7-05, 7-12至7-17, 7-22, 7-23, 7-25, 7-27, 7-28, 7-55 及7-59段;及 (6) Butterworths Hong Kong Copyright Handbook (2001),第46至51頁。

26.跟據《版權條例》第22條,版權擁有人按照該條例第II分部享有複製有關作品,或向公眾發放和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的權利。在未獲版權擁有人授權或批準的情況下,任何人複製有關作品即構成侵犯版權行為。跟據《版權條例》第23(1)條,複製作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作品 (reproducing the work in any material form)。

27.版權法的目的,並非保障創作意念,而是保障表達創作意念的方式及有關製成品,亦可說是保障原創者的技術及努力。(參看:Copinger &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15th edn., (2005),第7-13段及Pendleton, Garland & Margol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ng Kong SAR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8),第一冊,第[602]段。)若要成功就侵犯版權行為作出申索,原告一方必須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標準的證據,證明被告一方的作品源自(derives from) 原告一方擁有版權的作品。

28.在一般的情況下,原告一方大多向法院指出雙方作品的相同之處,以證明被告一方的作品是複製或抄襲原告一方的版權作品。英國上訴庭在Francis Day & Hunter v Bron [1963] 1 Ch. 587一案中指出,法院決定被告一方有否複製原告一方的作品時,法院應考慮兩個問題。第一,從客觀的角度看,被指侵犯版權的作品是否與原告一方的作品相似。第二,被告一方有否複製或抄襲原告一方之作品。在缺乏合理的解釋下,雙方作品的客觀相似性可成為複製的表面證據。(參看:Pendleton & Alice L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Guide to the Law in Hong Kong (2001) (Butterworths Asia), 第86至87頁。)

29.在法律上,單有複製的情況並不一定會構成侵犯版權的行為,法院還須考慮被告一方有否在實質上或大量地複製原告一方的版權作品 (taking a substantial part of a copyright work)。(參看: Pendleton, Garland & Margol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ng Kong SAR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8), 第一冊,第[579]至[600]段; Copinger &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5th edn.) (2005), 第7-25段;Ladbroke (Football) Ltd v William Hill (Football) Ltd [1964] 1 WLR 273;及 Warwick Film Productions Ltd. v Eisinger [1969] 1 Ch. 508。)

30.Designers Guild Ltd. v Russell William (Textiles) Ltd. [2001] FSR 113一案中,Lord Millet 有以下的指引 (第124至125頁):

“The first step in an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artistic copyright is to identify those features of the defendant’s design which the plaintiff alleges have been copied from the copyright work. The court undertakes a visual comparison of the two designs, noting the similarities and the differences. The purpose of the examination is not to see whether the overall appearance of the two designs is similar, but to judge whether the particular similarities relied on are sufficiently close, numerous or extensive to be more likely to be the result of copying than of coincidence. It is at this stage that similarities may be disregarded because they are commonplace, unoriginal, or consist of general ideas. If the plaintiff demonstrates sufficient similarity, not in the works as a whole but in the features which he alleges have been copied, and establishes that the defendant had prior access to the copyright work, the burden passes to the defendant to satisfy the judge that, despite the similarities, they did not result from copying.

Even at this stage, therefore, the inquiry is directed to the similarities rather than the differences.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the differences are unimportant. They may indicate an independent source and so rebut any inference of copying, but differences in the overall appearance of the two works due to the presence of features of the defendant’s work about which no complaint is made are not material…

Once the judge has found that the defendants’ design incorporates features taken from the copyright work,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what has been taken constitu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copyright work. This is a matter of impression, for whether the part taken is substantial must be determined by its quality rather than its quantity. It depends upon its importance to the copyright work. It does not depend upon its importance to the defendants’ work, as I have already pointed out. The pirated part is considered on its own (see Ladbroke (Football) v William Hill (Football) Ltd [1964] 1 WLR 273 at 293, per Lord Pearce) and its importance to the copyright work assess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at the infringing work for this purpose.”

(ii)     雙方徽號之異同

31.國際詠總之徽號與李氏學會之徽號均採用圓形設計,兩個徽號的外環均寫上各自拳術會的中、英文名稱。兩個徽號的內圈同樣配上五瓣的梅花,而梅花中亦以黑白兩色分別顯現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名字及若干其他中文字。因此,兩個徽號的整體外觀及設計在某程度上頗為相似。

32.然而,兩者也存在明顯的迥異。第一,雖然兩個徽號的外環均寫上各自拳術會的中、英文名稱,但兩者的名稱完全不同,絕不存在名稱或文字上有相似之處。由於雙方徽號外環上的拳會名稱甚為清晰及顯著,這點分別之處令兩個徽號所產生的印象有相當的影響。第二,雖然兩者均採用梅花為徽號中的圖案,並以黑白兩色顯現若干中文字,但國際詠總之徽號,其梅花中的文字不甚清晰。反之,李氏學會之徽號,其梅花清楚顯現 “李潤添詠春”五個中文字。第三,李氏學會之徽號,其梅花內的文字以白底黑字為表達方式,而國際詠總之徽號,其梅花內的文字則正好相反,以黑底白字為表現方式。

(iii)    是否存在實質或大量複製

33.涉案版權作品包括三個徽號及多張晉階証書,但爭議的焦點在於雙方所採用的徽號。此外,雖然涉案版權作品包括三個徽號,但除拳會名稱外,原告人的三個徽號的設計大同小異。故此,以下的分析只會集中考慮國際詠總之徽號和李氏學會之徽號。本席在詳細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和雙方陳述後,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複製涉案版權作品,或沒有實質上或大量地複製涉案版權作品。主要的理由如下。

34.首先,國際詠總之徽號的原創性不高,其設計意念及表達方式跟很多其他拳館或非拳館的徽號相類似。以香港特區政府的徽號為例,也是圓形設計,也在外環寫上中英文名稱,而徽號的內圈也印有花朵圖案。再者,以下第35段列舉的其他拳館之徽號,尤其是第二及第三個徽號,也跟國際詠總之徽號在一定程度上相似。因此,李氏學會之徽號與國際詠總之徽號在外觀上相似並不代表有複製或侵犯版權的行為。此外,如上文第32段中指出,兩個徽號之間也存在一定的分別。

35.第二,在考慮相關證據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及陳述(見上文第20(1)及20(2)段),同意梅花是詠春拳的代表標記,並為詠春拳術界所廣泛使用。其中例子包括以下三個徽號:

(一)

葉問宗師採用之徽號

(二)

詠春區志成拳術會

(三)

詠春李兆華體育會

36.被告人就詠春拳的起源和發展所提及的陳述(見上文第20(1) 及20(2) 段),在呈堂的文獻中也有記載。由於詠春拳為五梅師太所創,以梅花為詠春拳的徽號,絕不難理解。觀乎其他詠春拳館的徽號,梅花確實在詠春拳界被普遍使用為代表徽號。原告人在他的答覆書第11段,也同意梅花為詠春拳的象徵標誌。

37.第三,雖然李氏學會之徽號與國際詠總之徽號均在其梅花內顯現若干中文字,但這相同之處並不足以證明李氏學會之徽號源自國際詠總之徽號。其他詠春拳會的徽號,也採用相同的設計。例如上文第35段列舉的例子,梅花中顯現「詠春」二字。此外,李氏學會之徽號跟國際泳總之徽號,其梅花內的文字及其美術設計也不盡相同。

38.第四,被告人及其女婿黃志文先生作供,陳述大約在2002年中,被告人委託黃志文先生代為設計李氏學會之徽號。由於黃志文先生對詠春拳毫無認識,故此被告人向他表示梅花為詠春拳之標記,指示他以梅花為圖案,內裏要清楚寫明「李潤添詠春」五個中文字,以茲識別,避免混淆。黃志文先生按被告人指示,並參考了詠春拳界內多個不同的梅花圖樣後,用電腦設計出5至6個以梅花為標記的徽號設計,供被告人選擇。最後被告人採用了上述李氏學會之徽號。雖然黃志文先生為被告人之女婿,但聽取其供詞後,本席認為黃志文先生為可信的證人。本席接納黃志文先生及被告人在這方面的供詞,相信李氏學會之徽號是在上述情況下由黃志文先生所設計。

39.Solar Thompson Engineering Co. Ltd. v Barton [1977] RPC 537一案中,被告一方為了避免侵犯版權,聘請獨立設計師設計相關產品。由於該指示的內容及有關產品的性質,令設計師的設計不可能不侵犯原告一方的版權(見案例的第559至560頁),因而令法院最後裁定被告一方侵犯原告一方的版權。雖然這案例表面上看來對本案被告人不利,但案情並不相同,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如上文提及,國際詠總之徽號的原創性不高,而且梅花是詠春拳術界中被廣泛使用的標記。雖然被告人在李氏學會之徽號的設計過程中曾向黃志文先生給予指示,但其目的不可跟Solar Thompson Engineering Co. Ltd.  v Barton 一案中的指示相題並論。此外,黃志文先生在設計過程中,也在某程度上運用了他個人的技術、努力及判斷力。這些因素足以構成侵犯版權的答辯理據。(參看:Pendleton, Garland & Margol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ng Kong SAR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8), (LexisNexis), 第一冊,第 [577] 及 [578] 段。)

40.第五,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期間強調知識產權署也認為國際詠總之徽號與李氏學會之徽號相似,因此被告人必定侵犯了他就涉案版權作品的版權。本席不同意這論點。知識產權署當時面對的問題,只是國際詠總之徽號應否獲得註冊為註冊商標的問題。知識產權署當時不需要處理任何版權的問題,更沒有機會考慮在本案聆訊期間出現的證據。再者,兩個徽號在某程度上相似也不一定在法律上構成侵犯版權的行為(見上文第27至29段)。

命令

41.由於原告人對被告人的侵犯版權指控不成立,本席無須考慮原告人申索的濟助是否合適或應否頒佈。

42.本席現正式撤銷及駁回原告人的申索。雖然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但在考慮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規則後,本席作出訟費暫淮命令 (order nisi as to costs),頒令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本訴訟所涉及的費用。(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第62/App/56段,第1007頁)。

結語

43.原告人與被告人之師徒關係已30多年,二人在武術界亦顯赫有名。現本訴訟可算告一段落,希望雙方能化解以往的種種恩怨分歧,共同為武術界作出貢獻。

  (袁國強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