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璟勳 訴 廉政公署及另一人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0/2008 日期: 2008年8月29日
Case No.HCA 109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0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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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告人 黃璟勳  
   
第一答辯人/ 第一被告人 廉政公署  
     
     
第二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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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24日及2008年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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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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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上訴是源於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2007年10月10日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原告人於2007年5月25日入稟高等法院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指控第一被告人處理廉政公署個案編號CPD/AS/ACT 13/2不當 (unjustified treatment) 及犯上嚴重過失 (serious mistake), 致使他的業務自1995年蒙受損害 (much mischief and harm)。他索償20,000,000元賠償。於2007年6月8日,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各被告人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的訴訟。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案的訴訟及頒令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0,000元。原告人不服司法常務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

2.在原定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强詞要聘請大律師處理他的上訴聆訊,並申請許可存檔新的證供及修訂申索陳述書。基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明顯欠缺完整,又基於上訴推翻聆案官的決定是重審聆訊,本席准予上訴人的申請。可是,上訴人卻沒有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他僅存檔了一份經修訂的誓章。

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3.《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纒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見King Prosper Trading Limited and Tenbase Trading Limited,民事訴訟1996年第263號。

4.兩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主要是基於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的 (a) 段。第19(1) 條規則 (a) 段所謂的「訴訟因由」是指原告人為了在訴訟中取得勝訴而必須證明案情的每一項事實;而「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有可能取得勝訴的訴訟因由:見《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他卻無須陳述有關的證供。這規則的意圖是讓答辯的一方透過所披露的事實能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透過這程序與訟雙方才能知悉有關的爭議點及有效率地進行該訴訟。當狀書未能達致第19(1) 條規則 (a) 段的要求時,則可被視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法庭可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或第19(1) 條規則 (a) 段所賦予的權力將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予以剔除。

5.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 (a) 段所賦予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一併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認為若原告人適當地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便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准許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將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見《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唯有行使第19(1) 條規則 (a) 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將整份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6.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的 (b)、(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 (b)、(c) 或 (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於1975年開辦京華時裝公司及於1980年開設佳力年製衣廠。於1994年7月14日,他向廉正公署舉報其僱員廖某涉嫌貪污及偽造文件。廉正公署遂展開調查。其後,當時的律政署認為證據只足以檢控廖某盜竊及行使假文件等罪行。於1995年3月,廉正公署檢控廖某上述等罪行,廖某承認控罪,被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及須向原告人公司歸還港幣2,000元。於1995年5月至7月期間,廉正公署防止貪污處與原告人商討改善原告人公司的內部運作以防止貪污。原告人不滿法庭對廖某判刑過輕,他遂向廉正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政制事務局、行政會議成員及行政長官辦公室等投訴廉正公署調查廖某的個案不當及妨礙司法公正。

8.原告人指控廖某聯同親妹在看更目睹的情況下公然在原告人的廠內進行「搬貨式盜竊」。他又指控廖某串通親妹及國內一個體户,對原告人的製衣廠做出連串損害該廠利益的行為。他曾在國內採取法律行動向公安報案及入禀法院向廖某和該個體户追討賠償,但均不獲受理。他亦聘請國內知名的律師進行索償,但因未能達到原告人的要求而遭他解僱。他向廣州軍區的好友求助亦不果。他懷疑廖某的行為是得到國內權勢在背後指使和授意。

9.在香港方面,原告人表示對廉正公署極度失望及不滿。他聲稱他所提交的證據不獲廉正公署重視和跟進而「蒸發去了」。他指責廉正公署沒有在他舉報與檢控廖某的期間與他聯絡搜集進一步的證據。原告人不單止指責廉正公署調查不力,他還指控自從他舉報廖某之後,香港的工業貿易署、海關及警務處等政府部門繼續配合國內權勢向他施行非法打壓行為。他更指控廉正公署串通廖某與國內權勢妨礙司法公正,而他所遭受的非法打壓行為是從廉正公署以身作則而開始的。

10.原告人所聲稱的非法打壓行為是指責工業貿易署拒絕簽發原告人工廠的紡織品出口證由1% 至5% 大幅提昇到超過50%。海關人員針對他工廠的紡織品出口前的檢查亦大幅提昇至90%。他指責這些拖延簽發紡織品出口證及經常查廠的行為耽誤了貨期,迫使他在數年間浪費一佰多萬元的空運費用。他說曾向警務處舉報一宗在他的廠內發生的刑事毀壞及傷人事件,而警方亦即時拘捕了涉嫌人,可是在審訊時,因為「證供全都不見了」,最終涉嫌人獲無罪釋放。此外,他又陳述長期貸款給他的工廠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突然間向他的工廠收回全部的貸款,而全港各銀行亦拒絕接受他的有抵押貸款申請。他的最大客户不知從何獲悉他的情況遂而終止與他的生意來往。最後,原告人稱他被迫結束了他的生意。

11.簡單而言,原告人的誓章所披露的案情為廖某串通親妹與國內一個體户盜竊原告人的財物及對他的工廠業務運作造成損害,廖某且獲得國內權勢在背後指使、授意和保護。不單處理廖某的調查不當,廉正公署還配合國內權勢,隱瞞廖某的罪行和毀滅證據,妨礙司法公正。此外,廉正公署更率先與幾個政府部門配合國內權勢對他施行非法打壓行為,導致他的工廠倒閉蒙受損失。首先本席須指出廖某的盜竊行為和原告人所指稱國內的權勢對他的工廠造成一連串的破壞行為所引致的損害根本與廉正公署沒有關連。原告人也沒有指稱基於廉正公署的疏忽導致原告人沒法取回被盜竊的財物與討回其他的損失。原告人針對廉正公署的訴訟因由只是調查不當、妨礙司法公正及對他施行非法打壓行為。

上訴的裁定

12.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內就他的申索基礎作出具體的陳述。他只引述廉政公署、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政制事務局及行政長官辦公室等的檔案編號。除此之外,原告人既沒有具體說明被告人處理他的個案時有何不當,也沒有明確指出被告人犯了甚麽嚴重過失,他更沒有道出他的業務蒙受損害與各被告人有何關連,以至兩被告人須向他賠償20,000,000元。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明顯地欠缺完整,各被告人回應或抗辯時無所適從。但誠如本席所說,在行使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 (a) 段剔除狀書的權力前,本席須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否無可救藥。

13.原告人針對廉正公署的三項訴訟因由是調查不當、妨礙司法公正及施行非法打壓行為。就調查不當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指控純屬個人猜測。他一時表示懷疑廉正公署沒有向律政署透露全部的證據,以至律政署認爲證據不足只建議向廖某控以盜竊及行使假文件的罪行。他另一時又指廉正公署不重視和跟進他所提交的證據。他從沒有具體指出廉正公署在調查及檢控廖某的過程中有何不當;如沒有跟進證人的證供及搜集證物;或沒有將有關的證據交予律政署或呈堂等,甚至也沒有具體指出他所聲稱「蒸發去了」的證據是甚麽證據。他的指控純屬空泛、含糊及欠缺具體性,各被告人要費解根據甚麼指控作答辯。

14.原告人指責廉正公署沒有在他舉報及檢控廖某的期間與他聯絡搜集進一步的證據更屬無理取鬧。於舉報廖某時,他理應將管有的全部證據向廉正公署提供。若期後他獲得進一部的證據時,他應自行及從速知會廉正公署,而不是期待廉正公署不時向他作查詢。此外,他並沒有指出他獲得那些進一部的證據。他的指稱全無根據,實屬瑣屑無聊。

15.一概而言,原告人是不滿廖某的感化官報告書的評語「寫得相當好」而獲法庭輕判,他亦質疑廉正公署沒有向法庭披露廖某的刑事記錄。判刑是屬於法庭的酧情權。在判刑前法庭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感化官的報告書内對犯人的評估及犯人的刑事記錄等。縱使廉正公署沒有向法庭披露廖某的刑事記錄,感化官的報告書亦會予以披露。感化官憑他的專業技能對犯人作獨立及專業的評估,若他為犯人撰寫了一份良好的報告書,這不可歸究廉正公署。但縱使法庭對廖某判以重刑,這情況只可給予原告人一剎那的心頭之快,亦無助減低廖某對他導致的損害。換言之,廖某的判刑並不能改變原告人的損害。原告人對判刑過輕的指責,當然不能與廉正公署拉上關係,亦只屬瑣屑無聊。

16.至於妨礙司法公正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指控全無真憑實據,他只指責廉正公署調查不當而推斷廉正公署還配合國內權勢,隱瞞廖某的罪行和毀滅證據,因而構成妨礙司法公正。他沒有具體指出妨礙司法公正所依據的基本事實。他甚至沒有指出廉正公署隱瞞或毀滅了甚麽證據。他的指控純粹是基於猜測出來的。正如上文所述,各被告人根本對他空泛的指控無從着手作具體回應及答辯。

17.至於有關施行非法打壓行爲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指控是基於工業貿易署拒絕簽發原告人工廠的紡織品出口證,海關人員大幅提昇針對他工廠紡織品出口前的檢查,警方處理他舉報的刑事毀壞及傷人案件的手法及全港各銀行拒絕接受他的有抵押貸款申請。他從這些行爲推斷廉正公署與國內權勢串謀對他施行非法打壓行爲。但根據他的誓章,廉正公署完全沒有參與上述的非法打壓行為。縱使假定原告人誓章內所陳述的事例屬真實,本席亦無法從上述的事例推斷廉正公署從中策劃、統籌、領導、參與上述的非法打壓行為,或協助其他政府部門,甚至教唆銀行施行上述的非法打壓行為。他的指控純粹是基於個人的猜測。

18.縱使廖某的罪行是獲得國內權勢的指使和授意,他已獲法庭判罰,國內權勢無必要再對原告人施行非法打壓行為。這個涉及跨境及多個香港政府部門及全港銀行的大規模串謀的非法打壓行為欠缺動機及可信性。這類串謀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指控,但原告人卻未能具體披露此等指控如何與本訴訟及廉正公署有關連。此外,原告人所陳述的事例亦十分隴統及欠缺實質。他沒有具體闡明工業貿易署拒絕簽發原告人工廠的紡織品出口證及海關人員對他的紡織品出口前的檢查是不當行為的理由。他沒有具體披露警方處理該刑事毀壞及傷人案件的證供及有關證供「全都不見了」的理據。他亦沒有具體指出他申請貸款的資料等。各被告人實在是無法就這些欠缺具體的指控作回應。

19.基於上述的原因,原告人在誓章內所披露的三項訴訟因由均屬猜測,他的指控純屬空泛、含糊及欠缺具體性。縱使本席許可他修訂申索陳述書,依據他的誓章內容而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亦無法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實屬無可救藥。司法常務官的裁定確實正確。

結論

2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6,000元。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0/2008 日期: 20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