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豐 訴 時昌物流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 年第 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76348號)

---------------------------------

申索人(上訴申請人)   吳子豐  
   
被告人 時昌物流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27日

判決書

1.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48,000 元,指出此乃申索人存放於被告人的「迷你倉」內物件的價值。事源申索人由2004 年1 月12 日開始租用被告的迷你倉,但被告人指申索人由2005 年4 月12 日開始欠繳租金,在6 個月後,他們採取清倉行動,在2005 年11 月7 日開啟申索人的迷你倉,根據彼此之間合約,將倉內的物件取出,然後運到堆填區棄置。

2.經審訊後,黃禮榮暫委審裁官判定被告人得直,所得每月620 元之租金,為期6 個月,即3,720 元及1,000 元被告人聘用第三者將申索人的物品取出及搬到堆填區棄置的費用。內中事實的判決並沒有涉及法律論點或具可爭議性。

3.上訴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提出雙方之行為應受《業主與租客條例》所規管。對於此點審裁官已在判決理由書很詳細指出,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 7 章第 126 條 ,任何租賃均有一隱含契諾,租客須在租金到期繳付租金及若在該日期15 天內仍未交租,業主即可沒收租賃權。

4.至於申索人提出根據第 78(1) 條,業主在沒有獲得授權下,不得就欠租而扣押財物。但審裁官指出此條款在本案並不適用,因當時被告人的行動並非就拖欠租金而扣押申索人的財物。

5.審裁官進一步考慮雙方之協議書第 1.2 條款及4.3 條款是否合法,進而得出結論。該條款除了合法之外,亦認為該免責條款符合「合理標準」,故此被告人可依賴該條款。

6.綜觀審裁官的判決理由,申索人並沒有指出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故此本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但基於申索人的申請只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對申索人並不作任何訟費之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