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沛鴻 訴 梁美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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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7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7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7252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6日 宣判日期:2008年3月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即第一被告人)梁美蓮女士是申索人的嬸母,也是已故丈夫的遺產承辦人,她與申索人分權共有涉案單位。申索人向梁女士提出申索,指出她在某段期間內沒有繳付應由她負責的差餉及地租。申請人則提出一項反申索,而由於該項反申索的數額超過五萬元,所以已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2.申請人希望申索人的申索亦一併移交區域法院處理,但審裁官陳玉芬(“陳審裁官”)裁定申索與反申索並不直接關連,因此應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申請人在她的反申索中指出申索人把較好的房間留給他自己,又沒有把他租出房間所得的租金與她公平地攤分,因此追討租金損失和一半的水、電費和雜費。 3.根據陳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一被告(即申請人)與審裁官有以下的對答:
4.在今天的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批准申請人可由她的兒子黃健利先生代表。他替母親填寫表格 9時所列的上訴理由都是一些申請人所稱的不公平的情況。本席相信黃健利先生與梁女士在填寫表格 9時像大多數其他申請人一樣,都沒有留意表格上的標題:“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這項規定是當年的立法局所作出的,目的是限制法庭只能批准基於法律論點提出的上訴,而基於事實的裁斷的申請則必須駁回。 5.綜合本案的證供,本案的爭議屬事實的爭拗,而陳審裁官亦已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定申請人自1997年後沒有支付她所須付的部分差餉。因此,案件毋須移交區域法院處理。再者,本席強調,陳審裁官所作出的屬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因此,即使申請人不滿審裁官的判決,也不能提出上訴。這與任何一方如不滿本庭(即原訟法庭)就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時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有點兒不同。 6.關於陳審裁官拒絕把申索人的申索移交區域法院處理一點,她有權行使酌情權作出這項決定,本席亦看不到這項決定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7.由於法例規定上訴必須基於法律論點,因此本席必須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這是一項單方面的申請,所以本席不會作出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毋須支付任何堂費或訟費。 8.最後,本席強調,本案並不涉及遺產的問題,申索人只是向梁女士追討她在1997 年後所應繳付的差餉。因此,黃健利先生的論點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第一被告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