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嘯軒

Case No.HCMA 70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嘯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的陳詞大綱,本案案情引述如下:

「2.        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一名19歲的大專學生。在案發當日晚上約9時,她穿著證物P1所顯示的短裙,乘搭一輛118 號路線的巴士。她坐在巴士上層的雙人座位;上訴人在途中上車後,坐在她的左側,用手環抱著膝上的背囊和手提電腦袋。當巴士去到灣仔運動場外的天橋(“天橋”)附近,PW1覺得左大腿外側『被人揩咗一下』(“第一次接觸”)。她立即望一望上訴人,見到他的右手放在兩人大腿中間的位置。跟著,她坐近窗口少許。數秒後,她感到上訴人的右尾指和右掌的外側前後地摩擦她的左大腿外側約10秒(“第二次接觸”)。她於是立刻喝問『做乜摸我?』 ,上訴人馬上將手縮回到膝上的袋,沒有作出回應。PW1再問上訴人,上訴人便細聲地說:『因為好多嘢,想搵手提電話』 。PW1跟著叫上訴人拿手提電話出來。上訴人一邊從左衣袋拿出一部手提電話,一邊說他只是想關閉手提電話的收音機。接著PW1質問上訴人,為什麼他剛才說要找手提電話,現在就可以立刻拿出手提電話?PW1接著打電話報警和通知巴士司機。其後,巴士停在九龍隧道出口的巴士站。PW1亦向到場的警員指出上訴人。PW1又說:第一接觸,不但時間短暫,而且巴士當時在斜路行駛 ,有些震動 ,所以她都以為是一個意外 。但第二次接觸,不但維持了一段時間,而且巴士當時行駛得穩定,所以她肯定那次的接觸不是一個意外。

3.    PW1在首次質問上訴人為什麼摸她時,上訴人有戴著耳機的,但她記不起當她再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沒有脫下耳機才與她對話。PW1又說第一次接觸發生時,巴士正在天橋右拐駛下天橋,而在第二次接觸發生時,巴士已在『愛護動物協會』外的直路行駛。

4.    PW3是到場調查的警員52668(“警員”)。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攞住好多嘢,唔覺意掂到佢大髀』 。在盤問下,警員說PW1向他投訴有人多次摸她的大腿。其後,PW1又在上訴人面前指:當巴士在灣仔運動場附近時,上訴人用右手摸她的大腿。(上訴宗卷第11、12頁)」

第一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錯地沒有考慮唯一可支持定罪的控方第一証人(PW1)的証供是否可靠,犯上嚴重錯。」

4.根據陳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只裁定PW1是「誠實、可信」的證人,裁判官沒有在他的裁決中顯示,他的裁決有包含誠實證人也會犯錯或存有偏見的可能的考慮。陳大律師在陳詞指出,PW1並沒有親眼目睹侵犯經過,她只是「感到被告的右尾指和右掌的外側前後地摩擦她的左大腿外側約10 秒」。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亦錯地把「PW1肯定第二次接觸不是一個意外」這意見,列作可證明事實的證據來考慮。

5.本席有留意到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裁決PW1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繼而裁判官說:

「......本席認為劉指被告多次摸她大腿的說法並無不妥。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任何地方係值得懷疑劉的証供,本席裁斷她的說法是事實真相。」

隨後,裁判官裁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所以拒絕他的證供。

6.陳大律師陳詞指,縱然一個證人或是可信,但他並不必然是可靠的證人。例如當一個目擊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某被告人的這證供是可信,但這並不必然是可靠的,因為當時案發的環境是不容許證人有好的機會來觀察犯案人的樣貌。而事實上,本案的裁判官是一位富有經驗和擁有法律資格的法官,必然知道這可信及可靠性的分別。

7.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倚賴PW1的意見證供 ,即她肯定第二次接觸不是一個意外。這其實是裁判官本人的裁決,而並非是他接納PW1的意見證供。至於裁判官有否考慮上訴人觸摸PW1這點是否是蓄意抑或意外造成;在審訊時的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也有包括這一點,況且裁判官已很清楚地指出他在作出裁決時,已很小心地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第二上訴理由

8.第二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並沒有親眼目睹侵犯經過這關乎定罪的基礎及她的証供是否可靠的重要疑點,使定罪並不穩妥。」

9.陳大律師的陳詞其實是指裁判官先入為主,即他因為先聽取PW1的證供,所以便把PW1的證供當為是事實,而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以這方式來裁決兩人的證供。本席十分肯定裁判官是各自分別衡量每一位證人的證供,然後才裁決他能否接納該位證人的證供。

10.陳大律師的投訴是基於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又留意到被告否認曾向劉解釋:他在找尋手提電話。然而,若他的說法屬實,本席實難理解為何劉又會叫他拿出手提電話。......」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這樣的分析是合理和可理解的。

第三上訴理由

11.第三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錯地把 『PW1肯定第二次接觸不是一個意外』這意見列作可証明事實的証據來考慮,犯上嚴重錯。」

12.正如以上所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接納PW1的意見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當他裁決觸摸是蓄意而並非是意外時,這是裁判官在接納了PW1的事實證供後,才作出裁決觸摸是蓄意的。正如代表答辯人鍾律師陳詞指出,第二次接觸是持續10 秒,他指10 秒不是一段短的時間。再者,鍾律師亦指出裁判官沒有在任何時間說他接納了PW1的意見,即第二次觸摸並非是意外的。

13.本席有留意到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所提出的四個理由來否決上訴人的證供。

第四上訴理由

14.第四上訴理由是一個概括性的,即:

「[綜]合以上各項,針對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或穩妥。」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

上訴人:  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