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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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的陳詞大綱,本案案情引述如下:
第一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4.根據陳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只裁定PW1是「誠實、可信」的證人,裁判官沒有在他的裁決中顯示,他的裁決有包含誠實證人也會犯錯或存有偏見的可能的考慮。陳大律師在陳詞指出,PW1並沒有親眼目睹侵犯經過,她只是「感到被告的右尾指和右掌的外側前後地摩擦她的左大腿外側約10 秒」。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地把「PW1肯定第二次接觸不是一個意外」這意見,列作可證明事實的證據來考慮。 5.本席有留意到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裁決PW1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繼而裁判官說:
隨後,裁判官裁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所以拒絕他的證供。 6.陳大律師陳詞指,縱然一個證人或是可信,但他並不必然是可靠的證人。例如當一個目擊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某被告人的這證供是可信,但這並不必然是可靠的,因為當時案發的環境是不容許證人有好的機會來觀察犯案人的樣貌。而事實上,本案的裁判官是一位富有經驗和擁有法律資格的法官,必然知道這可信及可靠性的分別。 7.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倚賴PW1的意見證供 ,即她肯定第二次接觸不是一個意外。這其實是裁判官本人的裁決,而並非是他接納PW1的意見證供。至於裁判官有否考慮上訴人觸摸PW1這點是否是蓄意抑或意外造成;在審訊時的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也有包括這一點,況且裁判官已很清楚地指出他在作出裁決時,已很小心地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第二上訴理由 8.第二上訴理由是:
9.陳大律師的陳詞其實是指裁判官先入為主,即他因為先聽取PW1的證供,所以便把PW1的證供當為是事實,而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以這方式來裁決兩人的證供。本席十分肯定裁判官是各自分別衡量每一位證人的證供,然後才裁決他能否接納該位證人的證供。 10.陳大律師的投訴是基於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這樣的分析是合理和可理解的。 第三上訴理由 11.第三上訴理由是:
12.正如以上所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接納PW1的意見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當他裁決觸摸是蓄意而並非是意外時,這是裁判官在接納了PW1的事實證供後,才作出裁決觸摸是蓄意的。正如代表答辯人鍾律師陳詞指出,第二次接觸是持續10 秒,他指10 秒不是一段短的時間。再者,鍾律師亦指出裁判官沒有在任何時間說他接納了PW1的意見,即第二次觸摸並非是意外的。 13.本席有留意到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所提出的四個理由來否決上訴人的證供。 第四上訴理由 14.第四上訴理由是一個概括性的,即: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 上訴人: 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