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美芳

Case No.HCMA 71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美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裁判官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4.  控方第一證人在控罪所指的地點租住單位內其中一間房,即5號室。事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她在房內聽音樂。稍後有警員敲門稱隔鄰的4號室有人投訴她發出嘈音。她向警員表示會調較聲量,其後警員離開。
   
5. 稍後,控方第一證人行往4號室外面,並說“如果你有精神病,請你去睇醫生”。之後,4號室的門打開,一名女子(即本案的被告人)責駡她。被告人說“你好死開”,跟著她用手大力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膊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還手,並叫她不要動手。突然被告人揮拳打向控方第一証人的手臂。控方第一證人以雙手推開她。於是雙方扭作一團,互有推撞,被告人很大力。紏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4號房外(即辯方證物D1照片第1號藍色箭咀位置)推至大門口的位置(即第3張照片)。控方第一證人呼叫救命。她接著聽到警員返回來的聲音,被告人亦停手。
   
6.  控方第一證人打開大門,向警員作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其右手肘擦傷。經過警員的調停,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接受對方的道歉,並願意和解。在晚上9時許,她的朋友相約她在樓下的茶餐廳飲茶。她在行往茶餐廳期間,漸漸感到左腳很痛,並發現左腳的拇趾瘀黑。與朋友商討後,她最終報警。稍後有警員到達她家中,由救護員送她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經過診治後,證實她左腳拇趾骨裂。在整件事件中,她未能確定如何弄傷左腳的拇趾,但有可能在被推時碰到走廊的梯級。
   
7.  在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稱她住在上址已有2年半,被告人搬進來只有數個月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雙方之前有爭拗,控方第一證人投訴被告人長期開動房內的抽氣扇,她恐防發生意外,曾用照片中顯示的木梯敲打牆邊。另外,亦因為被告人房門外所擺放的一張地氈,雙方也曾發生過爭拗。她同意在紏纏期間,雙方沿著走廊行經照片所示的熱水爐。她同意有可能她左腳拇趾踢到其他東西。
   
8. 在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她的證人口供紙內沒有記錄被告人揮拳打她。她解釋在錄取口供時她曾提及,但警員則集中記下涉及她身體有受傷的位置。她亦同意在口供紙內提及當時“被告人用雙手推她,她左腳的拇趾撞到走廊的石級”。她事發時正穿著拖鞋。她同意於1992 年曾涉及偷竊,被判罰款三百元。
   
9.  在覆問中,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雙方紏纏期間,她的腳趾可能碰到石級或其他物件,但她不肯定。
   
10.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於事發當日晚上11時18分,他接報到達上址接見了控方第一證人。他見到她右手手肘擦損,大拇趾瘀黑。他其後在4號室拘捕一名女子,即被告人,罪名為毆打罪。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佢衝過來,咪推開佢,我從來冇打佢”。他問被告人有沒有受傷。被告人沒有表示受傷,亦沒有表示要看醫生。
   
11.  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醫生。他呈上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即控方證物P1號)。有關醫生報告中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左”手肘的傷勢,他作出澄清,應該是“右”手肘,是他手文之誤。他稱以骨折的傷勢而言,一般傷者應該會很快便感覺到。但他補充有關的感覺亦可能因應傷者當時的情緒而受到影響。
   
12. 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警員。他與其他警員於事發當日下午到達上址處理一宗嘈音的投訴。控方第一證人願意調較音響的聲量,於是他們離開。當他們步行至5樓時,聽到有人呼叫,他們便返回上址。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在上址的走廊,經調停後,雙方同意和解。他觀察過雙方身體,沒有明顯的傷勢。
   
13. 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警員。他與控方第四證人之前到達上址處理嘈音投訴後離開。稍後再返到現場,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在走廊,當時她們正站著,沒有身體接觸,他初步觀察過她們,見不到有明顯的傷勢。」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3.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

「1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紀錄良好,亦了解她曾獲好市民獎。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他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會相對較低。
   
18.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亦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所有的證物,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控方第一證人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她的證供大致上是清楚的。但是,法庭留意到她描述左腳拇趾如何受傷時,她不能肯定。在主問、盤問及覆問時,她都未能清楚解釋如何受傷的情況,究竟她的拇趾是如何受傷呢?本席考慮過她的證供,認為基本上她對於如何引致其拇趾的傷勢,她並不清楚。本席認為最大可能是稍後雙方在互相糾纏的時候,而她當時只穿着拖鞋,在腳趾外露的情況下,有幾個可能性,可能踢到牆壁,可能踢到石級,或者甚至乎踢到放在走廊的熱水爐。這正正解釋到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即時感覺到腳趾的受傷,而在稍後事件平息了,經過一段時間靜了下來,她才感覺到腳趾很痛,發現拇趾瘀黑的情況,這正正吻合她後來才知悉該傷勢的講法。
   
19. 有關口供紙沒有紀錄被告人揮拳打她,本席考慮過她的解釋,有可能在紀錄取口供紙時,集中處理她身體受傷的部份而忽畧了其他較輕微的情節,法庭接納她的解釋,認為並不影響其證供的整體性。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刑事紀錄,已是十五年前的事,本席認為不能單憑這紀錄而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20.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問題,本席亦考慮過她與被告人之間以往不斷有爭拗 ,關係並不良好。但考慮到今次她所受的傷非輕 ,本席完全不相信她會弄傷自己而誣告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本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信,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21.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倘若一如被告人的講法,即是由始至終是控方第一證人襲擊她,她也沒有打過控方第一證人。既然是這樣,本席百思不得其解,為何警員在現場調查時,被告人完全沒有透露被襲的情況;甚至當時被告人也察覺到自己雙手被抓甩皮,左邊腹部也被控方第一證人踢過數次,但是當控方第二證人主動向她查詢有沒有受傷時,被告人則從未表示過她有受傷,亦沒有表示過要看醫生。本席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正如被告人所指稱的情況,任何人也會自然地即時向警員講述自己的傷勢,並要求看醫生,無可能完全隻字不提。所以,法庭考慮過,認為被告人的講法完全不合乎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2.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一項相當嚴重的罪行,有關該項控罪的元素,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當時是惡意地令到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基於本席之前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分析,認為她的受傷是在其後雙方發生糾纏時所造成,所以對於被告人當時是否有足夠意圖而惡意地傷害控方第一證人這點,本席存有疑問。但是,有關糾纏之前被告人的行為,本席裁定足以構成一項襲擊,被告人是故意作出該等行為的。
   
23.  法庭進一步考慮了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條第(2)款的規定:“如在審訊任何……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而“主審法院”則包括裁判官。本席認為被告人原先的控罪包括普通襲擊罪。所以,在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供後,法庭裁定被告人原先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已干犯了一項較輕的普通襲擊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提出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凌女士的證供時有欠妥善,未有妥當地解釋凌女士向警方提供有關她左腳拇趾如何受傷的供詞與庭上所給予的證供是有很大分歧和矛盾;
(2) 裁判官在凌女士和被告互相糾纏過程未能確定的情況下,完全未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作出自衛,而裁定上訴人干犯普通襲擊罪是不穩妥的;
(3) 裁判官的裁定有關糾纏之前上訴人的行為是上訴人故意作出該行為而構成普通襲擊罪,但他沒有說明是何種行為構成普通襲擊罪;
(4)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普通襲擊罪是不穩妥的。

第一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於原審聆訊中也是她的代表律師。有關第一上訴理由,陸大律師的主要陳詞指第一證人於審訊中說她左腳拇趾沒有撞到梯級,其後她說她不肯定。針對這一點,即她左腳拇趾如何受傷,裁判官的裁決是她不能肯定。

6.陸大律師的另一投訴指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她的證人口供紙內沒有記錄上訴人揮拳打她。陸大律師指在醫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醫生她被上訴人用拳頭襲擊。陸大律師再指出其實有四個分別時段,第一證人是可以向別人提出她被上訴人用拳頭襲擊,但她並沒有提及過,只是在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出這件事。陸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過上述的缺點,但仍然裁決第一證人是一位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了她的證供。

7.事實上,針對上述兩個問題,裁判官已作出了仔細的考慮,在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裁判官仔細地研究有關第一證人左腳拇趾的傷勢是如何產生。在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他也有研究第一證人被上訴人用拳頭襲擊的問題。而最後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解釋。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原審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當之處。答辯人指由於原審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足夠意圖惡意地傷害控方第一證人這點存有疑問,因此他裁定上訴人原先的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裁定,是經過深思熟慮之後才作出的,並無不妥善之處。

第二上訴理由

8.陸大律師指當第一證人作供時,她承認她曾經嘗試咬上訴人。她亦承認她曾經扯過上訴人的頭髮。在該情形之下,陸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應該裁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為自己自衛。

9.答辯人的回應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並非在自衛的情況下揮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的。答辯人陳詞指,當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他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10.在審訊中,辯方已提出了所有的細節,而亦已被裁判官考慮過。裁判官亦有考慮第一證人承認她曾經嘗試咬上訴人,同時亦有嘗試扯她的頭髮。最終,裁判官都是接納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三上訴理由

11.答辯人指第一證人有告訴警員上訴人曾經毆打她,但相反上訴人並沒有告訴警員何人曾經襲擊過她。

12.答辯人的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已清楚說明上訴人在有關糾纏之前的行為,即用手大力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膊頭和揮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這一點已足以構成一項襲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亦有留意到裁判官裁決上訴人是故意作出該等行為的。

13.本席同意本案的定罪是基於事實的裁斷,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推翻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陸英華大律師代表。